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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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预付款是承包人启动施工的重要资金保障,通常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和金额。
那么,如果承包人对未付预付款未提异议,进场施工后还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吗?
最高院在《中安消旭龙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楚雄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发包人未按期足额支付预付款和保证金,承包人未提出异议并进场施工的,事后不得再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应否解除。
中安消公司主张楚雄医院公司欠付预付款及保证金的行为属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情形,其依据《建工司法解释》(2004)第九条规定行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权,法院应当判令解除合同。
该条适用的条件是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
中安消公司在未按期足额收到预付款或保证金时并未提出异议,并且主张其已完成案涉工程的绝大部分内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预付款及保证金欠付导致项目中止,中安消公司以此为理由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中安消公司主张因为楚雄医药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基于不安履行抗辩权其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规定申请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按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合同,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经营状况恶化,本案中还需要证明提供担保的法人和自然人丧失担保能力;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中止履行合同,对方没有提供担保,并且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的,才符合依据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的情形。
本案中,在签订2.4亿合同以及1.8亿合同的同日,楚雄医药公司、楚雄实业公司、楚雄房地产公司以及相应的自然人分别为中安消公司的债权提供了担保。中安消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上述规定,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亦不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未提预付款异议就进场施工”的行为,会被法院认定为承包人认可发包人的履行方式,后续再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大概率无法得到支持。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遇到预付款支付争议、合同解除等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制定应对方案,避免因操作不当丧失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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