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转自: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导读
实践中,在安全生产领域,对员工违纪行为的严重程度认定,应结合其职业特性与岗位风险来进行。对于危险物品运输、特种设备操作等高危岗位员工,即使其违规行为未导致实际安全事故,用人单位也有权严格依据管理制度进行处理。那么,解除闯红灯司机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小题大做”,也需结合上述原则来判断。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张某入职某人力资源公司,被安排至某气体产品项目担任危险物品运输驾驶员,双方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25年2月,张某在公司发放的《司机奖惩管理政策V2.0》上签字确认。该制度规定员工存在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含闯红灯等),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2025年10月14日、16日,张某连续两次驾驶装载危险物品的重型罐式货车闯红灯,分别被两地交管部门作出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同年11月,人力资源公司经工会同意后,以张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不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
张某认为,自己两次闯红灯行为仅属普通交通违规,所受到的行政处罚较轻且未造成公司或他人实际损失,不应认定为严重违纪;人力资源公司规章制度过于严苛,属“小题大做”,解除行为违法。
公司辩称,公司规章制度明确了闯红灯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该制度已提前告知张某并经其确认,同时公司就解除决定征求了工会意见,因此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
张某作为高危岗位从业人员两次闯红灯,虽被行政处罚但未发生实际安全事故,人力资源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合理?
处理结果
仲裁委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对于本案的焦点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可结合张某从事高危作业的岗位特殊性,从违纪事实严重性、规章制度合法性及解除程序合规性三方面逐一审查。
首先,对高危岗位人员违纪严重程度的认定,应侧重行为风险而非仅看实际后果。张某从事的危险物品运输工作,属于高危作业范畴,直接关乎公共安全以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其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一旦因闯红灯引发交通事故,极易造成危险品泄漏、爆炸等,后果不堪设想。更为严重的是,张某在短期内两次实施同一违规行为,主观过错明显,应视为严重违纪。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叉车等特种设备操作领域,如司机驾驶叉车时装载货物超高、在车间高速行驶、抄近道通过绿化带、在人员密集区域冒险通过狭窄地带,即使未发生碰撞、伤人事故,其行为也已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危及自身及周边人员安全,同样可认定为严重违纪,不能以“未出事”为由否定违纪严重性。
其次,人力资源公司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具有合法性与必要性。《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根据岗位特征制定规章制度的权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防范重大安全风险、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用人单位制定更为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将高危岗位的严重违规行为直接与解除劳动合同挂钩,契合立法精神与行业管理需求,并非“小题大做”。而且,人力资源公司已将相关制度提前告知张某并经其签字确认,相关制度对张某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后,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人力资源公司在作出解除决定前,已履行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人力资源公司解除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
启示与思考
违纪严重程度应当与职业特性、岗位风险直接关联,“未发生事故”不等于“不严重”。这一结论对企业规范用工和高危岗位员工依法履职都具有指导意义。
企业应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高危岗位管理制度。对于危险物品运输、特种设备(叉车、起重机等)操作、建筑施工等安全生产重点领域,企业有权且必须制定更为严格、细化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高危岗位的禁止性规范及严重违纪情形,将“防风险、除隐患”作为制度核心目标,而非仅以事后追责为导向。同时,需确保制度制定过程履行民主协商、公示告知等法定程序,让员工清晰知晓安全红线与行为边界,为合规用工提供制度支撑。
高危岗位员工应提升安全意识,严守职业安全红线。高危岗位员工的每一项操作行为,都直接关系自身及公共安全,必须摒弃“未出事即无责”“小事无关紧要”的侥幸心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及企业安全管理制度。无论是运输危险物品时闯红灯,还是违规驾驶叉车,即便未造成实际损失,其行为本身已触碰安全红线,可能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等法律后果。员工入职后应主动研读安全管理制度,明晰行为边界,敬畏职业责任与安全底线。
劳动争议裁审机构审理此类案件,应坚持综合考量、风险导向原则,全面评判违纪严重程度。既要支持企业落实安全责任、规范用工管理,也要审查制度合法性与程序合规性,防范企业滥用管理权,助力安全生产,保障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作者单位:湖南省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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