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合同无效制度旨在维护公共利益与法治秩序,而非供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当事人以自身存在违法行为为由,在诉讼中恶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以此规避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案涉工程存在 “先定后招” 情形,是否必然导致施工合同无效?
发包人在二审中以自身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是否构成恶意抗辩?
裁判意见
发包人与承包人招投标前签订框架协议,后履行招投标手续签订施工合同。施工中因发包人未付工程款,承包人诉请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一审支持承包人诉求后,发包人上诉主张 “先定后招” 导致合同无效,却未证明该行为影响中标结果。法院认为,发包人在一审中未对合同效力提异议,二审以自身违法为由主张无效,目的是规避付款义务,构成恶意抗辩。合同无效制度旨在维护公共利益,若支持该主张,将纵容违法行为人获利,违背制度宗旨。故认定合同有效,驳回发包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恶意抗辩排除适用合同无效制度的裁判规则,厘清了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宗旨与适用边界。既强化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事诉讼中的基础性地位,又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无效制度逃避责任。同时为建设工程领域 “先定后招” 情形下的合同效力认定提供了指引,有助于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法律评析 一、 诚实信用原则对诉讼行为的约束效力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活动和民事诉讼的双重基本原则,当事人在诉讼全过程均需遵守。本案中,发包人在一审阶段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二审败诉后才以自身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明显是为了规避付款义务。法院对该恶意抗辩行为的否定,体现了司法对不诚信诉讼行为的规制,引导当事人秉持诚实信用参与诉讼。
二、 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宗旨与适用限制
合同无效制度的核心目的是防止无效合同履行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而非赋予当事人逃避责任的工具。本案中,发包人作为违法违规行为的主要过错方,主张合同无效的诉求若得到支持,将使其获得不正当利益,这与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初衷完全相悖。法院的裁判坚守了制度宗旨,避免了法律制度被恶意滥用。
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的实质化导向
近年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呈现收紧趋势,司法裁判更注重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判断。本案中,即便案涉工程存在 “先定后招” 的程序瑕疵,但发包人未证明该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且其主张合同无效的动机具有恶意。法院综合考量过错程度、诉讼目的等因素,认定合同有效,体现了 “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维护交易稳定” 的裁判导向,平衡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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