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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聂成涛律师 金融维权专家
笔者最近一段时间才知道,之前笔者代理的某期货交易纠纷案件被天津高院评为典型案例,当时,笔者代理的原告一二审全败诉,最后再审到最高法院才改判,原告才得到了自己想要的结果。被高院系统评为典型案例的案件却被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这也是头一遭吧,也就天津高院能判出这样的案件了。要不是笔者发现,还很难知道天津高院有这种丑事。
一、媒体报道
2022年10月27日,为充分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支持金融改革创新,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为实体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环境,天津高院发布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目 录
1.李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2.天津某公司与某证券公司证券承销合同纠纷案
3.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4.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田某等融资租赁纠纷案
5.姜某与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6.王某与某期货公司、某信息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7.某租赁站与某咨询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8.某银行与刘某信用卡纠纷案
二、王某与某期货公司、某信息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期货公司与某信息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某信息公司为某期货公司提供与投资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机会并促成合同的订立。经某信息公司介绍,王某通过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云开户系统在某期货公司处申请开立期货账户,投入资金交易后产生损失,其起诉主张某信息公司为赚取居间报酬,通过“喊单”指导让其频繁交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期货公司违反期货居间人管理规定,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信息公司与某期货公司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王某通过某信息公司的居间行为,与某期货公司订立《期货经纪合同》,双方构成居间法律关系。某期货公司通过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为王某互联网开户,进行了普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对手续费收取方式、标准以及相关风险提示说明书等协议文本采取了强制阅读功能,并通过视频见证环节进行确认,针对期货交易的风险和王某系高龄投资者进行了特别提示,可以认定某期货公司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某期货公司疏于对某信息公司的管理。王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按照某信息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进行了期货交易,其主张某信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期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期货居间人是指接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提供期货经纪居间服务,由期货公司支付报酬的机构及自然人。中国期货业协会于2021年9月制定《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针对期货居间行业中普遍存在的诱导开户、喊单指导交易等行为作出行业自律规范,并要求期货公司尽到对期货居间人的管理、监督职责。在该类案件审理中,应当依照民法典关于中介合同的相关规定,结合行业自律规范,审查期货居间人是否存在侵害投资者利益行为,依法认定期货居间人、期货经纪人的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王斌报送)
三、本律师对本案的法律分析
这个案件一二审都是本律师代理的,全部败诉,但是本律师代表原告再审到最高人民法院,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后续改判结果出来的时候已经是2023年5月份了,距离天津高院发布这份新闻已经过了7个月的时间,在2022年10月份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此案的再审申请。
此案的一审是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新闻稿件里,他们用的是天津高院的判决结果,没有引用天津一中院的结果,那是因为天津一中院的判决书里有问题,一审判决将法律关系搞错、事实搞错,二审法院即天津高院改变了一审判决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但就是没有改变结果。这种情况,实在是少见,最后我们只能再审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改变了天津一中院和天津高院的判决结果,判了被告期货公司和居间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让相应的金融机构承担了应该承担的法律结果,主持了正义。很可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份判决书网上是查不到的,只有笔者这里有原件。后续天津的这份新闻稿件在网上也没有大肆宣传,甚至是很少能找到这个新闻。
像这种被某省某直辖市高院评为典型案例的案件,一般情况下,是很难被改判的,或者说,能够被评为典型案例,通常而言都是公平公正的,不可能被翻案或改判的,天津高院估计也没想到这个案件会被改判,所以就将此案作为典型案例进行了相应的报道,他们自己错了都不知道是哪里错了,还觉得自己的判决结果没有问题。
目前这类案件如何判决,相关法院都已经有了充分的认知,之前是因为各级法院对这类案件处理的非常少,部分法院不知道如何判决、如何处理,但经过几年的发展,北京法院系统、上海法院系统、深圳的法院系统、成渝金融法院等对这类案件如何判决基本都达成了共识,那就是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像天津高院这种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已经很少了,因为本身期货公司存在过错,有过错就有责任,这是基本的常理。但是天津高院却忽视这一基本原则,判决原告败诉,确实是错误的,此改判以后,相关法官相当于是办了错案,错案追究制有没有落实,笔者也不知道,也没再关注。或者说再审改判已经不影响他们的改判率了,所以大家都不关注再审改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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