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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的陈飞律师、陈赛男律师接受委托,成功办理了一起涉嫌骗取贷款罪的案件(以下简称陈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该案是某市首例涉嫌骗取贷款金额上亿,嫌疑人能获得取保候审的案件。公安认定时损失金额一度高达上亿元,移送起诉时却锐减至一千八百万——数字陡降的背后,是立法、司法与政策多重转向的集中显影。本文以该案为切口,回溯骗取贷款罪从“兜底条款”到“结果犯”的限缩轨迹,拆解“欺骗手段”与“重大损失”两大要件的辩护技术。
一、限缩处罚的立法演进:刑事政策对辩护实务的宏观指引
骗取贷款罪从刑法增设开始,历经了两次重大的变革,反映了刑事政策与经济发展需求的平衡。通过梳理该罪名的立法演进,深刻分析背后的政策导向,可以更好的为该类案件的辩护实务提供宏观层面的指引。
1997年《刑法》并未设置骗取贷款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本罪,增设该罪主要是“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1]旨在化解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举证困难之弊,然而这一“补救性立法”致使骗取贷款罪在实践中逐渐异化为涉贷款类犯罪的兜底条款。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20万元以上”、“骗取贷款数额100万元以上”以及“多次骗贷”三个方面作为“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实践中,“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兜底条款成为司法机关最常适用的条款,导致大量未造成实际损失的融资行为被入罪,对民营企业的经营发展造成严重冲击,最终该罪名成为了民营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容易触犯的罪名之一。
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首次将产权保护提升至国家战略高度。2019年《关于加强金融服务民营企业的若干意见》再次强调了对企业产权的保护以及有效缓解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2020年7月最高检在《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旗帜鲜明地指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在国家政策调整的大背景下,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骗取贷款罪,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将本罪从“结果犯与情节犯结合”改为纯正的结果犯。2022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进一步将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明确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立法演进的主线清晰可辨:以最终损失为底线,将不具有实质金融风险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为民营经济留下容错与自救的制度空间。准确把握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是开展有效辩护的基石。
二、“欺骗手段”的有效辩护要点:从形式虚假到实质误导
刑法对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未设定义,实践中也并非“只要贷款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因此如何穿透形式上的虚假,锚定“足以动摇金融机构放贷决策核心判断”的实质欺骗,遂成为辩护攻防的第一落点。
(一)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影响金融机构放贷决策的实质性欺骗行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处长许永安在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进行解读时提到:欺骗手段应当是严重影响银行对借款人资信状况、还款能力判断的实质性事项,这类事项应当属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一旦知晓真实情况就会基于风险控制面不会为其融资的事项。如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虚假材料,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可以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2]
比如在陈某涉嫌骗取贷款案当中,当事人以合作社的名义向银行贷款时,为了获得最大程度的贷款额度会夸大合作社的经营实力,对收入、财务报表等进行一定程度的夸大,而这种夸大实际上并不是银行发放贷款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
(二)银行对贷款人的欺骗行为明知,并未陷入错误认识。
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与普通诈骗罪的构造相同: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采取欺骗手段)-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的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了贷款。欺骗手段是针对可以认识真假的自然人而言,并不是只要贷款材料存在虚假,就属于采取了欺骗手段。只有当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人就发放贷款产生了认识错误时,才属于欺骗手段。[3]
1.金融机构对于贷款人的真实贷款用途明知。
实践中,有部分贷款是为了借新还旧,贷款人的旧贷款并没有欺骗行为,而新的贷款实际上是用于偿还旧贷款,金融机构对此明知,此时不应认定贷款人的新贷款存在欺骗行为,据此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陈某涉嫌骗取贷款案中,陈某贷款的用途大部分用于偿还之前的旧贷本息,该旧贷形成于陈某接手合作社之前,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该部分贷款,虽然当事人在新贷款的用途上存在造假,但是银行对此明知,欠缺诈骗罪之“因欺骗而交付”的核心环节,因此该部分贷款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2.金融机构对虚构抵押担保物价值的情况明知。
在陈某涉嫌骗取贷款案中,陈某在银行办理贷款以合作社的大棚设定抵押。大棚物权证仅记载占地面积,但评估机构却以建筑面积单价整体计价,致评估价值显著高于实际价值。结合证据材料分析,银行对权证瑕疵及评估溢价不仅明知,而且经过内部决定后仍决定放款。据此,即便陈某提供资料存在不实,亦未导致银行处分权限人产生错误认识,不符合“欺骗手段”之规范含义,相应金额应在犯罪构成之外予以剔除。
三、“重大损失”的有效辩护要点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再考量骗贷数额与骗贷行为次数,仅对导致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的骗贷行为予以刑事处罚。这一转向把风险判断从“行为危险性”拉回“结果实害性”,也意味着“损失是否成立、如何计量”成为辩护的核心要点。
贷款活动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组成部分,既受宏观行业环境波动的影响和企业自身经营状况的制约,这使得贷款从发放伊始便天然蕴含着无法正常收回的风险。根据中国银监会印发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贷款被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该指引对“损失”的定义为: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受此影响,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观点主张损失应具备终局性,即金融机构必须通过诉讼、执行等救济程序后仍无法收回贷款,才能认定为损失。如(2021)皖刑终90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案涉贷款虽逾期但担保物尚未处置完毕,损失不具有终局性”。(持有类似观点的还有(2017)陕0802刑初762号判决、(2020)晋0181刑初21号判决等)
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处长许永安在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进行解读时提出了不同见解:实践中对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判断时点和标准不能过于拘泥,不能要求穷尽一切法律手段后才确定是否造成损失,如行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货款,不能按期归还资金,也没有提供有效担保,就应认定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而不能要求银行等在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追偿行为人房产等财产不能清偿之后,才判定其遭到重大损失。对于后期在判决前通过法律手段获得清偿的,可酌定从宽处罚。[4]
尽管司法实践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存在一些争议,但从本质上讲,重大损失的认定核心在于: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致使金融机构无法收回贷款本息,最终导致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目的没有实现。如前所述,立法演进是限缩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范围,在此导向下,在认定金融机构损失时应当秉持更加审慎的态度。当贷款人提供了足额担保时,相关担保完全可以成为骗取贷款罪的出罪理由,而在贷款有担保物的情况下,也应当将担保物的价值从金融机构损失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一)足额担保可以成为骗取贷款罪的出罪理由
当贷款设有足额担保时,即便借款人无法还款,金融机构也可通过处置担保物弥补损失,不会遭受实际损失,在此情形下因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立案标准,故不构成该罪。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关于被告人陈岩骗取贷款请示一案的批复》中明确指出:“骗取贷款罪,虽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应以危害金融安全为要件,被告人陈岩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但其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因此,陈岩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犯罪。”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0日发布12个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的再审典型案例中,其中案例3“蒋启智骗取票据承兑再审改判无罪”与案例7“汇金公司、欣然公司及冯韬等8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骗取贷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部分再审改判无罪”都体现了“真实足额抵押担保可排除行为犯罪性”的裁判规则。
(二)贷款设有担保物时,应当将担保物价值从损失金额中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立了真实足额抵押担保排除构成犯罪的规则,那么即使担保物的价值不足以全额清偿贷款,在认定“重大损失”时,也应当将担保物的现有价值从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
如在陈某涉嫌骗取贷款案中,陈某的贷款逾期后,银行尚未通过民事诉讼追偿,立案后,侦查机关对大棚等抵押担保物重新进行价值评估,在辩护律师的积极争取下,检察机关最终在起诉书中认定银行的重大损失时,扣减了担保物的价值。
(三)重大损失限于金融机构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利息等衍生损失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明确将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定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此处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理解为贷款本金,而不包括利息、罚息等衍生的间接损失。
司法实践中,对于侵财类案件的利息一般也都是不计入损失范围的,如根据2018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同理,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也应遵循“仅计算直接损失”的原则。
综上,当金融强监管成为时代命题,刑法的谦抑性便愈发珍贵。骗取贷款罪的立法嬗变史,其实就是国家在保障金融安全与维持民企活力之间不断校准“最后手段”适用边界的缩影:从“兜底”到“结果”,从“数额”到“损失”,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判断”,每一次修订都在有意识的压缩机械入罪的空间,为市场留下容错与自救的余地。
骗取贷款罪的辩护对律师提出了多重要求:既要精通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又需深谙金融信贷实务;既要精准把握立法政策的变迁,又要善于运用证据规则等进行辩护;更要在保障金融安全与保护民营企业融资权益之间寻找平衡点,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只有当刑事追诉的锋芒精准指向真正危及金融安全的行为,而让大多数因市场波动或经营不善导致的融资纠纷回归民商法调整,我们才能避免“办一个案子,垮掉一家企业”,真正实现“防止金融风险”与“保护民企产权”相向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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