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作为代表权力机关行使监察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对涉嫌职务违纪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国家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理。自设立以来,其权力配置被普遍认为较为强势,“监察机关优先”的理念贯穿法律规范与运行实践。在制度层面,《监察法》赋予其对职务违法犯罪的优位管辖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亦在证据效力、留置案件移送后的强制措施适用等方面给予特殊安排,且调查阶段对律师介入权的保障明显弱于公安侦查。在实践层面,机构改革后监察机关与纪委合署办公,负责人层级普遍高于公检法机关,在国家权力运行中扮演强势角色,也由此引发公安机关能否对监察权实施监督与制约的疑问。
公安机关对监察机关的权力制约在理论与制度层面都具备正当性。在权力配置上,宪法和《监察法》未把反腐所需全部权力授予监察机关,而是让多种公权力协同,这隐含相互制约之意。理论上,权力分工与制约是现代宪政基本原则,亚里士多德就认为其能防止权力滥用,《人权宣言》也强调分权制约是权利保障前提。实定法方面,《宪法》和《监察法》明确监察机关办案要与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执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监察法》多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协助”监察活动,用“提请”表述,意味着公安机关对协助事项享有合法性审查和是否同意的决定权。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并非应无条件服从监察权。
现实中,公安机关制约监察机关存在诸多障碍。《监察法》规定公安机关对监察机关的留置、限制出境、通缉等调查措施应依法配合,但强调的是配合义务,未直接明确公安机关在配合中如何制约监察机关。在既无法律规定又无明确理论指引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即便发现监察机关配合要求违法,也会不知所措,容易无条件服从。实际上,公安机关的配合多为执行层面,因监察机关强制执行力不足,公安机关常被定位为“执行工具”,制约效能难以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在哪些方面可制约监察权、能制约到何种程度、具体制约形式是什么等问题不明确,使其在协助监察权行使时无法发挥应有的限制作用。
由于任何掌握公权力的主体内部公职人员都在监察机关职务违法犯罪调查处理权的覆盖范围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也不例外。监察机关有权对公职人员职务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展开调查、作出处分,还能采取留置等强制性调查措施。在缺乏保障措施时,公安机关易受制于监察机关,难以有效制约。要让公安机关有“底气”制约监察机关,一方面要明确监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行使监察权时的作用对象与范围,有助于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预估自身行为后果,若范围不明,公安机关制约时会“束手束脚”,监察权会成其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另一方面要建立保障机制,防止公安机关在制约过程中受监察权不当压制 。
公安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约是结构性制约关系,以分权为逻辑起点,通过权力分工实现交互式制约。当某事项需多种权力、多个国家机构配合完成时,单一权力或机构难以滥用职权,公安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约形式主要表现为拒绝违法配合要求。但目前存在缺乏相应机制的问题,公安机关拒绝监察机关要求后,双方陷入矛盾争议,即监察机关要求配合与公安机关拒绝配合的冲突,此时难以判断是监察机关配合要求不合法还是公安机关拒绝不合理。若缺乏争议解决机制,会导致双方僵持,监察工作无法开展、监察权无法顺利运行。也正因如此,公安机关为避免监察权落空,并不会拒绝监察机关配合要求。
若使公安机关能够制约监察机关有两套可行方案。一是面对监察机关的配合要求,公安机关并非仅被动协助,而要积极审查其合法性,对涉及自身职权事项,可开展形式乃至实质审查。二是在与监察机关共同行使职权、处理案件时,能有效监督其行为,防止权力滥用。然而,明确制约方式只是解决公安机关对监察权制约效能不足问题的起点,仍需进一步解决制度层面的配套问题,如怎样为公安机关制约提供保障,避免工作人员因履职而遭受不当追责;公安机关拒绝配合要求后,如何化解两机关间争议,以及怎样构建合适的争议解决机制,维护权力运行秩序,确保行政权与监察权相互制约且保持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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