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5)鲁民申110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协合畅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苗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莒县鑫汇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泰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某及二审被上诉人莒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9民终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协合商贸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缺乏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手续,申请人按月向被申请人发放工资,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发放的工资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对申请人所发放工资是认可的。(二)申请人与某乙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双方没有混同用工。申请人的注册地在泰安市,股东为苗某、祝某甲,经营范围是从事车辆租赁等与运输有关的业务。而原审被告的注册地在日照市莒县,其股东为祝某乙、,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从事干冰等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申请人与某乙公司的股东不同。而且,申请人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员工各不相同,两公司员工的工作性质也不相同,两公司之间的人员、财产、业务等均没有混同,不存在人格混同或关联的问题,更没有混同用工。高发霞并非申请人公司会计,其在申请人处从事内勤工作,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活动,申请人也没有安排高发霞向相关人员索要银行卡。而且也没有证据证实“怡某!高发霞!”就是高发霞本人的微信号,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该部分微信截图也不能证明是高发霞本人发送的信息。特别是,申请人没有微信工作群,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截图显示微信群标记为“某”,无论从企业名称还是企业经营范围看,“某”与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均没有任何关联。(三)某乙公司是否向被申请人发放款项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也不知情。申请人与某乙公司均系独立经营的法人单位,相互之间并没有隶属关系或混同。申请人也未要求被申请人办理两张银行卡,申请人按月向被申请人发放工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某乙公司发放的款项是被申请人的绩效工资,更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与申请人有关。绩效工资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一个项目,但不是必然的项目。原审认为申请人发放的工资中没有体现绩效工资,就认定某乙公司支付的款项就是绩效工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每月的工资额为13044.53元没有依据。申请人每月发放给被申请人的工资在3600元上下浮动,所发放的工资均高于泰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该工资额是符合规定的。一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每月的平均工资为13044.53元没有依据,将某乙公司支付给被申请人的款项作为申请人发放的工资更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三、一审判决判令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1617.71元及经济补偿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申请人每月向被申请人发放的工资在3600元上下浮动,申请人每月按4242元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规定。一审判决按照每月13044.53元的标准判决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1617.71元及经济补偿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错误的。判决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也是错误的。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某提交意见称,一、陈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工资流水等证据足以证实陈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3044.53元,分两部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混同用工,原审判令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某甲公司未按照陈某的工资标准依法未陈某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损失,原审依法支持陈某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四、某甲公司未依法为陈某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与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陈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七月份里程工资,陈某据此解除劳动关系,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原审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是否正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在卷证据,陈某在某甲公司工作期间,某乙公司每月均向陈某日照银行账户支付一笔款项,该日照银行账户系应高发霞的指令开立,并提交给高发霞。高发霞在微信群中发布考核标准,收集车辆考核数据。某甲公司虽否认高发霞系其财务人员,但认可高发霞系其员工。原审据此认定高发霞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在同一微信群内,齐某为陈某等司机安排任务,高发霞收集考核数据,上述事实显示某甲公司对陈某所执行的任务知情,且司机出车存在绩效工资。陈某日照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原审认定陈某在某甲公司工作期间,存在由某乙公司为陈某发放绩效工资的事实,并无不当。因此,陈某在职期间的收入包括某甲公司向其发放的基本工资及某乙公司向其发放的绩效工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使用陈某及高发霞等员工,陈某同一提供劳动的行为分别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发放不同的工资份额,故原审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事实以及陈某的工资数额,于法有据。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柴家祥
审判员:杜磊
审判员:张俊峰
二O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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