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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业秘密保护法案》域外适用的扩张及中国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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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婷,法学博士,湘潭大学法学学部讲师

李婷,湘潭大学法学学部

以该论文为基础的同名文章详见《电子知识产权》

2025年第12

摘要:美国2016 年《商业秘密保护法案》确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联邦民事诉因。自颁布以来,学界关于该法是否具有域外效力的争议从未间断。司法实践表明,美国法院已逐步突破“禁止域外适用推定”原则,不断扩张该法的域外适用范围,具体表现包括:扩大国会立法中的域外适用意图、将刑事《经济间谍法》的域外适用规则延伸至民事诉讼,以及对发生在美国境内的“促进行为”作出宽泛解释。通过深入分析扩张背后的基本法理可知,该法域外适用的扩张在合法性与合理性层面均存疑问。面对这一趋势,我国应从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积极构建系统化的应对机制。

关键词:商业秘密;DTSA;域外适用;扩张

一、引言

商业秘密法在传统上被视为私法体系的重要分支,其效力范围长期恪守属地主义原则。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及全球经济格局的深刻变革,商业秘密已日益成为各国维护科技竞争力和经济安全的核心工具。在这一背景下,其法律保护机制亦逐步突破地域限制,呈现出显著的域外适用扩张趋势。

美国作为全球科技领先国家,较早认识到商业秘密保护对维护其产业竞争优势的战略意义。近年来,美国通过多种路径不断扩大其商业秘密领域法律的域外适用范围,以实现对本国利益与企业的倾斜性保护。该扩张趋势体现于刑事、行政与民事三大领域:在刑事方面,美国主要依托1996年《经济间谍法》(The Economic Espionage Act,EEA),通过立法明示域外效力并借助司法扩张解释,逐步构建起具有强烈超保护主义色彩的商业秘密刑事域外管辖机制。在行政执法层面,美国于2022年出台《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法》(Protecting Ame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ct , PAIPA),授权行政机构对完全发生于域外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实施单边经济制裁,仅以所谓“威胁国家安全、外交政策或经济健康”为潜在理由,即可针对外国实体与个人采取强制措施。此举以行政强权替代传统司法审查,大幅拓展了商业秘密法律的执法边界。而在民事领域,美国于2016年颁布了《商业秘密保护法案》(Defend Trade Secrets Act, DTSA),但由于国会在立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其域外效力,由此导致争议的产生。美国法院通过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扩张该法的域外适用效力,著名的摩托罗拉诉海能达案是DTSA生效以来最具代表性的案例。该案专门针对DTSA的域外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论述,进一步明确了DTSA的域外效力,为后续所有涉跨国商业秘密窃取的案件树立了权威先例。

值得注意的是,现有学术探讨多集中于美国在刑事与行政领域中的商业秘密域外适用实践,而对民事领域特别是DTSA的域外适用扩张尚未形成系统研究。因此,本文聚焦于该民事专门立法,旨在剖析DTSA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域外适用的争议焦点与扩张路径,厘清其法理基础与运作机制,在此基础上,为我国在立法与司法层面应对该趋势提出具有参考价值的建议。

二、美国DTSA域外适用的争议

(一)争议背景

冷战结束后,美国政府逐渐意识到国家的安全与繁荣不再仅仅取决于军事力量,更取决于经济活力、技术领先性和知识产权优势,未来的国际竞争主战场将是经济和科技领域。在此宏观背景下,美国于1996年出台了《经济间谍法》(EEA),将商业秘密盗窃定为联邦刑事犯罪,成为全球首个单独制定商业秘密刑事法律规范的国家,该法赋予了联邦政府(特别是司法部和FBI)强大的调查和起诉工具。EEA主要规制两类行为:对外“经济间谍活动”(第1831条)与对内“窃取商业秘密”(第1832条)。更重要的是,该法明确规定了EEA具有域外效力。根据EEA第1837条:本章适用于发生在美国境外的行为,前提是(1)罪犯是美国公民或具有永久居民身份的自然人,或根据美国或其州或政治机构法律成立的组织;或者(2)在美国实施了促进犯罪发生的行为。这为美国起诉境外主体的商业秘密窃取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尽管EEA对商业秘密盗窃行为具有较强的威慑力,但其执法范围相对有限。有数据显示,在1996—2012年间,美国联邦政府根据该法仅提起了约124件指控。在科技公司与跨国集团的推动下,美国在联邦层面制定了《商业秘密保护法案》(DTSA)。DTSA并非独立立法,而是对EEA的修订,其中新增民事救济条款。DTSA第1836条规定:“如果商业秘密涉及用于或意图用于州际或外国贸易的产品或服务,则权利人可以根据本条款提起民事诉讼。”,由此确立了联邦层面的商业秘密民事诉权。

此前,企业遭遇商业秘密侵权仅能依据各州根据《统一商业秘密法》(以下简称UTSA)制定的本地法律寻求救济。然而,州级UTSA在适用中存在明显局限:各州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与适用往往不一致,导致裁判标准缺乏统一性;州立法在执法强度和保护水平上也通常弱于联邦法律。DTSA为企业提供了更统一、便捷的诉讼管辖与审判机制,显著提升了法律保护的一致性与可操作性。DTSA的出台表明美国国会已认识到商业秘密窃取对企业造成的实质损害,并意识到该问题已演变为全球性挑战,因此亟需建立相应机制以遏制商业秘密的盗窃与滥用。

(二)争议焦点

通常而言,基于属地原则,一国法律仅在本国地域范围内生效,除非存在明确例外。美国法院长期以来也遵循“禁止域外适用推定原则”,即除非发现国会存在相反意图,否则美国法律被推定为不具有域外效力。如果要将某项法规适用于域外,则必须打破这一推定。尽管EEA中新增了第1836条设立了联邦私人诉由,但EEA中原有的域外适用条款(第1837条)并未相应修订。因此,DTSA域外适用的核心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第一,DTSA第1836条中“用于州际或外国商业产品或服务”的表述,是否足以推翻禁止域外适用的推定?即国会是否有明确的意图表明DTSA可以进行域外适用。第二,鉴于DTSA被纳入EEA体系,EEA第1837条关于刑事域外适用的规定能否直接延伸至DTSA民事领域?换言之,该条第二款中的“促进行为”是否仅限于刑事犯罪?

自DTSA颁布以来,上述问题一直存在重大分歧。支持域外适用的观点认为,第1837条中“适用于美国境外的行为”及其“适用于本章”的措辞表明,其效力应覆盖包括民事条款在内的整章内容。反对观点则指出,DTSA民事条款与原有刑事规范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将刑事域外适用规则移植至民事领域将带来广泛而不确定的影响,因此第1837条应仅限于犯罪行为。这些争议不仅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更可能冲击国际法律秩序,并对企业全球化运营构成实质性障碍。

三、美国DTSA域外适用司法实践的扩张

随着近年来美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极度重视,秉持商业秘密立法及司法域外适用扩张的超保护主义理念,面对DTSA域外适用问题的争议,由于国会并未作出进一步的立法修订或明确表态,美国各级法院通过司法实践确立了DTSA域外效力的实践规则,不断扩张

DTSA的域外适用范围。

(一)对国会域外适用意图的扩大解释

如前所述,关于DTSA域外适用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国会是否有明确的意图表明DTSA可以进行域外适用,以此推翻“禁止域外适用推定原则”。因此,国会意图的认定成为关键。美国法院在该问题上经历了从严格到宽松的发展过程。

美国最高法院在莫里森诉澳大利亚国民银行案中的认定对国会意图的判断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在该案中,法院审议了《证券交易法》中“州际贸易”定义所包含的“外国贸易”一词是否足以反驳禁止域外适用的推定。法院认定该表述不足以推翻该推定,并明确指出:“如果某项法律规定未明确表明其可域外适用,则应推定其不具有域外效力。”换言之,法院认为该案争议条款(即第10(b)条)本身并未包含任何显示其意欲适用于境外行为的内容。法院进一步指出:“即便条款中简要提及了国内交易所证券价格在海外传播与报价的情形,仍不足以推翻禁止域外适用的推定。”因此,第10(b)条缺乏明确的语言表明其具有域外适用意图。莫里森案由此确立了一项较高门槛的审查标准:即必须通过法律条文的具体措辞判断国会是否明确指示该法具有域外效力。若遵循该标准,DTSA同样缺乏明确表明域外适用意图的措辞。

然而,随后的RJR Nabisco, Inc. v. European Community案进一步放宽了这一审查标准。法院在该案中指出,并非所有法规都需明确声明其域外适用效力,可以通过对法规全文的系统分析,甚至从其他条款中间接推断某一法律条款的适用范围。该判决实质上扩张了莫里森案的审查标准,即在判断是否推翻禁止域外适用推定时,不仅可依据明确的法律条文,还可借助法规的整体结构进行推断。因此,依据RJR Nabisco案所确立的原则,应结合法律的整体语境推断国会是否意图赋予该法域外效力,而不再局限于立法中的明文表述。

在商业秘密领域,2020年摩托罗拉诉海能达案采纳了RJR Nabisco案的审查标准,通过整体语境与立法目的分析,认定国会具有将DTSA域外适用的意图,从而推翻了“禁止域外适用推定原则”,实现了DTSA效力的域外扩张。该案判决从立法目的中推断出国会的域外适用意图,指出法案多处体现国会对“全球范围内”商业秘密盗窃行为的高度关切。例如,第4条要求定期报告发生在美国境外的商业秘密窃取行为对美国企业的影响及威胁程度;第5条则明确宣示:“无论商业秘密盗窃行为发生于何地,均会对拥有该秘密的美国公司及其雇员造成损害。”这些规定充分表达了国会对境外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担忧,反映出其不将DTSA适用范围局限于美国境内的意图。

由此可见,美国法院逐渐从单纯依据法律文本转向结合语境与立法意图进行综合分析,对国会域外适用意图作出扩大解释,从而在DTSA适用中突破了禁止域外适用推定原则。

(二)对刑事域外适用条款的民事延伸

国会制定DTSA时并未对现行第1837条的措辞作出专门修订,保留了原有的刑事术语,有观点据此认为该条款仍仅针对刑事行为。例如,该条中使用了“犯罪者”和“犯罪行为”等通常用于刑事语境而非民事语境的表述。但同样有观点指出,这一现象可能仅仅是因为国会在修订过程中未对该条进行调整。因此,若“违法行为”一词未出现在其他经修订的条款中,也可能只是立法过程中的无关疏漏,并不具有特殊意义。

关于刑事域外适用条款能否延伸至民事诉讼的核心争议,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在Medcenter Holdings Inc.v. WebMD Health Corp. 一案中作出了肯定性判决。该案原告Medcenter指控被告WebMD窃取其商业秘密,并称该行为直接导致其破产。Medcenter主营业务为受托为制药公司制定并执行在拉丁美洲针对特定专科医生的药品与医疗产品营销计划。被告辩称,法条使用“犯罪行为”而非“违法行为”的表述,表明该域外管辖条款仅适用于刑事程序,且相关行为主要发生于阿根廷,超出DTSA管辖范围。然而,法院认定,“犯罪行为”在此应解释为同时涵盖民事与刑事违法行为。法院进一步裁定,依据EEA第1837条,只要满足以下任一条件,DTSA在民事及刑事案件中均具有域外效力:(1)违法主体为美国公民、永久居民或依美国法律设立的组织;(2)违法行为的发生或促进发生在美国境内。因此,尽管DTSA未通过修订EEA第1837条明示民事域外适用效力,该案法院仍认定该条款可适用于DTSA民事诉讼。

在摩托罗拉诉海能达案件中,法院同样持肯定立场,并作出了更为深入的论证。一方面,从条文体系来看,DTSA在EEA框架下创设了商业秘密不正当利用的民事诉权,两者共同构成《美国法典》第18编第90章的核心内容。EEA第1837条关于其域外效力的规定明确指出,它适用于“本章”,即第 18 篇第 90 章,而“本章”中包括了DTSA的核心条款——第 1836 条。因此,EEA第1837条的域外适用规定可直接适用于DTSA。另一方面,从法条规定来看,EEA第1837条中的“犯罪”表述并不限于刑事范畴,还包括商业秘密侵占等民事违法行为。因此,无论根据体系解释,还是文义解释,EEA中的刑事域外适用条款均应扩展至DTSA所规定的民事救济之中。

三)“促进行为”认定标准的泛化趋势

如前所述,EEA第1837条第二项以“是否在美国境内实施促进犯罪发生的行为”作为判断其域外效力的依据。在Medcenter Holdings案与摩托罗拉案中,法院均主张将“促进行为”这一概念直接延伸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换言之,只要在美国境内存在“促进行为”,即使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国外,DTSA即具有域外效力。然而立法并未对“促进行为”作出明确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其认定标准具有较大弹性,并直接影响DTSA域外效力的判断。通过梳理相关判例可以发现,法院对“促进行为”的认定呈现出明显的泛化趋势。

1、初始阶段:聚焦直接、密切相关的行为

在初始阶段美国法院主要审查与商业秘密不正当利用直接相关、具有明确推动效果的行为。例如,在摩托罗拉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在美国参展并向客户推广含有盗用商业秘密产品的行为属于“促进行为”,因其直接促使商业秘密在美国被非法利用。同样,在Inventus Power v. Shenzhen Ace Battery案中,被告教唆原告前员工通过互联网下载存储于美国的涉密文件与源代码,以及在美国展会上展出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均被认定为“促进行为”。在这一阶段,法院强调行为与商业秘密获取、使用或披露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相对严格。

2、宽松阶段:扩展至前置性与间接性行为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法院逐渐将一些前置性、间接性较强的行为纳入“促进行为”的范畴。在Medcenter Holdings Inc. v. WebMD Health Corp.案中,法院认定原告前员工在离职前与被告公司进行会面与谈判,以及入职后签订涉及在美国开展咨询业务的合同等行为,均构成“促进行为”。法院的裁判要旨在于,尽管这些行为本身并未直接非法使用商业秘密,但它们为后续的侵权行为铺平了道路,构成了侵权链条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此举标志着司法关注的焦点从侵权结果转向了侵权过程,重视行为在整个侵权链条中的实质性推动作用。

在Dmarcian, Inc. v. Dmarcian Europe BV案中,法院进一步认定被告最初在美国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如访问存储于美国服务器的数据)构成“促进行为”,即便该行为后续并未引发实际的商业合作。在Philips Medical Systems (Cleveland), Inc. v. Buan案中,被告赴美进行涉及商业秘密的产品开发活动,也被认定为侵权链条中的一环,属于“促进行为”。法院指出,只要被告在美国境内的行为对商业秘密的不正当利用起到“实质促进”作用,即可认定为“促进行为”。这一相对宽松的标准极大地拓展了DTSA的域外效力边界,将更多的跨国商业活动置于其管辖范围之内。

3、泛化阶段:纳入将利用侵权结果的组织性行为

近期判例显示,美国法院进一步泛化“促进行为”的认定标准,将某些“组织性行为”也纳入其中。例如,在2025年Xsolla (USA), Inc. v. Aghanim Inc.案中,被告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在加州设立与原告竞争的公司,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促进行为”,因其通过设立公司的行为促进了对商业秘密的利用与侵权结果的固化。这一认定体现了司法关注点从“侵权手段”转向“侵权收益的实现方式”,将法律适用范围扩展至旨在利用侵权结果的组织行为,显示出强烈的保护主义倾向,也大幅拓展了DTSA域外适用的潜在情形。

四、美国DTSA域外适用扩张的基本法理

将DTSA进行域外适用,是美国应对全球化背景下商业秘密保护挑战的一项重要手段。美国试图将其国内法塑造为全球商业秘密保护的范本,借此推行其法律理念与实践标准,以巩固其在全球经济与法律秩序中的主导地位。当国会认为某一领域存在监管不足或适用范围模糊时,在具备一定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往往通过行使“司法裁量权”实现其域外管辖意图。美国法院倾向于将DTSA延伸适用于域外行为,其背后的法理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际商业秘密保护的制度差异导致扩张冲动

近年来,国际社会日益认识到商业秘密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方面的重要作用。支持者强调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等)具有相似性,并认为商业秘密法同样建立在功利主义基础之上。 然而,更多研究指出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之间存在显著差异:一方面,商业秘密权利人没有向公众披露信息的义务。相反,一旦披露,其信息将丧失秘密性,进而失去法律保护。而专利制度则要求权利人公开其发明,以此换取国家授予的有限期独占权——这种“对价机制”既激励创新,又最终使技术进入公共领域,促进后续创新与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商业秘密的设立无需行政审查、注册或维护费用,任何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并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信息均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这与专利法要求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法定条件形成对比。此外,商业秘密缺乏专利制度中的公共利益平衡机制,如保护期限、侵权抗辩、强制许可等。

基于上述制度差异,各国在以下关键问题上存在政策分歧,进而影响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强度与方式:首先,在商业秘密与专利的制度选择上,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更倾向于使用商业秘密,因其具有“低成本、无程序、无限期”的特点。然而,从社会整体效益看,专利制度因强制公开机制更有利于避免重复研发、促进技术累积与后续创新。因此,政策制定者需权衡二者之间的关系。其次,严格的商业秘密保护可能抑制人才流动与技术交流。雇员离职后往往面临自身技能与雇主商业秘密难以区分的问题。过度保护可能导致雇主不愿雇佣具有相关背景的员工,进而阻碍人才最优配置与技术扩散,损害整体创新效率。各国对上述问题的不同立场,直接影响其法律实践:重视激励创新的国家通常对商业秘密采取较宽泛的认定标准和较强的保护力度;而更关注公共利益、员工流动性和技术传播的国家,则倾向于限制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鉴于在竞争政策、创新激励与公共利益之间存在多重张力,各国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存在显著差异。尽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简称Trips协议)在第39(1)条要求各成员国对“未披露信息”(Undisclosed Information)进行保护,但Trips协议仅是一项最低标准协议,具体的保护规则与实施细节留待各成员国自主决定。各成员国能够根据自己对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适当平衡的政策考量制定差异化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例如保护客体不同:部分采纳《统一商业秘密法》(UTSA)的地区仅保护技术信息,而美国DTSA及欧盟相关指令则将保护扩展至经营信息、负面信息等;秘密性标准不一:Trips及欧盟采纳“行业普遍不知悉”标准,而美国更强调“信息因保密措施而具备实际或潜在经济价值”;保密措施要求松紧有别:一些国家未明确要求权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而美国则明确规定须实施“合理措施”以维持信息的秘密性;救济机制强弱不同:美国建立了包括民事赔偿、禁令救济乃至刑事与经济制裁在内的强保护体系,而许多国家仍主要依靠民事救济手段。

此类制度差异导致同一行为在不同法域可能面临截然相反的法律认定。当美国企业或其商业利益在境外遭受商业秘密侵害时,常因当地法律保护较弱而难以获得有效救济。因此,美国法院与立法机构倾向于扩张适用DTSA,将其延伸至域外发生的侵权行为,以弥补国际保护体系的不足,维护其企业的竞争优势与经济安全。

(二)国际礼让原则的弱化助长司法单边主义倾向

“国际礼让原则”是指各司法管辖区法院在审理涉及他国司法管辖权的案件时,出于维护国际司法秩序、避免法律冲突与重复裁判、尊重他国法律文化及审判机制的考虑,主动限制自身司法权力的行使。荷兰学者优利克·胡伯曾明确指出,一国法律虽可在域外发生效力,但不得损害他国主权及公民利益。因此,法院在将本国法适用于境外行为时,应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保持司法克制,充分尊重其他国家的主权以及正当的经济与执法利益。

在各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存在差异甚至冲突的背景下,美国法院在依据DTSA审理发生在美国境外的侵权行为时,理应审查行为发生地国或当事人所属国的相关法律是否与美国法存在冲突。若存在冲突,则应秉持国际礼让原则,审慎评估判决是否可能损害他国利益。法院在确认该法案具域外效力后,更应通过国际礼让分析以限定管辖范围,维护国际司法协调与秩序。

然而,美国法院在审理涉及DTSA域外适用的案件时,通常仅聚焦于技术性管辖要件,如被告与美国是否存在最低联系,抑或采用泛化的“促进行为”认定标准,而忽视实质性的礼让分析。即使被告提出外国主权利益或法律冲突的抗辩,法院也倾向于以“美国商业利益受损”或“国家安全关切”为由直接适用美国法,缺乏对他国法律政策目标的充分考量。

国际礼让原则的核心在于体现对各主权国家的尊重,其宗旨是减少与避免法律冲突,而非通过长臂管辖与域外适用制造更多国际法律摩擦。当前美国法院在裁判中缺乏对该原则的充分考量,反映出司法单边主义倾向,助长了其国内商业秘密法域外适用的不断扩张,并可能引发国际纠纷。一旦域外管辖权被过度扩展和滥用,则可能导致国内法凌驾于国际法之上,进而动摇国家主权平等、互不干涉内政等国际法基本原则,对国际秩序造成损害。尤其当美国法院无视他国为保护商业秘密已建立完善法律体系的事实时,其裁判被视为对他国立法主权的漠视。

(三)国家安全战略的滥用导致法律工具化

近年来,美国将商业秘密保护高度政治化与安全化,使其从私权保护工具上升为推行国际经济和外交政策的重要手段。原因在于美国认为其全球领导地位的核心建立在科技优势之上,其通过法律手段严密守护其尖端技术(如半导体、人工智能、生物技术、量子计算等),遏制竞争对手通过任何途径获取关键技术,是其维持霸权的核心诉求。商业秘密法因其保护对象的秘密性和范围的广泛性,成为了比专利法更灵活、更隐蔽的法律制度。这表明商业秘密已不再仅仅具备“私权”属性,而是被赋予了国家安全、核心竞争力等多重意义,成为美国用以遏制中国发展的重要法律工具之一。

美国将商业秘密保护提升至国家战略层面,采取了一种泛国家安全的立场。随着总体国家安全观战略地位的不断强化,国家安全的内涵已远远超出政治、军事等传统领域。在这一背景下,美国把商业秘密保护视为关乎国家安全的核心事项,不仅通过出台严厉的刑事立

法打击商业秘密犯罪,还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拓宽民事保护的范围。美国联邦调查局和联邦检察官办公室近期多次公开表态,对外国行为者“意图窃取美国商业机密以用于商业及军事用途”表示严重关切。与此同时,美国通过不断扩展其商业秘密法的域外管辖权,试图对境外发生的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行使司法权,从而谋求更符合其国家利益的判决结果。

美国将商业秘密法泛安全化和工具化的行为给法律理论与实践带来了一系列严峻挑战。一方面模糊了商业秘密民事侵权与国家安全威胁之间的界限,由于商业秘密侵权是否构成国家安全威胁,缺乏清晰的、国际公认的标准。这几乎完全由美国单方面界定,导致法律被政治化、工具化,其公正性和独立性受到严重侵蚀。另一方面也使得DTSA域外适用带有了明显的战略对抗色彩,背离了其原本的知识产权保护宗旨。知识产权制度,包括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建立的初衷是一套旨在鼓励创新、促进社会进步的平衡机制。工具化后的商业秘密法,其战略目的从“保护自己的创新”转变为“遏制竞争对手的创新”。它被用作维持技术代差、打压后来者的武器,其逻辑从“竞跑”变成了“绊倒别人”。这不再是鼓励全球创新竞赛,而是试图通过法律和政治手段终止竞赛,窒息了技术进步所必需的竞争环境。因此,这种背离不仅损害了被针对对象的利益,从长远看,更会破坏全球创新生态的根基,最终减缓全人类技术进步的脚步。

五、美国DTSA域外适用扩张的中国应对

(一)立法层面

1、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补充商业秘密法律域外适用规则供给

当前,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专门法律,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条文主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中也有一些零散规定。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难以适应日益复杂的国际商业秘密保护态势。尤其是面对美国DTSA广泛的域外适用所带来的司法管辖冲突与我国企业境外风险加剧的现实,现有法律体系显得力不从心。2025年10月15日,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施行,其中第四十条新增了关于反不正当法域外适用的规定具有里程碑意义,为规制跨境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提供了原则性依据。然而,该条款作为一般性规定,覆盖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门性与精细化方面仍存局限。因此,我国应积极推进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门立法,并系统构建相应的域外适用规则体系,以有效应对美国DTSA域外适用扩张带来的挑战。

具体而言,在该法中,应特别重视建立域外适用规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能提供更明确、更具针对性的专门条款。其中可以规定,“对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但直接损害境内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适用本法。”同时还可以通过列举具体情形,如侵权行为的直接目的是非法获取境内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侵权产品或技术非法流入境内市场,对境内相关产业、技术发展或经济安全造成实质性影响等,从而减少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藉此确立商业秘密域外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我国司法和执法机关应对跨境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提供制度支撑。

通过在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门立法中设立域外适用条款,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因美国DTSA域外适用而导致的司法保护劣势,为我国企业提供更熟悉和便捷的法律救济途径。尽管依据我国法律作出的判决可能面临境外执行障碍,但其仍具有重要的法律宣示和谈判支持功能,可为企业争取国际争议解决中的主动权和议价能力,能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中国企业的谈判筹码。长远来看,这也是构建中国法域外适用体系、参与国际知识产权治理规则制定的重要举措。

2、细化《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将DTSA明确纳入阻断清单

近年来,国际上诸多国家对美国部分国内法的域外适用提出批评并采取反制措施,我国也于2021年颁布了《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下简称《阻断办法》),旨在保护我国实体和个人在国际经贸活动中免受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的损害。面对美国法院不断突破“禁止域外适用推定原则”以及泛化“促进行为”认定标准从而实现DTSA域外适用不断扩张的行为,《阻断办法》理应作为强大的法律武器为中国实体提供“国家级”法律盾牌。

但是,由于《阻断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相对宽泛,企业面临DTSA诉讼时,无法确定其行为是否一定受到《阻断办法》保护。这种不确定性削弱了《阻断办法》的威慑力和可操作性。因此,可以通过制定阻断清单,明确将DTSA纳入其中,从而为企业提供明确的预期和行为指引。具体而言,一是制定将DTSA列入新增阻断清单条目的启动、评估与发布等法定程序,为DTSA列入阻断清单提供合法途径;二是可以在附件清单中具体细化阻断DTSA域外效力的具体适用范围,如适用对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主张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全部或主要部分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美国法院仅以极为宽泛的促进行为主张管辖权等不当域外适用情形。据此将原则性的《阻断办法》转化为具体可操作的强大法律武器,从而为中国企业提供切实的保护,并主动塑造一个更加公平和对等的国际法律博弈环境。

(二)司法层面

1、发挥司法能动性,在个案中探索我国商业秘密法律的域外适用

美国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各法律领域的域外适用规则。在我国,尽管司法机关不具有造法功能,但是司法机关在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方面也存在一定的能动空间。因此,我国法院在有关涉商业秘密境外案件中,可以充分发挥我国司法的主观能动性,通过积极的司法反哺立法,不断加强司法机关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法律适用范围的权力,探索利用司法来落实我国商业秘密法律的域外适用。通过对典型案件进行判决,提炼出符合国际法原则且具有中国特色的裁判规则,逐步掌握在该领域的话语权,避免总是被动适应他国规则。

具体而言,一方面,我国法院同样可以通过目的解释,即深入阐释《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业秘密保护专门立法的立法目的、立法意图,透彻理解商业秘密立法背后的多层目的和价值取向,将法律适用于新型跨国侵权行为,推动我国商业秘密法律的域外适用。另一方面,法院需要在案件中具体识别和论证境外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对我国商业利益或公共利益“实质性影响”的存在,严谨地构建域外行为与国内法益之间的实质性联系。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具体案件域外适用的过程中,应当保持司法谦抑,严格遵守国际法秩序,适用国际礼让原则。只有当境外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商业利益造成重大威胁或影响时,才能将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境外。即需要存在内部威胁或影响的证据,并且这些威胁或影响必须具有足够的性质和规模,以使中国在诉讼中具有合理的强烈利益。通过对中国利益、他国利益、冲突程度等因素的逐一权衡,使得我国司法机关能够在具体案件中稳步、理性地探索商业秘密法的域外效力,最终形成一套兼具保护力度与国际信誉的中国裁判规则,切实维护我国企业合法权益和国家核心竞争力。

2、运用公共政策审查,拒绝承认和执行美国DTSA不当域外适用的判决

对于美国法院基于不当域外适用DTSA所作出的判决,在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阶段,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条的有关规定,以该判决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予以拒绝承认和执行。通过在司法终局程序中严格把关,能够有效抵御美国DTSA在域外适用上的不当扩张,捍卫我国司法主权与国家利益。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实现法律效力的最终环节。面对美国法院就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所作出的涉及中国境内行为的判决,我国法院可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启动公共政策审查,综合评估其是否超出DTSA的合理适用边界,是否损害了我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重大私人利益。借助这一机制,可排除那些因美国法院过度扩张域外管辖而形成的判决,切实维护我国合法权益。此外,为充分保护我国当事人合法权益,并在必要时维护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如认定美国法院基于不正当域外适用DTSA所作判决可能对我国产生严重不利影响,我国法院还可依职权主动发出禁令,禁止我国当事人承认和执行该相应判决。

六、结语

美国DTSA的出台,旨在为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联邦层面的民事诉因,强化商业秘密保护。然而,该法本身未明确规定域外适用条款,存在先天不足。美国通过司法实践逐步扩大DTSA的域外效力范围,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借鉴和适用了原本为刑事调查和起诉设计的域外效力逻辑,从而极大地扩展了其民事领域的管辖范围。更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进一步泛化“促进行为”的认定标准,导致该法的域外适用出现明显滥用趋势。此举已超出国际社会对法律合理域外适用的普遍共识,违背了国际法基本原则,本质上是美国推行强权政治、奉行“美国利益优先”的体现。

在当前国际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不断提升,其不仅关乎我国企业创新活力的激发和经济高质量发展,也是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的关键议题。面对美国DTSA域外适用不断扩张的现状,我国企业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应对手段。因此,我国应积极构建商业秘密法律的域外适用制度,在立法层面明确域外适用的具体规则与边界,恪守国际法基本要求,避免自身陷入滥诉困境;司法层面则应加强能力建设,保障域外适用制度切实落地。完善自身制度与法治,并在维护本国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积极参与并引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新秩序的构建。

注:因字数关系,注释省略。如引用、转发请注明《电子知识产权》2025年第12期(未经授权禁止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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