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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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是确定工程承发包关系的法定程序,招投标文件约定的施工范围与价格是合同订立的核心依据。但实践中,因设计变更、发包人新增需求、施工条件变化等原因,实际施工范围与招投标文件约定不一致的情况极为常见。
那么,招投标与实际施工范围不一致,能否径行以招投标价格为准结算?
最高院在《黑龙江世纪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在结算阶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付款数额有争议,法院应向双方释明确定付款数额须进行工程结算,或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确认,而非在未查清实际施工范围与工程招投标施工范围完全一致的情况下,以招投标价格确定争议付款数额。
最高院认为,
世纪和瑞公司虽开具了35套商品房三联单给恒达公司抵付工程进度款,但该35套房屋产权并未转移给恒达公司,以该房屋抵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没有完成。
诉讼中,世纪和瑞公司主张其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因而通知恒达公司不再以该35套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抵付工程款,并称在开具案涉房屋三联单后,又陆续向恒达公司支付了大约4800万元工程款,同时主张世纪和瑞公司作为担保人代恒达公司偿还的借款应抵扣工程款。
而世纪和瑞公司和恒达公司就案涉工程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双方认可案涉工程招投标价格为229721070.81元,但双方诉讼中均未将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
且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补充协议》载明案涉部分工程不包括在恒达公司施工范围内。故即使按照茂源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确定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节点,因该协议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系按比例支付,认定世纪和瑞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与在该时间节点施工的工程量存在直接关联。在没有查清案涉工程招投标的施工范围与恒达公司实际施工范围是否一致的情形下,以招投标价格作为确定争议的工程进度款依据,显属不当。
双方诉讼中对案涉工程总造价、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均存在争议,在此情形下,恒达公司诉请认为世纪和瑞公司没有交付35套房屋构成违约并负有继续向其支付相对应的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不充分,其拒绝结算的行为亦不符合建筑行业的交易惯例。
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应进行工程结算,亦可由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在恒达公司不同意结算,坚持其诉请的情况下驳回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判决认定世纪和瑞公司应向恒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缺乏作出裁决的基本事实依据,亦可能导致判决结果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
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事宜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所涉世纪和瑞公司没有以约定房屋抵付工程款是否构成违约及应否承担责任可在双方结算中一并予以解决。对于世纪和瑞公司主张已代恒达公司偿还79750400元而不是6480万元的事实问题,亦可在结算中进一步核算。
周军律师提醒,如遇此类工程价款结算争议,无论是作为发包人担心超额支付,还是作为承包人担心价款无法足额收回,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梳理证据、制定应对方案,避免因程序瑕疵或证据不足错失维权时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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