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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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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王馨仝、汤絮

前言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核心载体,在护航企业技术创新、巩固市场优势、推动产业升级,以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其刑事保护价值日益凸显。

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披露的核心数据清晰展现了当前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态势:2024年,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捕率、不诉率分别为44%、21.7%,受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人数同比分别上升5.9%、10.2%,批准逮捕、起诉人数同比分别攀升23.2%、17.4%,显现出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追究力度持续加码。其中,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办案数据尤为值得关注:全年批准逮捕72件131人,起诉91件220人,占起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相关罪名人数的1.11%;受理审查起诉侵犯商业秘密类犯罪163件385人,案件数同比上升12.4%,犯罪规模呈增长趋势。从犯罪构成来看,起诉的225名侵犯商业秘密类犯罪人员中,共同犯罪194人,占比高达86.2%,团伙化作案特征显著;从办案机制来看,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人数同比上升20.4%,适用率达86.7%,法院量刑建议采纳率更是高达95.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精准打击导向有机结合。





图片来源:《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白皮书(2024)》

上述数据充分表明,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防线不断筑牢,对相关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精准度持续提升。为帮助企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厘清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关键要点、规避法律风险、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我们特推出《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实务指引》系列文章。本系列将立足刑事视角,结合典型案例与司法裁判要旨,系统解读商业秘密保护全链条实务问题,具体围绕五大核心板块展开: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典型侵权行为判定、损失数额与违法所得的计算规则、商业秘密鉴定的实务要点与审查标准,以及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有效抗辩策略。希望通过系列解读,为相关主体提供兼具专业性与实操性的指引,助力筑牢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安全防线。

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商业秘密的认定是开展有效保护的基础与前提,也是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起点。实务中不少主体对商业秘密存在认知误区,有的混淆商业秘密与专利,有的将企业所有信息资产等同于商业秘密,忽略了“保密措施”这一关键。加之商业秘密本身内涵不确定、外延范围广,导致实践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常常陷入争议。基于此,本系列第一篇将围绕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展开,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规则,拆解秘密性、价值性与保密性三大要件的实务判断要点。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与类型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曾对商业秘密有明确规定,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刑法修正案(十一)》删去了这一概念界定,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相关解读中表示,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对“商业秘密”作出清晰界定,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没有必要再通过《刑法》重复规定,这也有利于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因此,不论选择民事诉讼、刑事控告、行政举报何种商业秘密保护路径,当前对商业秘密的认定采用统一的标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商业秘密的认定可以直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进行。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这一定义不仅明确了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也拓宽了保护范围,适配数字经济时代商业信息形态的多元化发展需求。

关于商业秘密的具体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规定》)第一条作出了详细列举,为实务认定提供了明确依据:所谓技术信息,是指与技术研发、生产实施相关的各类信息,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这类信息的核心特征是具有技术性,往往需要通过专业研发活动形成,是企业技术竞争力的核心载体。所谓经营信息,则聚焦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涵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根据前述商业秘密的定义,审查信息是否构成我国法律法规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应当围绕该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三个要件审查认定,即通常所说的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以下针对各要素在实务中的认定方法进行具体分析。

(一)秘密性

秘密性,又称非公知性,指该信息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处于保密状态。对于这一要件,《商业秘密规定》第三条明确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两项判断要素,第一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强调了“非公知性”的判断具有相对性,作为标准的公众不是泛指社会不特定多数人,而是指所属的特定领域、行业内的相关人员;且并不绝对要求除权利人外的其他人员均不知晓,若信息在人数较少且相对可控的范围内被知悉,不会被认为丧失“非公知性”。第二是“不易获得”,意味着信息的获取难度较高,需要付出相当的智力劳动或者时间、资金成本才能获得。换言之,即便该信息尚未被普遍知悉,但处于所属行业领域人员无障碍可以随时获得的状态下,通常也不满足“非公知性”的要求。此外,“非公知性”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发生之时作为判断时点,在行为发生之后丧失“非公知性”的,并不影响“非公知性”的认定。《商业秘密规定》第四条进一步反向排除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具体情形,其中主要包括该信息属于所属行业领域的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或者已经通过文献公开、实物公开等方式而丧失“非公知性”等情形。

需要强调的是,部分技术密点的单独公开不会必然导致商业秘密整体丧失秘密性。根据《商业秘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从实务逻辑来看,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既可能是单一独立的信息,也可能是多个信息的有机组合;即便组合中的个别组成部分已处于公知领域,但若这些公知信息的组合方式经过权利人的独特设计,形成了区别于公有领域信息的整体内容,那么该信息组合整体仍有可能被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1号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赛格威科技有限公司等全地形车研发领域技术秘密侵权案便精准体现了这一裁判思路。法院认为,判断组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将组合信息的各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信息整体已为公众所知悉;如果各部分的组合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并区别于公有领域信息,且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则仍应认定该信息组合整体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能够给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既包括已经实现或可预期实现的直接、现实收益,也涵盖尚未转化为收益但具有竞争意义的潜在价值。相较于秘密性与保密性,价值性的审查与认定在实践中缺乏高度类型化的判断标准,通常并不进行过于精细的量化测算,而是围绕特定商业信息是否能够为权利人形成或维持竞争优势进行综合判断。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多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由司法人员结合商业经验与司法认知,从权利人的研发投入、技术或信息本身的先进程度、可预期获得的利益以及对市场竞争格局的影响等因素进行整体考量。

例如,(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蜜胺案”及(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DAKS系统案”,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均指出商业秘密的价值不仅体现在使用该商业秘密所能直接带来的价值增长,也体现在使用该商业秘密所能够避免的价值减损或者成本支出。这一表述有助于避免将价值性理解为单一的、狭义的直接收益,在实务中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围绕价值性的认定,实践中的一项争议问题在于:是否可以将凝聚权利人体力、智力等劳动投入,但并未实际产生使用价值的商业信息,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例如,部分“失败的实验数据”在结果层面未能直接为权利人创造使用价值,但其形成过程凝结了权利人的研发成本与智力劳动,具备劳动价值,且一旦被竞争者获取往往能够帮助其规避试错路径、缩短研发周期,从而实质性提升市场竞争能力。从保护目的与竞争秩序维护的角度出发,对此类信息予以保护,其正当性并不弱于对具备直接使用价值的商业秘密的保护。因此,对于凝结了权利人智力或体力劳动成果的商业信息,并不当然要求其具备现实的“使用价值”,在同时符合秘密性与保密性要件的前提下,原则上亦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值得说明的是,将“商业秘密”的价值理解为“劳动价值”的同时,仍有必要对价值的程度进行实质性审查,避免“一切信息皆有价值”的泛化导致“价值性”的门槛灭失。

(三)保密性

保密性,意味着权利人已经就相关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以防止他人未经授权获取、披露或使用。所谓“保密措施”,一般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结合信息的性质、商业价值及使用场景所采取的合理保护措施,如制定保密规则、签订保密协议、对涉密信息加密加锁、控制接触人群等。从刑法解释的角度来看,“相应的保密措施”包含“保密措施”和“相应”两项评价要素,前者更加侧重于事实层面对保密措施有无的判断,后者则更加侧重于价值层面对保密措施是否合理的判断。根据《商业秘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法院通常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47号判决中,针对育种材料技术信息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杂交育种的行业惯例、制种行为的可获知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采取的制订保密制度、签署保密协议、禁止对外扩散、对繁殖材料以代号称之等措施,有效避免亲本材料被他人非法盗取、获得及不正当使用,符合“相应的保密措施”的要求。与之相对,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判决中,某测试技术公司主张其测试仪产品所承载的技术构成商业秘密,但由于其所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脱离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对外保密措施”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未体现出公司的保密意愿,且产品标签不构成可对抗他人反向工程的物理保密措施,最终认定涉案技术秘密因缺乏“相应的保密措施”而不构成商业秘密。

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保密措施合理性的审查提出了“有效性”“可识别性”和“适当性”三项参考因素,对实务判断具有一定借鉴意义。其中,“有效性”要求保密措施与被保密的客体相适应,以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为标准;“可识别性”要求保密措施能够使相对方意识到信息的保密性质;“适当性”则要求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价值和性质相匹配,但这并不要求在任何情况下都万无一失,只要达到正常情况下能够防止泄漏的一般标准即可。

三、商业秘密不等于专利,两者均可作为企业技术保护的手段

商业秘密与专利均是企业保护技术成果的重要法律工具,但二者在权利取得方式与保护逻辑上存在本质差异。商业秘密产生于企业内部经营与研发活动之中,无需向行政机关申请,只要相关技术信息同时具备前述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项法定要件,即可依法受到保护。与之不同,专利权须依照法定程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实质审查后,对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技术方案授予专利权。技术信息一旦申请专利,即以公开换取法律保护,专利文件将向社会公开,其秘密性随之消灭。

从保护效果看,两种制度在保护期限、权利稳定性与侵权认定规则上均存在显著差异。商业秘密原则上不设保护期限,只要保密措施持续有效即可获得保护,但其权利基础高度依赖秘密性,一旦信息因管理不善、侵权或合法途径被公开,保护即告终止;专利权则具有明确的法定期限,在有效期内权利相对稳定。同时,商业秘密对侵权行为的规制范围相对有限,通过自行研发或反向工程获取相关信息通常不构成侵权,而专利权具有更强的排他性,即便是独立开发或反向工程,也可能落入侵权范畴。

基于上述差异,企业在选择以商业秘密或专利方式保护技术成果时,应结合技术信息的可公开性、被逆向破解的风险、未来维权的可行性以及保护成本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因类施策,构建与自身发展阶段和技术特点相匹配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本文围绕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商业秘密”的认定核心,结合法律规定与典型案例厘清了实务认定要点,为后续案件办理与权利保护筑牢基础。明确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后,具体哪些行为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实务中如何对侵权行为分类界定,是下一阶段需要重点探讨的问题。下一篇,我们将聚焦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类型化分析,拆解不同场景下的侵权认定规则。



王馨仝,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曾在英国伦敦国际刑事、国际商事大律师事务所、黎巴嫩特别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别刑事法院、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专家咨询库”特聘专家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北京市律师协会涉外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公益法和法律援助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会员,法制日报律师专家库律师,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技能培训项目导师,曾作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代表参加司法部主办“涉外律师人才高级研修班”集训。著有《说服法庭:讼辩高手进阶指南》,法律出版社,ISBN:9787519764821;合著《刑事辩护教程》涉外刑事案件的辩护一章,北京大学出版社,ISBN:9787301345009。

王律师具有丰富的国际和国内刑事诉讼经验,深耕重大复杂经济犯罪、涉外刑事诉讼、职务犯罪、互联网犯罪白领犯罪及企业合规业务领域,所代理的多起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汤絮,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生,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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