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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典:“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司法认定路径及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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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供应链金融蓬勃发展的浪潮中,保理业务因其能够盘活中小企业应收账款、拓宽融资渠道而备受青睐。然而,实践中部分机构为规避监管、追求高息或简化流程,出现了大量“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交易。此类交易不仅模糊了金融业务的边界,更在纠纷发生后,因法律关系认定的摇摆,对债权人(名义上的保理商)、债务人(名义上的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及提供担保的第三方产生了复杂的法律后果。本文旨在梳理司法实践中对此类合同的认定路径,并重点探讨在主合同(保理/借款合同)效力认定存在争议或被认定为无效时,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之效力问题。

一、“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兼论保理商“明知”的司法审查

认定一份合同究竟是保理合同还是实质上的借款合同,是处理此类纠纷的逻辑起点。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其核心法律特征是“应收账款的转让”。若缺失了这一前提,所谓的保理融资就失去了其区别于普通借款的根本属性。[1]

(一)司法认定的核心标准:应收账款是否“适格”及是否“真实转让”

通过对司法判决及学术文献的梳理,法院在甄别“名保实贷”时,主要围绕以下两个层面展开审查:

1. 转让的应收账款是否“适格”

“适格”指拟转让的应收账款需满足真实性、特定性及可转让性等基本要求。若应收账款本身存在根本缺陷,保理关系便难以成立。[2]

(1)基础交易虚假,应收账款不真实:这是最为典型的情形。若债权人(融资方)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或存在基础交易关系但虚构了实际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内容,所谓的应收账款即为虚构。此时,保理关系因缺乏成立前提而无法构成。例如,在“SHPD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湖南BY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HYBY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3]中,法院明确指出:“本案所涉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因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而失去了有效成立的前提与基础……又因双方签订虚假基础贸易合同的真实意图是以保理之名行获取银行贷款之实,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真实属性应认定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同样,在“重庆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黄某旻、重庆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4]中,法院因债务人对债权予以否认,且保理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审查了基础合同原件或获得债务人的有效确认,从而认定三方并不构成保理合同关系。

(2)转让纯粹的“未来应收账款”:根据原银监会(已撤销,职能合并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未来应收账款通常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若转让的是完全不确定、无合理可期待性的未来债权(如仅凭POS机未来流水等),因其缺乏债权转让所要求的确定性,可能被认定为“不适格”。在“KDWL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JX农业有限公司、陈小峰借款合同纠纷”案[5]中,法院认为以未来POS机刷卡消费额作为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因此不具有可转让性,故双方成立借款法律关系。

(3)融资期限与应收账款履行期限严重脱节: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理应是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若保理融资的到期日远早于应收账款的付款日,或二者毫无关联,则表明保理商并未真正依赖应收账款作为还款保障,融资行为本质是信用借款。在“天津ZXLH国际保理有限公司与杭州WT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6]中,法院即因融资期限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不具有关联性而认定应按借贷关系处理。

2. 应收账款是否“真实转让”

即使合同约定了应收账款转让,还需审查其是否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完成了转让。

(1)未办理转让,实为应收账款质押:若交易双方仅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未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等实质转让行为,则法律关系实为“借款+质押担保”,不构成保理。在“ZGG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与鄂州市ET橡塑机械有限公司、管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7]中,法院查明当事人“并未转让……应收账款所有权,而是以其……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贷款”,因此认定“保理合同缺乏生效的必要条件……已转变为一般的金融借款合同”。

(2)“隐蔽型保理”下的转让效力:需特别注意,应收账款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关系不成立。《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未通知债务人的,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在转让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保理商)之间仍可生效。因此,若转让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保理商)之间明确约定了采用“隐蔽型保理”方式,不能仅以“暗保理”模式(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来否定保理合同的性质。在“深圳GT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湖北TG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江某合同纠纷”案[8]中,法院即支持了隐蔽型保理的效力。

(二)保理商“明知”的司法审查及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应收账款不真实或不适格的情形下,保理商的“是否明知”成为影响后续合同效力认定的关键因素。这直接关涉到《民法典》第763条[9]的适用,以及整体交易是否构成通谋虚伪表示。

1. 保理人“明知”虚构的审查:司法实践不仅审查“明知”,还常将“应知”或“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纳入考量。例如,在“CP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JG大道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案[10]中,法院指出保理商提供的合同“未明确应收账款的具体数额和相应的还款期限”,发票金额与转让金额相差悬殊,从而认定CP保理公司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进而按借贷关系审理。这表明,法院倾向于认为,专业的保理商负有对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审慎核查的义务,若其疏于审查甚至放任造假,则可能被推定为对虚假情况“应知”,从而丧失在保理关系下的特殊保护,并影响对整体交易性质的判断。

2. 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路径:当保理商“明知”或“应知”基础交易虚假时,司法认定存在两条路径:

(1)路径一:认定为通谋虚伪表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名保实贷”中,虚假的保理意思表示无效,而隐藏的借贷意思表示,需独立判断其效力。例如,在“上海BH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QHJH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11]中,法院即适用该条,认定保理合同无效,但隐藏的借贷法律关系有效。

(2)路径二:直接按实际法律关系认定。这也是更常见的做法。法院跳过对通谋虚伪的复杂论证,直接依据前述“应收账款不适格或未真实转让”的标准,认定双方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而应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为借款关系。然后,再对这个“借款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

(三)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后的合同效力分层

一旦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这份“借款合同”的效力并非一概有效,需根据出借方主体资质、行为性质等因素分层判断:

1. 保理商为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本身具有发放贷款的金融牌照。因此,即使其业务被认定不构成保理,通常也会被认定为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此时,合同效力一般不受影响,各方按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履行。

2. 保理商为商业保理公司:这是争议和风险集中的领域。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发放贷款”。若商业保理公司从事的借贷行为被认定为偶发的、临时的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多认定其有效。例如,在“深圳市QHRDC金融保理有限公司、四川省C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12]中,法院认定合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然而,若商业保理公司的借贷行为具有经常性、营业性特征,则可能被认定为变相从事非法发放贷款业务。在“大连GJ投资有限公司、ZGGS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13](以下简称“大连GJ案”)中,法院认为:“GJ公司系投资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向外放贷的业务,其从事放贷业务亦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该种行为扰乱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本案的两笔《借款合同》无效。”在“KDWL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JX农业有限公司、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以下简称“KDWL案”)的再审裁定[14]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KDWL公司开展的此类业务“已违反上述强制性管理规定……据此应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借款关系无效。”

二、主合同效力悬空下,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名保实贷”纠纷中,保证人常提出的核心抗辩是:其担保的是“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而非“借款合同”债务。当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性质发生根本改变时,保证责任是否还能追究?这触及了担保法律关系中从属性原则的核心。

(一)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这意味着,保证合同的效力、范围和强度均依赖于主合同。如果主合同(保理合同)被认定为不成立、无效,或者被认定为另一个完全不同性质的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根基就会动摇。

(二)不同司法认定路径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结合第一部分的分析,保证责任的承担面临以下几种情形:

1. 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金融借款(如上文提及的商业保理公司经常性放贷):这是对保证人最为有利的情形。如果法院认定商业保理公司以保理之名行经常性放贷之实,并因此判定主借款合同无效,那么根据担保的从属性原则,为该“保理/借款合同”提供的保证合同原则上也随之无效。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例如,在前述认定合同无效的“KDWL案”中,主合同无效必然导致为其设立的保证担保无效,保证人可据此免责。除非其存在过错,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此非保证责任,前述“大连GJ案”便是如此。

2. 主合同被认定为有效的民间借贷:这是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情况。此时,法院虽然改变了主合同的性质,但肯定了其作为借款合同的效力。保证人提出的“担保意思表示基于保理合同”的抗辩,通常不会被采纳。法院的裁判逻辑如下:

(1)法院会探究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真实意思。其核心意思是为债权人(保理商)向主债务人(融资方)提供的一笔融资款项的偿还提供担保,至于该笔融资在法律性质上被界定为“保理融资款”还是“借款本金”,并不改变其担保核心债务(融资款返还)的本质。保证人作为商事主体,应能预见到融资交易可能存在法律性质上的风险。

(2)在多数“名保实贷”案件中,保理融资额与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一致,还款主体和担保对象也一致。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例如,在“潘某1等与深圳市GRZX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15]中,法院认定《保理合同》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后,直接判决各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因主合同性质变化而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在主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借贷关系的绝大多数案例中,保证人要求免除责任的请求难以得到支持。法院会判决保证人对变更性质后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陈某1、深圳QHFHRT保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16]中,法院改判认定主合同为借贷合同后,明确指出“陈某2、陈某1、林某、郑某作为HY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HY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研究结论

“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现象,折射出金融市场创新与法律规制之间的张力。通过梳理司法实践的认定路径,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 司法认定标准日趋明晰。法院主要以“应收账款是否真实、适格并有效转让”作为区分保理与借贷的基石。保理商的审查义务和主观状态(是否明知或应知虚假)是影响案件走向的关键因素。

2. 合同效力认定呈现分层化。对于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合同,其效力取决于出借方(保理商)的身份和行为性质。商业银行参与的,通常为有效金融借款;商业保理公司参与的,若属偶发民间借贷则通常有效,若构成经常性、营业性放贷则可能无效。

3. 保证责任风险不容忽视。对保证人而言,最核心的风险点在于主合同被认定为“有效”的借贷关系。在此情形下,以“担保对象是保理债务而非借款债务”为由的抗辩,成功几率很低。司法倾向于从担保实质出发,认定其应对主债务人的核心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只有当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保证人才能依据从属性原则获得免责机会。

四、对保理融资业务管理实践的启示

1. 对保理商:应回归保理业务本源,做实应收账款审查和转让手续,避免业务借贷化。商业保理公司尤应警惕,以保理之名行经常性放贷之实,不仅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本金难保,还可能引发监管处罚。

2. 对融资方:虚构应收账款骗取融资,可能构成欺诈,需承担相应的民事乃至刑事责任。即使在“名保实贷”中被认定为借款人,仍需承担还款责任。

3. 对保证人:在为保理业务提供担保时,必须清醒认识到,司法实践可能穿透表面形式,按实质法律关系认定主合同。在签署保证合同前,应尽可能核实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评估保理商业务的合规性,并充分理解保证合同中的独立性条款可能带来的风险。切勿因合同名称是“保理”而放松风险警惕。

综上所述,“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不仅是一个法律定性问题,更关乎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与风险分配。在金融业务不断创新与合规要求日益严格的背景下,所有市场参与者都需准确把握法律的边界,避免因法律关系的“名实不符”而陷入不可预见的风险之中。

●注释:

[1]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2023)渝0192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书。

[2]葛辛祎:《“名保实贷”的司法认定及合同效力研究——以60份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上海交通大学201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5-18页。

[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前注[1]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2374号民事裁定书。

[6]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

[7]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州中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

[8]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9]《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10]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3999号民事判决书。

[1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

[1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5840号民事判决书。

[13]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

[1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2374号民事裁定书。

[1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6675号民事判决书。

[16]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995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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