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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喻某经营一个二手车行并从事二手车生意,2025年5月16日原告经其朋友刘某介绍,与被告邓某取得联系,双方于2025年5月18日添加微信,并就XXX东风轻型自卸货车达成初步买卖意向。 双方约定“XXX东风车总价60500元,定金2000元,甲方保证能正常年审,使用过程中不得有锁档或注销手续,如有拖车协助找原车主要回购车车款”。 原告到现场实地查看,发现该车动力描述不符,且该车还存在购车款尾款未付清及还处于抵押状态,原告不想购买该车,并删除被告的微信联系方式。 后原告联系到铜仁的一个买家,愿意以高出605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原、被告于2025年5月20日再次添加微信联系方式,并对该车辆达成买卖协议,其内容为“XXX东风车总价60500元,定金2000元,甲方(被告)保证能正常年审,使用过程中不得有锁档或注销手续,如有拖车协助找原车主要回购车车款”。 原告当天先向被告支付购车定金2000元,在被告派人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时,再向被告支付购车尾款58500元。 原告接收XXX东风轻型自卸货车的当晚,又将车辆转让给铜仁的一个买家,该车辆于2025年5月27日被上海某有限公司拖走,原告于2025年5月30日将卖车款74800元退还给铜仁买家。
另查明,案涉车辆XXX东风轻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案外人石某,是以租代购的方式取得该车辆,该车辆的抵押权人为上海某有限公司。 案涉车辆几经转手到邓某、黄某手中,邓某、黄某于2019年10月10日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吴某,后吴某将该车辆以78000元的价格再次转让被告邓某,邓某于2025年5月20日向案外人吴某支付购车款60000元,于2025年6月17日向吴某支付购车款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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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诉讼请求
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XXX车款共60500元(定金2000元,尾款585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4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喻某与被告邓某微信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XXX东风车总价60500元,定金2000元,甲方(被告)保证能正常年审,使用过程中不得有锁档或注销手续,如有拖车协助找原车主要回购车车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被告邓某亦向原告交付案涉车辆及登记所有权人石某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原件等车辆来源合法证明,双方均已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作为专门从事二手车生意的人,从原告与好友刘某于2025年5月18日07:05的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已明知案涉车辆是抵押车,无法正常过户,庭审中也自认知晓案涉车辆抵押车的事实,车辆存在权利瑕疵,仍与被告邓某达成买卖协议,足以表明原告自甘案涉车辆的权益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六百一十三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明知案涉车辆系抵押转让车,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形,在车辆被他人开走后,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降低原告损失,自愿退还20000元购车款,是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案涉车辆经黎平县公安局某组织调解,某告知被告尽快归还剩余欠款,在此期间车辆不能变卖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接处警综合单》并没有记录该车辆不能变卖的情形,仅仅是民警告知属于经济纠纷,双方应走诉讼程序处理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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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一、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喻某购车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情况
一审判决后,喻某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退还上诉人购车款40500元以及上诉人经济损失514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以上金额合计:41014元)。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购买案涉车辆系因被上诉人未如实告知车辆真实抵押情况,在被隐瞒、欺诈的情形下购买案涉车辆。 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告知该车辆为抵押车辆,由原车主石某继续归还贷款,剩余贷款仅3-4期,一万多元,且并非不愿意偿还,而是由于贷款平台无法偿还,上一任车主购买了4-5年也没有被拖走,被催款,并且被上诉人承诺若被拖走将协助上诉人要回车款,在此情况下,双方达成买卖合意。 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明知案涉车辆为抵押车,仍然达成买卖协议,系自甘车辆权益风险。 但上诉人认为系一审法院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虽然上诉人知晓该车为抵押车,但对于该车为何至今未能办理解除抵押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捏造虚假事实,致使上诉人基于错误判断而购买案涉抵押车辆,并非一审法院认定明知为抵押车还自甘风险,具体意见如下:首先,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清。 根据一审查明,2025年5月16日,上诉人喻某经案外人刘某介绍,2025年5月18日,与邓某添加微信达成初步购买意向,且被上诉人已告知该车为抵押车。 而一审法院忽略事实是,被上诉人告知该车系从登记所有权人石某处购买,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车款由原车主石某继续偿还,后被上诉人将车辆转卖给案外人吴某,合同约定车款由原车主偿还。 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抵押贷款由谁偿还。 现转卖案涉车辆,被上诉人主动多次电话联系上诉人,告知:“该车虽为抵押贷款车辆,但并非不愿意结清尾款,是由于剩余部分贷款一直无法在还款APP上进行还款,抵押债权人也从未进行过催告还款,估计贷款公司早已倒闭,车辆购买后一直在正常年审并使用,且停放在多地均未被拖走,现在价格可以再商量,并承诺若车辆被锁档或注销手续,拖车协助找原车主要回购车款”在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抵押情况下,而达成交易意向。 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上诉人明知为抵押车仍然购买的自甘风险行为,而是被上诉人故意捏造车辆虚假信息,使得上诉人陷入错误认识与判断,从而作出的交易行为,若被上诉人如实告知车辆抵押真实状况,上诉人仍然选择购买,事后车辆被拖走,上诉人自愿承担该风险,但被上诉人在明知抵押公司已经多次催款并且告知车辆转卖将会收回车辆的情况下,隐瞒该事实出卖案涉车辆,系明显的欺诈行为,现车辆被拖走,上诉人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被上诉人应当退还其购车款。 被上诉人作为车辆出卖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车辆销售过程中,应如实地向购买者披露销售车辆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相关事实,但其为了达到销售车辆的目的,在销售过程中隐瞒了车辆真实的权属,以及抵押为何未能解除的真实情况,以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作为消费者,最终达到了将车辆出卖的目的。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黎平县某的《接处警综合单》不足以证明车辆不能变卖的陈述,更是忽略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忽略案件事实。 2025年5月27日,上诉人通过停放在场地上的案涉车辆被名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留下一份书面《取回车辆告知函》,通过告知函的联系电话,与租赁公司联系后才得知,自2024年起该公司一直在催促车主石某归还剩余贷款,但其称他已经将车卖给被上诉人邓某,由邓某继续归还贷款,然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中,其一直陈述系由原车主继续归还贷款,双方有书面合同,并且其陈述“与下面那个也签署了合同,合同也一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其陈述也互相矛盾,并且庭审中也一直未说明剩余贷款由谁归还。 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系为了证明被上诉人系知晓该车抵押权人已经在催告还款,却告知上诉人这么多年没有人进行过催告,隐瞒该车辆的纠纷,使上诉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购买行为,而一审法庭直接认定上诉人只要知晓该车为抵押车而购买,就应当承担其风险,该判决对于上诉人及其不公平。 最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从始至终不知晓抵押公司进行过催款,更是与事实不符,其故意隐瞒其知晓该情况,阻碍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行为,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作出公正判决。 综上所述,综合本次买卖合同达成的合意系在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抵押情况下,上诉人被欺诈的情况下达成。 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改判。邓某辩称,买卖合同签订之前,邓某如实告知了喻某该车是抵押车,介绍人刘某在一审时也当庭作证,卖车前告知了喻某还有两万多元购车款未还清,因此喻某对该车是抵押车且还有购车款未还的事实是清楚的。 邓某并没有讲过平台无法偿还贷款,但告知了喻某贷款是由原车主石某负责偿还,石某未还清贷款的原因邓某并不清楚。 喻某上诉称邓某未如实告知贷款情况没有事实依据。 购车款未还清,车子不能解押是法律规定,喻某上诉称原审未查明该车未解押的原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邓某与喻某商定的是该车能正常年审,使用过程中不得有锁档或注销手续,如有拖车协助找原车主要回购车款。 喻某并未要求未还贷款由邓某负责偿还。 邓某向喻某交车时交付了该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该车至今也没有被车管部门锁死档案或注销登记,因此该车来源合法,年审正常,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 喻某明知该车有被拖走的风险,但并未要求邓某保证不会拖车或拖车后要邓某返还购车款,只是要求邓某协助他找原车主石某要回购车款。 邓某收到车子后,转手将车子卖给一个铜仁买家,净赚14300元,说明喻某是以远低于市场价向邓某买车,因为双方知道该车存在被拖走的风险。 喻某的职业的二手车买卖,较常人更清楚抵押车买卖的风险。 喻某明知是抵押车有被拖走的风险仍然购买,是因其有利可图。 某并未告知过邓某该车不能买卖,法律也没有规定抵押车不能买卖。 因此喻某购买明知他人享有权利的车辆,应该自担风险。 邓某没有隐瞒相关情况,没有违反双方约定,没有义务向喻某返还购车款。 邓某为减少喻某的经济损失,自愿退还两万元购车款。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喻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认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邓某应否返还喻某全部购车款605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14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喻某具有从事二手车交易的经验,在与邓某交易时,明知案涉车辆随附有抵押权仍购买,其应当承担相应风险。 并且,从双方关于“XXX东风车总价60500元,定金2000元,甲方保证能正常年审,使用过程中不得有锁档或注销手续,如有拖车协助找原车主要回购车车款”的约定也可看出,喻某是明知购买案涉车辆后存在可能被其他权利人拖走的具体风险的,而且喻某在2025年5月27日以60500元受让案涉车辆的当晚,就将车辆以74800元转让给下一位买家,说明喻某向邓某购买案涉车辆并非为了自行使用,而是用于转卖赚取高额利润,邓某是否告知喻某曾有金融公司在2025年4月份来找过案涉车辆的情况仅影响喻某对交易风险大小的评估,不影响一审法院关于邓某已经明确告知喻某案涉车辆存在权利负担或权利瑕疵的事实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六百一十三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的规定,喻某明知案涉车辆随附有抵押权仍购买,其应当承担相应风险,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喻某关于邓某返还全部购车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在邓某自愿弥补喻某20000元损失的基础上,判决邓某退还喻某20000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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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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