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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涉案情形需从“原任职效力”“身份补正合法性”“任职程序合规性”三重维度判定,核心结论为:身份补正不溯及既往,原任职自始无效,需经法定程序重新确认任职资格。
首先,原任职因资格瑕疵自始无效。《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业主身份以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为核心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涉案人员初始任职时,房产证登记于其子名下,未取得法定业主资格,其入选及担任主任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一条,该任职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因后续身份补正而合法化。
其次,房产分割后的身份补正需满足法定要求。若涉案人员通过合法分割取得房产专有部分所有权,并完成产权登记或合法占有,可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认定为合法业主。但需注意,身份补正仅解决“业主资格”问题,不能弥补初始选举的程序瑕疵——居委会主任未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条规定的资格核查义务,已导致选举程序违法,该违法性不因后续身份变更消除。
最后,继续任职需经法定程序重新确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业委会主任需在合法产生的委员中“推选产生”。涉案人员原任职已因程序违法和资格瑕疵无效,即便补正业主身份,也需重新参与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若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明确主任需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需启动补选程序;若规定由委员内部推选,需在补选合法委员后重新推选。未经上述法定程序,仅凭身份补正无法直接延续主任职务。
综上,身份补正仅为任职的前提条件,而非程序瑕疵的免责事由。涉案人员需通过合法选举成为业委会委员后,再按规则推选主任,且需向街道办备案(《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居委会主任的审核失职,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由街道办责令改正,确保业主自治权不受程序违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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