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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了一起因修建坟墓驮运材料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案看似是一起常见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当事人之间实为“承揽合同关系”,并据此判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判决清晰界定了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法律边界,具有重要的典型意义。
01 案情回顾:运石受伤,索赔受阻
2024年,被告蒋某因修建坟墓需要,与同村被告苏某达成口头协议,以5800元的总价,将所需砂石、石块的驮运工作交由苏某完成。双方约定,驮运的马匹、工具由苏某自备,时间由其自行安排,蒋某仅要求在立碑前完成,并负责驮运当日的人工伙食与马匹饲料。
随后,苏某在独自完成砂石驮运后,因其子苏小某及长期同居生活的原告周某协助驮运石块。不幸的是,在2024年10月3日搬运石块上马的过程中,周某被掉落的石头砸伤左脚,伤势严重,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周某认为自己是受蒋某雇请提供劳务时受伤,故将蒋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诉讼中,法院根据蒋某申请,追加了苏某为共同被告。
一审开庭前,被告蒋某迅速委托贵州跃达禾律师事务所张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张蕾律师凭借精准的法律关系研判和扎实的辩护意见,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02 争议焦点:是“雇工”还是“承揽”?
庭审中,双方就法律关系的性质展开了激烈辩论。
原告周某主张:其与蒋某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自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接受劳务方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代理人张蕾律师辩称:其与苏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蒋某支付固定报酬,购买的是“将砂石驮运至指定地点”的工作成果,而非苏某或周某的劳动力。苏某自行安排工作、自备工具(马匹),具有独立性。周某是由苏某自行召集帮忙,与蒋某无关。且原告入院记录自述为“行走时不慎被石头砸伤”,与其诉称的“托运过程中受伤”矛盾。
03 法院审理:抽丝剥茧,认定承揽
赫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重点围绕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认定,认真听取张蕾律师代理意见,法院认为,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的核心区别在于:
标的不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劳务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活动本身。
独立性不同: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定作人一般不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提供劳务者则在一定程度上要接受用工方的指挥与管理。
工具提供不同:承揽人通常自备工具设备;劳务关系中多由用工方提供。
结合本案:
蒋某与苏某约定了固定报酬总额(5800元),而非按日或按人计酬。苏某自备驮运马匹,自主决定驮运的具体时间、方式和人员安排,蒋某仅提出最终成果要求(立碑前完成),不进行现场管理。苏某组织周某等人共同劳动,是其为完成承揽工作成果而采取的方式。
因此,法院认定蒋某与苏某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
04 判决结果与法律依据:定作人无过错,不担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砂石驮运工作并无特殊的资质要求,蒋某作为定作人,在选任苏某(同村村民,通常具备相应劳作能力)及工作指示上,并无明显过错。因此,对于承揽人苏某及其召集的帮手周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身遭受的损害,定作人蒋某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最终,赫章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因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另一被告苏某承担责任,法院予以确认。
05 张蕾律师提示:明晰法律关系,防范劳务风险
本案的判决结果,给广大民众,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常见亲朋邻里之间“帮忙干活”的情形,敲响了法律警钟。
口头约定须谨慎,性质认定是关键:在涉及体力劳动、建设工程等合作时,即使基于信任采用口头协议,也应有意识地明确双方是“雇佣/劳务”关系还是“承揽/承包”关系。这直接决定了人身损害发生时的责任承担主体。
承揽人风险自担:作为承揽人,在独立承接工作时,不仅要对工作成果负责,也需对完成工作的过程中自身及所雇请帮手的安全负责。应自行评估风险,做好安全防护,必要时可购买相应保险以分散风险。
定作人审慎选任:作为定作人,若将工程发包给他人,对于需要特定资质(如建筑施工)或高风险的工作,务必选任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否则,因选任过失导致损害发生,仍可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证据意识不可少:一旦发生纠纷,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证人证言、付款凭证等能够证明双方约定内容、工作方式、管理模式的证据,将成为法院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关键。
贵州跃达禾律师事务所在此提醒,法律关系的定性往往比朴素的情感判断更为复杂和重要。在提供或接受劳动服务前,厘清权责边界,既是保护自己,也是避免日后纠纷的有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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