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般情形下,性侵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女性的性自主权。但是在负
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犯罪中,无论被照护未成年女性是否自愿发生性
关系,都不影响行为人犯罪性质认定。因此,本罪的保护客体有一定的特殊性。
《刑法》对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犯罪单独规定,是基于此类犯罪中双方当事人的特殊地位和身份,以及这种地位和身份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此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并不对等,未成年人女性处于明显弱势,生理和心理上都对负有照护职责的人严重依赖。具有照护职责的行为人容易对被害人进行欺骗、利诱,未成年女性的真实思想难以辨明,更难以判断是否违背性自主意志。未成年女性即使并非自愿,也可能是源于特殊关系而忍气吞声,其性自主权必然受到限制。《刑法》上的性自主权应当只赋予“具有成熟判断能力的人”,对于没有这种能力的人(包括无责任能力的人以及责任能力受到限制的人),从缓和的刑法家长主义立场出发,为了保护其本人的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用公权力对其自主权进行某种有限的干涉。
所以有观点认为,关于性自主决定权,也要根据具有成熟的判断能力者的意思而作出决定,这种自己决定的自由在面对完全平等的对方时,是完全的自由决定权利,但在面对具有监护关系的强势者时,该自主决定权被否定。因此,本罪保护的是未成年女性的身心健康,而不是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决定权。(周光权:《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39页。)
考虑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和未成年女性的特殊地位,未成年女性特殊的身心特点,笔者认为,应当将未成年女性的身心健康,而不是性自主权确定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明确上述客体不仅有利于对未成年女性的特殊保护,也有利于防止对未成年女性自愿行为的错误评价,有利于防止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产生不当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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