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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韶婧 & 杜凤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判实务 | 微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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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韶婧:大家好,欢迎收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金色天平微课程栏目。我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庭的王韶婧,今天非常荣幸邀请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杜凤君法官,参与我们微课程的录制。欢迎杜庭长。

杜凤君:王法官好,大家好。今天非常高兴,也很荣幸能够参与上海一中院金色天平微课程栏目。

王韶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不仅关涉到提供劳务者生命健康权的救济与保护,还涉及接受劳务一方用工风险的化解与生存发展之间的平衡。妥善审理此类案件,需要我们准确厘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判断赔偿责任的主体和赔偿范围,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今天,我和杜庭长准备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探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中的几方面问题。



王韶婧:首先我们来讨论一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从审判实践来看,我认为需要区分两种情形进行探讨:一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二是非个人之间也就是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这两种情形下的归责原则是有本质区别的。

杜凤君:确实如此。归责原则呢,是这类案件的核心难点。那么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这与此前2003 年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雇主无过错责任有着明显的变化。

王韶婧:是的,这种转变体现了立法对不同性质劳务关系的深刻认识。我个人理解,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考量:首先,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多为自身利益或家庭事务雇佣劳务人员,不具有营利性质。最为典型的如家庭雇佣家政人员、家庭教师等,那么此时提供劳务方不是接受劳务方的员工,双方也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由接受劳务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失公允。其次,接受劳务方的经济实力和风险负担能力有限,而且由于并不是用人单位,较难通过保险机制分散风险,无过错责任对于接受劳务一方过于苛刻。再者,实践中的受害情形较为复杂,需区分不同的情况,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来认定责任的承担,更符合公平原则。


杜凤君:的确。第一种情形已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那么对于第二种情形,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时的归责原则,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呢,认为应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也就是过错责任原则;或者参照民法典第1192条,由用人单位承担过错责任。另一种观点呢,则认为应当参照劳动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王韶婧:是的,这个问题很有现实意义。民法典第1191条只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那么对于工作人员自身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在该条中并没有明确,但是根据司法解释精神和司法实践探索已经形成了倾向性的意见。首先,民法典第1192条不能作为参照适用条款。立法已经明确,该条仅针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不宜扩大解释或参照适用于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其次,用人单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劳动关系,因执行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产生的侵权责任都属于广义的用人者责任,而用人者责任属于替代责任。我国替代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其法理基础在于控制力理论,即用人单位需要对其管理和控制的人和物担责。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有管理、监督和控制之力,相较之下,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较为松散、控制力较弱,故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更为公平。

杜凤君:我完全赞同。即便法律条文没有明文规定,审判实践中也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管理、危险控制力来认定责任的承担。那么一个非常好的例子就是用人单位与退休返聘人员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这种情形下,虽然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但退休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同样接受单位的管理约束和指派。这个时候,如果他在工作中自身遭受损害,那么参照民法典第1191条的立法精神,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正是基于组织控制力所产生的一种风险分配。

王韶婧:没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同时,仍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过失相抵规则,在工作人员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自身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杜凤君:确实如此。那么除了刚才讨论的两种情形外,我注意到,审判实践中还存在“商个人”的这样一种特殊情形。这类主体呢,虽然没有注册为商事主体,但是往往长期、稳定地雇佣他人从事营利活动并且以此为业。例如一个人,他雇佣了很多名司机长期为他从事货物运输工作,那么其中一名司机在装卸货物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如果按照第1192条的过错责任原则,对提供劳务者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呢,我个人认为,这种情况下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也就是对此类具有持续性、营利性、组织性特征的“商个人”,根据他的经营规模和收益情况,对他课以更高的安全保护义务和注意标准,宽容对待提供劳务者。

王韶婧:您提到的这种实质重于形式的判断标准,在个案的考量中确实很关键,不能让不规范的市场经营行为削弱了对提供劳务者的保护。除了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外,实践中还常常遇到受害人同时起诉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况。对此新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删除了原本11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也需要我们进一步厘清。

杜凤君:是的。民法典第178条有规定,连带责任的成立必须法定或者约定。那么根据我国安全生产法第103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要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这个条款的内容与2003年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的内容基本一致。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个人认为,还是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来判断和认定。所以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情形,可以援引安全生产法的上述法律规定来认定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是对于一般的伤害事故,我认为应当回归到民法典第1193条、民法典侵权编司法解释一第18条关于定作人过错责任的规定上,也就是发包人、分包人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韶婧:确实。实践中一定要注意,不能在缺乏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裁量适用连带责任,避免连带责任的滥用给责任人造成过重的负担。



王韶婧:除了归责原则以外,在该类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对相关主体过错的审查也是确定责任承担的重要环节。能否请您结合审判实践,谈一谈接受劳务方、发包人、分包人等存在哪些过错类型?审判实务中可以从哪些方面着手进行审查?

杜凤君:好的。我个人认为,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审查:

➣ 第一是资质条件方面,也就是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那么根据建筑法第13条、安全生产法第20条等相关规定,从事建筑施工、危险作业等特定行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实践中,违法发包、转包的情形屡见不鲜。比如个人通过挂靠、转包等方式承接工程后再雇佣劳务人员,那么因为个人本来就不具备相应的合法资质,所以他本身就是过错方。

➣ 第二是管理制度与现场监督方面。对于个人接受劳务者,那么我们主要审查他是否对作业现场进行了合理的监督与协调;对于发包分包单位而言,那么需要审查他是否对承包方的施工现场有必要的安全监督制度或者检查,否则很可能构成定作、指示方面的过错。

➣ 第三是培训指导与风险告知方面。这个对个人接受劳务方而言,需要审查他是否就劳务内容的特定风险向提供劳务方进行了必要的告知;根据安全生产法第28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于发包分包和用人单位而言,应当审查他们是否对操作规范、安全规程进行了相关的培训或者技术交底。例如在一起典型案例中,现场工人需要拆除装有易燃气体的设备,单位既没有对他进行技能培训,也没有安排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导致这名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引发燃爆被烧伤。这种培训与监督的缺失是判断相关主体过错的关键,那么即使在无过错责任下,也是衡量受害方自身过失大小的一个重要依据。

➣ 第四是设备与环境安全方面,这是对所有主体的共性要求。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和环境。在审查的时候,需要注意设备是否定期检修保养,作业环境是否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等等。

➣ 第五个方面是防护措施方面,也就是针对工作环境可以预见的固有风险,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来避免危险的发生。那么这一点就要求接受劳务方对作业风险有预判和防范。例如在一起提供劳务方高空坠落死亡的案件中,接受劳务方没有按照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孔洞处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工人在没有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等防护措施情况下贸然作业,不慎坠落死亡。审查的时候,我们可以结合行业标准操作规程等等来判断是否尽到了与风险程度相适应的防护义务。

那么以上5个方面的过错类型,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是相互交织的,所以我们还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综合判断各方的过错,以及和损害后果之间的一个因果关系。


王韶婧:除此之外,提供劳务者自身的注意义务也不容忽视。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对行为方式的错误选择、对劳动安全条件的放弃或者是漠视、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注意程度低于了一般标准等情形,都应当认定其自身是有过错的。如果提供劳务者已经尽到了一般人通常情况下应尽的注意义务,那么就不能认定他具有过错而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责任。在不同类型的劳务作业当中,上述义务的内容和体现方式并不完全一致,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形来加以认定。

杜凤君:是的。以上归纳梳理,还是要在个案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杜凤君:下面我们来谈谈提供劳务方因第三人原因遭受损害时的责任承担与权利救济问题。那么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您对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文怎么看呢?

王韶婧:我的理解是要把握三个核心点:

➣ 一是在性质上,接受劳务方承担的是补偿责任而并非赔偿责任,是在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范围内的适当补偿。这一条也是民法典公平责任的具体适用,意味着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比如说受益情况、损害程度、经济能力等,裁量补偿的金额。

➣ 二是在程序上,法律赋予了受害人选择权,在接受劳务一方的补偿责任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并无先后顺序之分,受害人可以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接受劳务一方与第三人。

➣ 三是接受劳务方实际承担了补偿责任之后,获得了对终局责任方,也就是第三人的追偿权。

杜凤君:我非常赞同您的分析。这种制度设计具有非常强的现实意义。很多的提供劳务者所遭受的往往是伤残或者死亡的严重后果,那么多数权利人诉讼能力也不高,允许他们向赔付能力更强或者举证更为便利的一方先行主张赔偿或补偿,能够更有效的保证他的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

王韶婧:是的。从救济程序上讲,如果受害人仅起诉第三人,但无法获得足额的赔偿的情况下,那么可以继续起诉接受劳务方主张补偿;但是提供劳务者自身对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的情况,需要扣除其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当受害人同时起诉接受劳务方和第三人的时候,第三人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接受劳务方在应负担的补偿比例范围内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

杜凤君:我补充一点。我认为还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的前提是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者自身损害是没有过错的,那么在接受劳务方的过错与第三人侵权行为并存的情形下,接受劳务方需要承担的是基于自己过错比例的侵权责任而不是补偿责任。

王韶婧:以上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的情形,那么在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提供劳务方因第三人侵权而受损的责任承担又有什么不同呢?

杜凤君: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第三人侵害,这里的第三人需要明确界定,是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不包括用人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那么前面我们也谈到过,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和组织管理的职责,所以它的责任也会更重。所以,在受害人只起诉了用人单位的情况下,主流观点认为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的补偿责任归责,应当参照劳动关系下的处理原则来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赔偿后,同样有权向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来进行追偿。


王韶婧:那么总结一下,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无过错时,仅仅承担补偿责任;而在个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务关系中,用人单位承担的是赔偿责任。举个例子,如果某家公司清洁工甲清扫路面时被乙驾驶的小汽车撞伤,那么交警部门认定了乙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时候第三人乙为直接的侵权人,受伤的甲可以直接向乙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如果甲选择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那么用人单位应就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先行向甲赔付,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刚刚我和杜庭围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接受劳务方的过错类型与审查要点、第三人致害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与权利救济等三个方面进行了交流,也取得了一定的共识。总而言之,通过这类案件的审理,要充分发挥引导接受劳务方规范用工形式、提高安全保障意识、完善劳动保护措施的作用,强化防范劳务受害事故发生的导向作用。

非常感谢杜庭的分享。

杜凤君:感谢王法官,再次感谢上海一中院的邀请。今后呢也希望我们两家法院能够有更多的沟通交流和合作。

王韶婧:好的,今天的微课程到此结束,再见。

杜凤君:再见。


视频拍摄、剪辑:王少君

值班编辑:卜玉 唐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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