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律视角解读热点事件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施行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执法监督,以低成本、高效率、便捷化的优势,成为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新选择,且被越来越多的当事人接受和采用。
【法律要点提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国令第825号)于2026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填补了此前行政执法监督领域系统性规范的空白。条例所确立的行政执法监督,并未赋予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
条例第四章“监督处理”的相关规定,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仅能通过间接方式督促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进行自我纠错。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的督促下开展自我纠错,并非随意而为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要件,确保纠错行为的合法性与规范性。【以法为剑】文章专注于普法,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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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执法监督不能直接撤销处罚决定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条明确将行政执法监督界定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属于行政机关自我监督、自我规范的重要形式,第八条同时强调,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得以监督代替行政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时,仅能通过制发督办函、监督意见书、约谈相关责任人等方式,督促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进行自我纠错,无权直接撤销该处罚决定。
1、职权法定原则严格区分监督权与执法权
1)职权法定原则,同样适用于承担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司法行政部门。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其行使法定执法权的具体体现,只能由法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其他任何机关非经法律授权,不得擅自干预、替代行使。法律未授予的权力,监督机构不得行使。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监督权,条例第七条明确了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职责,包括指导、监督、协调行政执法工作,并未授予其直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
2)行政处罚权属于“执法权”,本质上是一种“处分性权力”;而行政执法监督权属于“监督权”,是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与纠错,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本质上是一种“监督性权力”“指导性权力”。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加强与行政复议、监察监督的协调衔接;明确撤销违法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已授予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否则即违反了权力划分的法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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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内部监督与外部救济的协同衔接
行政执法监督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行政执法监督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的专门监督,通过柔性化、低成本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行政复议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监督;行政诉讼属于行政系统外部的司法救济监督,三者分工明确、协同衔接,共同构成了完整的行政处罚监督救济体系。
行政执法监督不能直接撤销处罚决定,本质上是对“内部监督”与“外部救济”的分权制衡。
3、行政谦抑原则要求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尊重其他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尊重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的“首次判断权”,不得直接撤销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是行政谦抑原则的内在要求,不得过度行使监督权力,避免出现“监督越位”“干预过度”等问题。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首次判断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公定力、确定力与执行力。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核心职责是“监督”而非“替代”。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尊重。
4、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维护法律救济体系的统一
司法最终审查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是否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终局裁决,其他行政机关的监督、审查行为,都不能替代司法审查的终局性地位,也不能否定司法审查的效力。
在我国的行政救济体系中,行政复议是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审查,行政执法监督是行政系统内部的专门监督,两者都属于“事前监督”“事中监督”或“非终局监督”,而行政诉讼是“事后监督”“终局监督”,是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争议,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不重复监督”,这一规定正是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行政执法监督下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
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监督的督促下,或者自行发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违法、明显不当情形时,主动撤销、变更该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纠正执法错误的行为。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过制发督办函、监督意见书、约谈相关责任人等方式,可督促行政机关进行自我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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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纠错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的变更、撤销行为,涉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的确定性。同时,行政机关在自我纠错后,能否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罚决定相同的行政行为,能否加重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也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
(未完待续……)
(作者:王洪ˡᵃʷʸᵉʳ【以法为剑】 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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