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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1月,董某入职某公司担任人事岗位。双方于2024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2024年7月3日,董某经彩超检查确认怀孕。
董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于2024年6月26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公司对董某怀孕一事并不知情,虽未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劳动关系解除权系形成权,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可产生法律效力,本案需讨论在双方已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董某后以怀孕事宜提出恢复劳动关系是否能够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上述规定体现了对三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但与此同时,劳动合同法并未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排除在外,即便女职工在三期内,只要双方基于自愿、平等的原则达成共识,仍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尊重并保障当事人通过真实意愿表达所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在女职工处于三期的特殊时期内,用人单位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公司与董某达成解除劳动关系一致意见时,并未知悉董某怀孕的事实,公司并非以董某怀孕一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董某主张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
因赔偿金与补偿金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董某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应当支持补偿金。董某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未超过半年,董某应发工资为5585.87元,故支持董某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2793元(5585.87元/月*0.5个月)。
案号:(2025)苏04民终58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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