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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参考62个无罪判例裁判观点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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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法典

《刑事审判参考》62个无罪判例裁判观点汇总

《刑事审判参考》系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办的业务指导和研究性出版物,其所载案例一直是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参考。自1999年4月创刊以来,已刊发146集。其中,有多个无罪判决的案例,笔者整理了其中部分无罪判决案例,以期对广大刑事司法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中有一定启发。

裁判理由: 1、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否则就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裁判理由:

1、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如何认定证据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对刑事审判工作有哪些示范意义。

(编者按:此案被法院判决有罪,刑事审判参考观点为无罪)

裁判理由:

1、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2、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定和管理存在较多困难 3、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此类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往往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 4、将醉驾超标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

裁判理由:

1、在对一房二卖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进行分析、认定时,要重点考察一房二卖的具体情由 2、对于一房二卖实际交房前发生了股权、资产转让等公司变更事项的,要重点考察公司变更过程中对公司债务的处置情况。

裁判理由 :

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目的 。

2、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因与被告人朱某某签订合同而遭受财产损失

裁判理由:

1、从农村宅基地制度的政策导向来看,对转让自有宅基地的行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2、本案未达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 ;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农村宅基地刑事案件的批复精神,对于转让自有宅基地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

裁判理由 :

1、对被告人“自首认罪”案件依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对被告人“自首认罪”案件的证据审查,依然应当恪守法定证明标准,对证据进行全局审查判断和综合运用 3、在案件事实层面,对被告人所述“各犯罪环节”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判断。

裁判理由:

1、本案被告人等非法从事保安服务业务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2、本案经营保安服务业务行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情形。

裁判理由: 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有逃避偿还款物的行为。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即携款(物)逃匿,躲避被害人催债;或者将财物转移、隐匿,拒不返还;或者将财物用于赌博、挥霍等,致使无法返还的,都属于逃避偿还的行为。 二是看被骗人能否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

裁判理由: 1、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2、本案判决无罪的理由 (1)认定被告人黄金章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据不足 (2)被告人黄金章确实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但应当定性为民事欺诈。

主要问题: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

裁判理由:

1、婚姻状况是确定是否构成强奸罪中违背妇女意志的法律依据; 2、被告人白俊峰与姚××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二、叶永朝故意杀人案--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权应如何理解与适用?(40号案例)

裁判理由: 79刑法第十七条对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规定得比较抽象、笼统,特别是将防卫过当界定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因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掌握过严,束缚了防卫人行使正当防卫权,不利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97刑法完善了正当防卫的概念,进一步明确了防卫过当的范围,而且特别增加了一款,即第20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此款规定使守法的人在对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采取防卫行为时,可以不必过于顾虑防卫的手段、结果。

三、张建国故意伤害案——互殴停止后又为制止他方突然袭击而防卫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138号案例)

裁判理由:

互殴停止后,一方又进行突然袭击的情形。此时,因互殴已经停止,张建国被迫进行防卫,而徐永和属于不法侵害人。面对不法侵害,张建国当然有正当防卫的权利。从实际情况来看,张建国在意识到不法侵害正在发生后,为制止不法侵害,采取了抱住徐永和后腰将徐摔倒的防卫方法。张建国出于防卫目的而实施的制止徐永和不法侵害的行为,具备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条件,而且防卫手段、强度亦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徐永和被自己手持的碎酒瓶扎伤致死是张建国本人意料不到的。

四、穆志祥被控过失致人死亡案——致人死亡无罪过,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不构成犯罪(201号案例)

主要问题

穆对被害人触电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是否有过失? 2、被告人私自改装车辆的违法行为与张触电死亡的危害后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裁判理由:

1、穆对被害人触电死亡的后果主观上没有过失 2、 穆私自改装车辆的违法行为与被害人触电死亡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穆私自改装车辆违规超高的行为,虽与被害人触电身亡的结果有一定的联系,但其行为与被害人张木森死亡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主观上也不存在过失。张木森触电身亡系被告人穆志祥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被告人穆志祥不构成犯罪。

五、郭继东私藏枪支弹药宣告无罪案—如何理解私藏枪支弹药罪中“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消除”?(359号案例) 裁判理由: 郭继东自1980年至2001年一直从事公安刑警工作,其问虽有工作调动,但在被刑事拘留前,尚未脱离依法使用枪支、弹药的公安刑警岗位,其配备枪支、弹药的条件亦未消除,其在需要合法使用枪支弹药的任务完成后,包括备警状态结束后,未将枪支、弹药及时入库,是一般的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私藏枪支、弹药行为,因而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私藏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郭继东不构成私藏弹药罪,

六、韩宜过失致人死亡案:无充分证据证实伤害行为与伤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成立故意伤害罪(440号案例)

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2. 本案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死亡后果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裁判理由:

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指事物现象之间的普遍联系与相互作用不以人的意志转移而客观存在。本案经司法鉴定,认定被害人死亡系在左心脏肥大的基础上,因身体多处遭受钝性损伤,特别是头部皮肤挫裂创等多种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2、因果关系的条件性是指因果关系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存在。原因不能离开其所处的具体条件而发生作用,只有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才可能产生出某种结果。本案司法鉴定结论表明,被害人自身患有心脏肥大、灶性肺出血及陈旧性肺结核等疾病,加之案发前被害人饮酒、奔跑、拉扯、追赶、情绪激动等多种情形,构成了本案案发时的特殊条件。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未必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一般伤害行为,放在本案这种特殊条件下,就可能合乎规律地导致被害人死亡,因而本案多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抓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均具有一定的因果条件关系。 3.因果关系的多样性是指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由多种原因导致,即通常所说的多因一果案件。根据本案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本身生理原因,其头部创伤在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为次要因素,而其他部位所受的伤害在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没有被确认。

七、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509号案例)

裁判理由:

1、夏某理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 2、 对信访人的不当行为,不宜轻易地作犯罪处理

八、陈亚军故意伤害案----直接言词证据为孤证其他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应依法作出无罪判决(656号案例)

裁判理由:

1、要认真审查关键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2、本案不能根据间接证据定案

九、李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如何判断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与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694号案例)

裁判理由:

1、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在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2、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是否系“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 3、要通过对介入因素的考察,认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与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裁判理由: 1、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立人与毒的主客观对应关系; 2、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3、在案证据无法得出唯一结论 。

裁判理由: 1、要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的含义。 2、本案事出有因,系农村发展中企业征地引起的权利纠纷。 3,从廖举旺等被告人的行为来看,廖举旺拒绝领取煤矿就春芽土给予的补偿,还就煤矿多占土地,侵犯村民权利提起诉讼,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他们又提出了上诉。由此可知,被告人并没有蔑视法律的存在,他们具有通过法律裁断维护权利的主观意愿。 4、廖举旺等被告人虽然有以堵井口、公路,让煤矿无法正常生产,把煤矿搞垮,提几十斤汽油焚灭煤矿等相威胁的语言,迫使被害人支付了各种赔偿款、补偿款12万元,从客观上看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然而,对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有必要结合农村地区农民的受教育程度和法制观念进行评价。受法制意识淡薄的影响,农村地区的维权方式难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一律将这些行为入罪,难免打击面过于扩大。因此,对于后果不是特别严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不宜不加区别地一律作为犯罪处理。

十二、曾海涵非法经营案——开采、加工、销售稀土矿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和把握?(1253号案例)

裁判理由:

1、曾海涵开采、加工、销售稀土矿产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2、对一般稀土矿产品销售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应持审慎态度。

十三、张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受让具有合法证照的网吧后未变更登记的不属于非法经营(1509号案例)

主要问题 :

1、有偿转让具有合法证照的网吧,未办理证照变更登记的,是否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受让具有合法证照的网吧,未办理证照变更登记而继续经营的,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裁判理由:

1、为经营而买卖具有合法证照的网吧,不构成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受让具有合法证照的网吧而继续经营,虽然未办理证照变更登记,但不属于“擅自从事互联网经营活动”,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主要问题:

1.被告人方伍峰与王某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2.事实婚姻能否作为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观点:

对于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而形成事实婚姻的,之所以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不能允许行为人以事实婚姻去肆意破坏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法律不保护事实婚姻,但必须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受非法侵犯。民事案件中对事实婚姻不再承认,是因为事实婚姻双方应当知道结婚应依法登记而故意不予登记,由此引起的不利于己的后果,当事人双方应当分别承担。同理,前后两个事实婚姻,均不受法律保护,当然也不构成重婚罪。前一个事实婚姻的一方因对方又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不受追究而受到侵害,是源于当初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理应承担这一不利于己的后果。就本案来说,被告人方伍峰事实婚姻在前,合法登记结婚在后,不构成重婚罪。但是,如果被告人登记结婚后,仍然保持原来与王某的事实婚姻,则属重婚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问题:

1、挪用公款归个人证据的认定? 2、二审宣告无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裁判观点: 该案的事实已经查清,只是根据已查清的事实,不能认定苏豫鲁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要认定苏豫鲁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有能够认定苏豫鲁是个人进行期货交易活动的证据,而控方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属于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发回原审法院或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及补充侦查已无可能,故没有必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所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宣告苏豫鲁无罪是正确的。

主要问题:

未参与策划、组织、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能否因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观点:

被告人王璐林虽然是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璐林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组织企业人员采用“打白条”的形式,在帐簿上不列或少列收入,以偷逃税款的行为,且相关证据证明偷逃税款系匡达制药厂总经理王彦霖授意所为,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璐林系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王璐林无罪的判决是正确的,体现了罪刑法定和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

二十七、

主要问题:

1、一审法院对二审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2、如何把握强奸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裁判观点:

对于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事实、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一般不能作出与第一次判决相同的判决。审查、判断证据必须客观、全面。审判人员审理案件的结果正确与否,建立在正确认定事实的。

二十八

主要问题:

被告人杨培珍作为事业单位旺庄医院分管财务工作的副院长,在征得医药供应商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丈夫所经营公司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用于清偿本单位的药款,同时将本单位等额的银行转账支票出票给其丈夫所经营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观点:

杨培珍虽将本单位公款转入其丈夫的公司,但其同时将等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交至财务,并作为药款支付给了旺庄医院的药品供应商,因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是有保障的,故在此过程中,并未给旺庄医院造成任何损失,药品供应商到期得到了兑付,也未有损失,故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杨培珍的行为仅属于违反财务纪律的违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属刑法打击的范畴。

二十九

主要问题:

对“犯意诱发型”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侦查机关使用了“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方式,使原本无犯罪意图的吴晴兰产生犯意并实施了犯罪行为,属于“制造犯罪”,侦查方式不具有合法性。利用该侦查方式获取的言辞证据,由于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禁止以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此情况下,本案指控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吴晴兰无罪。

三十

主要问题:

1、对证据存疑的案件如何审查? 2、如何把握无罪案件的证据标准?

裁判观点:

指控依据的核心证据是陈的陈述、晏的认罪供述,这两项证据内容均前后不一,彼此之间在关键细节上也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印证。在案的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与该两项证据均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起到补强作用。特别是在晏翻供后,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晏无罪的可能性远大于有罪的可能性。

主要问题

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裁判观点:

就为挪车而短距离醉驾的案件而言,如果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或者仅发生轻微碰、擦后果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适用“但书”条款,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三十二

主要问题:

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如何把握“疑罪”的认定标准?

裁判观点:

本案虽有一些证据表明被告人任海玲有作案动机和作案嫌疑,但因侦查取证较为粗疏,未能收集固定相关物证等客观证据。尽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大量证据,但除任海玲曾作出的有罪供述外,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犯罪事实发生,不能建立任海玲与杀人行为之间的关联。同时,任海玲供述的细节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缺乏保障,任海玲翻供的理由虽显牵强,但不能反推其翻供具有真实性,任海玲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后,在案证据之间存在的重要矛盾和疑点缺乏合理解释,上述问题最终导致指控任海玲实施杀人行为的犯罪事实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一、二审法院坚持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原则,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是依法有据的。

三十三

主要问题:

1、被告方中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如何把握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2、二审法院如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裁判观点:

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不能让被告人变相承担证明责任;二审法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其他证据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三十四

主要问题:

在国有资产拍卖过程中,被告人串通竞买的行为能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裁判理由:

拍卖和招标投标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立法上对两者分别作出规定,对串通投标设定了刑事责任,对串通拍卖则没有,故不宜以串通投标罪对串通拍卖行为定罪处罚,否则有类推嫌疑。

三十五、【1299号】高淑华、孙里海合同诈骗案——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是否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主要问题:

签订合同并收取对方的保证金后挪作他用是否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观点:

被告人高淑华、孙里海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1) 曹信庄村新民居项目真实存在,二被告人主观上也确实想建设该项目。鑫海公司 与曹信庄村委会签订了意向协议,先期支付了 400 万元保证金,还租用村民的土 地搭建临时建筑,且有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的行为,案发前曹信庄村委会也未与鑫海公司解除协议,告人的相关辩解不能完全否定。(2)二被告人虽然对世达公司有躲债行为,行为有一定的欺诈性,但鑫海公司对于曹信庄村新民居项目有 前期投入并建设了一些临时建筑,虽然至案发时项目主体未开工,但该公司在曹 信庄村仍有大量财产权益,且曹信庄村此前还收取了鑫海公司的 400 万元保证金。(3)被告人孙里海在与世达公司签订合同时确实有虚假、夸大宣传的行为, 但“边干边批、先上车后买票”以及挪用保证金等不规范现象在房地产开发行业 较为常见,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世达公司对此心知肚明。(4)二被告人主观上 是希望施工合同能够履行,成功开发该新民居项目获利,未告知世达公司项目尚 无手续和因未如期支付启动资金村里有权终止开发协议的行为属于合同欺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5)二被告人得到世达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虽然有挪用行为,但主要围绕着项目花费,并未挥霍,非法占有目的不是很明确。

三十六

主要问题:

被告人针对正在违法强拆其合法财产的有关人员,持刀进行驱离,并造成一人轻微伤,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裁判观点:

梁锦辉为了保护本人的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拆迁行为的侵害,持刀驱离不法侵害者,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十七

主要问题:

在土地开发经营过程中,房地产公司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流转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裁判观点:

公司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现行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目的,且本案中公司股东虽然发生了变化,但作为土地使用权持有主体的公司没有改变,也没有发现因股权转让而造成当地土地使用权市场秩序被严重扰乱的后果,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依法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三十八、[第1511号]湖北洁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逃税案——对行为人初次逃税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

主要问题:

对于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前实施,未经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直接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逃税行为,审判时刑法修正案(七)已经施行的,能否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对逃税初犯附条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

裁判观点:

本案审判阶段,刑法修正案(七)已经施行,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时间效力原则,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在洁达公司、李某某接受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后,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第1512号]黄某正等合同诈骗案——对合同整体履行不存在根本影响的欺诈行为如何定性

主要问题: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部分欺诈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观点:

被告人黄某正等人的主观目的是谋取不当利益,但其夸大数量的欺骗行为对合同整体适当、全面履行不具有根本影响,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由于该工程尚未竣工及验收,德恒公司尚欠黄某正工程款未付,虚报工程量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通过调解、仲裁或民事诉讼方式进行救济。

四十、[第1564号]汪某强、冯某东等人串通投标案——“报价承诺法”招标类串通投标行为的定性

主要问题:

被告人汪某强、冯某东、杨某、芮某焱、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裁判观点:

无论参与投标的企业由一人还是多人控制,参与投标的行为人均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即在“报价承诺法”招标类串通投标案件中,参与投标的行为人均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四十一、[第1572号]何某忠诈骗案——以部分虚构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如何定性

主要问题:

以部分虚构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裁判观点:

被告人何某忠并非 以完全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但缺乏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且相关民事案件已通过再审程序纠错,获得相应的司法救济,无刑法救济必要,应认定为无罪。

四十二、[第1581号]郑某某、马某某被诉非法制造、 买卖、运输爆炸物案——行政犯中不具有行政违法性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主要问题:

对于行政犯,在相关行政规范监管缺位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观点: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二被告人在取 得二氧化碳相变致裂用发热剂专利使用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发热管,且在正式投产前向国家民爆检验中心送检确认不具备爆炸性,已尽生产安全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制造、买卖爆炸物的故意,客观上亦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相关行政主 管部门监管缺位,在行政主管机关尚未履行行政管理责任的情况下,由 行政相对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妥。

四十三、[第1597号]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蒋某某、张某、 傅某被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违反产品质量法的不当标识行为与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区分

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违反产品质量法的不当标识行为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 产品的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

裁判观点:

涉案公司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 标准》(GB 2760—2014) 实施前后, 一直同一种方式生产涉案产品“果汁”,在配方中按标准添加山梨酸钾, 在产品标签名称中标注“果汁”, 成分中标注添加山梨酸钾;在案发前的多个检测机构对涉案产品的年检、 抽检中, 均有检出添加山梨酸钾, 但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均认定产 品为符合标准的合格产品, 案发前未曾有任何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针对该 公司在此方面提出过疑问、 作出行政处罚或要求整改。该公司于2018年7月经公安机关查处后,即对涉案产品进行整改,在产品标签名称中“果 汁”后面标注“饮料”二字,即符合标准,属合格产品。本案既然通过 调整商品标识能够解决产品出现的问题,其根本在于标识方面不符合规 定,而非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制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

四十四、[第1600号]唐某华、 杨某祥故意伤害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

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行为具有防卫性质?2、在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 死亡的情况下, 如何把握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裁判观点:

1、对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的认定,应当坚持一般人的立场作事中判断;2、对正当防卫的限度,应当从社会公众一般认知的角度, 综合案情进行全面整体考量。

四十五 、[第1606号]魏某某被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 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 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主要问题:

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 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判观点:

被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

四十六、[第1609号] 蒋某某被诉骗取票据承兑案——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但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主要问题:

虽然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 但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裁判观点:

虽然被告人蒋某某在向C 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并贴 现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 但其已提供抵押担保、 缴纳保证金, 且承兑汇票均已按时兑付核销, 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 其亦未利用上 述款项进行非法活动, 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 不具备刑事处 罚的必要性。 其行为不符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构成要件。

四十七、[第1610号]苟某被诉职务侵占、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职务侵占罪与非罪的界定

主要问题:

如何审查、把握企业员工职务侵占罪与非罪的界限?

裁判观点: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苟某将相关 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认定无罪。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 物非法占为己有,主观上要求行为人需要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认 定职务侵占罪与非罪的核心,也是区分职务侵占罪与其他犯罪(如挪用 资金罪)的关键。而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除了审查被告人的供述外, 应当综合行为人是否向单位隐瞒、是否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是否存在履约行为、未及时履约的原因等方面进行审查认定。

四十八、[第1616号] 刘某某被诉诈骗案——赌石行为的性质认定

主要问题:

赌石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裁判观点:

在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星 团队就诈骗报案人进行过协商、 沟通、 分工, 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星不 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 王某星团队直播销售 翡翠原石就是一种典型的赌石交易。 原石交易的特殊性决定了这种交易 有别于其他物品的等价交换, 且有悠久的历史,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看,为了尊重传统的交易习惯, 通常不宜使原石交易入罪。

四十九、[第1621号]青海JM 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被诉非法采矿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是否必然构成非法采矿罪

主要问题:

1、被告单位青海JM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2、非法采矿案件中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如何衔接?

裁判观点:

1、被告单位青海JM 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司法解释虽然规定 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四种具体情形,并规定了“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 情形”的兜底条款,但由于无证开采的情形在现实中较为复杂,造成无 证开采的原因可能也是多方面的。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审查 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行为,也要审查行为 人主观上是否有“擅自”开采的故意。2、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 任,不意味着当然不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需要追究行为人行政责任的,要支持和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如果采矿行为 客观上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后果,应根据不同环境要素的修复需求,依法适用劳务代偿、补种复绿、替代修复等多种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五十、[第1622号] 张某某被诉合同诈骗案 —— 准确定性企业经营中的纠纷,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主要问题:

对于在企业经营中产生的经济纠纷, 应当如何准确定性?

裁判观点:

办理具体案件,应当在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客观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法定犯罪构成进行判断,准确把握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 切实防范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从而为企业生产经营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五十一、[第1624号]王某军等人被诉非法制造、 买卖、 邮寄、 持有枪支、 弹药案— — 制造、 买卖、 邮寄、 持有枪支、 弹药, 用于创办 抗日战争博物馆展览的, 应如何定性

主要问题:

对制造、 买卖、 邮寄、 持有枪支、 弹药, 用于创办抗日战争博物馆展览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裁判要点:

被告人王某军购买、 持有枪支、 弹药的目的是筹办抗日战争博物馆,其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客观上未造成实际 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低,故对王某军等人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五十二、[第1627号]曾某斌被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股权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犯罪的区分

主要问题:

(1)如何把握股权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犯罪的界限?(2)如何认定融资人(用资人)的责任?

裁判要点:

依照协议约定,曾某斌作为用资人,委托某科技有限公司寻找合格投资人,对投资对象是否特定以及资金来源并无审查义务,也无证据证实曾某斌明知资金来源于不合格投资人,曾某斌客观上未直接向集资参与人募集资金,提供投资项目和投资赠品亦非基于犯罪故意 的帮助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五十三、【第1642号】刘某立被诉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应对事故责任进行实质审查

主要问题:

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直接作为 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是否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

裁判要点:

一般来说,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 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考虑了事后逃逸等情节,因而与事故发生时各方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发生严重偏差,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刑事领域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进行实质性审查和判断。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但并不能直接代替刑法意义上事故责任的判断。

2、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责任认定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发生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

五十四、[第1643号]牛某、杨某某被诉抽逃出资案 ——在管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 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主要问题:

1、对管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能否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2、空白罪状中参照的其他部门法发生变更时,能否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裁判要点:

1、对管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2、作为“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前提的“法”的认定

五十五、【第1650号】余某被诉买卖国家机关公文案 ——购买并套用网络游戏出版物号发行网络游戏的定性

主要问题:

购买并套用网络游戏出版物号发行网络游戏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裁判要点:

当前购买并套用网络游戏出版 物号发行其他网络游戏的情况较多,行政主管部门对“套版号”行为多 采用行政处罚的方式予以规制,移送刑事司法案件极少。鉴于上述情况, 购买并套用网络游戏出版物号发行网络游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不以犯罪论处。

五十六、【第1652号】刘某盛被诉走私毒 品案 ——被告人否认明知情况下对主观故意的判断

主要问题:

1、走私毒 品案件中,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 品的,如何结合 在案证据审查判断其是否具有毒 品犯罪的主观故意?

2、本案能否适用走私犯罪相关指导文件的规定认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

裁判要点:

1、基于证据证明的优先地位,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盛明知代为清关的物品内夹藏毒 品。

2、根据审慎审查反证的要求,被告人刘某盛对频繁代为清关的辩解确有合理之处。

3、按照司法推定的末位规则,本案中不存在足以推定被告人具有主 观明知的基础事实。

4、本案情形不符合走私犯罪相关指导文件或司法解释的规定。

五十七、【第1654号】金某峰被诉走私武器案——对以收藏、娱乐为目的,携带从境外合法购买的少量 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入境案件的处理

主要问题:

以收藏、娱乐为目的,携带从境外合法购买的少量以压缩气体为动 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人境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武器罪?

裁判理由

被告人金某峰违反海关管理、枪支弹药管理法规,非法携带3支 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入境,其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但鉴于金某峰主观上无牟利或者将涉案枪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动机或者目的,主观恶性较小,涉案枪支枪口比动能较低,致伤力较小,又未流人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结果,且金某峰以往并无犯罪记录等案件具体情况, 可认为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五十八、【第1659号】张某荣、张某增被诉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中骗取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及基于同一事实引发刑民交叉程序冲突的处置

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骗取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

(2)如何处理经济合同纠纷中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刑民两种诉讼程序选择冲突问题?

裁判要点:

诈骗类犯罪与民事欺诈均具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让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作出处分行为的客观表象,即行为人都实施了欺骗行为这导。

致判定行为人是构成刑事诈骗类犯罪还是民事欺诈,成了一个司法难题。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某荣、张某增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要 争议在于:一、是被告人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骗取行为;二、是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涉嫌或者构成犯罪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引发的刑民两种诉讼程序选择冲突案件,原则上应当在刑事诉讼中通过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就物质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加以解决,如 此,既能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维护司法权威,谨防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

本案中,乙公司基于同一事实既向公安机关报案,又提起民事诉讼, 同时选择刑民两种手段维权。受案法院如已掌握刑事立案情况,对民事起诉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受案法院在未掌握刑事立案的情况下,对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在同一案件又被提起公诉时,人民法院经审理,如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对其宣告无罪,不影响原民事判决的效力;如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同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判决,对被害人的损失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十九、【第1661号】黄某平被诉故意伤害案——追抓盗窃者并造成其轻伤行为的定性

主要问题:

财产管理人在盗窃者放弃盗窃欲逃跑时,追 抓过程中致其轻伤的, 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

裁判要点:

被告人黄某平系工地看护者,其 在制止盗窃者欲逃离过程中对盗窃者实施伤害行为时,不法侵害尚未结束,且未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一 )不法侵害是否结束应根据具体情境进行判断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 “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该规定明确了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将判断标准从僵化的事后理性人视角转向防卫人视角的情境化判断,确立了以防卫人主观认知与客观情境互动为核心的综合判断标准。 该规定的关键在于,只要防卫人基于当时情境合理认知危险状态仍在持续,即使侵害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短暂停顿或缓和,防卫时间亦未终结。

这要求裁判者以防卫人当时所处具体环境为基础,审视其“感知一决策-行动”的全过程,综合判断其在个体认知能力和应激心理状态下实施的行为是否合乎社会公众的一般预期,进而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在不法侵害尚未结束的状况下实施的。

(二 )防卫方式未超过必要限度,且未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限度直接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及《指 导意见》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认定防卫过当需同时满足双重要件:行为限度要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结果要件(造成重大损害)。前者是对防卫手段的显性失衡评价,旨在过滤一般性、可容忍的防卫过当风险,保留正当防卫的激励功能;后者是对损害结果程度的确认,防止轻微过限行为被刑事归责。

(三)追抓盗窃者是行使扭送权的正当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赋予公民扭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随即启动,作为公力救济的紧急替代,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员,任何公民都有权将其扭送司法机关。普通公民尚且有权扭送犯罪分子,对于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而言,其追抓盗窃者的行为更应当受法律保护。

六十、【第1664号】王某被诉挪用资金案——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主要问题:

(1)律师在转所过渡期间将其承办案件的法律服务费从委托人处自行结算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可罚性?

(2)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 、关系是否影响挪用资金罪的构成?

裁判要点:

(一)律师在转所过渡期间将其承办案件的法律服务费自行结算的行为通常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较为特殊、复杂,律师在转所过渡期间将其承办案件的法律服务费从委托人处自行结算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有限,行政处罚足以规制,应 保持刑法的谦抑与克制,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现有法律仅将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行为归入行政处罚的范畴,该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无法确认王某存在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行为。

(二)员工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关乎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

六十一、【第1665号】陈某杰被诉招摇撞骗案——对谎称认识交警并伪造与交警的聊天记录行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主要问题:

谎称认识交警并伪造与交警的聊天记录行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点:

被告人陈某杰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但属于诈骗行为。理由是,陈某杰在案发全过程都是向被害人自称认识交警队的领导,没有宣称其本人是交警,被害人也不知道“ 张队”是陈某杰扮演的,因此不能认为陈某杰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其行为应定性为诈骗而非招摇撞骗,又因为骗取的数额未达到诈骗罪的入罪门槛,故 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六十二、【第1689号】林某彪被诉制造毒 品案——对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参与制造毒 品的案件, 如何审查认定证据

主要问题

(1)对辨认笔录如何进行审查认定?

(2)对没有直接证据的制造毒 品案件,如何审查间接证据是否形成 完整证据链?

1.辨认笔录和证人证言紧密相连,互相印证。由于事先询问的存在,辨认人作为证人作出证言,证言与辨认结果具有紧密的联系,内容应当互相印证,不能割裂开来将其作为两个独立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因为辨认行为往往在事先询问之后及时组织进行,证言内容和辨认结果往往互相印证、没有矛盾或有矛盾但能得到合理解释,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均应当符合规范。在辨认对象是嫌疑人照片的辨认中,辨认结果是证言内容的反映,询问笔录是辨认笔录的依托,询问笔录中对辨认对象的描述应当与辨认结果互相印证,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规范的,其依据证言而进行的辨认证明力也将受到影响。一是辨认时间要规范、正常,符合一般认识规律。辨认对象是嫌疑人照片的情形下,辨认应当在对证人询问之后及时组织进行,辨认时间距离询问时间过久,辨认时间不正常的,应当能给出合理解释,没有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二是辨认笔录所依托的询问笔录应当规范,询问笔录应当经证人核对确认且内容真实可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证言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可以查看询问同步录音录像。没有录音录像的,应当审查多名证人的证言是否存在高度雷同的情况,若多名证人对同一陌生嫌疑人的具体描述高度雷同,不符合常识,可以确认询问笔录未经证人核对确认而是出于迁就侦查机关而签名按手印,或者虽经证人确认但内容不真实的,则询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前已论述,辨认对象是嫌疑人照片的情形下,证人证言是辨认笔录的依托。询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时,相应的辨认笔录也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2.准确认定辨认笔录的证据类型,依法综合审查运用全案证据。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即证据能否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能够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间接证据。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是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能够单独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因此,认定辨认笔录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在制造毒 品刑事案件中,案件主要事实是被告人是否实施制造毒 品犯罪行为。证人证言仅陈述被告人出现在制毒现场,且证人并未亲眼目睹制造毒 品行为的情况下,证人证言及相应的辨认笔录直接证明的事实是被告人出现在制毒现场,而被告人是否实施制造毒 品犯罪行为,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予以认定,故此情况下,辨认笔录属于间接证据。对于没有直接证据的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综合审查判断。

二、对本案辨认笔录和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运用

1.对辨认笔录的审查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六种情形之(六)为: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三名证人辨认出林楚彪系制毒现场人员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存在下列严重瑕疵:1.辨认时距离作出证言的时间间隔过久,辨认时间不正常;2.辨认人与其他证人的证言高度雷同,不能排除采用同一个笔录模板进行记录且辨认人未仔细核实笔录内容真实性的情况,无法保证辨认人证言真实性,亦无法保证辨认人依据其证言所作辨认笔录的真实性。以上两种情形应当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六)项“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对三名证人的辨认笔录不予采信。

2.对全案证据的审查运用。原判认定被告人犯制造毒 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是三名证人辨认出被告人出现在制毒现场的辨认笔录,而三名证人的辨认笔录因存在上述严重瑕疵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不予采信。现场客观痕迹物证均未比中被告人,没有同案人指证被告人参与作案,涉案人员手机通话清单不能证明被告人制造毒 品。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制造毒 品行为,间接证据薄弱且证明力弱,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证据薄弱,建议依法裁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依法改判无罪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被告人林楚彪无罪。

来源:网络;整理人:罗秋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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