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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教育督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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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教育督导规定

(2000年12月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 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的行政督导,保证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政府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市中等和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以及与教育有关的工作。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等和中等以下各类学校。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财政拨给的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教育督导工作。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和检查、评估工作方案;

     (二)对本辖区内贯彻实施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素质教育和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实施情况和学校综合办学水平,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

     (四)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五)就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六)办理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配备的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兼职督学与专职督学职权相同,专职督学按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都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督学证。

    第七条  督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八条  督学应接受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九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有计划地对—个地区或一所学校,进行局部、单项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反馈督导情况。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由教育督导机构组织进行。随访督导可根据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或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督学自行安排随访督导,事后应向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报告。随访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督学自行进行随访督导时,应出示督学证:

    第十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在进行督导前30天,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按督导通知书的要求做好准备工作,并进行自查自评,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教育督导机构组织有关人员,并邀请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被督导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督导评估;

    (四)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五)被督导单位按督导结果通知书的要求和教育督导机构规定 的时间,向教育督导机构报送改进工作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时,可以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召开座谈会,对有关人员进行访问和问卷调查。

    第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应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时,应主动回避。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进行教育督导时,可以向被督导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教育工作情况,提出奖惩建议;可以对被督导单位违反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可以立即制止,并责成被督导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六条 督导督学机构应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教育督导结果;涉及重大问题的,在向社会公布前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进行教育督导过程中,无理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情况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的;

    (四)不按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督导意见或建议改进工作的;

    (五)对督学或教育督导机构或督学反映有关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行为的。

    第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任命或聘任机关取消督学资格;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教育督导工作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泄露有关信息,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的情形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和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等。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教育督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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