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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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常出现这样的复杂场景: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其中一名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之间,还存在互负的到期金钱债务的情形。
那么,执行中有多个债权人的,互负的到期金钱债务还能否抵销?
最高院在《清镇市站街镇某建材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执行程序中互负到期金钱债务可予抵销,不因一方存在其他债权人而受限。
本案焦点问题是,湖南某建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以其对申请执行人清镇市某建材公司享有的债权,主张抵销,执行法院予以抵销,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首先,案涉主动债权主张抵销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抵销权行使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可以将互负的债务进行抵销,但是应当符合主张抵销的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并不属于依法定、依约定不得抵销,或者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
一方面,本案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均已届清偿期,且主动债权先于被动债权届满清偿期及进入执行程序;另一方面,本案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均系金钱给付之债,性质相同。上述两债权均符合可以抵销的积极条件;主动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如无不得抵销的消极条件情形,则人民法院应支持其抵销请求,故本案应考察案涉债权是否属于不得抵销的债权情形。
其次,本案债权抵销,不存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
本案对立债权系两个生效判决所确定、且均进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合同债权,没有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之情形,双方也没有约定不能抵销,亦不存在《破产法》《信托法》《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
可见,本案申请执行人清镇市某建材公司申请执行及其已系多个案件被执行人,不影响另案申请执行人湖南某建筑公司与清镇市某建材公司之间的债权抵销权行使。对此,贵州高院限制法律规定的法定抵销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周军律师提醒,抵销权是债权人的固有权利,不会因多个债权人的存在而丧失,但需严格遵循法定条件、规避禁止情形。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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