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点
按照庭审标准,对证据进行审核把关:
1.准确把握证明标准
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必须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证据需达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即:定罪量刑事实均有证据证明;所有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2. 准确把握证据审查标准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审查依据上,以《监察法》规定为准;《监察法》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的,则参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执行。
3. 注重审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特别是讯问、询问等关键环节的录音录像,以核查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笔录内容是否与供述有实质性差异。
审查与被调查人见面核对的违纪违法事实材料:审核其提出的辩解,以完善证据链。
进行审理谈话:当面核对事实,了解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情形或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
审查被调查人自书及忏悔材料:判断其认错态度及是否认罪认罚。
如何严格按照庭审标准,对职务犯罪调查工作中形成的证据进行审核把关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19-9-4
问:如何严格按照庭审标准,对职务犯罪调查工作中形成的证据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经得起庭审检验?
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要求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并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要求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等。
按照庭审标准对职务犯罪调查工作中收集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核把关,实质上是监察机关调查处置工作对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环节,也是法法衔接的核心内容。案件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庭审标准,对审查调查部门收集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核把关,具体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准确把握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2018年《监察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2)准确把握证据审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六条(《监察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审查证据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有明确规定的必须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执行。
(3)注重审查证据收集合法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审核证据的完整性、协调性、充分性,并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一是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监察机关讯问、询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同步录音录像留存备查,不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在此情况下,案件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发现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其中,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对讯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应加强审查,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审查其供述或陈述的事实是否与已认定事实矛盾,是否与笔录内容有实质性差异。二是审查与被调查人见面核对的违纪违法事实材料,对被调查人提出的辩解进行审核,进一步完善证据链条。三是通过与被调查人进行审理谈话,进一步核对被调查人是否认可违纪违法事实,有无提出辩解,是否有非法取证情形,是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请求。四是审查被调查人自书材料、忏悔反思材料,了解被调查人的认错态度,判断其是否认罪认罚。
法规链接
1.2024年《监察法》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2.2018年《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3.2016年《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第二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十一条、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应当单独质证;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简化举证、质证。
4.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六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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