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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图系AI生成,与内容无关)
作者 | 邹成效
最近,在某地的法院开庭时,LSP实现了一次在没有看到证据的情况下进行了证据质证。
下面说一下大致的情况。
2026年1月5日至8日,2月2日至2月6日,LSP都在某法院一起跨国境外诈骗案开庭。LSP在这起案件的末期才以一号被告人的辩护人身份加入战团,但在第一次的开庭中就发现了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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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月6日的法庭讯问中,和检察官一起出庭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法庭讯问结束后,开始向被告人讯问。
这显然不能算是常规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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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关于明确高阶段检察官助理出庭时有关权限的通知》
现明确:经检察长批准,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在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时,可以在检察官就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言后,辅助进行举证质证、补充发表出庭意见、参与法庭辩论;
也就是说,根据这份通知,检察官助理是可以在法庭上发言的,但该权利并不是普遍性权利,而是至少要满足以下两个个条件:
1、经检察长批准;
2、高阶段检察官助理;
LSP当庭对该检察官助理的行为表示质疑,要求其出示证明其“经检察长批准”和“高阶段检察官助理”的证明材料。
于是,公诉人向LSP展示了以下两份材料。
1、《市人民检察院党组确定11名同志(包含助理检察员在内)为高阶段检察官助理的通知》
2、《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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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SP对此发表质证意见:
1、《市人民检察院党组确定11名同志(包含助理检察员在内)为高阶段检察官助理的通知》能够证明该助理检察员为高阶段检察官助理。
2、《出席法庭通知书》仅能证明该检察员助理有出庭资格,并不能证明检察长批准其可以在法庭发言。
针对LSP的质证,公诉人辩称:《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就代表检察长已经批准,不需要再另行出具检察长同意的材料。
LSP当然不能认可这种说法。
最后法官打圆场,说合议庭商议后再定,暂时先继续开庭,让检察员助理就先不要发言了。
结果,到了2月3日再次开庭的时候,这位高阶段检察官助理又像没事人一样,在证据质证阶段开始宣读被告人供述了。
LSP再次提出,高阶段检察官助理能否发言的问题,是一个严肃的程序违法问题,我不希望案件因为这样的程序违法问题而在可能的二审时被二审法院发挥重审。
主审法官可能也被发挥重审惊到,于是宣布休庭,要求公诉人回去补充相应的检察长同意的材料。
2月4日上午开庭的时候,由于没出示相关检察长同意的材料,高阶段检察官助理继续沉默。
2月4日下午刚开庭,主审法官宣布,公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检察长同意其在法庭发言的证明材料。
LSP要求法官向全体辩护人出示该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
主审法官称:这份材料是检察院的内部文件,不能展示、不能宣读、不能质证。
LSP当然表达了异议。
就在主审法官准备让高阶段检察官助理继续发言的时候,LSP问道:“那可以告诉我是哪一位检察长同意的吗?”
法官犹豫了一下,说:“G检察长”。
LSP说,那我要质证。
法官问:“你都没看到材料,你质证什么?”
LSP说:“没关系,我不看材料,也可以质证”
我的质证意见是:“虽然这份材料没有展示、没有宣读,但如果这份公诉人提供的G检察长同意该高阶段检察官助理可以发言的话,那对于本次庭审一定是无效的。”
理由是:
根据人大的公开信息显示,G检察长已于2025年12月31日从该检察院离任,被高新区的人大常委会正式任命为高新区的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而2026年1月15日,S同志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当选为检察长。
也就是说,就算存在G检察长的批准文书,那也只能证明1月5日到8日的开庭期间,G检察长批准该检察官助理发言。但从2月2日至今的开庭,想要发言,那应该由现任的S检察长签字批准。
如果S检察长签字的话,这位高阶段检察官助理依旧没有资格在庭审中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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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宣布休庭,讨论LSP提出的质证意见。
最后还是和上一次一样,搁置争议,先继续开庭。
至于那位特别想发言的高阶段检察官助理,法官还是让她先就不要发言了。
结果,这位高阶段检察官助理坐了几分钟后,一言不发就退庭了,直到开庭结束也没有回来。
所以说,哪怕看不到证据材料,一样可以质证,并起到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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