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演出市场繁荣发展,其规范运行离不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所构建的法律框架。然而,一个关键前提需要明确:《条例》及《实施细则》仅对“营业性演出”作出了法定的明确定义。对于广泛存在的“非营业性演出”和“公益性演出”,法规并未设置独立的定义条款。本文对后两者的界定,是在法律体系解释的语境下,通过梳理《条例》中对特定演出活动的特殊管理规则、收入分配限制以及国家鼓励政策,反向推论其区别于一般“营业性演出”。
一、营业性演出:以营利为核心的法律规制对象
(一)定义与特征
营业性演出在《条例》中拥有清晰、唯一的法定概念。
《条例》第二条将其定义为:“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实施细则》第二条进一步细化了“营利目的”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售票或者接受赞助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以营利为目的”是区分营业性演出与其他类型演出的最根本法律标准。这意味着,只要演出活动意在获取经济利益,无论其最终是否盈利,均需纳入营业性演出的管理体系。
(二)法律要求
由于涉及市场经营与公共安全,营业性演出受到全面且严格的法律规制。
1、主体准入许可制:《条例》第六条规定,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必须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也需办理注册登记并备案。
2、活动审批制:举办营业性演出须履行事前审批程序。《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举办方应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在3日内作出决定。涉外或涉港澳台演出,审批权限则上提至省级乃至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全程安全监管:法规对演出安全有一系列强制性要求。例如,演出场所需符合安全与消防标准(《条例》第十八条),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需核验安全批准文件(《条例》第二十条),观众数量需经公安部门核准(《条例》第二十一条)。
4、内容合法合规:《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列举了营业性演出中禁止的十类情形,如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淫秽暴力等,为演出内容划定了明确红线。
(三)政策支持与法律依据
法规对纯粹的营业性演出以规范与监管为主,强调其应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条例》第三条)。对于其中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部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支持,但这属于对优质内容的引导性鼓励,不改变演出本身的营利性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三条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
二、非营业性演出:以募捐义演为代表的公益性质活动
(一)定义与特征
“非营业性演出”并非法定术语,而是对一类具有共同法律特征——“不以营利为目的且收入不用于分配”的演出活动的概括。其最典型的代表是“募捐义演”。虽然《条例》未直接定义义演,但通过设定比营业性演出严格得多的收入处置规则,反向确立了其非营利的本质属性。(虽然该演出仍然属于营利性的,但获取的收入严格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二)法律要求
募捐义演虽然目的非营利,但仍属于面向公众的现场表演活动,因此在组织管理上仍需遵守部分规范,其核心要求集中于收入用途的绝对限制。
1、需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这表明,其举办同样需要向文化主管部门申报,接受内容等方面的监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2、收入必须全部用于公益:这是其区别于营业性演出的核心。《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条例》第三十条也强调,募捐义演的收入除必要成本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且演出举办单位、演员等均不得获取经济利益。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员、职员,不得获取经济利益。
3、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报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这从另一个角度明确了与营利性活动的区别。
4、财务公开要求:义演结束后10日内,举办方需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以确保资金流向的透明。
(三)政策支持与法律依据
对募捐义演等非营业性演出,一方面,通过严格的收入处置规定保障其纯粹的公益性;另一方面,承认其社会价值,《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指出,“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为非募捐性质的公益演出提供了管理参照。
三、公益性演出(惠民演出):国家支持的文化惠民工程
(一)定义与特征
“公益性演出”(实践中常称“文化惠民演出”“戏曲进乡村”等)同样非法定概念,而是对一类主要由公共财政支持或补贴、以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为目的的演出活动的统称。其法律特征核心在于“政府主导、财政支撑、服务公众、公益性”。例如,国家专项扶持的“地方戏濒危剧种保护传承项目”中组织的“戏曲进乡村”,即为典型。这类演出重点在于“公益性”!
(笔者认为对于公益性演出,还有很多可以讨论、学习的地方......)
(二)政策支持与法律依据
公益性演出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条例》中的国家鼓励和扶持政策,而非管制性条款。
1、明确的政策鼓励:《条例》第四条为国家鼓励方向定下基调:“鼓励到农村、工矿企业演出和为少年儿童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演出。”这为各级政府部门使用财政资金购买或补贴演出服务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2、财政补助的合法性:《条例》第三十二条明确了财政支持的原则:“除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给予补助外,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不得资助、赞助或者变相资助、赞助营业性演出……”。该条款反向理解,即对于非营业性的、体现公益价值的演出,政府依法可以给予补助。《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也重申了此原则。
3、关键的性质判定:文艺表演团体享受国家或者地方政府的补贴,其性质属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由国家或者地方政府买单),其市场化运作的部分属于营业性演出,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监管。这里既要遵守《条例》《实施细则》,还应当遵守《中央支持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中央支持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七条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具体支出范围包括读书看报、收听广播、观看电视、观赏电影、送地方戏、公共数字文化服务以及开展文体活动等。
中央支持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条观赏电影服务补助用于为农村群众提供数字电影放映服务。
送地方戏服务补助用于开展戏曲进乡村、免费或低票价公益性演出等公共文化服务。
以下表格从法律角度系统对比了三类演出的核心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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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语
综上所述,演出管理的法律体系是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为黄金分割线,清晰界定了营业性演出,并明确与非营业性演出和公益性演出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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