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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3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本合同施工范围为:贵阳。工期:2023年8月18日之前完成贵阳某工程。本协议价款按时结算,孔洞施工固定单价为52元/个,孔洞数量按实际施工数量确定(暂定22373个)暂定总价为1,163,396.00元,含材料费,施工安装费,运费,安全措施费,施工器具费,税费为1%增值税普通发票税费由甲方承担。第一次付款:协议签订当日甲方预付人民币5万元给乙方做为材料采购、仓库租赁及人员组织等费用。第二次付款:协议签订后15日内甲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给乙方,即2023年7月5日前。第三次付款:甲方按照乙方施工孔洞数量及单价确定当期工程总价,7月20日前甲方完成当期工程总价的60%。第四次付款:甲方按照乙方施工孔洞数量及单价确定工程总价(含第三次付款施工数量),8月20日前甲方支付至所有完成工程量总价的80%。第五次付款:甲方工程通过人防专项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施工剩余款项,最迟付款期限不晚于工程开通试运营。甲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应按所拖欠工程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指定代理人莫某。2023年12月5日,莫某对原告所做的21110个孔洞数量以及金额为1097720元予以确认。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1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共计1167082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应承担1097720元的税金,超出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开通试运营时间为2023年12月16日。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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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讼请求
盘州市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支付欠款699390.82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赔偿自202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24%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5年3月3日,本金699390.82元为基数,暂计违约金为206087.1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的案涉项目指定代理人莫某已对原告已做的孔洞数量及金额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约定向支付687720元(1097720元-4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税款,原告与被告约定税费为1%增值税普通发票税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仅开具了发票而无完税凭证及支付凭证,无法证明税款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的税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1%每天计算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自2023年12月17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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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一、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州市某有限公司6877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盘州市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贵州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原判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款项至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法律适用错误,判决错误。本案案涉工程为“贵阳市某工程”,是政府的公共工程,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收到案涉工程款尾款,并非有意拖欠,被上诉人除了资金占用费外并没有其他的损失,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其损失,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百分之三十部分,应该认定为高于造成的损失,在上诉人申请调低违约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参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其违约金,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适用该法条,法律适用错误,判决错误。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劳务合同纠纷,非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劳务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贵阳市某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性质上虽然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但二者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1.主体要求不同,建设工程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立项规划审批等,发包人应具备发包资格;施工主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承包人是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而承揽合同的标的小,对定作人一般没有发包要求。2.受行政制约不同。建设工程是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特殊产品,国家实行严格的管理和控制,当事人意思自治受公权力的制约。而承揽合同以当事人合意为主,行政一般不予干预。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该工程是政府工程,是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特殊产品,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受公权力的管理和控制。从各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涉案纠纷是工程劳务款的给付问题,原审法院以承揽合同纠纷审理此案,基本法律关系错误,案由错误。被上诉人盘州市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调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提起上诉,实质系为拖延履行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关于上诉人主张调整违约金至1.3倍LPR的意见,答辩人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延期付款的,应按所拖欠工程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条款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后果双方均可预见。(二)一审法院已依法行使裁量权,对违约金标准予以合理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主动将违约金标准由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下调至“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体现了司法的谦抑性与公平性,调整幅度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主张将违约金参照损失标准下调至1.3倍LPR,是错误的。首先,违约金不仅具有补偿功能,更具有惩罚违约行为、维护契约精神的作用。上诉人主张仅以实际损失为限调整违约金,忽视了违约金条款的约定性与惩罚性,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上诉人实质系混淆“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的法律性质,削弱违约金制度的惩罚与威慑功能,不利于契约严守原则的维护。其次,被上诉人因上诉人长期拖欠工程款,已遭受资金周转困难、融资成本增加等多重损失,该等损失远非1.3倍LPR所能涵盖或者简单换算的。上诉人要求进一步降低违约金,显失公平,依法不应支持。
二审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围绕上诉人贵州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二、如何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关于焦点一,劳务分包合同是指施工总承包方或者专业承包方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其特征之一是劳务承包人仅提供劳务或部分劳动机具,将劳动力物化到建筑物中,注重工作过程中不论有无特定成果。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包含承揽人特定技能的工作成果,要求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从事承揽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注重的工作成果而非工作过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上诉人将其承包工程中某劳务工作交给被上诉人施工,因此,被上诉人仅负责根据上诉人要求完成管线封堵的劳务工作,故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应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高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一审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予以支持,已兼顾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对上诉人应承担的惩罚性违约金已进行了合理的限制,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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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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