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实际出资人的同意,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贾伟波(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实践中,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处分股权的情形时有发生。第三人在满足《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法律要件的情形下,可以善意取得标的股权,即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有效。问题在于,当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且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的无权处分行为未予追认时,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本文通过一则法院的经典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事后实际出资人未予追认,且受让人受让标的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2月17日,朱某平、郑某俊(甲方)与袁某嫦(乙方)签订《股权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朱某平占广发公司股权70%、郑某俊占股权30%。甲方将股权委托给乙方管理,乙方并不实际享有股权。后各方按约将广发公司10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
二、同日,广发公司(甲方)同意朱某平、郑某俊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徐某(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后广发公司与徐某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徐某享有的权利义务由新的受让人陈某艳、陈某玲受让,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朱某平、徐某签名,广发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三、2016年7月22日,袁某嫦与陈某艳、陈某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约定袁某嫦所持有股权中的99%转让给陈某艳、1%转让给陈某玲,双方签名并加盖广发公司公章。后袁某嫦与陈某艳、陈某玲将广发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陈某艳、陈某玲名下。
四、郑某俊向一审法院请求:1. 确认袁某嫦与陈某艳、陈某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 判令《股权委托管理协议》解除;3. 判令撤销变更登记。一审法院支持了郑某俊的诉讼请求。
五、陈某艳、陈某玲、朱某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 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股权委托管理协议》解除、确认郑某俊享有广发公司30%股权。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名义股东未经实际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云亭律师认为:《股权委托管理协议》并未明确授权袁某嫦可以对外处分广发公司的股权。因此,袁某嫦处分郑某俊股权行为为无权处分。郑某俊的股权被无权转让后,股权受让方陈某艳、陈某玲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公司股权。
但是,陈某艳、陈某玲与袁某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知朱某平、郑某俊系实际出资人,对朱某平、袁某嫦是否有权转让郑某俊广发公司股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难以认定陈某艳、陈某玲受让郑某俊广发公司30%的股权系出于善意。因此,陈某艳、陈某玲受让广发公司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
袁某嫦未经郑某俊同意处分郑某俊广发公司30%的股权,事后郑某俊亦未予追认,且第三人陈某艳、陈某玲受让郑某俊广发公司30%的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故该30%股权转让无效。
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与我们的思路一致。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对于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来讲,显名股东或股权代持人因工商登记而拥有股权的所有权外观,容易出现其股权被持有人无权处分的风险,所以一般情况下避免采用股权代持;确有必要股权代持的,隐名股东需要对显名股东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比如在代持协议中增加持有人无权处分时的责任承担,防止其股权被无权处分,并由第三人善意取得。
二、对于受让人来讲,股权善意取得须同时满足转让人无权处分、受让人善意、合理价格买入、完成变更登记等要件,其中价格是否合理是容易评估判定的因素,因此一定要合理定价,不能贪图便宜,以不合理低价买入标的股权。善意的判断取决于受让人知情与否,知情即为恶意,不知情即为善意。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编物权
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编合同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是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就“名义股东未经实际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有效”的详细论述:
关于名义股东未经实际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2014年12月17日,郑某俊、朱某平与袁某嫦签订《股权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将股权登记在袁某嫦名下,郑某俊、朱某平为实际股东,袁某嫦为名义股东,并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委托管理协议》并未明确授权袁某嫦可以对外处分广发公司的股权。名义股东袁某嫦未经实际股东郑某俊同意,将郑某俊广发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陈某艳、陈某玲,并于2016年9月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袁某嫦处分郑某俊股权行为为无权处分。但《公司法》第32条第2、3款规定:“记载于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实际股东郑某俊、朱某平与名义股东袁某嫦签订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是合同关系,该协议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陈某艳、陈某玲。郑某俊的股权被无权转让后,股权受让方陈某艳、陈某玲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公司股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袁某嫦与陈某艳、陈某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实际出资人朱某平与股权受让人陈某艳、陈某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约定将广发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某艳、陈某玲,并对郑某俊后续经营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并未有郑某俊签名确认,陈某艳、陈某玲和朱某平在郑某俊未知晓和到场的情况下,对郑某俊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侵害了郑某俊的合法权利。袁某嫦处分广发公司股权后,由朱某平收取了陈某艳、陈某玲300万元的部分股权转让款,从中可知,陈某艳、陈某玲与袁某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知朱某平、郑某俊系实际出资人,对朱某平、袁某嫦是否有权转让郑某俊广发公司股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难以认定陈某艳、陈某玲受让郑某俊广发公司30%的股权系出于善意。因此,陈某艳、陈某玲受让广发公司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再次,上诉人陈某艳、陈某玲辩称袁某嫦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如前所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股权受让人陈某艳、陈某玲可以善意取得主张股权转让有效,但上诉人陈某艳、陈某玲以袁某嫦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进而主张股权转让有效不符合规定。此外,陈某艳、陈某玲与袁某嫦交易时,知道袁某嫦为名义股东,实际股权人为朱某平、郑某俊,故袁某嫦无权处分郑某俊的股权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综上,袁某嫦未经郑某俊同意处分郑某俊广发公司30%的股权,事后郑某俊亦未予追认,且第三人陈某艳、陈某玲受让郑某俊广发公司30%的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故该30%股权转让无效。”
案件来源
陈红艳、陈红玲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2民终1001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名义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属于无权处分,当受让方受让股权是出于善意并且有偿取得,且受让方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使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从保护善意第三人、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以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出发,应当认定第三人善意取得相应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案例1:崔某龙、俞某林与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燕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号】
崔某龙、俞某林与荣耀公司、燕某等四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因为未经崔某龙、俞某林认可,依法应当认定合同与决议均不成立,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由于合同与决议均尚未成立,故无需再确定其法律效力,荣耀公司、燕某等四人转让崔某龙、俞某林所有的股权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但是荣耀公司、燕某等四人与孙某源等五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孙某源等五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崔某龙、俞某林要求确认荣耀公司、燕某等四人与孙某源等五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及要求恢复其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因为股份已经转让于善意第三人之手而不能得到支持。崔某龙、俞某林所受损失应当由荣耀公司、燕某等四人依法予以赔偿,但由于崔某龙、俞某林于本案中并未对此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可由其另行主张。”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唐青林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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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在农业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长达26年。在公司法服务领域,唐青林律师“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和胜诉案例,是国内公司法领域活跃的知名律师。
社会兼职:
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咨询监督员(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多年来深耕公司法领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领域的实务著作:
[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基于200个公司章程及股东争议真实案例深度解析》(主编,2019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主编,2018年1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主编,2018年7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5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2007年2月出版),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2005年1月出版),群众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编联系方式: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唐青林 创始合伙人、律师
手机(微信):13910169772
邮箱: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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