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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
随着社会的发展及全民健康意识的提升,健身房锻炼越来越多的成为人们追求健康生活的选择。但运动健身背后的安全风险不容忽视,若忽视自身状况与场所的安全保障,可能引发意外悲剧。
一、案情回顾
2024年3月X日,Y先生经朋友介绍缴纳会员费后成为某健身房会员。2024年12月X日下午,Y先生到该健身房锻炼,其在跑步机上锻炼时,身体突发不适倒地。在Y先生倒地后,该健身房工作人员仅是将Y先生抬离跑步机区域,在等待120医护人员到来的二十分钟时间内未采取任何必要的抢救措施,导致错过黄金抢救4分钟,后Y先生被送至某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调解无效后Y先生家属将该健身房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相关赔偿费用计14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健身房对前往其健身房的会员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该健身房未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Y先生倒地后,该健身房工作人员未及时对其采取心肺复苏救治措施,亦未有效疏散人群以提供舒适的通风环境,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Y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安全及身体健康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在不到一周的时间前刚刚接受住院治疗,在医院诊断其具有主动脉瓣关闭不全(轻度)二尖瓣关闭不全(轻度)等症状后,更应当在进行健身运动时格外关注自己的身体状况,并及时作出相应调整。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该健身房应当对Y先生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二、律师说法
所谓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上述主体依法应在合理限度内保障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主要包括: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如建筑、电梯、消防、照明等符合标准并定期检修;消除地面湿滑、护栏松动等隐患)、管理警示(如设置醒目警示标志、安全指引;人流高峰疏导、限流;对老人、儿童等特殊群体尽特别注意义务)、应急救助(如制定预案、备急救设备;发生损害时及时救助、制止侵害、防止扩大;事后配合调查与理赔)、防范第三人侵害(如配备合理安保力量与监控;及时制止不法行为、提供线索;未尽义务则承担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之一。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作为判断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即只有当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时,才需承担侵权责任;若行为人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
一般情况下,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受害人(原告)承担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若受害人无法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述要件,将承担败诉后果。
本案中,Y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身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对自身健康状况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尤其是患有基础疾病时,应提前告知健身房并谨慎选择运动项目,避免因运动不当引发风险。因Y先生对自身的身体状况未尽高度注意义务故而承担其死亡的主要责任。而健身房作为经营场所,应当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需配备必要急救设备、培训工作人员急救技能,同时尽到风险提示义务。而本案中,健身房却未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未实施专业急救,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需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
三、温馨提示
作为经营性健身场所,健身房应对进入场所健身的顾客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及适当的安全提示义务。除了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健身设施外,还应当做好运动风险提示和告知工作,安排专业人员在场地内巡查,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并纠正会员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受伤的行为。当出现会员受伤时,应当积极作为,安排具有急救技能的工作人员及时采取有效救助措施,同时及时拨打120,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消费者,在参加各类健身活动时候,要充分考虑自己的身体状况,量力而行,科学合理参加健身活动,切不可强迫自己进行超负荷训练,加剧身体负担。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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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慧娟
刘慧娟律师,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青工委副主任,西北师范大学硕士,中共党员。深耕民商法、合同法、政府法律顾问、婚姻家事、行政诉讼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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