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咱们国家的耕地保护形势真的挺严峻,从2009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到2019年第三次调查,十年时间里耕地总面积减少了1.13亿亩。
这个数字摆在那儿,让人心里不是滋味。
面对这种情况,耕作层剥离技术逐渐被重视起来。
简单说就是在建设占用耕地前,把表层那些肥沃的土壤剥离下来,运到别的地方再利用。
技术本身不复杂,可问题来了,这些剥离下来的耕作层到底算什么?所有权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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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不是个小问题,耕作层从原来的土地上分离出来,变成了可以移动、可以储存、可以再利用的东西。
按传统理解,土地是不动产,所有权要么归国家要么归集体。
但剥离下来的耕作层还能这么算吗?法律上没有明确说法,实践中就容易出现扯皮。
剥离耕作层到底算什么东西
我国宪法和民法典规定得很清楚,土地所有权采取相对主义原则。
啥意思呢?就是把土地看成一个整体,包括地表、地下空间、地上空间,所有权人对这个整体有排他性的支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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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理论强调土地的整体性,这有它的道理。
土地不能随便移动,各个部分连在一起才有价值。
但剥离耕作层的情况有点特殊,判断一个东西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主要看几个标准,能不能移动、移动后性质会不会变、价值会不会减损、需不需要登记。
耕作层剥离技术现在已经很成熟了,通过评价、剥离、运输、储存、覆土改良这些环节,完全可以实现移动。
更重要的是,剥离后耕作层的性质不但没变,反而通过再利用实现了价值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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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可能要被建设占用的肥沃土壤,剥离下来覆盖到贫瘠土地上,不就让更多土地变得肥沃了吗?现行法律和地方实施方案也没要求对剥离耕作层进行强制登记。
从这几点看,剥离耕作层更符合动产的特征。
再从民法上"物"的构成要素来分析,一个东西要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物",需要满足三个条件,需求要件、支配要件、独立要件。
需求要件是说它得存在于人体之外,能满足生产生活需要,这个没问题。
支配要件是说能为人力所支配,剥离耕作层可以运输、储存、使用,也满足。
关键在独立要件,剥离耕作层有明确的物理边界和形态特征,这点很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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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可能会说,它原本是土地的一部分啊,怎么能算独立的物呢?
这就要提到"物之成分"理论了,民法上认为,如果某个部分是物的"重要成分",分离会损毁物体或者费用过高,那就不能单独成为权利客体。
但耕作层剥离技术已经很成熟,成本也可控。
河南卫辉市有个案例,通过剥离耕作层再利用,年增净收益能达到200万元以上。
分离既不会损毁土地,费用也不算过高,所以耕作层不属于土地的"重要成分"。
综合来看,剥离耕作层满足民法之物的全部要件,属于独立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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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是独立的物,就需要明确所有权,这样才能确保权利人的支配权,促进流转,避免权利冲突。
为什么不能套用现有规定
有人可能会想,既然耕作层原本是土地的一部分,那就按土地法律法规来处理呗。
但这行不通,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城市土地国有,农村土地集体所有。
这些规定针对的是特定地块的整体性权利,不是土地的构成部分。
剥离耕作层经过运输、覆土这些环节,已经和母体土地分离了,处于独立状态。
现有土地制度是基于不动产的不可移动性、稀缺性设定的,限定所有权主体只能是国家或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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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剥离耕作层也这么规定,那因为所有权主体受限,就没法灵活利用了。
这不符合它作为动产的特点,再说调整重点也不一样,土地不动产法律关注的是土地用途管制、征收补偿这些问题。
剥离耕作层的法律调整应该侧重在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市场交易秩序这些方面。
那能不能直接套用现有动产理论呢?也不行。
剥离耕作层承载的价值比较特殊,它不只是个使用价值的问题,还涉及土壤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可持续发展这些多重价值,和传统动产的单一使用价值有明显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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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的利益主体也很复杂,土地所有者、剥离实施者、再利用者、政府监管部门,这些主体之间形成了复杂的利益关系网。
简单套用现有动产所有权规定,很难妥善处理这些关系。
更何况,如果随意适用动产制度,可能导致剥离耕作层被肆意占用。
这对保护利用很不利,从利益理论来分析,剥离耕作层保护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也不损害个人利益。
从必要性来看,现有制度解决不了它的所有权变动问题,需要专门的规则来保障保护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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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所有权主体能带来什么好处
确立剥离耕作层所有权主体的实践价值还真不少,责任边界能明晰起来。
建设单位负责剥离,所有权主体负责存储、运输、再利用。
各管各的,不会出现责任推诿的情况。
以前可能会出现剥离了没人管,或者大家都觉得不是自己的事儿,现在有了明确的所有权主体,这些问题就好解决了。
所有权主体的保护主动性也会被激发出来,当他们认识到这个资源有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就会主动探索最适合再利用的区域,加强日常管理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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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竟是自己的东西,肯定会更上心。
对政府监管来说也方便多了,监管部门可以针对所有权主体制定规范标准,对剥离、储存、运输、再利用各个环节严格监督。
发现违规行为能及时处罚,责任主体明确,执法效率自然就高了。
权属纠纷也能减少,所有权主体明确后,各方权益界限清晰,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就降低了。
可以建立具体的保护规范,明确侵权责任,提供法律救济途径,构成完善的物权保护体系。
管理效率也会提升,规范化登记、监管、调配,避免物权变动过程中的纠纷。
责任明确了,出现问题能快速解决,不用扯来扯去搞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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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业市场化的推动作用
2023年商务部等13部门发布了关于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2024年中央一号文件也强调农业市场化法治化的重要性。
在这个背景下,明确剥离耕作层所有权主体的意义就更明显了。
各方权益能得到保障,土地所有者、剥离方、再利用方这些利益主体,在交易、使用、储存过程中的权益有了基础保障。
大家心里有底,才愿意参与进来。
市场活力会被激发出来,耕作层土壤使用权可以灵活转让交易,社会资本看到有利可图,自然会参与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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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对推动市场化体系发展很有帮助,资源利用效率也能提高。
使用权转让给最能实现其价值的主体,土地资源就能得到优化配置。
哪里最需要、哪里最能发挥作用,耕作层就流向哪里,这不就是市场机制的作用吗?
贵州省、广东省这些地方已经有了关于耕作层剥离再利用的地方性规定。
它们在责任主体、剥离方案编制、费用列支这些方面积累了实践经验,这些经验对全国性制度的完善很有参考价值。
如此看来,剥离耕作层因为可移动性、价值保持性和独立性,已经从传统土地不动产转化为新型动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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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不再适用现有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这点应该没什么争议。
同时因为价值特殊性和利益主体多元性,也不能简单套用一般动产权属规则。
这就需要专门的制度安排,确立剥离耕作层所有权主体有坚实的法理基础,也有多元的实践价值。
能明晰责任边界、激发保护主动性、便于政府监管,还能减少权属纠纷、促进农业市场化体系建设。
最终实现的是耕地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建议立法机关在民法典配套法规或者土地管理法修订中,明确剥离耕作层的法律地位和所有权主体确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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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事儿不能再拖了,实践中的需求已经很迫切,建立全国统一的耕作层剥离再利用管理平台也很有必要。
完善登记、交易、监管机制,让各个环节都有章可循。
在乡村振兴和粮食安全战略背景下,剥离耕作层所有权主体制度的确立,对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提升耕地质量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这不是个纯理论问题,而是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的大事。
耕地保护是个系统工程,剥离耕作层所有权主体制度只是其中一环。
但这一环很关键,它能把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结合起来,让耕地保护更有抓手、更有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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搞不清楚产权归属,再好的技术也推广不开,再好的政策也落实不了。
很显然,明确剥离耕作层所有权主体,既是法理逻辑的必然要求,也是实践发展的迫切需要。
这个制度建立起来,对耕地保护、农业发展、乡村振兴都会产生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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