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关注,具体案件欢迎使用收费检索。需要已发文章案号,可关注后评论留言,随后私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4年9月6日凌晨,贵阳市公安某南明分某民警张某、卢某值班期间接到匿名报警,称贵阳市南明区某处有人卖淫嫖娼,随即驱车赶往报案地,现场发现涉嫌卖淫的案外人唐某甲(另案处理)、涉嫌嫖娼的原告黄某,遂口头传唤两人至南明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被告于当日作出筑公(花)立告字〔2024〕2361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
2024年9月6日6时52分至7时13分,被告对黄某进行第一次询问。黄某陈述,其于当日凌晨0时许与朋友在酒吧饮酒后,朋友“小某”称给其安排并发送定位,其前往贵阳市南明区一期15栋925房间,敲门后发现房内仅有一名陌生女子,遂电话联系“小某”,对方称马上到,后警察敲门进入并传唤二人。黄某自述,“小某”称安排时其已意识到可能涉及嫖娼,因饮酒未过多考虑,进入房间后确认该女子为卖淫女,且到警察进入房间时仅过去约1分钟,期间未与该女子发生任何行为,但表示若警察未到,其有可能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
2024年9月6日10时36分至11时33分、17时02分至17时43分、23时36分至23时56分,被告又对黄某进行三次询问。在后两次询问中,黄某承认“小某”系其同事施某甲,是施某甲通过QQ群联系卖淫女、谈好700元嫖资(含500元嫖资、200元房费)并发送定位,施某甲陪同其到楼下后离开,其独自上楼敲门进入房间,与卖淫女仅坐在沙发上,未谈价格、未脱衣服,后警察到场。
同日,被告对唐某甲进行四次询问。唐某甲陈述,其因无钱谋生,意图通过卖淫获利,通过抖音或QQ群联系一名男子,谈好以500元价格发生性关系,后通过其姐唐某乙在一期15栋925号开设民宿并发送定位,该男子又将定位发给黄某。当日凌晨0时许,黄某到达房间询问是否为朋友所安排,其予以确认,二人尚未发生性关系即被警察查获。唐某甲所述内容与黄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当日,被告组织黄某、唐某甲进行违法现场辨认及相互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拍摄现场照片,二人对违法现场及对方身份均予以确认。被告对施某甲下达《询问通知书》并进行两次询问,施某甲否认为黄某安排嫖娼事宜,称删除与黄某微信聊天记录系因工作纪律。
2024年9月6日10时19分、9月7日01时10分,被告两次对黄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行为已构成嫖娼,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罚款500元,并告知其陈某乙和申辩权利,黄某在两份笔录中均签署“我不提出陈某乙和申辩”。
2024年9月7日,被告作出筑行罚决字〔2024〕X X 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黄某与唐某甲已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并着手实施,因被公安机关查获未发生性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黄某罚款500元,告知其执行方式、期限及救济途径,并于当日向黄某宣读、送达。黄某不服,诉至法院。
![]()
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黄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撤销贵阳市公安某南明分某于2024年9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筑行罚决字〔2024〕X X X号);2. 贵阳市公安某南明分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贵阳市公安某南明分某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谈好价格或给付钱财,且已着手实施,因本人主观意志以外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可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且应当从轻处罚。
![]()
本案中,黄某主张其前往案发房间系为按摩,无嫖娼意图,但黄某在四次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其已知晓“小某”安排的是卖淫女,且承认若警察未到可能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上述内容与唐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黄某事后否认询问笔录内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黄某提出的无现场抓获视频、未出示传唤证属于强制传唤、询问查证时间超期等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接匿名举报后对涉黄区域进行排查,即使无抓获录像,结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口头传唤,相关内容已在询问笔录中记载;公安机关提交了“呈请延长传唤时限报告书”,询问查证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黄某主张其接受询问时处于醉酒状态、未戴近视眼镜、被诱骗签字等问题。从询问、辨认、告知的时间节点及黄某签字确认的情况看,其在调查期间意识清醒,且民警已保障其饮食和休息权利,黄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诱骗,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二审上诉情况
一审判决后,一审原告黄某不服,向二审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四次询问笔录是在办案人员以“不承认就上报省厅、通知单位”相威胁,以“承认就只罚款、马上放人”利诱的方式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身患500度近视,办案人员不允许其佩戴眼镜,且在长达一天一夜未进食、极度疲劳的状态下连续接受询问,导致陈述内容失真;二、询问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关于“嫖娼主观故意”的内容系办案人员加工而成,一审法院未予审查显属不当;三、第四次询问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无声音,无法核实真实性,一审法院回避该程序违法问题;四、唐某甲的证言真实性存疑,无法与上诉人陈述相互印证;公安机关未进行现场视音频记录,强制传唤程序违法,传唤时间超期,辨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相关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五、办案机关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向上级报告,为迎合上级要求采取诱供、程序违法等方式认定案件事实,违背依法行政原则。综上,请求:1. 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贵阳市公安某南明分某筑行罚决字〔2024〕X X 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贵阳市公安某南明分某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某与唐某甲已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并着手实施,因公安机关查获未发生性关系,该事实有黄某陈述、唐某甲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二、办案程序合法。公安机关依法立案、调查,保障黄某各项合法权益,处罚前已履行告知义务,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根据法律及公安部批复,黄某的行为构成嫖娼,鉴于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完成嫖娼行为,对其罚款500元已属从轻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认为
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贵阳市公安某南明分某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系本案适格被上诉人。
本案中,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查处卖淫嫖娼违法行为,当场发现黄某与唐某甲共处民宿客房,随即口头传唤二人接受调查。黄某在四次询问笔录中对其知晓前往案发房间系参与嫖娼、已谈好嫖资等事实的陈述前后一致,且与唐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黄某存在嫖娼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提交的询问笔录有黄某亲笔签字确认,已完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举证责任。黄某主张笔录系被胁迫、利诱所形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
关于黄某提出的传唤程序违法、传唤时间超期的主张。二审认为,公安机关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采取口头传唤符合法律规定,传唤时间应从被传唤人到达办案地点起算,在途时间不计入传唤时限。公安机关提交的询问笔录载明了传唤起止时间,且有黄某签字确认,传唤时长未超过法定24小时,故对黄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黄某提出的第四次询问同步录音录像无声音、辨认程序违法等问题。二审认为,询问笔录有黄某签字确认,录音录像声音缺失不足以推翻笔录的真实性;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黄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辨认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黄某嫖娼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传唤、调查、告知等法定义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