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当前的婚恋诈骗案件中已逐步形成了“假新娘 + 婚恋介绍人”的犯罪新模式,且一些长期以此为业的 “假新娘”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避免被认定为主犯,不再以单次高获利为目的,因此在犯罪中婚恋介绍人的获利往往高于“假新娘”。故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对于积极参加并相互配合实施婚恋诈骗犯罪的“假新娘”和婚恋介绍人应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且不区分主从犯。
关键词:婚恋诈骗 偷越国(边)境罪 诈骗罪 主从犯认定 牵连犯
全文
一、基本案情
2023年8月,被告人安娜(东南亚籍外国人)从他人处得知在中国可以通过假结婚骗取钱财后,于当月主动从某国偷渡进入中国境内。安娜进入中国境内后便在婚恋介绍人刘某的介绍下收取宋某某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与宋某某同居生活。2024年5月初,安娜为继续以假结婚为由骗取钱财,通过facebook软件主动与婚恋介绍人朱姐联系好后迅速从宋某某家逃离,来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朱姐家中居住,在此期间朱姐不仅承担安娜的生活费用,还负责介绍当地单身男性与其相亲,共同决定选取合适的诈骗对象。2024年5月底,安娜在多次相亲后,与朱姐商定选取卫某某为骗婚对象,并合谋决定诈骗卫某某19万元,其中彩礼费用16万元,护照办理费用3万元。2024年6月1日,安娜在卫某某家中朱姐收取了卫某某19万元现金后,其中安娜仅分得2万元,安娜留在卫某某家中与其同居生活。安娜与卫某某同居生活不到一个月,又通过facebook软件主动联系另一婚恋介绍人胡某准备继续骗婚,并于2024年6月28日下午从卫某某的家中逃离至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胡某家中。2024年7月3日,安娜与胡某合谋收取了全某某12万余元后,与全某某同居生活。2024年7月16日,安娜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安娜系东南亚籍外国人,同时又具有偷渡进入我国境内的特殊情况,因此对于安娜以结婚为由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定性,共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安娜构成诈骗罪,但应当属于从犯。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案解释》)中第3条的第2款规定,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一是安娜在不到1年内,三次主动联系不同的婚恋介绍人以结婚的名义骗取不同的被害人钱财,特别是第二次骗取被害人卫某某财物后,在与卫某某短暂生活期间就再次主动联系婚恋介绍人“朱姐”准备继续骗婚,从其收取财物到从被害人家中逃离时间仅有不到1个月,在逃离后的第6天,又再次收取全某某财物,与全某某同居生活,即从2024年6月1日到2024年7月3日,这1个月时间内先后两次收取不同男子的巨额财物并与之同居生活,这显然不属于正常的婚姻行为,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对婚姻生活的正常认知,充分证实了安娜具有以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的非法占有故意。二是安娜虽然构成诈骗罪,但是获利较少,卫某某被骗的19万元中其仅分得2万元,应当认定为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安娜构成诈骗罪,但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在安娜骗婚案中,一是因为获利的多与少不是区分主从犯的唯一标准,还应考虑到被告人参与犯罪的积极程度和所起作用大小;二是本案中安娜多次主动联系婚恋介绍人实施诈骗犯罪,属于积极参与犯罪,是犯意的提起者,其在犯罪中也起着不可或缺的关键作用,没有安娜的参与,犯罪行为也无法实施,其与婚恋介绍人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应当认定为从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安娜除构成诈骗罪(不区分主从犯)外,还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应数罪并罚。根据偷越国(边)境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一是行为主体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公民,因此自愿偷越入境的外籍新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偷越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成立本罪,情节严重中包括“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而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惩治意见》)中第10条中明确规定“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开设赌场等犯罪为目的,偷越国(边)境的”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于自愿参与骗婚的外籍女性,其行为本质上属于以在中国境内实施犯罪而偷越国(边)境,应当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这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同时也符合社会公众的正常认知;三是偷越国(边)境和入境后实施的诈骗行为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且偷越国(边)境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之中,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中,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私有财产安全,因此本案中安娜实施的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侵犯的也是两个不同的法益,故应以偷越国(边)境罪与诈骗罪数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安娜除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与诈骗罪(不区分主从犯),二者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即诈骗罪定罪处罚。从本案情况来看,一是《惩治意见》第10条第2款规定“实施偷越国(边)境犯罪,又实施妨害公务、袭警、妨害传染病防治等行为,并符合有关犯罪构成的,应当数罪并罚”,不难看出该款规定已对“数罪并罚”的范围进行了明确限制,即在实施偷越国(边)境犯罪的同时实施的特定妨碍正常国(边)境管理活动的行为,如行为人在偷越国境过程中被边防民警等国家工作人员发现,但为完成偷越国境袭击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袭警罪或妨害公务罪等情形,入境后再独立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如诈骗等不属于该范围;二是虽然其实施的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即偷越国(边)境与诈骗行为且二罪侵犯的法益不同,但偷越国(边)境行为是手段行为,而诈骗是目的行为,故本案属于手段与目的关系类型的牵连犯,定罪量刑采取的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三是从两罪的法定刑来看,偷越国(边)境罪中的法定刑分别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和“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加重情节明确限定为“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这一特殊情形,故一般情况下,该罪的法定刑最高为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诈骗罪中的法定刑分别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诈骗罪第一档量刑情节的法定刑最高为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不难看出,在同时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和诈骗罪的一般情况下,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偷越国(边)境罪,因此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安娜应当以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鉴于案件的特殊性,笔者同意第四种定性意见,即安娜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不应区分主从犯,同时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在最终定罪量刑上应以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
(一)安娜构成诈骗罪
安娜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与婚恋介绍人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主要考量如下因素:
1.安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前两次骗婚中,安娜收取被害人财物,在与被害人短暂同居生活后逃离,尤其是在第二次骗婚中同居生活未持续1个月,就迅速寻找新的被害人再次骗取财物,同时从与被害人相亲首次见面到收取被害人巨额财物并同居生活之间相隔也仅仅只有数天,也不符合常理,这都充分证明其主观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
2.安娜实施了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本案中,安娜谎称自己愿意和被害人卫某某结婚生子,可以办理护照在中国合法居留,并以此为由在巨额彩礼之外又骗取了3万元的护照办理费用,同时未如实告知其系非法偷渡入境无法办理护照、之前结婚后逃跑以及通过假结婚骗钱的真实情况。婚恋介绍人亦是如此,帮助安娜行骗。
3.被害人基于安娜和婚恋介绍人的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知后,自愿交付了财物。本案中,被害人卫某某及其父母就是因为相信了婚恋介绍人和安娜的谎言,误以为安娜能够办理护照在中国合法居留,真的会和卫某某结婚生子,好好生活,才交付了19万元现金(16万元彩礼和3万元办理护照的费用)。但安娜与被害人卫某某同居生活仅仅27天,就再次联系了不同的婚恋介绍人,从卫某某家中逃离。
《办案解释》第3条的第2款规定,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安娜与婚恋介绍人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且属于犯罪既遂。
(二)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
在本案中,安娜构成诈骗罪,但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笔者认为有如下理由:
1.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通常为从犯。但这个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仅仅在犯罪共谋阶段随声附和,而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而不构成从犯。本案中,安娜为犯意的提出者,但在后续诈骗犯罪过程中,婚恋介绍人负责联系选择被害人,也起到主要作用,所以二者均不属于从犯。
2.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本案中,安娜与婚恋介绍人分工明确,各自积极完成自己的任务,不符合该情形。
3.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来看,主犯的行为,通常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因;而从犯通常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在本案中,如果没有安娜的提议和参与,犯罪就不会发生,同样没有婚恋介绍人帮助,安娜也根本无法联系到被害人,因此安娜和婚恋介绍人分工明确,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起到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事实上缺乏任何一方的积极参与,该婚恋诈骗犯罪行为就根本无法完成。
通常认为,犯罪所得的分配是由各行为人地位和作用的大小来决定的,在分配比例上主犯一般高于从犯,因此可以通过分赃的多少来帮助判断各行为人在犯罪中作用的大小。但这一点并不绝对,因为赃物的分配属于犯罪完成后的事后表现,不能将结果和作用混同。因此,结合本案安娜和婚恋介绍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不能仅因安娜仅分得了2万元,就认定安娜为从犯。综上,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
(三)本案应以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
对于自愿非法入境且参与骗婚的安娜,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与诈骗罪,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即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根据偷越国(边)境罪的规定,安娜的最高量刑为“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根据诈骗罪的规定,最高量刑则为“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本案应对安娜以诈骗罪一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铁山区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定罪量刑意见,已就本案作出判决,以被告人安娜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附加驱逐出境。
来源:《中国检察官》杂志2025年11月(经典案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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