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法院对石英玻璃纤维商业秘密案作出二审判决书,认定X光电公司等三主体侵害F公司商业秘密,判赔202419745元等。
一审合计判赔2.02亿,
二审撤销改判2.02亿
该案先刑后民,2016年刑事立案,历经二审发回重审,2022年刑案生效认定侵害商业秘密罪。2023年1月商业秘密民事立案,2023年6月一审法院认定X光电公司等三主体侵害F公司商业秘密,合计判赔202419745元。
关于判赔金额侵权责任:原告起诉索赔3.6亿,一审、二审判赔金额总数相同均为2.02亿,但一审认定三主体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认定三主体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案涉技术秘密的贡献率:一审认定100%,二审认定75%。
关于惩罚性赔偿:二审认定“一审判决适用的惩罚性赔偿系数尚不足以惩戒和震慑本案如此恶劣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惩罚性赔偿系数上调,对 2019年4月24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调整为补偿性赔偿基数的3倍,同时以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为上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4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F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法定代表人: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F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石英玻璃公司)与上诉人陈某某、武汉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光电科技公司)、肖某某因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的(2023)鄂01知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于2024年6月14日、2025年6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5年12月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F石英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林、李营营,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诉人X光电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上诉人X光电科技公司与上诉人肖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F石英玻璃公司于2023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立即停止使用F石英玻璃公司的案涉技术秘密,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F石英玻璃公司拥有的与生产石英纤维技术相关的案涉技术秘密;
2.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拆卸并销毁承载案涉技术秘密的设备、图纸、电子文档等资料;
3.X光电科技公司将其库存的石英纤维产品交一审法院销毁;
4.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连带赔偿F石英玻璃公司经济损失:2010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的经济损失4806.83万元、2019年4月24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0414.51万元,并对2019年4月24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0414.51万元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上述赔偿金额共计36050.36万元;
5.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
事实和理由:(一)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的案涉技术信息(技术信息3-7、10、16、17)构成技术秘密。(二)陈某某非法披露、使用并允许X光电科技公司使用F石英玻璃公司的技术秘密,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明知陈某某系F石英玻璃公司的前员工,掌握F石英玻璃公司的技术秘密,却仍非法获取、使用该技术秘密。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均侵害了F石英玻璃公司的技术秘密,且存在主观上的共同侵权故意,应认定为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三)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应就2010年8月1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赔偿F石英玻璃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6050.36万元,其中,应对2019年4月24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的侵权损失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陈某某一审辩称:(一)案涉技术信息3-6、10、17的形成时间晚于陈某某从F石英玻璃公司离职的时间2005年2月1日,并且缺乏原始载体支持。(二)案涉技术信息已被公开出版物公开。(三)F石英玻璃公司没有对案涉技术信息的载体采取符合其自身规定的保密措施。(四)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的案涉技术信息与原始载体记载的技术信息不一致,且与X光电科技公司实际使用的信息不一致。(五)案涉技术信息3-6、10是孤立的技术信息,不能单独解决技术问题,不能够带来竞争上的优势。
(六)X光电科技公司有合法的技术来源,来源于天津市某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研究所)。(七)本案关联刑事案件中,勘验程序严重违法,勘验数据不完全一致。(八)华某公司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依据的技术信息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也未考虑贡献率。(九)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紫图鉴定中心)所依据的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鉴定人不具备专业技术能力,鉴定意见先入为主,没有客观公正的立场,其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十)本案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综上,请求驳回F石英玻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一审共同辩称:同意陈某某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F石英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F石英玻璃公司有关的事实
F石英玻璃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1999年1月22日,其前身为F石英玻璃厂,曾用名为荆州市F石英玻璃有限公司。
经营过程中,F石英玻璃公司通过自主研发,掌握了与拉制石英纤维有关的技术(相关技术含有案涉技术信息3-7、10、16、17),并运用相关技术实现了石英纤维的量产。通过生产和销售石英纤维产品,F石英玻璃公司不仅获取了丰厚的利润,还在行业内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为保护相关技术,F石英玻璃公司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如制定保密规定、印发含有保密要求的员工手册、订立保密协议、支付保密工资等。
2016年5月27日,紫图鉴定中心作出了北京紫图[2016]知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书中,紫图鉴定中心认定:案涉技术信息3“……”;案涉技术信息4“……”;案涉技术信息5“……”;案涉技术信息6“……”;案涉技术信息7“……”;案涉技术信息16“……”;案涉技术信息17“……”,在2016年1月4日之前,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案涉技术信息10“……”,在2016年3月16日之前,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
(二)与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有关的事实
1991年,陈某某进入F石英玻璃厂(即F石英玻璃公司的前身)工作。2001年,陈某某任F石英玻璃公司的纤维分厂厂长。2002年,陈某某任F石英玻璃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2003年,陈某某任F石英玻璃公司的总经理。2004年2月,陈某某任F石英玻璃公司的总工程师,同年7月兼任研发中心主任。在F石英玻璃公司任职期间,陈某某参与了……四个国家科研项目。2005年2月1日,陈某某与F石英玻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09年2月和8月,F石英玻璃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两份协议。两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陈某某认可其在2009年2月之前,侵害过F石英玻璃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同意赔偿,F石英玻璃公司则承诺不再追究陈某某此前的侵权行为。
2009年7月,陈某某、肖某某与案外人蒋某、郭某某、陈某、刘某某、尹某某等,发起成立了X光电科技公司,其中陈某某以“李某某”的名义入股、陈某以“冯某某”的名义入股、刘某某以“许某某”的名义入股。肖某某在X光电科技公司任董事长,陈某某在该公司任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并分管技术。目前,X光电科技公司的登记股东为9人,包括陈某某与肖某某,其中陈某某的登记持股比例为8.5%,肖某某的登记持股比例为6.5%。
2016年7月21日,紫图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随某市公安局的干警到X光电科技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2016年8月21日,紫图鉴定中心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说明,某市公安局派人参加。依据现场勘验和听证会上的情况介绍,紫图鉴定中心获知X光电科技公司的技术信息如下:……。
2016年9月9日,紫图鉴定中心作出了北京紫图[2016]知鉴字第12补号鉴定意见书。紫图鉴定中心将F石英玻璃公司的案涉8个技术信息与X光电科技公司的11个技术信息进行比对,得出如下鉴定意见:1.案涉技术信息3、4与X光电科技公司的技术信息4具有同一性。2.案涉技术信息5与X光电科技公司的技术信息1具有同一性。3.案涉技术信息6与X光电科技公司的技术信息2具有同一性。4.案涉技术信息7与X光电科技公司的技术信息5具有同一性。5.案涉技术信息10与X光电科技公司的技术信息3具有同一性。6.案涉技术信息16、17与X光电科技公司的技术信息10具有同一性。
2018年7月1日,紫图鉴定中心作出了北京紫图[2018]知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得出如下鉴定意见:1.X光电科技公司所使用的火头孔径……与案涉技术信息6中火头孔径……相同。2.X光电科技公司所使用的火头火孔距石英玻璃棒边缘的距离……,与案涉技术信息10中石英玻璃棒边缘离火头火孔的间距为……相同。
(三)与经济损失赔偿有关的事实
2017年8月18日,湖北华某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作出了鄂华某资鉴字(2017)024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为陈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涉及的F石英玻璃公司技术信息经济损失,具体对象和范围为“石英纤维纱”产品在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因侵权造成的经营损失额。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为,F石英玻璃公司“石英纤维纱生产工艺和装备”商业秘密,因陈某某及X光电科技公司涉嫌侵权违法生产和销售石英纤维纱产品,在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对F石英玻璃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月4日的经济损失为1857.19万元。
该报告在计算利润额时使用的平均销售净利润率为44.65%,即F石英玻璃公司2013年度至2015年度三年的平均销售净利润率。该报告还载明: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X光电科技公司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石英纤维纱)的销售收入为3200.14万元;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X光电科技公司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石英纤维纱)的销售收入为992.72万元。
2018年9月12日,华某公司作出了《关于X光电科技公司2010年8月1日-2016年12月31日销售石英纤维次级产品折算为石英纤维纱的方法和过程说明及补正的函》。在该函中,华某公司称,该公司认为鄂华某资鉴字(2017)024号评估报告中关于X光电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石英纤维次级产品折算成石英纤维纱(丝)的方法和过程具有不妥当的地方;为此该公司与委托方及相关方技术人员进行了沟通,对原报告中石英纤维次级产品折算成石英纤维纱(丝)的方法和过程进行了适当调整,并对折算方法、过程及鄂华某资鉴字(2017)024号报告的修正结果进行了说明;
补正后,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F石英玻璃公司因侵权人涉嫌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37.75万元;计算利润额时使用的平均销售净利润率为44.65%。该函载明的石英纤维次级产品的折算思路和方法为:“根据统计明细表显示,石英纤维次级产品品种和规格繁多,计量单位有米、平方米、根、公斤等,为便于利润分析测算,需将次级产品统一折算为初级产品石英纤维纱(丝),计量单位统一为公斤。根据单位重量石英纤维次级产品所消耗石英纤维纱(丝)重量的技术参数(折算系数)进行折算,先按不同规格产品的销售数量分别折算为石英纤维纱(丝)的数量(以公斤为单位表示),然后根据X光电科技公司同期石英纤维丝销售平均单价计算销售收入(不含税)。本次折算采用的折算系数为F石英玻璃公司提供的同类产品的理论技术参数(折算系数),X光电科技公司同期石英纤维丝销售平均单价取石英纤维纱(丝)全部销售产品的加权平均值。”
一审庭审前,经F石英玻璃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该公司开具了律师调查令。F石英玻璃公司的代理律师持该调查令,前往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调取了X光电科技公司于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开具的石英纤维产品发票信息。上述证据为,从国家税务系统中查询而得的,加盖有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公章的数据表格。该表格总计252页,共有4639项发票信息。
根据上述发票信息,F石英玻璃公司计算和折算(参照前述华某公司说明补正函所载的方式折算)出:1.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X光电科技公司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石英纤维纱)的销售数量为57784.93公斤、不含税收入为41495259.91元。2.2019年4月24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X光电科技公司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石英纤维纱)的销售数量为299269.73公斤、不含税收入为170421141.41元。
3.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X光电科技公司石英纤维布折算为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的销售数量为13767.18公斤、不含税收入为9693323.76元;石英纤维布带折算为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的销售数量为505.44公斤、不含税收入为365883.96元;石英纤维短切纱折算为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的销售数量为13.41公斤、不含税收入为8547.01元;石英纤维缝纫线折算为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的销售数量为402.5公斤、不含税收入为290355.5元;石英纤维套管折算为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的销售数量为978.34公斤、不含税收入为675252.74元;石英纤维毡折算为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的销售数量为7.35公斤、不含税收入为4899.55元,以上石英纤维次级产品折算为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的总销售数量为15674.22公斤、总不含税收入为11038262.52元。
4.2019年4月24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X光电科技公司石英纤维布折算为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的销售数量为85510.19公斤、不含税收入为49536564.34元;石英纤维布带折算为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的销售数量为819.32公斤、不含税收入为482888.69元;石英纤维短切纱折算为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的销售数量为41.74公斤、不含税收入为21213.68元;石英纤维缝纫线折算为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的销售数量为600.1公斤、不含税收入为350687.98元;石英纤维套管折算为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的销售数量为1192.07公斤、不含税收入为730449.45元;石英纤维毡折算为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的销售数量为70公斤、不含税收入为42404.88元,以上石英纤维次级产品折算为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的总销售数量为88233.42公斤、总不含税收入为51164209.02元。
一审庭审时,X光电科技公司自认,直至2023年1月4日,该公司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刑终34号刑事裁定书之后,该公司才停止生产案涉石英纤维产品。
2018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26日,某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连续五年(2017年度至2021年度),对F石英玻璃公司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根据上述五年的审计报告所载明的相关审计数据,可以计算出2017年度至2021年度,F石英玻璃公司的年销售利润率分别为47.35%、49.62%、46.08%、48.01%、48.24%,前述五年的平均销售利润率为47.86%。
(四)其他相关事实
2017年1月22日,紫图鉴定中心作出了北京紫图[2017]知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得出如下鉴定意见:1.《石英纤维生产工艺》中石英纤维的制备系统和制备工艺涉及的技术内容缺少具体参数,无法与欲对比的具有同一性的技术信息进行比对。2.X光电科技公司使用的针对案涉技术信息5对应的具有同一性的技术信息是……,与CN102190436A号专利文献中相关技术信息比对,两者不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3.X光电科技公司使用的针对案涉技术信息3、4对应的具有同一性的技术信息是……,与CN102190436A号专利文献中相关技术信息比对,两者不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
2018年4月16日,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就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以鄂荆检刑诉(2018)19号起诉书,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0月29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0刑初11号刑事判决,判决:1.陈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2.X光电科技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2000万元;3.肖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二审审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鄂10刑初16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16号刑事判决),判决:1.陈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万元;2.X光电科技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2000万元;3.肖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鄂刑终34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8个技术信息是否系F石英玻璃公司的技术秘密
首先,案涉8个技术信息均系与石英纤维生产有关的设备结构或参数信息,以及相关生产工艺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技术信息的范畴,同时上述技术信息也可以使用于石英纤维商品的生产活动之中,具有商业价值。
其次,案涉8个技术信息均系由F石英玻璃公司研发,其形成时间均早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时间,并且在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之前,案涉技术信息并不被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案涉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
最后,F石英玻璃公司对案涉8个技术信息采取了制定保密规定、印发含有保密要求的员工手册、订立保密协议、支付保密工资等保密措施。综上,根据F石英玻璃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8个技术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技术秘密,F石英玻璃公司对该技术秘密享有合法权益,该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对案涉8个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和保密性均提出了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分别提交的证据所载的技术信息与对应的案涉技术信息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案涉8个技术信息并未被前述证据公开,上述技术信息分别具有秘密性。
其次,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8个技术信息作为一个整体已被相应材料公开,故上述技术信息作为整体也具有秘密性。
最后,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F石英玻璃公司以制定保密规定、印发含有保密要求的员工手册、订立保密协议、支付保密工资等方式,对包括案涉8个技术信息在内的该公司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故案涉技术信息也具有保密性。综上,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针对案涉8个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和保密性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案涉技术秘密
本案中,陈某某曾长期在F石英玻璃公司工作,曾在该公司任总经理、总工程师及研发中心主任等职,在时间上和职权上,均能接触到案涉8个技术信息,同时陈某某也应知晓上述技术信息系F石英玻璃公司的技术秘密,其对上述技术信息负有相应保密义务。陈某某从F石英玻璃公司离职后,与他人共同发起成立了X光电科技公司,从事石英纤维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经鉴定机构比对,X光电科技公司在生产石英纤维产品时使用的相关技术信息,分别与案涉8个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X光电科技公司使用了F石英玻璃公司的案涉8个技术信息,且上述技术信息系由陈某某提供。故陈某某违反F石英玻璃公司的保密要求,将案涉8个技术信息披露给由其参与发起成立并持股的X光电科技公司,并允许该公司使用上述技术信息,其行为已侵害F石英玻璃公司的案涉技术秘密。
X光电科技公司在应当知道陈某某提供的技术信息系F石英玻璃公司的技术秘密的情况下,却仍然使用上述技术信息生产、销售案涉石英纤维产品,其行为也侵害了F石英玻璃公司的案涉技术秘密。肖某某作为X光电科技公司的发起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股东,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知道陈某某提供的案涉技术信息系F石英玻璃公司的技术秘密,却仍然允许X光电科技公司使用该技术信息生产、销售案涉石英纤维产品,其行为也侵害了F石英玻璃公司的案涉技术秘密。
虽然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主张,被诉侵权技术信息具有合法来源,但却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分别侵害了F石英玻璃公司的案涉技术秘密,给该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分别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其分别实施的案涉侵权行为系相互独立的侵权行为,而非共同侵权行为,故对F石英玻璃公司提出的关于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F石英玻璃公司请求判令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赔偿其于2010年8月1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36050.36万元。由于既无证据证明F石英玻璃公司因陈某某、肖某某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陈某某、肖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只能由人民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陈某某、肖某某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陈某某与肖某某应分别向F石英玻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与100万元。由于上述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系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而非精确计算所得,因此对F石英玻璃公司提出的对陈某某与肖某某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为2337.75万元,并提交了华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及相关说明补正函作为证据。对F石英玻璃公司提出的该部分经济损失赔偿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华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说明补正函,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X光电科技公司石英纤维产品的销售获利总计为2337.75万元,其中初级产品销售获利为1872.11万元,次级产品销售获利为465.64万元。
由于华某公司在评估时,系先将石英纤维次级产品按重量乘以一定系数,折算为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的含量,并进而计算出石英纤维次级产品的销售获利,上述折算系数系由F石英玻璃公司提供,该系数是否客观真实,尚缺少证据证明,因此对华某公司所使用的折算系数,以及依此系数计算得出的折算后的石英纤维次级产品销售额,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同理,对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的该部分经济损失赔偿,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于F石英玻璃公司提出的该部分经济损失赔偿主张,一审法院仅支持其中的1872.11万元。
对于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F石英玻璃公司则主张按照X光电科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总金额为12883.59万元。
其具体计算方式为:1.从向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调取的发票信息中统计出,X光电科技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含税)总计为41495259.91元。将上述总销售收入乘以47%(近五年F石英玻璃公司石英纤维产品的平均销售利润率)得出X光电科技公司在上述时间段内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的销售利润为19502772.16元。
2.从向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调取的发票信息中统计出,X光电科技公司在2019年4月24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含税)总计为170421141.41元。将上述总销售收入乘以47%(近五年F石英玻璃公司石英纤维产品的平均销售利润率)得出X光电科技公司在上述时间段内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的销售利润为80097936.46元。
3.从向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调取的发票信息中统计并折算(参照前述华某公司说明补正函所载的方式折算)出,X光电科技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石英纤维次级产品折算为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含税)总计为11038262.52元。将上述总销售收入乘以47%(近五年F石英玻璃公司石英纤维产品的平均销售利润率)得出X光电科技公司在上述时间段内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的销售利润为5187983.38元。
4.从向国家税务总局某市税务局调取的发票信息中统计并折算(参照前述华某公司说明补正函所载的方式折算)出,X光电科技公司在2019年4月24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石英纤维次级产品折算为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含税)总计为51164209.02元。将上述总销售收入乘以47%(近五年F石英玻璃公司石英纤维产品的平均销售利润率)得出X光电科技公司在上述时间段内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的销售利润为24047178.24元。
以上4项共计128835870.24元。
对F石英玻璃公司提出的该部分经济损失赔偿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关于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的石英纤维次级产品的销售获利(即前述第3项和第4项)。如前所述,由于在计算该部分获利时,F石英玻璃公司系先将石英纤维次级产品按重量乘以一定系数,折算为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的含量,并进而计算出石英纤维次级产品的销售获利,上述折算系数系由F石英玻璃公司提供,该系数是否客观真实,尚缺少证据证明,因此对F石英玻璃公司所使用的折算系数,以及依此系数计算得出的折算后的石英纤维次级产品销售额,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同理,对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的该部分经济损失赔偿,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的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的销售获利(即前述第1项和第2项)。
首先,一方面,本案缺少相应证据证明F石英玻璃公司在前述时间段内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从本案的现有证据也可以看出,X光电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久且侵权获利能力较强,其侵权获利及给F石英玻璃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应远高于法定赔偿的上限数额,适用法定赔偿难以完全弥补F石英玻璃公司的损失。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条件来看,按照X光电科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即获利=不含税销售收入×利润率)来确定前述时间段内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一审法院对F石英玻璃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F石英玻璃公司提交的证据,该公司2017年度至2021年度石英纤维产品的平均销售利润率为47.86%。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应参照上述平均销售利润率水平,以47%作为销售利润率来计算X光电科技公司的获利。在X光电科技公司未提供其销售利润率,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的销售利润率的情况下,F石英玻璃公司的上述请求应当被准许。
最后,X光电科技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必然持有能证明自己销售案涉石英纤维初级产品获利情况的相关证据。然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方面,X光电科技公司并未就该公司销售案涉石英纤维初级产品的相关获利情况进行举证;另一方面,对于F石英玻璃公司提出的上述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及计算方式,X光电科技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自己认为正确的金额及计算方式。
在此情况下,再考虑到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的与石英纤维初级产品有关的经济损失赔偿计算方式具有合理性,因此应当对该公司主张的相应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及计算方式予以支持。综上,对于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的该部分99600708.62元经济损失(即X光电科技公司于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的石英纤维初级产品销售获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对于2019年4月24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F石英玻璃公司还主张,X光电科技公司还应向其承担两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对此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陈某某与F石英玻璃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技术秘密,应知道该技术秘密归F石英玻璃公司所有,但却仍于离职之后发起成立X光电科技公司,并且该公司成立后一直使用F石英玻璃公司的案涉技术秘密,其侵权目的性和针对性较强,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其次,在案涉侵权行为实施之前,陈某某与F石英玻璃公司曾签订两份协议,认可其在2009年2月之前,侵害过F石英玻璃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同意赔偿。因此,案涉侵权行为属于重复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恶意也较为明显。
最后,X光电科技公司成立至今,一直在使用案涉技术秘密生产石英纤维产品,其主营业务与案涉侵权行为密切相关,且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获利巨大。
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X光电科技公司系故意侵害F石英玻璃公司享有的案涉技术秘密,且侵权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此情况下,结合F石英玻璃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一审法院综合考虑X光电科技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以及相关刑事案件罚金的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X光电科技公司除应赔偿F石英玻璃公司2019年4月24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80097936.46元之外,还应向F石英玻璃公司另行赔偿一倍的经济损失(即80097936.46元)作为惩罚性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肖某某应就其侵害F石英玻璃公司案涉技术秘密的行为,分别向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198419745元(四舍五入保留至元)、100万元。
(四)关于F石英玻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F石英玻璃公司针对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支出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也采取了相应财产保全措施。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F石英玻璃公司可以将上述申请费列入其诉讼请求,要求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共同承担,故一审法院对F石英玻璃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F石英玻璃公司还请求判令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承担其已支出的保险费,因该费用并非F石英玻璃公司为制止案涉侵权行为所必须支出的开支,不属于合理开支的范畴,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并无证据证明X光电科技公司还存有使用案涉技术秘密生产的石英纤维产品,因此对F石英玻璃公司提出的判令销毁库存石英纤维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陈某某、被告武汉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案涉技术秘密的行为,即立即停止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案涉8个技术信息,并销毁记载上述技术信息的设备、图纸、电子文档等资料;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F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三、被告武汉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F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8419745元;
四、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F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五、被告陈某某、被告武汉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湖北F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涉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六、驳回原告湖北F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318元,由原告湖北F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886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92216元,由被告武汉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91023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92216元。”
F石英玻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立即停止使用F石英玻璃公司的案涉技术秘密,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F石英玻璃公司拥有的与生产石英纤维技术相关的案涉技术信息;判令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拆卸并销毁承载案涉技术信息的设备、图纸、电子文档等资料;3.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共同连带赔偿F石英玻璃公司经济损失202419745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X光电科技公司销毁库存产品。
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在认定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存在侵权行为的基础上,未判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和拆卸侵权设备,存在错误,故请求支持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明确“设备”具体包括……。
(二)一审判决判令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各自承担独立赔偿责任错误。三者基于共同的侵权故意、相互协作、彼此配合,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表现为:1.陈某某作为X光电科技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包括管理、分配、人事、技术、销售、财务、采购等全部工作;肖某某是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负责董事会全部工作,包括对公司总经理的考核及公司对外投资、允许公司使用案涉技术秘密并代表X光电科技公司对外签署技术合作协议、购买侵权生产设备、销售侵权产品等,在X光电科技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2.X光电科技公司与某研究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为了规避侵权法律风险,并无真实的合法来源,侵权故意明显。
(三)一审判决陈某某赔偿300万元、肖某某赔偿100万元,与陈某某、肖某某非法获利情况和F石英玻璃公司损失情况差距太大,在X光电科技公司财产明显不能弥补F石英玻璃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应依法改判陈某某、肖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共同赔偿F石英玻璃公司损失。
(四)陈某某、肖某某与X光电科技公司毫无悔改之心,获取非法利益后仍扩大侵权规模,三者在侵权过程中均起到了十分关键的作用,对损害结果均发挥了重要的、无法准确区分比例的影响,三者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均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X光电科技公司仍有石英纤维库存产品,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与肖某某应提交证据证明无库存,否则应支持判令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
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肖某某辩称:不同意F石英玻璃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与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肖某某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F石英玻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F石英玻璃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错误。1.案涉技术信息形成时间晚于陈某某离职时间。2.不能证明载体在陈某某离职前存在,其中案涉技术信息3、4、5.2、6、10、17缺乏原始载体支持,不能证明陈某某离职前F石英玻璃公司已经拥有上述技术信息,且技术信息16、17的图纸在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未经过质证程序。3.F石英玻璃公司实际没有对技术信息载体采取符合该公司规定的保密措施。(二)即使F石英玻璃公司提交的原始载体(七张图纸、研发记录等)真实,其所记载的技术信息与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保护的案涉技术信息范围也不一致。案涉技术信息3、4、5.2、6、10、17的参数是区间值,而其图纸载体记载的是点值,二者保护范围不同,一审判决扩大了案涉技术秘密的保护范围。(三)案涉技术信息5.1、7、16被公开出版物公开。其他技术信息也被专利文本等证据公开。(四)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3、4、5、6、10是孤立技术信息,不能单独解决技术问题,不能够带来竞争上的优势。
(五)本案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陈某某主观上并没有侵害商业秘密的故意。一审判决提及的陈某某与F石英玻璃公司签订的两份谅解协议,并非陈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系违心承认侵害商业秘密。在2004-2006年期间,F石英玻璃公司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把陈某某的股份转走,陈某某提出质疑后,F石英玻璃公司通过司法机关给陈某某定罪,并要求陈某某事后追认股权在其不知情情况下被非法转让的行为,以掩盖自身的违法犯罪行为。(六)损失评估报告依据的技术信息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因此,损失评估报告也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七)X光电科技公司有合法技术来源。某研究所具备研发、生产石英纤维的能力,其向X光电科技公司交付了书面的石英纤维生产工艺资料,其技术人员杨某某作为证人就上述问题作过证。
(八)紫图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当被采纳。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鉴定人不具备专业技术能力,鉴定意见先入为主,没有客观公正的立场。鉴定意见在分析判断前,应当统称其为技术信息,而不是秘点或者技术秘点。(九)刑事案件中对X光电科技公司的勘验程序严重违法、勘验数据不完全一致。
F石英玻璃公司辩称:不认可陈某某的上诉意见。
(一)陈某某认为秘点形成时间晚于2015年报案时间,认为载体虚假的理由不成立。报案时间不影响陈某某实际接触了案涉技术信息的事实。(二)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的案涉技术信息均有图纸、研发资料、实物作为载体支撑,民事一审和刑事案件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三)案涉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陈某某上诉认为案涉技术信息被公开出版物等公开的理由不成立。F石英玻璃公司提交的证据《员工手册》《保密条例》《劳动合同》等能够证明F石英玻璃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案涉技术信息具有保密性。F石英玻璃公司投入大量时间和成本研发生产石英纤维产品的工艺流程和设备,通过试验得到案涉技术信息的参数区间,并通过量产创造了经济利益,具有竞争优势和商业价值。
(四)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和结论可以证明陈某某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五)紫图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华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应当被采纳,勘验程序无违法情形,整个勘验过程有勘验视频和执法记录仪全面记录。(六)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正确。陈某某非法披露、使用案涉技术信息,并且在刑事案件发生并判决后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情节严重。F石英玻璃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X光电科技公司转移至安徽省新设立公司准备继续非法使用案涉技术信息从事生产石英纤维产品的业务。
X光电科技公司、肖某某述称:认可陈某某的上诉意见。
X光电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F石英玻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案涉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认定错误。1.案涉技术信息没有真实载体,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载体是否真实存在,未查清案涉技术信息的形成时间。2.一审判决对案涉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认定错误。对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其制定的保密规定、员工手册、订立的保密协议、支付保密工资等与案涉技术信息的关联性未查明,案涉技术信息不符合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构成要件。3.案涉技术信息不具有商业价值,不会带来竞争优势。(二)一审判决自行改变了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关于案涉8个技术信息作为整体具有秘密性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案涉8个技术信息作为一个整体并非是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没有证据证明8个技术信息作为一个整体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
(三)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2019年4月23日)之后是错误的。根据北京紫图[2016]知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记载,案涉8个技术信息部分在2016年1月4日前具有非公知性,部分在2016年3月16日前具有非公知性。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日期后还具有非公知性。(四)一审判决驳回X光电科技公司的鉴定申请存在错误。X光电科技公司的鉴定申请主要是针对鉴定意见存在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包括检材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违反鉴定程序等问题,鉴定具有必要性。
(五)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错误。1.不认可一审判决以华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及相关说明补正函作为证据认定2010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损害赔偿金额。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材料未经法庭质证。2.对于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10日期间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一审判决未合理确定贡献率。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技术信息在2016年1月4日之后,以及在2016年3月16日之后还具有秘密性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将X光电科技公司生产获利作为侵权获利对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F石英玻璃公司辩称:X光电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至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之后,一审适用修正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正确。其他答辩意见同F石英玻璃公司的上诉理由。
陈某某、肖某某述称:认可X光电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F石英玻璃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混淆了肖某某的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关系,肖某某不应承担独立于X光电科技公司之外的民事责任。(二)其他上诉理由同X光电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
F石英玻璃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针对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答辩意见同F石英玻璃公司的上诉理由。
X光电科技公司、陈某某述称:认可肖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
F石英玻璃公司向本院提交9份证据:1.江苏F石英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实际控制人及一致行动人收购股权的公告》。拟证明陈某某转让股权16.5%得到转让款4950万元,肖某某转让股权8.5%得到转让款2550万元,一审判决判令二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与非法获利严重不符。2.大江资讯报道《唯快不破!一个百亿项目落地芜湖背后的故事》。拟证明2022年3月1日X光电科技公司三大股东前往安徽芜湖市寻找场地继续生产石英纤维产品,X光电科技公司、陈某某、肖某某在刑事一审判决后转移阵地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
3.安徽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材料科技公司)企业信息报告。拟证明X光电科技公司、肖某某以及其他股东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较大。4.X光电科技公司股权结构与某材料科技公司股权结构对比图。证明目的同证据3。5.照片。拟证明X光电科技公司、陈某某、肖某某持续侵权。6.2023年2月13日安徽新芜人才网发布的某材料科技公司招聘信息。拟证明某材料科技公司从设立到生产仅用1年时间,不符合常理,X光电科技公司、陈某某、肖某某目前仍在侵害F石英玻璃公司的商业秘密。7.某材料科技公司展会信息和宣传册。证明目的同证据6。8.(2024)鄂荆州证字10066号公证书。拟证明案涉技术信息3-6、10、17内容真实可实施,数值区间端点值均可以正常作业,端点值之外的数值则无法正常生产作业。9.北京国威[2024]知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同证据8。
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该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收购了X光电科技公司股东的股份;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进行了相关登记;证据4不属于证据,且X光电科技公司与案外人某材料科技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的关联性;认可证据8、9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X光电科技公司和肖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8、9质证意见同陈某某。不认可其他证据的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6均系能够说明具体来源的证据,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和肖某某未提交反证,亦无合理的质疑证据真实性的理由。其中,证据1系上市公司公告,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6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内容真实性视情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述。证据4系F石英玻璃公司自行制作的展示材料,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能否达到证明目的视情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陈某某向本院提交8份证据:1.陈某某(原告)诉邓某某、F石英玻璃公司(被告)股权纠纷案的法院存档材料(民事起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据)。拟证明陈某某自荆州市F石英玻璃有限公司设立时即为股东,陈某某持有的股权系被非法转让。2.F石英玻璃公司及其前身工商登记材料(部分)。证明目的同证据1。3.陈某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2008年)案卷(部分)。拟证明:(1)在陈某某提出股权诉讼一年半后,湖北省沙市市人民法院未开庭审理股权诉讼,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陈某某刑事责任。(2)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权利基础是专利号为20051001…….1的发明专利权。发明专利文件记载的内容明显不能构成商业秘密。
4.从知网期刊数据库下载的《燃气火焰的稳定行与燃气互换性》文章。拟证明:案涉技术信息5.2“……”机构被公开。5.从知网期刊数据库下载的《毛纺织基础知识讲座》文章。拟证明:案涉技术信息7的“……”和“……”均是某织物,聚酯纤维是合成纤维,不是“……”。6.从知网期刊数据库下载的《钢板数控切割热变形分析》文章。拟证明:案涉技术信息10被公开。7.从知网期刊数据库下载的《火焰精密切割技术》文章。证明目的同证据6。8.从智慧芽专利数据库下载的专利号为TW128……的台湾省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拟证明:案涉技术信息16被公开。
F石英玻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F石英玻璃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4-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X光电科技公司和肖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系另案诉讼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且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并无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陈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审查和确认,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工商登记材料的证明目的同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的认定理由同证据1。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虽为刑事案件案卷,但陈某某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证据4-8均系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的文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8系为证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能否达到证明目的视情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X光电科技公司和肖某某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南京航空航天大学能源与动力学院出具的《氢/氧同轴射流火焰温度测试研究报告》。拟证明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真实。
F石英玻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依据该报告无法得出案涉8个技术信息不真实的结论,报告测试的内容没有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
陈某某的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对其形式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视情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本院另查明的内容外,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载体及案涉技术信息的有关事实
1.案涉技术信息的载体
本案二审庭审中,F石英玻璃公司提交了与16号刑事判决记载的内容对应的13张图纸。经当庭核对,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肖某某认可图纸的数量以及内容与16号判决的一致性,但是认为其中4张图纸(涉及技术信息5的火头腔A图纸、涉及技术信息3、4的漏板图纸、涉及技术信息17的腔体盖板图纸)为复印件,其中2张图纸(涉及技术信息5的标记有“某机电研究所”字样的火头图纸、涉及技术信息16的腔体图纸)F石英玻璃公司未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提交。
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记载: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的案涉8个技术信息载体是图纸和设备,主要以图纸为准。
2.案涉技术信息的内容
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肖某某将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的案涉技术信息5“……”分为两部分进行表述,即5.1“……”和5.2“……”。为方便论述,特此说明。
3.16号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对案涉技术信息的记载
关于技术信息3、4的载体有五份图纸:
第一份漏板图纸(图号:XBJ-0-21),图纸显示……,虽然该份图纸未记载绘制时间,但图纸落款单位为“F石英玻璃有限公司”。根据F石英玻璃公司发展历程,1999年F石英玻璃公司从“湖北省某市石英玻璃总厂”改制为荆州市F石英玻璃有限公司。2006年4月27日,F石英玻璃公司由“荆州市F石英玻璃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F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可以认定该份图纸形成时间在1999年至2006年4月之间。
第二份漏板图纸,显示……。该份图纸上虽然没有载明绘制人和绘制时间,但该图纸上显示的“……”这一技术信息与第五份图纸中信息相同。因此可以认定该份图纸在第五份漏板图纸形成时(2004年)已经形成。
第三份漏板图纸(分孔板就是漏板,是漏板的传统叫法)是朱某某绘制的,该图纸显示:……,设计为朱某某。该图纸虽然没有记载绘制时间,但是右下方落款单位为“湖北省F石英玻璃厂”。根据F石英玻璃公司发展历程,1994年11月之后,荆州市与沙市市合并成立荆沙市,“湖北省沙市市石英玻璃总厂”改名为“湖北省F石英玻璃总厂”,1996年,荆沙市更名为荆州市,原沙市市变为荆州市沙市区。因此可以认定该份图纸最迟绘制时间为1994年11月。
第四份漏板的图纸系其于2004年绘制,图纸绘制目的是用于定做漏板。该图纸显示:……。经F石英玻璃公司退休员工杨某某证实,图纸上“技术要求”字迹部分系其十几年前书写。根据F石英玻璃公司向某机电研究所定做漏板的记账凭证、发票显示,F石英玻璃公司定做漏板时间为2004年7月22日,图纸绘制的时间应在2004年7月22日之前。因此可以认定该图纸形成于2004年。
第五份漏板的图纸系其于2004年绘制,图纸绘制目的是用于定做漏板。该图纸显示:……。根据F石英玻璃公司向某机电研究所定做漏板的记账凭证、发票显示,图纸绘制的时间在2004年7月22日之前,因此可以认定该图纸绘制于2004年。
技术信息5:六张火头图纸,具体记载内容有:
第一份图纸(图号:……)是……。该份图纸上虽然没有标记绘制时间,但图纸落款单位为“F石英玻璃有限公司”,根据F石英玻璃公司发展历程,1999年,某从“湖北省荆州市石英玻璃总厂”改制为荆州市F石英玻璃有限公司。2006年4月27日,F石英玻璃公司由“荆州市F石英玻璃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F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可以认定该份图纸形成时间在1999年至2006年4月之间。
第二份图纸显示,……。该份图纸是F石英玻璃公司向某机电研究所定做火头时,某机电研究所根据F石英玻璃公司提供的图纸重新绘制。根据F石英玻璃公司向某机电研究所定做火头的记账凭证、发票显示,图纸绘制的时间在2004年7月22日之前因此可以认定该图纸绘制于2004年。
第三份图纸由F石英玻璃公司员工丰某某绘制,该图纸显示……。图纸显示绘制时间为2005年2月2日。2018年7月25日在公安机关询问中,丰某某证实,“这四张图纸(指火头图纸)中有两张记载的时间为2005年2月2日,这两张应该都是这个时间绘制的;根据公司以前使用的火头实物为参照绘制出来的;我是根据公司……孔火头实物为参照绘制出来的;……孔火头实物在1997年我进公司纤维车间时就已经有了”。因此可以认定该份图纸绘制时间为2005年2月2日。
第四份图纸系F石英玻璃公司员工丰某某绘制,该图纸显示:……。经F石英玻璃公司退休员工杨某某证实,图纸上“技术要求”字迹部分系其十几年前书写。该份图纸上虽然没有标记绘制时间,但图纸落款单位为“F石英玻璃有限公司”,根据F石英玻璃公司发展历程,1999年某从“湖北省荆州市石英玻璃总厂”改制为荆州市F石英玻璃有限公司。2006年4月27日,F石英玻璃公司由“荆州市F石英玻璃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F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可以认定该份图纸形成时间在1999年至2006年4月之间。
第五份图纸显示:……。该图纸上虽然没有标注绘制人和绘制时间,但在2018年7月25日在公安机关询问中,丰某某证实,“其他的两张没有记载时间的孔径为1的图纸应该是2004年绘制的,因为这张是与刚才我确认的2004年绘制的漏板图纸是配套的,是同一时间绘制的”。因此可以认定该图纸系丰某某于2004年绘制。
第六份图纸是技术信息5……,绘图人系F石英玻璃公司员工丰某某,绘图时间为2005年2月2日。2018年7月25日在公安机关询问中,丰某某证实,“这四张图纸(指火头图纸)中有两张记载的时间为2005年2月2日,这两张应该都是这个时间绘制的;根据公司以前使用的火头实物为参照绘制出来的;我是根据公司……孔火头实物为参照绘制出来的;……孔火头实物在1997年我进公司纤维车间时就已经有了”,因此可以认定该份图纸绘制时间为2005年2月2日。
六份图纸均显示F石英纤维拉丝用火头由……构成,其中……。
技术信息6:图纸载体同技术信息5的部分图纸三、四、五。
技术信息7:《“xx”高性能石英纤维保障条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总结报告》,2003年11月,报告第10页载明“生产工艺上使用涉及比较合理的……”。
技术信息10:研发资料中《试验记录》《回顾近期工作》记载,2004年6月11日上午,F石英玻璃公司空心纤维小组成员胡某某、刘某等对……进行试验,试验情况:……。
技术信息16、17:第一份图纸显示,……。两份图纸没有记载绘制时间,但是图纸落款单位为“F石英玻璃有限公司”,根据F石英玻璃公司发展历程,1999年,某从“湖北省荆州市石英玻璃总厂”改制为荆州市F石英玻璃有限公司。2006年4月27日,F石英玻璃公司由“荆州市F石英玻璃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F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证明该份图纸形成时间在1999年至2006年4月之间。结合2004年空心石英纤维研发资料,在2004年时F石英玻璃公司就已经造出……。由于该两份图纸的绘制目的系用于制造……,因此可以认定技术信息16和17的形成时间为2004年。
4.关于案涉技术信息数值区间
技术信息3、4: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机构现场实测某实际使用的漏板孔径分别为……;实测漏板的宽度分别为……。
技术信息10:2018年6月公安机关到F石英玻璃公司实地测量的勘验笔录记载,……。
二审庭审中,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因上述实测数据有多个点值,故据此主张区间值为技术秘密。对于其他涉及区间值的案涉技术信息,依据同上,也均是在报案后测量。
F石英玻璃公司在其提交的关于案涉技术信息3-6、10、17区间值的合理性说明中称,数值区间的确定是F石英玻璃公司反复试验,根据产品的类型和生产效果等方面的需求得出;F石英玻璃公司提交的(2024)鄂荆州证字10066号《公证书》和北京国威[2024]知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通过采用端点值之外的数值进行设备操作是无法成功实施的,说明主张区间值具有合理性。
5.关于案涉技术信息形成时间
刘某某的证言:2016年9月30日,F石英玻璃公司石英纤维研发人员刘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拉丝时石英玻璃棒离……的间距是F石英玻璃公司拉丝车间一直沿用的工艺,自刘某某1996年进入拉丝车间前,F石英玻璃公司就已经生产出合格的纤维产品,就已经拥有拉丝工艺技术。
陈某焕的证言:2016年10月8日,F石英玻璃公司石英纤维研发人员陈某焕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湖北省F石英玻璃厂在1977年就开始研发火头的……试验。涉案工艺和装备于陈某某离职时已经存在。
丰某某的证言:F石英玻璃公司石英纤维研发人员丰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三张漏板图纸中“……”的绘制时间在2004年,四张火头图纸有标识的绘制时间为2005年2月2日,无标识的火头图纸绘制时间在2004年,四张图纸均是根据F石英玻璃公司以前使用的……实物参照绘制的。
曾某某的证言:2016年9月30日,F石英玻璃公司石英纤维研发人员曾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曾某某2000年10月14日进入某拉丝车间工作时,F石英玻璃公司的石英纤维生产工艺已经成熟,相应的公序技术设备已经能够生产出合格的纤维产品。陈某某参与了空心石英纤维研发,了解……和……的技术参数。
荆州市F石英玻璃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定做……的发票记载时间是2004年5月20日。
(二)陈某某关于案涉技术信息秘密性的抗辩
陈某某等主张案涉技术信息或被公开出版物、专利文件公开,或为公知常识,其提交的证据及具体理由如下:
技术信息3:1、2.(一审证据1、2):名称为“石英纤维熔制下棒机构”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公开时间分别为2007年3月21日、2005年9月28日),其中载明:“该石英纤维熔制下棒机构由熔化装置调节器(1)、熔化装置(2)、导杆(3)、减速器(4)、锥齿轮(5)、锥齿轮(6)、直流电机(7)、皮带(8)、滚珠丝杆(9)、螺母(10)、轴承座(11)、连接杆(12)、散热装置(13)、棒夹(14)及漏板(15)构成。”“石英棒(16)在棒夹(14)的固定孔上安装时,其下端应插入漏板(15)的相对应的小穿孔内,以保证所装的石英棒(16)与熔化装置(2)前端面上相对应的火焰喷射孔的中心线垂直。石英棒(16)下移时,通过漏板(15)上的小穿孔后进入熔化装置(2)”。3.(一审证据4):名称为“玻璃纤维窑炉拉丝专用漏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公开时间为2009年9月16日),其中记载了“漏管2的管孔直径为1.5~2.6毫米”。4.(一审证据6):《石英玻璃》书籍,出版时间是2008年11月,其中记载了“棒拉丝法首先将高纯硅石或水晶熔拉成1.8-4mm左右的石英玻璃棒”。陈某某认为前述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案涉技术信息3被公开。
技术信息4:陈某某认为漏板形状和尺寸属于公知常识。
技术信息5:名称为“一种熔拉石英纤维的燃烧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一审证据7),公开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其中记载:“该熔拉石英纤维的燃烧器由进气管1,混合腔2,火头3,进水管4,出水管5,水冷槽6和火焰孔7构成。混合腔2的下部制有一火头3,混合腔2的上部制有至少一个进气管1,一般制有两个进气管1,混合腔2为一梯形的腔体。火头3为一长方体,由铜质材料或不锈钢材料制成。火头3的端面上制有30-100个火焰孔7,呈水平状排列,与混合腔2贯通。”图1为一种熔拉石英纤维的燃烧器的主视图;图2为一种熔拉石英纤维的燃烧器的仰视图。附图标记:1.进气管、2.混合腔、3.火头、7.火焰孔。陈某某认为前述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案涉技术信息5.1被公开。
技术信息6:1.名称为“一种平面火焰燃烧器”的发明专利(一审证据8),其公开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2.名称为“轻烃(碳五)燃料建议燃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一审证据9),其公开时间为2004年3月10日;3.名称为“一种燃气喷枪”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一审证据10),其公开时间为1997年7月9日。其中一审证据8载明:“稳焰区19内均匀布置燃气喷嘴21,燃气喷嘴21呈圆管结构,管径要求小于所产生火焰的熄火距离,设计范围是0.5-1mm。”一审证据9载明:“炉头9可采用常规的优质液化气炉头,但最好采用喷嘴的孔径在1.0到2.5毫米之间的‘十’字型炉头。”一审证据10载明:“在喷枪头[9]和圆柱台[3]之间形成环柱气室[6],主燃咀孔的孔径一般在0.6--1.0mm。”陈某某认为前述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案涉技术信息6被公开。
技术信息7:1.《连续玻璃纤维生产基础知识》期刊文章(一审证据11),公开时间是1972年;2.工具书《新华词典》(一审证据12),公开时间是1980年8月;3.《毛纺织基础知识讲座》(二审证据5),公开时间是1974年。其中一审证据11载明:“浸润槽上要先垫一层绒布,然后再垫一层缎子(使用反面),缎子磨毛之后必须立即更换。”一审证据12载明:“[呢绒]泛指用兽毛和人造毛等原料织成的各种毛织物。”二审证据5载明:“总的讲,新疆等地区的改良细羊毛可以用于生产精纺呢绒,粗纺呢绒和绒线等各类产品;青海、内蒙等地的半细羊毛主要适于生产绒线和工业用呢等产品。”“合成纤维的种类很多,当前应用于毛纺工业中的合成纤维主要是涤纶、腊纶和锦纶等。涤纶(即聚酯纤维)。”陈某某认为一审证据11公开了绒布和缎子的组合方式,技术信息7……的组合与证据1公开的绒布和缎子的组合实现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应当认为该技术信息被公开。
技术信息10:1.《钢板数控切割热变形分析》(二审证据6),公开时间是1998年;2.《火焰精密切割技术》(二审证据7),公开时间是1978年。二审证据6载明:“在一般情况下,火焰焰芯离割件表面的距离应保持在3-5mm的范围内。”二审证据7载明:“对于内混式割嘴,氧-乙炔焰切割,割嘴与钢板之间以保持8-15毫米距离为好。”陈某某认为前述证据公开的距离待加热物件的距离数值区间与技术信息10公开的数值区间存在重合,并且公开的端点数值落入技术信息的数值区间范围之内。
技术信息16:1.名称为“一种新式气体分布器”的发明专利文件(一审证据14),公开时间是2014年1月8日;2.名称为“新颖空腔纤维喷头及制造空腔纤维体之方法”的发明专利文件(二审证据8),公开时间是1990年2月1日。其中一审证据14载明:“一种新式气体分布器,它包括总分配管1,总分配管1的上端设有进气口4,总分配管1的下端均匀分布出气管5,总分配管1与出气管5相互垂直。”陈某某认为一审证据14中总分配管1对应技术信息16的腔体,进气口4对应气管,出气管5对应连通管。因此技术信息16被公开。
技术信息17:陈某某主张属于公知常识。
(三)关于案涉技术信息保密性和价值性的相关事实
1.16号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对保密措施的记载
湖北省沙市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第26号文件:……。
《关于保密范围和密级划分的暂行规定》……。
《员工手册》(1999年6月):《员工手册》前言部分载明:公司主要生产石英玻璃、纤维、仪器。第四章维护公司财产部分第十五条规定,公司的无形财产包括产品工艺技术资料。第十六条规定,公司每位员工都有义务保护公司的财产,禁止在公开场合谈论与自己业务有关的内容,未经公司批准,不与外人谈论本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其他秘密。员工故意泄露机密并牟利者,一经发现,立即开除,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书》:2003年8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乙方应交回:所有权属甲方的财物,包括:器具、资料及福利设施,并结清欠款。属于甲方的知识产权乙方不得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做任何的运用。
《档案室保密条例》:2003年10月27日,F石英玻璃公司印发《档案室保密条例》,严格限制、规范档案借阅流程,将存放技术资料的档案室列为涉密区域,限制无关人员进入。
《保密条例》:2004年5月11日,F石英玻璃公司印发《保密条例》,明确规定公司的保密范围、限制人员随意进入涉密区域、竞业限制和相应奖惩措施。其中,第三条规定:“公司列入保密重点有:工艺技术、资料、图纸、市场信息、客户名称、项目开发。”第四条规定:“公司员工应忠于职守,不得擅离岗位,更不能未经许可和非工作需要,擅自进入本部门的工作岗位、生产车间、实验场所。一经发现,视情节处以扣除1-2个月保密费和向公司做书面检讨。”第五条规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凡在本公司从事研发工艺、检验及工艺技术含量较高工作的员工,离职和辞职都必须向公司书面承诺;三年内不得从事与本公司相同工作,一经发现,本公司保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保密条例发文登记簿》:2004年5月12日,F石英玻璃公司《保密条例发文登记簿》正式印发,陈某某作为管理人员签收了文件,并在发文登记簿签字。
《保密条例》:F石英玻璃公司《保密条例》明确列明保密重点有:工艺技术、资料、图纸、市场信息、客户名称、项目开发,并要求公司员工负有保守公司秘密的责任和义务。
《F石英玻璃公司明细表》:2003年、2004年工资表显示“住房、保密、安全”三合一。其中,2003年9月以后,F石英玻璃公司给陈某某发放的保密工资为300元/月;2004年4月以后,F石英玻璃公司给陈某某发放的保密工资为600元/月。陈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中承认:“我2003年、2004年都领取了工资,工资表中住房、保密、安全三项合一。”
《保密协议》:第四条约定:“未经乙方(指F石英玻璃公司)同意,甲方(指员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使用)使任何第三方知悉属于乙方或者虽属于他人但乙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提及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会议记录等等。”
陈某某的供述:陈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中,承认“收到过公司的保密文件”。
曾某某的证言:2016年9月30日,曾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曾某某知晓F石英玻璃公司对生产石英纤维工艺及设备采取了保密措施;2003年7月份以后,F石英玻璃公司每月给纤维分厂拉丝车间的员工发放200元的保密费;2004年3月,员工与F石英玻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包含公司禁止员工从事同类工作的条款;员工进厂时发放的F石英玻璃公司员工手册中,要求员工保护公司无形资产、员工泄密牟利追究法律责任。
刘某某的证言:2016年9月30日,刘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刘某某知晓F石英玻璃公司对生产石英纤维工艺及设备采取了保密措施;2003年7月份以后,F石英玻璃公司每月给纤维分厂拉丝车间的员工发放的220元基本工资中含保密费;2003年7月与F石英玻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公司禁止员工从事同类工作,否则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员工进厂时发放的F石英玻璃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要求员工保护公司的无形资产、员工泄密时追究法律责任。
陈某焕的证言:2016年10月8日,陈某焕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陈某焕知晓F石英玻璃公司对石英纤维玻璃项目研发人员提出保密要求;1986年成立F石英玻璃厂保密领导小组、2004年F石英玻璃公司下发保密条例并抄送下发各部门分厂;2004年1月以来F石英玻璃公司每月向研发人员发放550元保密费用。
2.16号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对价值性相关事实的记载
鄂华某资字(2017)……号评估报告:2017年8月18日,湖北华某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北京紫图[2016]知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北京紫图[2016]知鉴字第12补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非公知性和同一性的7个部位的技术信息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月4日,F石英玻璃公司石英纤维纱生产工艺流程中7个部位的技术信息价值为27206.67万元。对鄂华某资鉴字(2017)……号评估报告进行重新估算,修正后评估结论为:委托鉴定对象的价值为12625.48万元。
(四)关于陈某某接触案涉技术信息的事实
16号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记载
1996年2月5日,F石英玻璃总厂(F石英玻璃公司前身)聘任陈某某为04纤维分厂厂长。1998年3月1日,石英玻璃厂文件,陈某某任04分厂(纤维分厂)厂长、石英纤维车间主任。2001年,陈某某任石英纤维生产车间主任。2002年1月28日,F石英玻璃公司董事会任命陈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并明确在总经理脱产学习期间,由陈某某全权行使总经理职权。2003年3月6日,荆州市F石英玻璃有限公司董事会,任命陈某某为总经理,任期为3年,全面管理公司的各项工作。2004年2月3日,F石英玻璃公司任命陈某某为总工程师。2004年7月14日,F石英玻璃公司任命陈某某为公司研发中心副主任。
陈某某给F石英玻璃公司原董事长邓某某的信:2008年10月8日,陈某某给F石英玻璃公司董事长邓某某写信,承认本人和某友公司侵害了F石英玻璃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希望协商解决给F石英玻璃公司造成的损失问题。
陈某某的供述:2017年4月18日,陈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自1991年进入F石英玻璃公司以来,先后任纤维车间的技术员、纤维车间主任、副总经理、总经理、总工程师、研发中心主任,一直在从事石英纤维生产和管理方面的工作。
陈某焕、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陈某某任职F石英玻璃公司期间参与石英纤维研发工作,知悉F石英玻璃公司石英纤维技术。
某友公司工商信息:某友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名义股东为陈某和孙某,实际股东为陈某与陈某某。
陈某某另案供述:2008年10月8日,陈某某另案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供述:“2003年9月,我和我弟弟陈某商议,成立了某特种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他出资26万元,我以孙某的名义出资24万元。”“2003年10月某友公司注册成立时,我还在荆州F石英玻璃公司上班。”
陈某另案证言:2008年9月17日,陈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03年9月份,陈某与陈某某共同成立某友公司生产石英纤维产品,陈某某隐名持股。
陈某某的供述:2017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荆州区看守所询问陈某某,在F石英玻璃公司工作期间有没有掌握石英纤维拉丝技术时,陈某某称“我在F石英玻璃公司工作过,接触过石英纤维拉丝技术”。
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电子鉴定报告:经鉴定,在陈某某使用的F石英玻璃公司配置的办公电脑和其他存储设备中,记载了大量的石英纤维生产技术图纸、生产设备、安装流程和工艺流程图,其中包括拉丝用的……等图纸。
蒋某的证言:X光电科技公司股东蒋某2017年7月11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陈述:“陈某某一人直接分管技术。”“因为我完全不懂技术,我不清楚他是怎么搞的,他是总经理,不会与我汇报。陈某某对拉丝车间的人说不允许我们进去车间。”
(五)关于合法技术来源抗辩的事实
某研究所的《石英纤维生产工艺》:某研究所提供给X光电科技公司的技术资料,仅有基本原理,无具体技术参数,未记载案涉技术信息。
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2016年12月16日,某研究所王某某、杨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某研究所在对X光电科技公司技术指导过程中未提供具体技术参数,X光电科技公司提供的《技术转让合同》为虚假。
肖某某的供述:公安人员问:“X光电科技公司生产石英纤维使用的技术从哪里来?”肖某某答:“就是陈某某自己所掌握的技术,根本没有从其他地方转让什么拉丝技术,也不是从某研究所转让的技术。”
蒋某的证言:2017年7月11日,X光电科技公司股东蒋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在X光电科技公司股东中只有陈某某懂石英纤维拉丝技术;所以陈某某一个人直接分管技术;为了规避侵权的风险,因为陈某某在与我们合作时,他与F石英玻璃公司为生产石英纤维产品有官司,我们就有顾虑,担心某再来告我们公司。”
郭某某的证言:2017年7月11日,X光电科技公司股东郭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在荆州某公司上班,肖某某在公司对我说,我们到潜江与陈某某他们成立一个公司,专门生产石英玻璃产品以及石英玻璃纤维产品。因为我知道陈某某因为在某友公司生产石英玻璃纤维产品被F石英玻璃公司告了,就担心又会扯皮……陈某某说已经和F石英玻璃公司和解了,这样我们就没有说什么,但是心里还是觉得有点顾虑,我私下找过F石英玻璃公司退休的纤维车间技术员张某某,他说这个技术天津也有,最后我同意入股。”
尹某某的证言:2017年7月10日,X光电科技公司股东尹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10年3月前的一天,公司开股东会,当时参加的股东除了刘某某不在,其余6个股东都在,在公司的一个办公室开的。陈某某在碰头会提出,为了规避再与F石英玻璃公司产生官司的风险,我们也出钱去天津买技术,这样我们就可以打某研究公司的牌子,规避F石英玻璃公司与我们发生纠纷。”
(六)关于赔偿的事实
F石英玻璃公司以及陈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无异议。肖某某和X光电科技公司仅对贡献率提出异议,但是对认定的赔偿数额未提出具体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F石英玻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经对其主张的总赔偿额进行计算以及与F石英玻璃公司确认,F石英玻璃公司实际主张的是两倍惩罚性赔偿,该点在一审判决裁判理由部分亦有所体现。
(七)其他事实
1.X光电科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已于2023年1月4日停止生产。F石英玻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交的X光电科技公司销售发票时间是2023年2月,X光电科技公司并未停止生产。
2.F石英玻璃公司对16号刑事判决中认定X光电科技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设备未使用技术信息5.2的结论予以认可。X光电科技公司认可使用了技术信息5.1,但不认可使用了技术信息5.2。
3.16号刑事判决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刑终34号刑事裁定作出后,陈某某、肖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刑申333、334、37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其申诉请求。
(2022)鄂刑终34号刑事裁定审理查明部分记载有:F石英玻璃厂成立于1966年。……湖北F石英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前身通过自主研发,掌握了拉制石英玻璃纤维有关的技术,并运用相关技术实现了石英玻璃纤维的量产。通过生产和销售石英玻璃纤维产品,F石英玻璃公司不仅获取了丰厚的利润,还在行业内取得了一定知名度……陈某某每月领取了公司发放的保密补助。2003年10月,陈某某以其妻陈*的名义,与其胞弟陈某共同出资成立某特种纤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友公司),生产销售石英纤维产品。F石英玻璃公司发现后,于2005年以违反竞业禁止规定为由,将陈某某和某友公司诉至法院。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及某友公司违反竞业禁止规定,判令陈某某停止竞业行为,并赔偿F石英玻璃公司损失。
F石英玻璃公司于2008年2月以某友公司、陈某某等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荆州市公安局某分局于同年8月27日以陈某某、陈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侦查。在案件侦查期间,陈某某致信F石英玻璃公司,承认其与某友公司侵犯了F石英玻璃公司的商业秘密。2009年2月16日,在陈某某承认侵犯F石英玻璃公司商业秘密、赔偿损失、承诺不再侵犯F石英玻璃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书面和解协议。
4.二审庭审中,陈某某表示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案涉技术信息在刑事判决、鉴定意见书范围内,与F石英玻璃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秘点一致,未超出范围。二审庭审中陈某某认可接触过7张图纸,对案涉信息7是知晓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决定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以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持续至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2019年4月23日)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本案案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 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的案涉技术秘密是否成立;(二)陈某某、X光电科技公司和肖某某是否侵害F石英玻璃公司的案涉商业秘密;(三)如果构成侵权,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的案涉技术秘密是否成立
1.关于案涉技术信息载体的真实性
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应该得到其载体的支持,载体是权利人证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具体内容和真实性的证据,其形式可以是多样的,不以图纸为唯一的形式。
本案中,陈某某等上诉主张案涉技术信息没有真实的载体。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16号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内容,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均有载体支撑,其中技术信息3-6、16、17体现在F石英玻璃公司提交的13张图纸中,技术信息7、10体现在研发材料、研发记录中。第二,对于图纸部分,本案二审庭审中,F石英玻璃公司提交了与16号刑事判决记载的内容对应的13张图纸,当庭一一核对后,陈某某等认可图纸的数量以及内容与16号刑事判决的一致性,但是认为其中4张图纸(涉及技术信息5的……图纸,涉及技术信息3、4的……图纸,涉及技术信息17的……图纸)为复印件,且另外2张图纸(涉及技术信息5的标记有“某机电研究所”字样的……图纸、涉及技术信息16的……图纸),F石英玻璃公司并未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提交。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13张图纸的真实性在生效的刑事裁判中已有认定,F石英玻璃公司虽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未提交部分图纸,但其在本案一审和二审程序中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是一致的。经当庭核对,陈某某等均认可图纸的数量以及内容与16号刑事判决的一致性。其次,在案的证人证言、研发资料可以证明F石英玻璃公司在20世纪90年代即已进行石英纤维生产设备和工艺的研发和改进,亦可佐证复印件的4张图纸的真实性。最后,陈某某等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可以认定F石英玻璃公司提交的载体的真实性已经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2.关于案涉技术信息内容的确定
陈某某等对技术信息5.1和技术信息7有载体支持无异议,但认为技术信息3、4、6、10、16、17没有载体支持,即认为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是数值区间,而在载体中记载的是数值点,F石英玻璃公司明显不当概括了案涉技术信息的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应该得到其载体的支持,在确定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的内容时,原则上应当以载体记载的内容为准。如果当事人以在载体内容基础上总结、提炼或概括的技术信息作为主张技术秘密的依据,应当证明未在载体中记载的技术信息可以从载体中直接、明确得出。本案中,对上述争议技术信息的内容具体认定如下:
对于技术信息3、4:……,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其要求保护的范围中,端点值的来源是经过多次试验得出的,变化的原因是为了适应不同尺寸的玻璃棒和产品类型。但是上述主张缺乏试验数据等证据的支持,且F石英玻璃公司所述其实际使用的实物设备采用的端点值数值系形成于报案之后,即2015年之后。并且,技术信息3、4的图纸载体中明确记载了孔径数值的偏差值是±0.02,即使适当调整也难以得到F石英玻璃公司主张的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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