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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缴纳年费而专利权终止且不能恢复权利,谁来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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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公司等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1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福某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昆,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琴,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邹某媚,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久1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广东普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洁,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植某清,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容,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久2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萍,女,汉族。

上诉人广州市福某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达公司)因与上诉人卢某昆、邹某媚、广东久1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久1公司)及被上诉人李某洁、植某清、何某容、佛山久2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2公司)、陆某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5月29日、202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某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高某(仅参加第一次开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上诉人卢某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琴、陈**龙,上诉人邹某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上诉人广东久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洁、植某清、何某容、久2公司、陆某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福某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卢某昆、邹某媚、广东久1公司、李某洁、植某清、何某容、久2公司、陆某萍(以下简称卢某昆等八主体)共同赔偿其损失1000万元人民币(本判决书所涉货币,除特别说明外,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

卢某昆等八主体恶意串通,通过福某达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与邹某媚签订的《转让协议》将福某达公司的六项专利权非法转让给邹某媚。

该六项专利包括:专利号为201430281370.8、名称为“搅拌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330049231.8、名称为“切菜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330103234.5、名称为“雪糕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630108215.5、名称为“高速破壁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630038670.2、名称为“搅拌煮汤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310283685.0、名称为“食材磨泥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统称涉案专利)。

卢某昆系福某达公司前总经理;李某洁系福某达公司前行政专利事务主管;植某清系福某达公司前保安,同时系卢某昆亲戚;何某容系福某达公司前财务经理;陆某萍系福某达公司前员工;邹某媚系涉案专利非法受让人。

久2公司与广东久1公司系福某达公司的同业竞争企业,两公司在涉案专利权非法转让期间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其中陆某萍系久2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时是卢某昆妻子金某的亲戚。

上述涉案专利权的非法转让事实,已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粤73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884号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87号判决)予以认定。

福某达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其主张以涉案专利权转让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计算本案赔偿数额。

卢某昆一审辩称:

  1. 卢某昆不是久2公司(原广州久3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久3公司)、广东久1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未参与涉案专利权的转让。

(二)福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卢某昆侵权,卢某昆也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获利,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广东久1公司一审辩称:

  1. 广东久1公司并未侵权,福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广东久1公司侵权。
  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作出的(2018)粤06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14号判决)已认定卢某昆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过200万,高于福某达公司主张的侵权产品的销售额,故卢某昆不应在本案中再承担赔偿责任。

福某达公司的一项涉案专利因未缴纳年费终止的损失与广东久1公司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邹某媚、植某清、何某容、李某洁、陆某萍和久2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主要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转让过程及专利状态

2017年11月1日,福某达公司与邹某媚签订《转让协议》,福某达公司将六项涉案专利权转让给邹某媚,转让费用为4万元,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六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均于2017年11月由福某达公司变更为邹某媚。

2018年6月,福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涉案《转让协议》无效。

经一审法院和本院审理,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1884号判决,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387号判决,认定代表福某达公司签订涉案《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受让人邹某媚不具有善意,涉案《转让协议》无效。

专利号为201630038670.2、名称为“搅拌煮汤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缴纳年费专利权终止,事务公告日为2019年1月18日。

(二)关于卢某昆等八主体的工作情况及关系

卢某昆曾任福某达公司销售经理,为涉案专利的设计人和发明人,2018年5月从福某达公司离职,2018年6月入职广东久1公司。

卢某昆系福某达公司股东金某的前夫,二人于2017年5月离婚。

邹某媚系涉案《转让协议》中六项涉案专利权的受让人。387号判决认定,邹某媚在该案中称其将获得的涉案专利权许可给久2公司使用。

李某洁曾任福某达公司行政人员,多次处理福某达公司专利申请、缴纳专利年费等事务。植某清曾任福某达公司保安员。何某容曾任福某达公司财务主管。

久2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7年6月2日,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为陆某萍。

该公司原名称为广州久3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

久2公司监事聂某翠为邹某媚名下专利号为201430281370.8、201310283685.0、201630108215.5、201330103234.5的专利缴纳年费。

陆某萍系久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

387号判决查明,广东久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飞系卢某昆前妻金某之兄,金某飞之妻系陆某萍。

广东久1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8年1月25日,原法定代表人为金某飞,2020年2月26日变更为金某森。该公司原股东为金某飞、陆某萍和南某,2020年2月26日变更为金某森和南某。

(三)关于福某达公司主张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214号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民终28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878号判决)认定:

1.久2公司通过员工使用福某达公司的电子邮箱,并使用福某达公司的“cooksclub”标识、企业名称、地址、网址等,告知福某达公司客户收款账户变更为久2公司的账户、久2公司为福某达公司的分厂等,使福某达公司客户误认为其交易对象是福某达公司或误认为久2公司与福某达公司存在特定关系,故构成不正当竞争。

2.广东久1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展会展位以及其生产、销售的搅拌机、电饭锅、干果机、雪糕机、煮汤机等产品上使用“cooksclub”标识的行为侵害福某达公司的商标权。

3.高某红发送的电子邮件中使用的标识构成侵害福某达公司的商标权。

(四)关于福某达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

福某达公司委托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转让协议》上福某达公司的公章与福某达公司(2012)年度企业年检登记表等材料上的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支付52200元;

委托广东鑫证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电脑数据进行恢复提取,支付40560元;

委托广州万隆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权价值进行鉴定,支付2万元。

福某达公司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支付代理费9万元。以上支出均有开具发票。

福某达公司提交的2020年6月25日的账单记载,对有关实体“Jin&Co”和“JinYan”的查询收取了1704美元。

福某达公司2015年-2020年第一季度纳税申报表记载,福某达公司2015年销售额为44361147.62元,利润为1147582.37元,利润率为0.02587;2016年销售额为37882019.39元,利润为1269827.66元,利润率为0.03352;2017年销售额为31987262.25元,利润为962405.45元,利润率为0.03008;2018年销售额为11361890.28元,利润为335100.68元,利润率为0.02949;2019年销售额为3027519.4元,利润为-1420764.29元,利润率为负;2020年第一季度销售额为416600.2元,利润为-182642.48元,利润率为负。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4月28日开具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福某达公司主张该费用为律师风险代理费。

此外,福某达公司还提交了汽油费、文印费、餐饮费等发票,主张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

福某达公司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在非法转让专利权的损失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中的基础代理费为6万元,金鹏律师事务所在2020年4月7日开具了金额为12万元的对账单,于2020年6月5日开具了金额为12万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涉案《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因转让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故案由应为财产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 福某达公司因涉案《转让协议》无效导致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二)卢某昆等八主体是否应对福某达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福某达公司因涉案《转让协议》无效导致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关于福某达公司因涉案专利权的转让所造成的损失

福某达公司主张其因六项涉案专利权被非法转让,无法实施上述专利所造成的损失。涉案《转让协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该合同条款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福某达公司因涉案专利权的转让而未能实施或许可使用造成的损失应获赔偿。

福某达公司提交其2015年-2020年第一季度的纳税报表作为证据。

上述证据显示,福某达公司从2017年起销售额与利润额逐年下滑,2019年利润为负数。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造成企业经营困难或利润下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市场变动、管理模式、产品研发等因素均可能导致上述情况。

福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六项涉案专利权被非法转让这一事实直接造成福某达公司经营困难或利润下滑,二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亦无法证实上述损失的具体数额。

但是,涉案专利权被转让后,福某达公司因无法实施涉案专利权必然会遭受损失。

一审法院根据福某达公司的主张,综合考虑六项涉案专利、五款产品,专利数量较多、产品数量较大,包括一项发明专利权,且产品主要采取出口方式进行销售,同时结合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截取福某达公司订单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等因素,酌情认定福某达公司因涉案专利权的转让造成的损失为150万元。

至于福某达公司主张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本案系因专利权转让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并非侵权纠纷,不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

此外,福某达公司还主张由卢某昆等八主体负担合理维权费用,因本案并非侵害专利权纠纷,不存在支持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依据,福某达公司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2.关于一项涉案专利权终止造成的损失

专利号为201630038670.2、名称为“搅拌煮汤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转让期间,因邹某媚未缴纳年费导致该项涉案专利权终止,造成福某达公司无法重新获得该项涉案专利权,故相关人员应向福某达公司赔偿该部分财产损失。

根据《广东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六项涉案专利成本价值合计545295.67元,未区分单独一项专利的具体成本价值,无法确定“搅拌煮汤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成本价值。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项涉案专利性质、期限以及该项涉案专利涉及产品为福某达公司主营产品等因素,酌情认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造成的损失为50万元。

(二)关于卢某昆等八主体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1.关于卢某昆、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陆某萍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根据387号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卢某昆曾任福某达公司总经理一职,其从福某达公司离职后次月即入职广东久1公司,广东久1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金某飞系卢某昆前妻金某之兄,金某飞之妻陆某萍又系久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昆、陆某萍与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具有高度关联关系。

此外,卢某昆作为六项涉案专利的设计人和发明人,对涉案专利以及专利产品非常熟悉,且六项涉案专利权被非法转让后又授权许可给久2公司实施,而卢某昆自己则入职广东久1公司。

清远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记载,久2公司的前员工江某丽亦称卢某昆为久2公司的老板,故卢某昆、陆某萍与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是涉案专利转让行为的受益者。

涉案专利转让行为已被前案生效判决认定为非善意,且卢某昆、陆某萍与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未能对涉案专利权转让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卢某昆与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应就涉案专利的转让行为导致福某达公司的损失1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陆某萍作为久2公司的独资股东,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与久2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关于邹某媚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鉴于邹某媚签订涉案《转让协议》的行为被前案生效判决认定为非善意,结合邹某媚在受让涉案专利权后授权许可给久2公司实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久2公司支付合理对价的事实,邹某媚在本案中配合卢某昆,与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非法获得涉案专利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邹某媚应就涉案专利的转让行为给福某达公司造成的损失与卢某昆、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邹某媚于2017年11月已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尽管其辩称专利年费由久2公司代缴,但作为涉案专利权的受让人和原专利权人,不能因此免除其对涉案专利的一般注意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邹某媚应对申请号为201630038670.2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缴年费而终止的损失5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福某达公司关于李某洁、植某清、何某容因参与了涉案专利权的非法转让而应赔偿福某达公司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卢某昆、邹某媚、佛山久2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陆某萍、广东久1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州市福某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0元;

  1. 被告邹某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福某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2. 驳回原告广州市福某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广州市福某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2720元,被告卢某昆、邹某媚、佛山久2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陆某萍、广东久1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080元。”

福某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2. 改判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卢某昆等八主体连带赔偿福某达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
  3. 卢某昆等八主体赔偿福某达公司合理维权开支共477144.46元;
  4.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某昆等八主体负担。

事实和理由:

  1. 涉案专利权被非法转让导致福某达公司的财产权益受损,表面上看是合同纠纷,但本质上是侵权纠纷,应支持合理维权开支。
  2. 李某洁、植某清、何某容参与了涉案专利权的转让,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卢某昆、李某洁、植某清、何某容均曾在福某达公司任职,四人在任职期间又新设立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并将福某达公司的核心资产转移到该两家公司,属于恶意损害福某达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应加重赔偿。

(四)因被诉侵权行为,福某达公司几乎处于停产、倒闭状态,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福某达公司的损失。

针对福某达公司的上诉,卢某昆辩称:

  1. 本案为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侵害专利权纠纷。福某达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仅以涉案专利权转让而导致的损失计算赔偿数额,现又以侵权纠纷为上诉理由及赔偿依据,明显相互矛盾,且福某达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 卢某昆不存在恶意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且卢某昆在另案中已赔偿福某达公司律师费。

(三)福某达公司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缺乏依据。

针对福某达公司的上诉,邹某媚辩称:

福某达公司主张因涉案专利权的转让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赔偿150万元,数额过高,且邹某媚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邹某媚承担未缴纳专利年费导致一项涉案专利权终止的损失50万元是重复计算,数额过高。

针对福某达公司的上诉,广东久1公司辩称:

  1. 本案为合同纠纷,广东久1公司不是涉案《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涉案专利权的被许可方,与涉案《转让协议》无关,且没有实施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也未从涉案专利转让行为中获益,不应承担责任。
  2. 六项涉案专利权中,有两项涉案专利权已经被无效,不应当对两项已经无效的涉案专利权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三)广东久1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成立,涉案专利的转让行为发生在其成立之前,其对成立前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福某达公司的上诉,李某洁、植某清、何某容、久2公司、陆某萍未作答辩。

卢某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卢某昆无须赔偿福某达公司的经济损失;
  2. 本案诉讼费由福某达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

  1. 一审判决对案由定性有误,未明确本案是侵权纠纷或合同纠纷,致使审理方向、适用裁判规则及原则完全偏离案件事实。
  1. 财产权纠纷不是法定案由,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应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
  2. 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与福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福某达公司一审主张本案为侵权纠纷。本案应围绕侵权构成要件进行审理,但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显然是从合同法的角度审理本案。
  1.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1884号判决、387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可证明卢某昆未参与涉案专利权的转让,福某达公司诉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卢某昆、金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878号判决,已判令卢某昆无须承担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卢某昆对涉案专利权转让的事实作出解释,最终却以卢某昆未作出解释为由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相互矛盾。

  1. 卢某昆入职广东久1公司属于正常的就业行为。
  2. 一审判决认定福某达公司遭受的损失为1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且数额畸高。
  1. 一审判决认定卢某昆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实质是合同纠纷,因合同无效产生的相应后果,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卢某昆不是涉案《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一审判决卢某昆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在福某达公司诉卢某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福某达公司未丧失对六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卢某昆无须对涉案专利的损失进行赔偿,只认定卢某昆因其在职期间的失职行为赔偿律师费6万元。

针对卢某昆的上诉,福某达公司辩称:

卢某昆是涉案转让行为的主谋,金某和卢某昆是夫妻关系,金某是福某达公司的股东,与本案相关的数人均为卢某昆和金某的亲戚。

广东久1公司于2018年1月成立,上述人员在福某达公司任职的同时,将很多客源转到了广东久1公司。

针对卢某昆的上诉,邹某媚、广东久1公司、李某洁、植某清、何某容、久2公司、陆某萍等未作陈述。

邹某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福某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 一、二审诉讼费由福某达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 邹某媚对涉案专利权的转让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即使福某达公司存在损失,也应是《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直接损失。
  3. 涉案专利中有两项已被宣告无效,且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均已生效。
  4. 一审判决认定因涉案专利权转让遭受的损失150万元,是将广东久1公司实施专利造成的损失计算在内,超出福某达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

(五)因未缴纳年费而被终止的一项涉案专利权并非福某达公司的主营产品,福某达公司并未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一审判决酌定赔偿50万元明显过高。

针对邹某媚的上诉,福某达公司辩称:

  1. 邹某媚存在明显恶意。387号判决已认定邹某媚属于非善意转让,即恶意转让。在多个案件中,邹某媚均未能回答其授权久2公司使用六项涉案专利的原因。
  2. 因未缴纳年费造成一项涉案专利权终止的损失,邹某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关于赔偿数额,已经被宣告无效的两项涉案专利权在无效之前具有相应的商业价值。

(四)一审判决并没有重复计算,50万元是针对未缴纳年费而永久丧失专利权造成的损失,150万是基于六项涉案专利权转让造成的损失,并不矛盾。

针对邹某媚的上诉,卢某昆、广东久1公司、李某洁、植某清、何某容、久2公司、陆某萍未作陈述。

广东久1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福某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 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福某达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

  1. 广东久1公司与涉案《转让协议》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 广东久1公司未侵害涉案专利权,未从涉案专利的转让行为中获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
  3. 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

2878号判决中已经就广东久1公司与本案相同的被诉行为判决赔偿福某达公司200万元,已经弥补了福某达公司的损失,本案不应重复判赔。

针对广东久1公司的上诉,福某达公司辩称:

  1. 佛山中院审理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于2018年起诉,虽然该案的被诉侵权时间与本案专利权转让的期间有部分重叠,但福某达公司在该案中并未主张因涉案专利权转让遭受的损失。该案仅支持了福某达公司订单被截取造成的损失,该案涉及的部分客户与本案没有重叠。

(二)本案与2878号判决不构成重复赔偿。因涉案专利权转让对福某达公司造成损失已达到1000万元,导致福某达公司经营困难。福某达公司从多份判决中共获得400多万元的赔偿,不足以填平福某达公司的损失。

针对广东久1公司的上诉,卢某昆、邹某媚、李某洁、植某清、何某容、久2公司、陆某萍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福某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在214号判决中,佛山中院办理证据保全所拍摄的照片。拟证明广东久1公司在2018年已制造六项涉案专利产品,邹某媚在非法受让涉案专利权后,授权给广东久1公司使用。

第二组证据:2.植某清劳动合同及离职文件。3.福某达公司原总经理高某的证人证言。4.福某达公司现任财务部经理邓某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卢某昆与植某清是同乡和亲戚,卢某昆、植某清与邹某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结合一审证据,植某清直接参与了涉案专利权的转让,应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组证据:5.专利号为201630038670.2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变更情况查询页面。拟证明该项涉案专利因邹某媚未缴专利年费,专利权终止。该项涉案专利具有商业价值,应该支持对该项涉案专利的赔偿。6.专利号为201310283685.0的发明专利著录项目变更情况查询页面。7.专利号为201330049231.8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变更情况查询页面。8.专利号为201330103234.5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变更情况查询页面。9.专利号为201430281370.8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变更情况查询页面。10.专利号为201630108215.5的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变更情况查询页面。证据6-10拟证明除专利号为20163003867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外,其余五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福某达公司的日期。

第四组证据:11.广东久1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从2017年开始,卢某昆是广东久1公司的“老板”或具有高度关联关系。

第五组证据:12.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粤73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1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粤民终68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819号判决)。14.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粤73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494号判决)。上述证据拟证明福某达公司在涉案专利权转让期间遭受损失的相关主张,在上述案件中未得到支持。

卢某昆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广东久1公司制造的产品与六项涉案专利相关。第二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且证人高某、邓某华与福某达公司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无法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邹某媚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广东久1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卢某昆、邹某媚的意见一致。针对第五组证据的补充意见为,6819号判决第13页已认定广东久1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该判决第12页认定广东久1公司、久2公司、卢某昆、金某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有产品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产品与六项涉案专利相关。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虽然有证人出庭作证,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该组证据亦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可证明卢某昆与广东久1公司有关联,但不足以证明卢某昆是广东久1公司的老板,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卢某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的撤销立案决定书,拟证明福某达公司不断投诉报案,但是没有任何结果。

福某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专利权的转让涉及两个刑事案件,一个是针对印章的真伪,另一个则有清远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邹某媚、广东久1公司对该份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邹某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的福某达公司生产经营产品的3C认证情况。拟证明因未缴纳年费而被终止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未进行3C认证,不可能是福某达公司的主营产品。

福某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福某达公司的该专利产品销往国外,出口产品不需要国内的认证。

卢某昆、广东久1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专利产品是否进行3C认证与该专利产品是否为福某达公司的主营产品没有必然联系,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广东久1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652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和第601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专利号为201330049231.8、名称为“切菜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和专利号为201310283685.0、名称为“食材磨泥机”的发明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

福某达公司、卢某昆、邹某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李某洁、植某清、何某容、久2公司、陆某萍未举证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

1.专利号为201430281370.8、名称为“搅拌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为卢某昆,申请日为2014年8月11日,专利权人于2017年11月10日变更为邹某媚,于2020年6月22日变更为福某达公司。

2.专利号为201330049231.8、名称为“切菜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为卢某昆,申请日为2013年2月28日,专利权人于2017年11月10日变更为邹某媚,于2020年8月3日变更为福某达公司。2023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广东久1公司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第5652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3.专利号为201330103234.5、名称为“雪糕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为卢某昆,申请日为2013年4月8日,专利权人于2017年11月8日变更为邹某媚,于2020年7月23日变更为福某达公司。

4.专利号为201630108215.5、名称为“高速破壁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为卢某昆,申请日为2016年4月5日,专利权人于2017年11月10日变更为邹某媚,于2020年7月22日变更为福某达公司。

5.专利号为201310283685.0、名称为“食材磨泥机”的发明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为卢某昆,申请日为2013年7月5日,专利权人于2017年11月8日变更为邹某媚,于2020年7月17日变更为福某达公司。2022年10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广东久1公司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第601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6.专利号为201630038670.2、名称为“搅拌煮汤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为卢某昆,申请日为2016年2月2日,专利权人于2017年11月10日变更为邹某媚,2019年1月,该专利权因未缴纳年费终止。

(二)其他关联案件认定的事实

6819号判决认定,广东久1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201430281370.8、名称为“搅拌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判决广东久1公司赔偿福某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3494号判决认定,广东久1公司未经许可,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201630108215.5、名称为“高速破壁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判决广东久1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福某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中。

387号判决查明如下事实:1.关于涉案《转让协议》的签订情况,邹某媚称只记得涉案《转让协议》是在福某达公司签署的,但是不记得是与福某达公司哪个员工签署的。2.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项涉案专利成本价值合计为545295.67元,造成直接损失505295.67元等信息。387号判决认定:卢某昆曾任福某达公司总经理,其从福某达公司离职后入职广东久1公司,广东久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飞系卢某昆前妻金某之兄,金某飞之妻陆某萍又系久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卢某昆、金某、金某飞、陆某萍与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具有高度关联关系。

214号判决及2878号判决查明如下事实:

1.卢某昆、金某、南某、金某婷、高某红、李某芳、黄某玲、杨某菊、邱某、汤某娇、李某洁、植某清、邹某媚曾是福某达公司的员工。杨某菊、高某红从福某达公司离职后于2018年6月入职久2公司,黄某玲从福某达公司离职后于2018年6月入职广东久1公司。

2.2017年9月,黄某玲通过福某达公司的电子邮箱向福某达公司的客户发送电子邮件联系业务。2017年9月28日,久2公司向该客户出具形式发票,收款账户为久2公司的银行账户。

3.2017年9月19日,汤某娇通过福某达公司的电子邮箱向福某达公司的客户发送电子邮件,请该客户注意支付账户的变更,同时以附件发送了声明和形式发票。该声明抬头为“广州久3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供了久2公司的银行账号,称该账户是福某达公司新的收款账户。该声明加盖了福某达公司和久2公司的公章,两个公盖上均有签名“Judy”(即金某的英文名)。

4.2017年11月1日,黄某玲通过福某达公司的电子邮箱向福某达公司的客户发送电子邮件,称银行信息已变更为久2公司的银行账户,并声称“久和是福立达的分厂”。

邮件末尾附有福某达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网址等。

2878号判决认定:从高某红、杨某菊、黄某玲、汤某娇、李某芳与福某达公司客户的往来电子邮件内容看,上述人员一般先使用福某达公司的电子邮箱与客户联系业务,建立联系后再使用久2公司的电子邮箱告知变更联系方式和公司收款账户;黄某玲在电子邮件中声称久2公司是福某达公司的分厂,高某红在电子邮件中称其是中国Cooksclub(福立达)的Destiny,还将新公司统称为“中国COOKSCLUB”;大部分电子邮件落款处标注久2公司的名称和地址,亦有电子邮件落款处标注广东久1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上述人员在邮件中陈述的事实使人误认为久2公司和广东久1公司是福某达公司在国内新设立的关联企业,已经造成混淆后果。金某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既是福某达公司的股东和高管,又与久2公司和广东久1公司的出资人和经营业务均存在密切关联,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金某对于混淆行为予以策划并指示上述人员具体实施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三)其他事实

一审庭审中,福某达公司明确其主张赔偿数额为1000万元,包括六项涉案专利权转让期间造成的损失和一项涉案专利权终止造成的损失,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47994.46元,并主张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

福某达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主张:“除被告陆某萍外,其余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福某达公司于2025年8月4日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中称:“虽然上述(证据)未达我方主张的1000万元损失的赔偿数额,但我方证据已经至少有5385211.28元或3953727.89元损失,加上因为邹某媚未缴纳年费导致失效的专利1件损失50万元,各被告总计应当赔偿:1.因涉案专利权的转让导致福某达公司的商业机会损失5385211.28元或3953727.89元。考虑到被告的过错,恶意性,建议取5385211.28元作为赔偿数额。2.未缴纳年费导致失效的专利1件损失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六项涉案专利的著录项目变更情况查询、6819号判决书、3494号判决书、387号判决书、214号判决书、2878号判决书、一审笔录、福某达公司提交的《代理词》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民事案件的案由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福某达公司一审起诉主张卢某昆等八主体赔偿因涉案专利权转让给福某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上是与涉案专利权有关的财产损失,故本案系因涉案专利权被非法转让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权纠纷,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涉案专利的转让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进行审理。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1. 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

(二)本案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恪守诺言,诚实不欺,以诚实之理念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义务,并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转让合同的形式,将公司的知识产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他人,再通过他人无偿许可给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使用,原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再从原公司离职并入职到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可以认定原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及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共同实施了损害原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应该对该转让行为给原公司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福某达公司主张卢某昆等八主体承担因六项涉案专利权转让造成的损失和一项涉案专利权未缴纳年费导致终止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福某达公司因六项涉案专利权转让造成的损失

第一,关于卢某昆、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邹某媚是否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首先,卢某昆系六项涉案专利的登记发明人及设计人,且在福某达公司与邹某媚签订涉案《转让协议》时,担任福某达公司的总经理。卢某昆与其前妻金某于涉案《转让协议》签订前半年办理离婚手续。金某系福某达公司的股东之一。由此可以认定,卢某昆与金某具有将涉案专利转移至邹某媚名下的便利。

其次,387号判决认定,邹某媚称涉案《转让协议》是在福某达公司签署,但不记得代表福某达公司与其签署的员工,可见邹某媚签署该协议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对签约的另一方主体身份予以审核确认,甚至存在刻意隐瞒另一方签约主体的可能。

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六项涉案专利成本价值合计545295.67元,而涉案《转让协议》约定将五项外观设计专利和一项发明专利共六项涉案专利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邹某媚,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福某达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不符合常理。

对于涉案《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387号判决已认定代表福某达公司签订涉案《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受让人邹某媚不具有善意,涉案《转让协议》无效。

再次,广东久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飞是金某之兄,该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成立,卢某昆于2018年5月从福某达公司离职后,次月便入职广东久1公司并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久2公司的前身为广州久3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日,其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股东陆某萍系金某飞之妻。

对于卢某昆、金某、金某飞、陆某萍与广东久1公司、久2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387号判决已认定上述主体之间存在高度关联关系。

根据邹某媚的自认,其将六项涉案专利授权许可给久2公司使用。清远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久2公司的前员工江某丽称“卢某昆为久2公司的老板”。从6819号判决和349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看,广东久1公司至少实施了两项涉案专利。

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均未提交其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因此,邹某媚系无偿许可久2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广东久1公司则无偿实施涉案专利,亦不符合常理。

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卢某昆、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是涉案专利转让行为的受益者。

最后,387号判决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后,除一项未缴纳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的外观设计专利外,其他五项专利均变更专利权人为福某达公司。卢某昆是六项涉案专利的设计人、发明人,熟悉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同时也是广东久1公司的股东之一,在五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至福某达公司名下之后,广东久1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2023年8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一项发明专利和一项外观设计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明显具有恶意。

此外,卢某昆与金某于2017年5月办理离婚手续,久2公司于2017年6月成立,涉案《转让协议》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

又根据214号判决及2878号判决认定的事实,自2017年9月起,福某达公司的员工就通过该公司的电子邮箱,使用该公司的“cooksclub”标识、企业名称、地址、网址等,告知该公司的客户其收款账户变更为久2公司的银行账户、久2公司为福某达公司的分厂等,久2公司对客户出具的声明上加盖了福某达公司与久2公司的公章,还附有金某的英文签名,使福某达公司的客户误认为其交易对象是福某达公司或误认为久2公司与福某达公司存在特定关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福某达公司的前员工杨某菊、高某红、黄某玲等员工在2018年入职久2公司或广东久1公司。

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涉案《转让协议》签订前,福某达公司的数名前员工已经通过与卢某昆具有高度关联关系的久2公司实施损害福某达公司利益的行为。

综上,虽然福某达公司与邹某媚签订涉案《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日,但早在涉案《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福某达公司的员工就对该公司的客户谎称久2公司为福某达公司的分厂,并对客户以广东久1公司的名义出具声明,将久2公司的银行账户当作福某达公司的新收款账户提供给客户,该声明上同时加盖了福某达公司和久2公司两枚公章,且福某达公司的数名前员工均从福某达公司离职并入职久2公司或广东久1公司。

在卢某昆与金某办理离婚手续半年后,福某达公司将六项涉案专利权转至邹某媚名下,邹某媚无偿许可给久2公司使用,并由广东久1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权。

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均与金某具有亲属关系,卢某昆从福某达公司离职后一个月即入职广东久1公司并成为该公司股东。

在五项涉案专利转回福某达公司后,广东久1公司针对其中两项涉案专利恶意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上述一系列事实表明,卢某昆及其他员工从福某达公司离职前,就已经从事损害福某达公司利益的行为。

卢某昆作为福某达公司的时任总经理,属于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行为违反了对公司应承担的忠诚、勤勉和信义义务,与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等主体之间形成了一个高度关联的利益共同体。

邹某媚作为涉案《转让协议》非善意的相对方,时任福某达公司的员工,与福某达公司签署该协议,可以认定其配合、帮助卢某昆等人实施了转让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虽然涉案《转让协议》的相对方只有邹某媚一人,但卢某昆与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等主体之间存在高度关联关系,本案实质是卢某昆、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与邹某媚等人利用涉案《转让协议》将福某达公司的六项涉案专利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出后,再提供给与其具有高度关联关系的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无偿使用并实施,卢某昆再入职广东久1公司并成为股东,卢某昆、久2公司及广东久1公司均是涉案专利转让行为的受益者。

因此,本案应认定卢某昆、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与邹某媚共同实施了损害福某达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应对福某达公司因转让涉案专利权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本案的过错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陆某萍是否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久2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股东为陆某萍。

陆某萍在本案中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对久2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且从福某达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的内容看,其并未主张陆某萍与卢某昆等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陆某萍应与卢某昆、邹某媚、久2公司及广东久1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关于李某洁、植某清、何某容是否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

李某洁、植某清、何某容仅为福某达公司前员工,福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三人参与了非法转让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或与卢某昆、邹某媚等主体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故上述三人无须对因涉案专利权转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福某达公司要求李某洁、植某清、何某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一项涉案专利权终止造成的损失

专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专利权是经国家行政审查后授予的有期限的知识产权,其在权利保护期内有效存续需要专利权人持续缴纳专利年费、不主动放弃等。当事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对专利权发生争议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登记的专利权人通常负有使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权维持有效的善良管理责任,包括持续缴纳专利年费等。因为专利权一旦终止失效,专利通常情况下即会进入公有领域,从而使专利实际的所有权人丧失市场独占利益,损害其合法权利。登记的专利权人未尽到善良管理责任,给专利实际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有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在专利号为201630038670.2、名称为“搅拌煮汤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登记在邹某媚名下期间,因未缴纳年费专利权终止,邹某媚作为登记的专利权人,未尽到善良管理责任,应当对福某达公司因专利权终止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邹某媚的自认,其将六项涉案专利权许可给久2公司使用后,由久2公司的监事聂某翠负责缴纳涉案专利的年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聂某翠已为邹某媚名下四项专利缴纳了年费。

因此,久2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的许可使用人,也负有缴纳年费的善良管理义务,其对未缴纳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如前所述,卢某昆、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与邹某媚构成存在共同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共同合谋转让涉案专利权损害福某达公司的利益。

在涉案专利权被转让后,因未尽到善良管理责任导致一项涉案专利权终止,卢某昆、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与邹某媚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某萍应当对久2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该规定中的“财产”应当包括专利权。

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福某达公司主张其经营损失巨大,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其损失;

卢某昆、邹某媚、广东久1公司则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权被非法转让后,福某达公司因无法实施涉案专利权必然遭受损失;专利号为201630038670.2、名称为“搅拌煮汤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此期间因未缴纳年费而导致专利权终止,故福某达公司亦必然遭受损失。

鉴于福某达公司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六项涉案专利权的转让及其中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而造成的损失,也未能提供合理的损失计算依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1. 卢某昆、邹某媚、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对于签订涉案《转让协议》及将六项涉案专利权转让至邹某媚名下,具有明显的恶意;
  2. 卢某昆、邹某媚、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对于专利号为201630038670.2、名称为“搅拌煮汤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缴纳年费而专利权终止且不能恢复权利,未尽到善良管理责任;
  3. 六项涉案专利权被非法转让及实施的期间均超过两年半;
  4. 福某达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六项涉案专利成本价值合计为545295.67元;
  5. 福某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专利号为201630038670.2、名称为“搅拌煮汤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其公司的主营产品,亦未举证证明该专利的市场价值,且自认该产品未在国内销售;
  6. 广东久1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导致福某达公司一项发明专利和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具有明显恶意;
  7. 邹某媚已向福某达公司支付六项涉案专利权的转让价款4万元;
  8. 卢某昆、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金某等损害福某达公司利益的行为已经通过另案判决承担了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上述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因六项涉案专利权的转让及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给福某达公司造成的损失为200万元,卢某昆、邹某媚、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陆某萍对久2公司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福某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要求法院判令卢某昆等八主体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77144.46元,且对于恶意损害福某达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应加重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福某达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中主张本案的赔偿数额为因涉案专利转让行为导致的商业机会损失5385211.28元及未缴纳年费导致一项专利失效的损失50万元,由此表明福某达公司亦确认其损失合计并未达到其一审诉讼请求的1000万元。

其次,本案系因涉案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故对于福某达公司要求支付合理开支及加重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福某达公司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要求卢某昆等八主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万元,该公司又在一审庭审中确定其主张的合理开支数额为447994.46元,且该费用已包含在其一审诉讼请求的1000万元之内。

福某达公司二审上诉主张要求在1000万元之上再增加合理开支477144.46元,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福某达公司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因涉案专利权的转让及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而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某达公司关于卢某昆、邹某媚、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错误等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卢某昆、邹某媚、广东久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

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

二、卢某昆、邹某媚、广东久1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佛山久2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广州市福某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三、陆某萍对佛山久2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广州市福某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卢某昆、邹某媚、广东久1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40.01元,由广州市福某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640.01元,由卢某昆负担人民币18300元,由邹某媚负担人民币22800元,由广东久1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300元。广州市福某达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人民币74640.01元,卢某昆已预交人民币18300元,邹某媚已预交人民币22800元,广东久1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人民币18300元,本院无须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嵘

审 判 员  王晓如

审 判 员  亓 蕾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钰

法官助理  陈 骏

书 记 员  万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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