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发包方在承包方土建工程全部完工后违约解除合同的,工程价款计价不应采用脱离缔约本意的鉴定方法。若该方法会导致违约方额外获利,破坏利益平衡,则不应被采纳。法院需结合交易背景与习惯,兼顾守约方权益,杜绝助长违约获利的不良导向。
争议焦点
以鉴定的全部工程预算价与合同价的下浮比例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是否合理
违约解除合同后,工程价款计价应如何兼顾双方利益平衡与司法价值导向
裁判意见
案涉鉴定机构以鉴定的全部工程预算价和合同价算出下浮比例,再以此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但该方法存在明显不合理性:鉴定的预算价并非缔约时的参考价,下浮比例与当事人意思表示无关。采用该方法会使发包方应付总价款低于合同约定价,产生违约反而获利 910 余万元的结果。此时承包方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发包方解约破坏了交易背景,再按该方法计价,既脱离实际、违背交易习惯,又对守约方不公,还会助长违约获利的不良效应。故该计价方法不应被适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建设工程合同违约解除后价款计价的司法导向,强调违约方不得因违约行为获利的基本原则。既厘清了工程价款鉴定方法的适用边界,防止机械鉴定损害守约方权益,又彰显了司法维护公平诚信、引导良好社会风尚的价值功能。为类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价款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推动营造守信践诺的市场交易环境。
法律评析 一、 工程价款计价应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价款计价方法的选择需以缔约时的合意与交易背景为基础。本案中,鉴定方法采用的预算价并非缔约依据,据此计算的下浮比例与当事人真实意思无关,属于脱离实际的形式化计价。这种计价方式无视当事人缔约本意,违背意思自治原则,自然不应被司法裁判采纳。
二、 司法裁判应坚守 “违约不得获利” 的价值底线
诚实信用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司法裁判需主动维护这一原则,杜绝违约获利的不良导向。本案中,案涉计价方法会导致发包方通过违约解约额外获利,与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相悖。法院否定该方法,体现了 **“任何人不得从自身违法行为中获益”** 的法理精神,有助于引导市场主体遵守契约、诚实守信。
三、 工程价款认定需平衡双方利益与交易习惯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具有特殊性,价款认定需结合合同履行进度、交易习惯综合判断。本案承包方已完成全部土建工程,发包方此时解约,交易背景已发生实质变化。若仍按常规下浮比例计价,既不符合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也会造成守约方权益受损。法院的裁判思路,兼顾了合同履行的客观事实与利益平衡,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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