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5)鲁民申114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杨营镇五里庙村153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经济开发区科隆路东、智星路北。
法定代表人:尹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8民终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交的2023年11月7日微信群聊天记录(正禾仓储群)明确显示,被申请人要求员工签署空白劳动合同,仅填写最后一页签名栏。该证据直接证明合同签订程序违法,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关于“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执一份”的强制性规定。2023年6月29日签订的《新进员工劳务协议》名为“劳务协议”,虽包含部分劳动相关条款,但核心权利义务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定要件。协议中未明确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缴纳方式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且试用期约定与后续2023年9月2日《聘用合同》试用期重叠(均包含2023年9月2日至9月30日),明显存在矛盾,足以证明《新进员工劳务协议》并非正式劳动合同,仅为入职初期的过渡性协议。2.原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且错误适用法律否定违法解除赔偿金。2024年2月17日目录音显示,被申请人以“春节后人员调整”为由将申请人“列入劝退状态”,申请人要求出具“正常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仅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解除手续,并非同意“协商解除”。此后申请人未到岗系因被申请人拒绝其继续工作,而非自愿离职,原判决将“要求出具手续”等同于“协商一致”,缺乏事实依据。3.原判决以“申请人未提供加班证据”驳回加班费请求,分配举证责任错误。4.原判决以“诉讼请求不明确”驳回“协助办理工伤认定材料”请求,且不处理社保补缴,缺乏法律依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与某公司于2023年6月29日签订新进员工劳务协议,该合同对于张某的试用期工资及此后的工资进行了约定,包含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虽名为劳务协议,但符合劳动合同的各项要求,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张某虽主张2023年9月2日其与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系补签且签字时系空白合同,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张某提交的2024年2月17日的通话录音,某公司对张某进行劝退,张某表示明白并要求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且张某之后未到某公司处工作,原审认定为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张某请求的其他事项的处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召亮
审判员:王宝恒
审判员:李金明
二O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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