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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违法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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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律师、珠海法律咨询、珠海律师事务所、京师律所、京师珠海律所】

(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摘要】:在民商事合同纠纷审理中,违约金条款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核心体现,其数额调整问题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与难点。尤其当被告缺席庭审、未就违约金数额提出抗辩时,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标准,更是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争议。支持方认为这是实现实质公平的必要举措,反对方则主张此举违背意思自治与处分原则。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法理精神及司法实践案例,对这一问题展开系统剖析,以期厘清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的合法性边界,为司法实践与当事人维权提供参考。

【关键词】:违约金;标准过高;主动调整

一、违约金的性质界定

欲厘清法院调整违约金的合法性问题,必先明确违约金的核心性质。违约金作为当事人预先约定的违约救济方式,其性质界定直接决定了调整权的行使边界与法理基础。纵观民法理论与我国立法实践,违约金的性质并非单一维度,而是兼具补偿性、惩罚性与担保性的复合属性,其中补偿性为核心,惩罚性为补充,担保性为衍生功能。

(一)补偿性

补偿性是违约金的本质属性,其核心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从立法逻辑来看,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明确了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而第五百八十五条将违约金调整与“造成的损失”直接挂钩,本质上就是要求违约金数额与损失范围相匹配,避免守约方因违约行为获得额外利益。司法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违约金的首要目的是替代损害赔偿的计算,当违约发生时,守约方无需繁琐举证实际损失即可依据约定获得补偿,这既降低了守约方的维权成本,也符合效率原则。例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核心目的就是弥补卖方因资金占用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这正是补偿性的直接体现。

(二)惩罚性

惩罚性是违约金的例外属性,仅在特定情形下存在。所谓惩罚性,是指违约金数额可以超出实际损失范围,对违约方的过错行为进行惩戒,以督促其严格履约。我国立法并未完全否定违约金的惩罚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允许违约金在“超过损失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存在,即体现了对惩罚性的认可,这部分超出实际损失的数额,并非为了填补损失,而是为了制裁违约行为、维护合同严肃性。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假一罚十”的条款,其数额往往远超实际损失,本质上就是通过惩罚性违约金遏制欺诈违约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必须以当事人明确约定为前提,且不得违背公平原则与公序良俗。

(三)担保性

违约金的担保性源于其补偿性与惩罚性的结合。由于违约方预见到违约将面临支付违约金的后果(尤其是惩罚性违约金),会产生心理约束,从而促使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这一功能与担保制度的核心目的不谋而合。但与抵押、质押等典型担保方式不同,违约金的担保功能无需依赖特定财产,而是通过责任威慑实现,因此属于“约定担保”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往往会考量其担保功能的实现程度,若违约金数额过低,不足以形成有效威慑,则无法发挥担保作用;若数额过高,超出合理惩戒范围,则可能构成权利滥用。

综上,违约金的复合属性决定了其调整逻辑:既要尊重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体现意思自治),又要通过司法调整避免约定数额偏离损失范围过大,导致实质不公(体现公平原则)。这一逻辑为我们后续分析法院调整权的合法性提供了核心框架。

二、调整违约金标准的法律规定

我国关于违约金调整的核心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五条的细化规定,形成了“当事人请求为前提、损失为基础、公平诚信为原则”的调整规则体系。准确解读这些条文,是判断法院主动调整是否违法的关键。

(一)核心法律条文的文义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从条文文义来看,存在三个核心要素:

第一,请求权主体为当事人。条文明确将“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整违约金的前置条件,即法院或仲裁机构无权主动启动调整程序。这一规定源于私法自治原则——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属于私权处分的范畴,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主张调整,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不应主动干预私权处分。

第二,调整的基准是“造成的损失”。无论是增加还是减少违约金,都必须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五条进一步明确,损失范围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且“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一量化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避免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第三,调整的原则是“适当”。条文使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增加/减少”的表述,意味着即使当事人提出请求,法院也并非必须调整,而是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遵循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综合判断。例如,若违约方过错程度严重、违约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即使违约金超过损失百分之三十,法院也可酌情不调整或少量调整。

(二)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考量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并未绝对禁止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因此在特定情形下(如违约金数额极端过高、可能导致实质不公),法院可依职权调整。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从立法历史来看,我国违约金调整规则始终坚持“当事人请求为前提”。1999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即明确要求“当事人请求”,《民法典》延续了这一规定,未作任何例外修改。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解读中也明确指出,“只要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可依职权调整违约金的观点不符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支持”。

其次,从法律解释方法来看,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首要方法。《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理解为“仅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非“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也可以主动调整”。若允许法院主动调整,则违背了条文的明确文义,也突破了公权力干预私权的边界。

最后,从程序法角度来看,违约金调整属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主张该权利。法院若主动调整,相当于代替当事人行使权利,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

(三)法院释明权的适用边界

需要注意的是,“法院不得主动调整”并不意味着法院完全无权介入。司法实践中,若当事人因法律认知不足,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法院可依法行使释明权,提示当事人有权主张调整。但释明权的行使必须遵循适度原则,不得过度干预:

一是释明的范围仅限于“提示权利存在”,不得代替当事人作出主张。例如,法院可告知被告“若你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有权向本院申请减少”,但不得直接询问“你是否同意将违约金调整为XX元”。

二是释明的对象不限于违约方,也包括守约方。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守约方未提出增加请求,法院也可提示其有权主张增加。

三是释明权的行使不改变“当事人请求为前提”的核心规则。即使法院进行了释明,若当事人仍未提出调整请求,法院仍不得主动调整。

三、被告未参加庭审时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的法理争议

被告未参加庭审(即缺席审理)时,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违约金,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场景。支持主动调整的观点认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若违约金过高导致实质不公,法院应主动干预以实现公平正义;反对观点则认为,缺席审理更应坚持“不告不理”原则,被告放弃抗辩不代表法院可突破法律规定主动调整。笔者从法理层面展开深入分析:

(一)支持主动调整的法理依据

支持法院在被告缺席时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两点法理主张,但均存在逻辑缺陷:

1.公平原则的绝对优先性。该观点认为,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若严格遵循“当事人请求为前提”,可能导致违约金过高的缺席被告承担远超损失的责任,违背公平原则。但笔者认为,公平原则的适用具有补充性,仅在法律无明确规定、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时方可适用。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已明确规定了违约金调整的前提条件,此时应优先适用具体法律规则,而非直接援引基本原则。此外,被告缺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其因缺席未提出调整请求,导致承担过高违约金,属于其自行处分权利的结果,并非法律上的“不公”。

2.防止守约方不当获利。该观点认为,若被告缺席未抗辩,法院若不主动调整过高违约金,可能导致守约方获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但这一担忧缺乏实践基础:一方面,守约方获得违约金是基于合同约定,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获得约定利益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若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损失,被告可在判决生效后通过再审程序主张调整,并非无救济途径。法院无需为了避免守约方“不当获利”而突破法律规定主动干预。

(二)反对主动调整的核心法理支撑

反对观点认为,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仍属违法,核心法理支撑如下:

1.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地位。意思自治是民商事活动的核心原则,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得到尊重。被告缺席审理并未改变违约金条款的合法性,也未否定当事人的合意效力。法院主动调整相当于否定当事人的合意,违背了意思自治的核心精神。

2.处分原则与不告不理原则的严格遵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被告缺席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属于其放弃该权利的表现,法院应尊重其处分决定。同时,“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准则,法院的审理范围应仅限于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违约金调整属于独立的实体权利主张,若当事人未提出,法院无权主动审理并作出裁判。

3.程序正义优于实质正义的司法理念。司法实践中,程序正义是实质正义的前提与保障。若允许法院在被告缺席时主动调整违约金,看似实现了“实质公平”,实则违背了程序正义——被告未获得充分的辩论机会,法院的调整缺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与对抗,可能导致调整结果偏离客观事实。相反,严格遵循“当事人请求为前提”,即使被告缺席承担了过高违约金,其仍可通过再审程序获得救济,既保障了程序正义,也为实质正义提供了补救途径。

四、相关司法案例

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我们可以更清晰地看到法院在违约金调整问题上的裁判思路,以及不同观点的碰撞与化解。以下选取三个典型案例,从案例事实、裁判结果、法律依据三个维度展开评析:

(一)案例一(2018)鄂民申352号:被告缺席审理,法院主动调整过高违约金

1.案例事实:2015年4月,某物流公司与胡某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胡某每年支付管理费5000元,若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2万元。2018年4月,胡某未交纳当年管理费,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管理费5000元及违约金2万元。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抗辩。

2.裁判结果:本案原审在琚兴兵未提交证明其存在的实际损失证据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酌定高庵水库管理处支付琚兴兵违约金5万元,既考量高庵水库管理处违约给琚兴兵带来的损失,也对高庵水库管理处违约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和惩罚。因此,原审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衡平双方当事人的的利益,基于自由裁量权作出有关违约金的判决并无不当。

3.案例评析:本案是法院在被告缺席时主动调整违约金的典型案例,其裁判思路体现了“实质公平优先”的倾向。但从法律规定来看,该裁判存在明显瑕疵:一是违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请求为前提”的规定,主动调整缺乏法律依据;二是将公平原则凌驾于具体法律规则之上,违背了“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三是被告缺席未提出抗辩,法院未查明胡某未到庭的原因,直接主动调整,剥夺了胡某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

(二)案例二(2016)赣11民终490号:法院释明后被告仍未主张调整,法院未主动调整

1.案例事实:2014年4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钜龙大酒店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应保证按期支付租赁费给甲方,如果乙方未按期支付下一年度的租赁费,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按本合同第十一条处理。如果甲方同意乙方补交租赁费,合同继续履行,但乙方必须按未交租赁费每天5%向甲方交纳滞纳金。

2.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向上诉人万为发释明“如本院认定你方构成违约,是否申请调整违约金”,但其坚持认为没有违约,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故本院认为上诉人万为发的主张系处置自身实体权利,本院不予干涉。

3.案例评析:本案的裁判思路符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法院依法行使释明权,保障了被告的知情权,同时严格遵循“当事人请求为前提”的规则,未主动调整违约金。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并不影响裁判结果——即使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只要当事人未提出调整请求,法院就不得主动干预。

(三)案例三(2019)最高法民再307号:被告提出调整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违约金

1.案例事实:本案四川好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数额为23307760元,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日0.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违约一年的违约金约为欠付货款总额的73%。

2.裁判结果:四川好公司二审中明确提出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请求,二审法院未予调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四川好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和过错,德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综合考虑德公司实际损失客观存在,在兼顾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本案违约金数额以四川好公司逾期支付的货款233077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3.案例评析:本案是法院依法根据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典型案例,其裁判思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是以当事人的调整请求为前提;二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三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遵循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作出调整。该案例体现了违约金调整规则的正确适用,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实现了实质公平。

五、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遵循法定条件与程序的前提下,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及维护实质正义的需要,对违约金标准进行主动调整,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理规制,而非不当干预。这一结论的核心依据在于,违约金条款的意思自治并非绝对,需受公平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的约束;同时,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负有平衡当事人利益、维护交易公平的职责,在特定情形下主动调整违约金,是履行司法职责、实现实质正义的必要举措。

违约金调整规则的核心是平衡意思自治与实质公平,法院的角色不仅是被动审查裁判,更负有主动矫正权利失衡、维护交易公平的职责。在法定框架与程序范围内,合理行使主动调整权,既能尊重当事人的契约自由,又能弥补意思自治的不足,最终实现民商事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公平。

作者简介



蒋文昌 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政府法律顾问事务部

专业领域: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侵权纠纷、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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