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核查是资格审查的重点环节。不少招标人与投标人存在认知误区:只要两家投标人有相同股东,就属于利害关系方,投标必然无效。实则不然,相同股东不等于控股、管理关系,投标效力的判定需结合法律规定、股权结构及招标文件约定综合判断。今天结合一则政府投资工程招标案例,拆解相同股东情形下的投标合规边界,理清实操中的核心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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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还原:相同股东引异议,中标资格遭质疑
某政府投资工程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取施工单位,项目资金为财政性资金,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经开标评标,A公司凭借扎实的技术方案、合理的报价,综合得分位居第一,被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投标人C公司向招标人提起书面异议,请求取消A公司的中标候选人资格。异议理由明确:经核查,A公司与另一投标人B公司的股东完全一致,均为甲、乙两人,两家公司存在密切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投标竞争的公正性,甚至存在串通投标风险,按照法律规定,A、B两公司的投标均应无效。
招标人接到异议后立即开展核查,核实股权结构及公司治理情况:甲持有A公司80%股份,为A公司控股股东;乙持有B公司70%股份,为B公司控股股东。两家公司虽股东相同,但各自按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财务、经营、管理相互独立,且法定代表人并非同一人。
基于核查结果,招标人作出异议答复:A、B两公司的情形不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投标无效情形,且招标文件否决条款中无相关禁止性规定,因此A公司投标有效,维持其中标候选人资格。C公司对该答复不服,向行政监督部门提起投诉,请求依法撤销招标人的答复,取消A公司中标资格。
二、核心问题:相同股东投标人投标有效吗?招标文件可禁止此类情形吗?
本案的核心争议围绕“相同股东与控股/管理关系的界定”“招标文件禁止性条款的合理性”展开,两个关键问题直击行业痛点,结合法律规定与实践判例逐一拆解:
问题一:A公司与B公司有相同股东,投标就一定无效吗?
答案是:有效,无控股/管理关系且无串通证据,投标合法合规。
核心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仅禁止“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同投一项目;未禁止股东相同但无控股、管理关系的投标人参与投标,股东相同不等于必然存在利害关系。
判定投标有效的核心逻辑可从三方面理解:
其一,股东相同≠控股/管理关系。法律禁止的关联投标,核心是避免“同一主体通过多个主体操控投标、挤压竞争”,而控股/管理关系是认定的关键。本案中,A公司由甲控股,B公司由乙控股,两家公司无相互持股、委派管理人员等情形,财务与经营独立,虽股东重叠,但不存在相互控制或管理的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投标无效情形。
其二,无串通证据需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尽管相同股东的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的潜在风险,但法律认定需以证据为依据。在无任何证据证明A、B两公司存在协同报价、交换投标信息等串通行为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股东相同就推定投标无效,需坚守“疑罪从无”,保障投标人的合法竞争权。
其三,招标文件无约定不得擅自否决。评标需严格依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标准,招标文件未将“相同股东”列为否决投标情形的,招标人不得增设条件否定投标效力。结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43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319号]等判例,此类情形下行政监督部门通常会支持招标人的答复,认定投标有效。
问题二:招标文件中可以规定禁止有相同股东的投标人参与投标吗?
答案是:不宜禁止,此类条款涉嫌排斥潜在投标人,违背公平原则。
禁止性条款的违法性分析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条明确,招标文件不得含有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相同股东情形未被法律明令禁止,若强行禁止,会不当缩小竞争范围,排除部分具备履约能力的投标人,涉嫌以不合理条件限制竞争,面临被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的风险。
招标人的合法风险防控路径
招标人无需设置禁止性条款,可通过强化过程监管防控风险:评标时核查投标人股权结构、关联关系;投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披露股东及关联企业信息;中标后加强履约监管,严防串通行为。
关键提醒:若投标人存在“相同股东+同一实际控制人”“相同股东且人员、财务混同”等情形,可认定为存在实质关联关系,此时可结合证据核查是否存在串通投标;但单纯股东相同,不能作为禁止投标或否决投标的依据。
三、延伸解读:关联投标认定的3大核心要点,避开认知误区
关联投标的认定因股权结构复杂、关联形式多样,容易产生纠纷,以下3大要点需重点掌握:
1. 法律仅约束“直接控股/管理关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约束范围限于直接控股、管理关系及同一单位负责人,不包括间接控股、股东重叠等情形,间接关联关系不必然导致投标无效。
2. 关联关系≠投标无效,核心看是否影响公平。即使存在轻微关联关系,只要无串通投标行为、不影响竞争公正性,且招标文件无禁止性规定,投标即有效;认定投标无效需同时满足“关联关系+影响公平”或“串通投标”的条件。
3. 招标文件设限需坚守“合法关联”原则。招标人可要求投标人披露关联关系,但不得扩大禁止范围;条款设置需与项目履约需求相关,如要求投标人无重大关联纠纷,而非单纯禁止股东重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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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例启示:精准界定关联关系,坚守公平竞争底线
这起案例为招标人与投标人提供了重要合规指引,核心在于精准把握关联投标的法律边界,平衡风险防控与公平竞争:
对招标人而言:一是强化关联关系核查能力,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渠道,核查投标人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精准识别控股、管理关系;二是规范招标文件编制,不设置无法律依据的禁止性条款,通过过程监管防控串通风险;三是严格异议投诉处理流程,以证据为依据判定投标效力,避免主观臆断。
对投标人而言:一是投标前主动核查自身与其他投标人的关联关系,若存在控股、管理关系,避免同投一项目;二是如实披露股东及关联企业信息,避免因隐瞒关联关系被认定为弄虚作假;三是若被不当以“相同股东”为由否决投标,可凭股权独立、无关联控制的证据,通过异议、投诉依法维权。
总之,招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需要精准区分“合法股东重叠”与“违法关联控制”的边界。不盲目禁止合理竞争,不纵容隐蔽串通行为,才能既保障项目质量,又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招投标活动有序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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