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标题】以《仲裁法》和《民法典》的适用冲突为视角
【作者】孔金萍(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国际法研究》2026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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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是瑕疵仲裁协议的一种,其效力认定在中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标准不一、内外有别的问题。其根源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在立法理念上存在深层冲突:《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秉持权利须经授予的旧有思维,而《民法典》则立足于意思自治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现代私法理念。鉴于商业仲裁是意思自治的产物,而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所以《仲裁法》与《民法典》在规范协议效力方面有一致的目标。在仲裁制度“民间化、去行政化、国际化”的发展背景下,判断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时,应当在坚持仲裁制度独立价值的同时,充分吸纳《民法典》所彰显的私法自治理念,对于仲裁机构选定的规定作限缩解释。具体而言,应以《民法典》第136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推定有效原则为价值指引,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第2款规定的“受理在先”管辖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明确认可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并适时通过司法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进行调整。由此,可从根本上化解国内的法律适用冲突,统一裁判尺度,并与国际商事惯例接轨,妥善解决涉外仲裁中的问题。
关键词:瑕疵仲裁协议;选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意思自治;民事行为推定有效原则;诉讼管辖协议;仲裁协议有效解释原则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仲裁法》和《民法典》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方面的冲突 三、援引《民法典》原则认定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的理论基础 四、援引《民法典》原则认定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的实践合理性 五、结论
一
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部分案件存在当事人同意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但无法共同选定一个仲裁机构的情况,具体来说,即当事人签订了包含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或者是选择了某地仲裁机构,而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属于瑕疵仲裁协议的一种。瑕疵仲裁协议又称为病态仲裁协议或缺陷仲裁协议(Pathological Arbitration Agreement),这一概念最初由法国国际商会名誉会长富莱德(Frédéric Eisemann)在1974年提出:“瑕疵仲裁协议是指具有某一或某些缺陷,并且能够中断仲裁过程顺利进行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有学者将瑕疵仲裁协议分为三种情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不一致性、仲裁协议具体内容的不确定性、仲裁协议如为有效后不具有可操作性。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属于其中具体内容不确定的情形。
对于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历次修改中均并未明确规定,实务中对其的认定曾出现反复。1996年齐鲁制药厂诉美国安泰国际贸易合资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任一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该案中,当事人约定“合同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地仲裁”,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颁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以该答复为基础,规定涉外纠纷中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但是200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解释》)第5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一个仲裁机构,则该仲裁协议无效。在中国司法实践惯例中,只要申请仲裁者不能证明双方共同选定了一个仲裁机构或者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则该仲裁协议会被认定为无效。此后中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针对涉外仲裁协议确立了有效解释原则,但实务中若其准据法是中国法,则仍然适用《仲裁法解释》第5条。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颁布以来,部分地方法院开始援引《民法典》中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认为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明确了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以及可选择的仲裁机构范围,倾向于认可这类仲裁协议的效力。
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在立法中也出现多次反复的情况。意在与国际规则接轨的2021年《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与相对保守的2024年《仲裁法(修订草案)》(下称《仲裁法修订草案》)也对其确立了不同的效力规范。尽管《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仲裁协议的有效的要件不包括“选定的仲裁机构”,但2025年9月颁布的《仲裁法》没有采纳。2017年《仲裁法》第18条直接变为2025年《仲裁法》第29条,仅将“仲裁委员会”改为“仲裁机构”,两者都规定,在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双方达不成补充意见时,仲裁协议无效。近年来,北京、上海、河南等地法院转而援引《民法典》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而非《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此类协议的效力。这虽然为司法裁量提供了新的视角,但也引发了《仲裁法》与《民法典》在法律适用方面的深层紧张关系。此种转向在突破既往司法实践惯例的同时,也显著加剧了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不确定性。尤为值得关注的是,在诉讼管辖领域,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的诉讼管辖协议有效。两相对照,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标准更为严苛。由这种“同案不同判”式的反差可见,司法对于仲裁意思自治原则的包容度有待提升。正因如此,厘清《仲裁法》与《民法典》原则的关系,不仅能为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协议效力提供明确的裁判指引,更能为系统化解其他各类瑕疵仲裁协议的效力争议提供具有参照意义的法律方法。因此,研究如何认定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特别是如何解决《仲裁法》与《民法典》在规范仲裁协议效力方面的冲突,对解决瑕疵仲裁条款的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
《仲裁法》和《民法典》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方面的冲突
有关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司法实践惯例与新实践趋势之间存在冲突,根本原因在于《仲裁法》和《民法典》在规范协议效力方面的基本理念存在矛盾,因此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出现迥然不同的结果。
(一)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冲突
对于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按照司法实践惯例的处理方式会导致仲裁协议效力难以预见。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发生纠纷时可以向仲裁机构A或B申请仲裁,当甲公司向A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乙公司不同意;当甲公司撤回向A机构的仲裁申请,转向B机构申请仲裁时,乙公司也不同意。根据中国2006年以来形成的司法实践惯例,法院一般适用《仲裁法解释》第5条,以“双方不能选定一个仲裁机构”为由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另外,签订了该仲裁协议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则法院会因双方不能选定一个仲裁机构而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即一旦一方想要反悔,则仲裁协议会被认定为无效。这种结果违反了当事人关于仲裁及仲裁机构范围的合意,保护了违约方。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法律上包含双重合意:其一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其二为在特定范围内(两个或以上)选定仲裁机构的合意。对于其效力的解释本应以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时的合意为准,但《仲裁法解释》第5条却错误地以一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的意思表示来解释双方在签约时的合意,且认为前者可以推翻后者的效力。这实际上使得潜在违约方能够单方面决定协议的效力,导致协议效力不可预见。此外,发生纠纷后,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一般很严重,很难再次共同选定一个仲裁机构,所以适用《仲裁法解释》第5条就意味着原则上不认可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法理上,私益纠纷中应当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涉及公共利益时法律才进行干预。而仲裁协议仅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且将其有效性维系于最终能否共同选定一个仲裁机构本身,也说明这是当事人之间的事情,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不宜用法律干涉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效果。
为解决上述司法实践惯例处理中存在的问题,中国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一种新的趋势,即适用《仲裁法解释》第5条,强调应选定一个仲裁机构,但基于《民法典》合同编中推定民事行为有效原则和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也认可这类仲裁协议表明双方仲裁以及选定仲裁机构范围的合意。当然,目前司法实践惯例处理仍占主流。前述案例中,法院基于禁反言原则,认定B机构具有管辖权。在另一案件中,2018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和附件《物流一般条款》中约定了不同的仲裁机构。甲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乙公司在管辖异议期间表示同意甲公司在两个仲裁机构中选定一个。按照一直以来的司法实践惯例,起诉意味着双方无法选定一个仲裁机构,所以仲裁协议无效,亦即当事人可以通过起诉让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上海法院打破司法惯例,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理由是基于诚实信用、鼓励交易、尽量让合同有效等《民法典》原则以及支持仲裁的政策导向,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甲公司应当证明却未能证明无法选定一个仲裁机构。
司法实践的新趋势集中体现了《仲裁法》与《民法典》之间存在的冲突。《仲裁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严苛的仲裁协议有效要件,依此认可这类仲裁协议的效力阻力较大;而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确立的推定民事行为有效原则和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则应当尽量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司法实践的新趋势实质是法院试图通过将不能共同选定仲裁机构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一方当事人,缓解《仲裁法》与《民法典》之间的冲突。这种实践虽然尊重了当事人约定仲裁及机构范围的合意,但却有违反《仲裁法》及司法解释之嫌,且仲裁机构很可能会基于司法实践惯例而不受理案件,导致寻求救济的一方当事人陷入既无法诉讼也无法仲裁的尴尬境地,最终反而保护了违反仲裁协议者。
(二)《仲裁法》和《民法典》对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规范理念不尽契合
第一,《民法典》所采用的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与《仲裁法》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时所采用的权利需要授予思维之间存在冲突。虽然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与1986颁布的《民法通则》在民事行为效力规范条款方面变化不大,但经过三十余年的经济体制改革与发展,特别是自2013年开始经济领域实施负面清单制度以来,背后的司法理念已经发生根本变化,逐步从权利需要授予变为法无禁止即自由思维。《民法典》第143条正面列举了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似乎在强调法律行为只有满足所列条件才能生效。第144—157条则表明法律行为除非存在效力瑕疵事由,否则即为有效。此外,依据《民法典》第136条,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者仅需证明合同成立即推定合同有效。前后规定看似矛盾,但《民法典》规定第143条的意义在于方便不太熟悉法律的人们了解法律、按照法律从事交易,这并未否定《民法典》的核心还是坚持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此外,程序法方面,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5条第1款所规定的“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已被201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所删除,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91条也仅要求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证明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不再要求证明生效事实。这些都说明中国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更加偏向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而非权利需要授予思维。虽然中国《仲裁法》第28条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对于由谁承担仲裁协议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证明责任,司法实践惯例与司法实践新趋势之间存在分歧。解决这一问题取决于《仲裁法》究竟采取权利需要授予思维还是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权利需要授予思维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特定权利,其成立与行使必须以法律的明确授权为前提,若法律未予明确规定或授权,则推定该权利不存在。《仲裁法》第27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第29条规定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解释》第5条规定选定两个仲裁机构又不能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并进一步规定无法就选定的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时仲裁协议无效,属于典型的权利需要授予思维。基于《仲裁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往往习惯将选定一个仲裁机构的证明责任交由主张协议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二,约定两个法院的诉讼管辖协议与约定两个机构的仲裁协议的不同效力也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在协议效力规范方面的理念冲突。对于约定两个法院的诉讼管辖协议,《民诉法解释》第30条第2款已经认定有效,且明确在先受理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对于约定两个机构的仲裁协议,《仲裁法解释》第5条原则上认定无效,除非双方能够共同选定一个仲裁机构。仲裁本应比诉讼更为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上述两个条款却体现了相反的倾向。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表明中国在涉外案件中已经确立了仲裁协议有效解释原则,而且2025年《仲裁法》第82条已经允许在特定区域内进行临时仲裁。某种程度上,《仲裁法》的理念渐渐向《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靠拢。
第三,仲裁协议绝对独立性原则与权利需要授予思维之间也存在冲突。著名的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Schmitthoff)教授在评述瑕疵仲裁条款时指出,即使在英国1950年《仲裁法》使仲裁制度严格受制于法院的环境下,“英国法院意识到仲裁条款与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性质不同,因而在解释该条款时将比对合同其他条款的解释更为宽容”。在这种思想的基础上逐渐发展出了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又分为相对独立性原则和绝对独立性原则。中国已经采用绝对独立性原则——即使合同不成立或被撤销,仲裁协议效力也不受其影响。该规定是在2017年《仲裁法》第19条规定的相对独立性原则的基础上吸收《仲裁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而来。《仲裁法》第30条确立了仲裁协议绝对独立性原则,第28条仅规定胁迫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并未规定欺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这表明,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规范比对一般的民事行为效力宽松,相较于一般的民事行为,仲裁协议的效力更易获得认可。但与此同时,《仲裁法》采用的权利需要授予思维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规范又比《民法典》的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更为苛刻,仲裁法的这两种倾向之间也存在冲突。
综上,僵化适用《仲裁法解释》第5条所形成的司法惯例存在弊端。为克服此弊端,部分法院转而正视仲裁协议的合同本质,尝试援引《民法典》的相关原则以认可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然而,在未调整《仲裁法解释》第5条的前提下,此种司法创新虽具启发性,却可能因法律适用的不一致而将当事人置于权利救济的真空地带。司法实践新趋势的根本价值在于,它清晰地揭示了《仲裁法》与《民法典》在仲裁协议效力规制上的规范裂隙,从而将问题的解决路径从司法层面的权宜之计,引向立法理念与规则层面的根本重构。解决这一冲突需要明确仲裁协议的性质,探究《仲裁法》与《民法典》原则在协议效力规范方面的关系。
三
援引《民法典》原则认定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的理论基础
仲裁协议是程序法契约也是私法协议,在仲裁协议效力的规范方面,《仲裁法》与《民法典》追求意思自治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解决前述《仲裁法》与《民法典》之间冲突的办法是援引《民法典》原则来判断和解释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对仲裁机构选定的规定作限缩解释。
(一)仲裁协议既是程序法契约也是私法协议
有关仲裁协议的性质有实体法契约说、混合型契约说、独立型契约说和程序法契约说(诉讼法契约说)四种学说。其中前三种学说均不否认其核心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具有契约的本质属性。而程序法契约说(诉讼法契约说)认为判断仲裁协议应依据程序法,因为程序法是公法,所以仲裁协议也是公法协议。这一观点忽略了程序法所规范的问题既可能涉及公法内容,也可能涉及私法内容,不应一概而论,而应根据仲裁协议具体规范的内容是公法还是私法进行区分。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学说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主体说、服从说、强行法说和利益说。主体说的判断标准为是否有代表国家或某种公共权力的主体存在,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持主体说观点。典型的商事仲裁协议的签约主体中没有代表国家或某种公共权力的主体,双方一般为地位平等的公司或个人,仲裁协议的内容允许双方协议改变,签订仲裁协议的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无关。由此可见,无论依据何种主流学说进行判断,典型的商事仲裁协议均体现出私法关系的核心特征。因此,即便将商事仲裁协议定性为程序法契约,其在本质上仍属于私法协议,应受私法基本原则的规制。所以,可以认为四种学说均认可应当援引实体法解释和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值得一提的是,即使是公法契约也并非法无明文规定就不得有效成立。比如,涉及国家公权力行使的行政契约,一般认为对于其合法要件、瑕疵形态、履行终止的判断,除了有行政法上的特别规定和法律原则须遵守之外,可以准用民法上关于契约行为的一般规定。
(二)仲裁协议的私法属性要求其遵循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原则
因为仲裁协议是私法协议,所以在判断此类协议是否成立、是否体现当事人真实合意以及是否存在无效事由时,回归《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进行考察,具有逻辑上的正当性。这并非否定《仲裁法》作为专门法的地位,而是强调在解释《仲裁法》的具体规则时,应将其置于以《民法典》为统领的私法价值体系之中,使专门法的适用不与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相悖。
当前司法实践在处理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时出现的分歧,实质上是因对《仲裁法》第29条(2017年《仲裁法》第18条)所规定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不同解释所致。若严格僵化解释,则可能导致实质违背当事人仲裁合意、助长违约方投机行为的后果。鉴于仲裁协议是私法协议,且《仲裁法》的规范目的之一是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与《民法典》的价值目标不谋而合。因此在仲裁制度改革强调“民间化、去行政化、国际化”的发展背景下,判断和解释仲裁协议效力时,应当援引《民法典》的民事行为推定有效和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作为指引。这两项原则要求,对于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除非主张仲裁协议无效者能证明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否则应认定其有效。将此价值立场导入对《仲裁法》相关条文的解释,意味着当仲裁协议已明确包含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并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提供了确定范围(即使多于一个)时,司法和仲裁实践应倾向于认定双方达成了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以及仲裁机构范围的合意。至于具体由哪一个机构管辖,完全可以通过后续的补充协议、一方申请后另一方未及时异议、或借鉴《民事诉讼法》中的受理在先规则等技术性方案予以确定,而非动辄以“约定不明”为由否定整个协议的效力。这种解释路径,既遵守了《仲裁法》的文本,又通过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使其适用结果契合《民法典》所倡导的尊重意思自治、促进交易稳定的私法理念。
从仲裁的起源和发展来看,契约自由理念是仲裁制度得以产生的重要理论依据,仲裁协议与合同一样都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中外不乏将民法中所规定的主要原则用于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实践。英国在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时,适用合同解释的规则。基于历史渊源考察,仲裁协议本身是一个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近乎合同效力问题,在解释上应当适用合同原则。仲裁协议是一种特殊合同,学界和实务界在判断、解释仲裁协议的效力时会援引合同法相关的规定和原则。中国司法实务中也有民事裁定书认定仲裁协议是合同,并援引《民法典》中的原则判断其是否成立及其效力。
(三)契合国际商事仲裁惯例
从比较法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来看,主要法域普遍对仲裁协议采取善意解释原则与有效解释原则,对仲裁机构选择的约定多持灵活态度。依据英国、瑞士、法国、中国香港地区等经常作为仲裁地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只要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就法定可以仲裁的事项达成了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即有效,是否约定仲裁机构以及约定几个仲裁机构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可以看出,国际上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主要是以书面形式体现仲裁合意,无需选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因而国际商事惯例原则上认可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只要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就可以得到执行。事实上,各国立法很少明确列出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在大多数案例中,仲裁员或法官一般都是根据有效解释原则尽可能地还原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尽量弥补仲裁协议在形式上的瑕疵,而不是让当事人无法进行仲裁。在法国最高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双方约定“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仲裁解决”,但仲裁条款第一段、第二段中分别约定仲裁适用法国仲裁协会和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尽管一审和上诉审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但2007年法国最高法院最终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我国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中也已采纳“有效解释原则”。在强调仲裁制度“民间化、去行政化、国际化”的背景下,将《民法典》的推定有效原则作为国内仲裁协议解释的指引,对《仲裁法》中关于选定仲裁机构的规定作限缩解释,限于真正模糊、无法确定仲裁机构的情形,有助于实现国内外仲裁实践标准的统一,也契合国际商事仲裁惯例。
四
援引《民法典》原则认定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的实践合理性
对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国内司法实践存在惯例与新趋势的冲突,在涉外纠纷中适用《仲裁法解释》第5条不认可仲裁协议效力也与涉外仲裁所确立的仲裁协议有效解释原则相冲突。基于仲裁协议是私法协议,且商事仲裁和《民法典》在立法理念方面均追求当事人意思自治,援引《民法典》中的原则解释《仲裁法》有关“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时的规定,进而认可约定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一体化解决国内法律冲突和涉外案件中的系列问题。
(一)援引《民法典》原则进行解释可解决《仲裁法》与《民法典》在国内层面的效力冲突
根据上述分析,在《仲裁法解释》第5条继续有效的前提下,仅通过司法裁量权的行使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仲裁法》与《民法典》在协议效力规范方面的理念冲突。因为仲裁协议是私法协议,且商事仲裁与《民法典》的价值目标均包含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判断仲裁协议效力时援引《民法典》的推定有效等原则,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进行解释,既能化解二者之间的冲突,还能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约定两个法院的诉讼管辖协议有效的规定相协调。在认可约定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的基础上,结合《民诉法解释》中的受理在先原则,可以避免当事人分别向两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进而获得两份仲裁裁决引发的不确定性。
具体而言,在判断仲裁协议是否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而无效时,法院的审查重点应从“是否只约定了唯一、确定的机构”这一形式标准,转向“协议是否体现了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真实合意,以及是否提供了可确定的仲裁机构选择范围”这一实质标准。对于提供了明确可选范围(如两个具体机构)的协议,应首先推定其有效。当事人事后就是否能“共同选定一个”发生争议时,不应简单以此为由否定协议效力,而应进一步审查主张协议无效的一方是否存在违背诚信的行为,以及是否可以通过“受理在先”等合理规则确定管辖机构。通过将《民法典》的诚实信用、鼓励交易等原则融入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过程,可以引导司法实践从僵化适用条文转向灵活务实的个案衡平,从而逐步统一裁判标准,有效遏制违约方通过技术性抗辩逃避仲裁义务的行为。
(二)援引《民法典》原则进行解释亦能解决涉外实践困境
涉外案件中,对于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实践惯例的处理存在着未落实有效解释原则、仲裁协议效力不可预见、不利于中国当事人等问题。采用《民法典》中民事行为推定有效等原则可以有效解决目前涉外案件中有关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问题。
1.落实仲裁协议有效解释原则
涉外仲裁案件中,中国已经确立了涉外仲裁协议的有效解释原则,因此,依据中国法律认定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的做法亦存在问题。根据中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18条、《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解释(一)》第12条以及《仲裁司法审查若干规定》第14条,对于涉外仲裁协议,如无特别约定,则从仲裁机构所在地或仲裁地法律中选择尽量使其有效的法律判断其效力。本着仲裁协议有效解释原则,一方面,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合意,依据《民法典》的相关条款,可以认定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另一方面,可以认为涉外案件中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不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解释(一)》第12条所规定的“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情形,只要其中一个仲裁机构所在地认可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则应认定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比如在(香港)安信医用包装有限公司诉东莞威泓塑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维尔京群岛)新冠誉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任一方均可向香港或深圳国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仲裁协议有效解释原则,可以根据中国香港地区的法律认可该仲裁协议的效力。鉴于此,援引《民法典》原则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契合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可以彻底落实仲裁协议有效解释原则。
2.增加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的可预见性
实务中,如果当事人自觉履行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则相当于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有效。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仲裁协议无效,则因适用的准据法不同,效力也可能不同。
如果准据法是外国法,则判断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一方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时,应依据外国法判断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依据英国、瑞士、法国、中国香港地区等经常作为仲裁地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第二,仲裁裁决在外国作出后,在申请承认与执行阶段,一方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时,作为《纽约公约》成员国,中国法院应当依据《纽约公约》判断。《仲裁司法审查若干规定》第16条亦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由于经常作为仲裁地的国家和地区都认可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在此情形下,中国很可能需认定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并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如果准据法是中国法,则与国内案件一样,依据《仲裁法解释》第5条,只要事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一个仲裁机构,则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可见,因适用的准据法不同,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也会不同,这不仅导致仲裁协议效力不可预见,而且容易引发平行仲裁/诉讼,从而产生矛盾的仲裁裁决和诉讼判决。并且,涉外案件中适用《仲裁法解释》第5条认定这类仲裁协议无效时很可能保护了违约方,且违反了涉外仲裁协议有效解释原则。因此,明确认可这类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彻底阻止违约者的投机行为。
3.节约中国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
在涉外案件中,如果一方为中国当事人,另一方为外国当事人,且约定的两个仲裁机构一个为国内,一个为国外时,中国司法实践惯例的处理不利于中国当事人。原因在于,出于成本等方面的考虑,中国当事人到国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如果准据法是中国法,则只要外国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这类仲裁协议会被认定无效,中国当事人只能到外国解决纠纷。而对方当事人申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时,因为经常作为仲裁地的国家一般认可这类仲裁协议的效力,所以外国仲裁机构一般会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仲裁裁决在外国作出后,依据《纽约公约》中国法院应予以承认和执行。可见,涉外案件中,中国不认可这类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中国当事人非常不利,徒增其解决纠纷的成本。
制度本身是一种自我赋能,在中国当下发展仲裁、意将中国建设成为当事人青睐的商事仲裁中心的大背景下,援引《民法典》中的原则认可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可以顺利解决涉外案件中的上述问题,不仅能让涉外案件中的当事人预见这类仲裁协议的效力,贯彻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可以吸引中国以及外国当事人选择中国仲裁机构解决纠纷,有助于将中国建设成为国际商事仲裁优选地。
五
结论
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困境,折射出传统仲裁司法审查中严格形式主义与现代私法意思自治理念之间的张力。新近司法实践试图援引《民法典》原则来缓和冲突,但受限于现有司法解释的条文,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仲裁协议本质上是私法协议,这决定了在解释其效力时,应当回归私法的基本逻辑。我国《民法典》所确立的“民事行为推定有效”和“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是现代私法体系的基石,也应成为解释和适用《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要件规定的根本价值指引。此处的解释是在不否定《仲裁法》作为专门法地位的前提下,司法实践应自觉运用《民法典》的私法理念,对《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进行目的性限缩或合目的性解释,摒弃僵化的“权利须经授予”思维,转而采纳“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立场,对已体现仲裁真意和提供了可确定机构选择范围的协议,尽量认定其有效。
2025年新《仲裁法》虽未完全采纳《仲裁法征求意见稿》中放宽仲裁机构约定的条款,但其允许临时仲裁等改革方向已显示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进一步尊重。有鉴于此,在新《仲裁法》实施、仲裁制度“民间化、去行政化、国际化”的背景下,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正式明确以《民法典》第136条等规定所体现的原则作为解释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指导,并参考诉讼管辖协议的处理规则,对《仲裁法解释》第5条进行必要调整。建议将第5条修改为:“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向不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在先受理的仲裁机构有管辖权。”这不仅是解决当前司法冲突的技术方案,更是推动中国仲裁法制理念现代化、与国际商事仲裁通行实践深度融合的关键一步,对于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提升中国仲裁的公信力与吸引力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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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研究》2026年第1期
【专稿】
1.国际法的规范性、政治性和现实性
韩立余(3)
【仲裁法研究】
2.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法律因应
刘晓红、曹艺邻(21)
3.论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效力
——以《仲裁法》和《民法典》的适用冲突为视角
孔金萍(35)
4.中国仲裁地法律制度的体系化构建路径
桑远棵(47)
5.中国对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工作的参与及贡献
白晓航(68)
6.论联合国内部司法机构法官遴选
——兼论成员国对法官遴选干预的法治化
李赞(85)
7.全球善治视角下BBNJ协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解释空间与中国机遇
白佳玉、卿亚蕾(103)
8.中国投资协定中的科技创新条款:功能定位、适用困境与未来进路
俞静雯、钱旭(118)
9.船舶智能化时代的海事国际私法
——以远程操作和自主航行为中心
孙思琪(135)
10.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可执行性的法理依据
——基于调解员功能的考察
龙乙方(154)
《国际法研究》(双月刊)是中国第一本原创性国际法专业中文期刊,2014年5月创刊,单月15日出版发行。本刊前身是创刊于2006年的《国际法研究》集刊,共出版9卷。本刊的办刊宗旨为深入研究国际法领域的理论和实践,反映国内外国际法学发展的最新动态和重要成果,推动中国国际法学研究的繁荣发展。本刊诚挚邀请海内外专家学者赐稿,来稿可包括论文、译文、案例评析、书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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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王睿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张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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