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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久前评审了一个慈善信托项目,引发了对一个老问题的新思考。
项目概况:A机构是全额拨款的教育相关的事业单位,拿出资金设立慈善信托,资助教育事业。
这让我想起数年前,我曾经探讨过政府部门出资设立慈善信托的正当性。政府部门提供公共服务是其职责所在,拿财政资金设立慈善信托,分明是将自己的法定职责“转托”给受托人。其合理性值得进一步探讨。
此次案例中,委托人虽然并非政府部门,但以资金设立慈善信托仍然有将其职责“转托”他人的意味。
在此案例中,委托人举出证据证明:用以设立慈善信托的资金并非自有资金,而是接受捐赠的资金。这就很清楚了,此处的委托人不过是规避设立慈善信托各种不便的通道而已。
我出具的评审意见结论是:
从现有法律和监管规则看,并不禁止事业单位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所以,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本件设立慈善信托的申请不存在合法性和合规性问题。
评审人虽然对设立本件慈善信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在疑虑,但监管机关似乎并不需要对设立慈善信托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作出审查。
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看,以事业单位作为委托人仅仅是出于通道目的,若资金来源合法,用以设立慈善信托并无问题。
虽然我的立场已经十分明确了,但是,慈善信托监管者或者审查者,到底要审查什么,审查到什么程度,仍然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不禁再次感慨:什么时候不需要“创新”就能成就善事呢?
小书《中国信托法》出版,对大多数困扰我国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的信托法问题——家族信托、商事信托和慈善信托,都给出了可信赖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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