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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处理破产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意见|实务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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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者 按

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自成立以来,致力于推动长期未结案件、疑难案件的清理工作,为此组织会员召开了多轮业务研讨和攻坚会议,征集了一批具有共性的疑难问题。这些问题涉及会员作为管理人履职的各个环节,并且部分问题长期未能得到妥善解决,或者需要采取较为复杂、迂回的方式替代性解决。针对上述问题,为集思广益、传承经验,协助会员更为高效稳健履职,协会组织各业务委员会分类研讨处理意见并形成书面建议,供协会会员参考。

需要说明的是,受客观实际及个体经验所限,本参考意见内容仅针对有关问题提出思路或建议,仅供会员参考。如有关意见与现行法律法规或者未来法律法规修订存在不一致的内容,请务必以法律法规规定为准。我们也期盼会员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新问题、提出新思路、形成新方案,共同推进深圳管理人行业的高质量发展。

特别提示:本参考意见仅供会员办案参考,实际履职过程中处理相关事项仍须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各会员如发现本参考意见有不妥之处,请及时向协会秘书处反馈。

目 录

第一部分 破产财产接管与管理问题

第二部分 破产企业财产处置问题

第三部分 审计相关问题

第四部分 债权申报与核查问题

第五部分 财产分配相关问题

第六部分 重整与和解相关问题

第七部分 衍生诉讼相关问题

第八部分 强制清算相关问题

第九部分 涉及税务、工商登记等其他问题

第一部分

NO.1

破产财产接管与管理问题

一、债务人拖延移交财产,以各种理由拒不移交财务账册等资料,或因第三方原因(资产抵押、未缴纳租金)导致接管困难的解决方法?

参考意见:

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三十五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僵尸企业”司法处置工作指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19部门完善破产府院联动机制实施意见》,在债务人相关人员不配合接管时,管理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若因第三方原因占有账册资料,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第八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基于上述规定,管理人接管过程中,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账册持有人拒不配合接管,情节特别恶劣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相关人员采取罚款或拘留等措施。

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可以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诉讼期间不停止管理人的接管。

同时,建议调查银行流水有无大额支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

二、管理人未接管到财务账册,对于异常交易的流水,在交易相对方(案外人)不配合的情形下,管理人可否申请调查令拓展调查范围至案外人流水?

参考意见:

有相关证据证明案外人账户存在用于收取破产企业款项、非法挪用破产企业资金、虚假申报等情形,确有必要查询相关资料时,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并持规定文件及人民法院调查令等向金融机构申请查询。管理人在申请中应充分说明调查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即需要向法院证明存在异常交易、调查对象与破产财产的关联性、管理人已尽力但无法自行获取等。

相关法律依据:

1.《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山监管分局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进一步提高破产案件办理质效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意见》(中中法〔2021〕38号)第六条规定,管理人因履职需要确有必要查询相关资料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并持规定文件及人民法院调查令等向金融机构申请查询,金融机构应予以办理。

2.《温州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完善金融机构对破产程序配套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的纪要》(温金融办〔2022〕60号)第十八条规定,管理人为追查破产企业财产去向,需查询相关人员或单位账户信息、交易明细等情况时,可由具有律师身份的管理人成员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或申请人民法院调查,金融机构应协作查询资金往来等信息。

3.《北京市发改委等14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若干措施的通知(2022)》第五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破产企业开户银行相关信息,在依法依规前提下,可向银行机构申请查询破产企业银行账户及关联企业相关信息,还可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查询破产企业证券相关信息。

4.《平顶山发改委平顶山中院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的实施方案(试行)(2022)》第五条第2款规定与上述北京市规定类似。

外地实务参考: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在一宗破产清算案件中,支持管理人申请调查令查询案外人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在该案件中,出借人将借款交付至债务人指定的第三人收款账户,第三人不配合提供交付证据,债务人否认收到借款,而生效仲裁裁决已认定借款关系成立,管理人申请对第三人名下相关账户交易流水进行查询,破产受理法院应申请出具了调查令。

三、债务人名下保证金账户(如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的余额能否直接扣划?

参考意见:

1.保证金账户在同时具备转移占有(由债权人实际控制)和账户资金特定化两个条件下成立动产质押。保证金系特殊动产,将保证金作为质押财产交存于银行特定账户并转移给债权人占有的情况下,符合动产质押的构成要件。保证金认定为担保物权时,银行因享有担保物权而可以优先受偿,即银行可扣划保证金。以保证金形式设立的担保,如果具备金钱特定化与为债权人管理与控制的特征,则可视为完成质物的转移占有,具备金钱质押的生效要件,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质权人作为担保物权人,对设定质押的金钱享有担保物权,可请求以该金钱主张优先受偿。

2.在保证金无法与债权人的一般责任财产相区分,也未存入特定账户以形成具备特定用途资金的情况下,无对外公示效力,此时保证金所担保的债权应作为普通债权受偿。

保证金所担保的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时,银行不得自行扣划保证金,应由管理人扣划、接管。《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中认为,银行债权人利用其对债务人银行账户的控制地位,扣划债务人银行账户资金清偿其债务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参考依据和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第11批第54号指导案例(【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质权合同且已将质押财产交付于质权人时,动产质押即已设立。

四、未实际接管到的车辆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

1.通过邮寄、住所地现场张贴以及线上发布等方式送达接管通知、接管公告。

2.向车管所查询机动车登记信息,若有查封记录,可联系相关人民法院了解当时的查控情况,是否实际扣押车辆。

3.向债务人相关人员询问调查、制作调查笔录。

4.到可能隐藏的地方实地调查走访。

5.先发布配合移交公告,如无人移交发布遗失免责声明,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携带报警回执和被盗抢立案决定书等材料前往车管所办理机动车被盗抢锁定业务,将车辆信息录入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

6.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提交表决的财产变价方案中明确对于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接管车辆的处置方案;同时在财产调查报告中载明管理人已采取的动作,并鼓励债权人向管理人提供财产线索。

7.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或人民法院裁定的财产变价方案中,若已明确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车辆可予以放弃处置,则当符合特定条件(如车辆下落不明,且无人提供财产线索,管理人无法实际接管到车辆,不具备处置条件)时,依据已通过的财产变价方案报告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放弃处置即可,无需另行表决。

8.若事先通过的财产变价方案无相关规定,且债权人会议未通过关于放弃处置的方案的,因未实际接管到的车辆不具备处置条件,可申请作为终结破产程序后的遗留事项处理。

9.涉及融资租赁的,先与融资租赁方明确车辆所有权和控制人。

相关规范性文件: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破产办理机制推进破产案件高效审理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未实际接管的车辆,可按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变价方案放弃处置。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破产办理机制推进破产案件高效审理的意见》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特定情形下,管理人应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将未决事项作为遗留事项处理,但未决事项对破产案件进展有实质影响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对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为处理相关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4.《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已注册登记机动车被盗抢骗后的处理措施,管理人可据此办理相关业务。

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相关单位出台的《上海市加强改革系统集成提升办理破产便利度的若干措施》沪高法〔2023〕47号规定,公安机关应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和管理人查控破产企业名下本市下落不明的车辆,包括查询活动轨迹、协助扣押车辆并通知处理等。

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多家单位印发的《关于完善破产财产解封处置机制的实施意见》沪高法〔2022〕424号规定,管理人可申请公安机关暂停办理下落不明机动车的相关业务,公安机关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现车辆应及时扣押并通知处理。

7.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合肥市公安局《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加强司法协作的工作意见》规定,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函件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控下落不明的破产企业名下车辆。

五、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半年将物业、机器设备、办公设备等整体打包租赁且相关方不配合接管的处理?

参考意见:

破产企业在受理前半年将资产整体打包出租,管理人为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法律措施:1、针对“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情形,行使破产撤销权;2、针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形,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具体而言:

1.若租金约定过低涉及明显不合理低价交易,可考虑依据相关规定撤销租赁合同。承租人在租期内的合同义务并非只有支付租金,还包括对房屋的合法使用、不损坏等,即使租金已付清,只要租期未届满,租赁合同就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

2.若承租人未付清全部租金,管理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如《出租人破产时待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所述,出租人破产时,租期未届满且承租人未支付全部租金的租赁合同属于待履行合同,管理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以保障租赁物回收处置及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

六、财产被他人占有如何快速取回?若启动诉讼追收时面临无财产可支付诉讼费用且无债权人愿意垫付诉讼费的,如何处理该部分或有财产?

参考意见:

1.财产被他人占有如何快速取回?

(1)及时与占有债务人财产的第三人进行联系,了解其配合意愿以及诉求,优先选择协商并处理其合法合理范围内的诉求。协商是门艺术,如管理人在首次接触占有债务人财产的第三人时获得其信任,接管工作就成功了一半。当然,在与占有债务人财产的第三人接触时,应优先友好协商,不应语气强硬,同时从该第三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告知其利害关系。不仅如此,还应当了解其诉求,可要求其提供相关债权申报文件,加快确认其债权或相关诉求。

(2)可以要求债务人负责人协助完成第三人占有的债务人财产的接管工作。债务人负责人配合且其具有协调优势的,可要求债务人负责人先行与占有债务人财产的第三人协商。

(3)如遇到占有第三人“油盐不进”的情况,管理人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向其发出函件,告知不配合接管的法律后果,同时明确其不配合管理人接管工作的具体日期与事由,为后续对其不配合接管工作的额外场地占用费不予确认为共益债务留存依据。管理人还可向破产受理法院申请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派出司法警察与管理人前往现场强制接管。

2.启动诉讼追收债务人财产,若无财产支付诉讼费用且无债权人愿意垫付诉讼费的,如何处理该部分或有财产?

(1)申请缓交、减交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和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事由,向诉讼案件受理法院申请缓交、减交诉讼费。

(2)就需要通过诉讼途径才能归集的或有财产,可以通过拍卖或变卖、变价的方式处置债权,报债权人会议表决或人民法院批准。注意前期财产变价处置方案中对应收债权处置方式的约定。

(3)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放弃财产,告知不同意放弃的债权人可自行起诉追收并归集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4)列为遗留事项暂不予处置,有些法官不同意管理人对债务人的对外应收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放弃处置的,可暂不予处置而先行结案,今后可追回或可处置时再行处理。

(5)具备直接分配可行性的,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第九十三条规定,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采用实物分配、债权分配、权利分配等方式进行分配。

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到期的股权冻结不自动解封,但原采取冻结案件早已结案且执行法院不再出具解封文书,导致股权无法过户。如何解决此类股权冻结问题?

参考意见:

在冻结期限届满后,如果人民法院没有新的指令(如要求继续冻结或解除冻结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常会继续维持冻结公示信息的原状等。根据管理人实践,如果企业的股权冻结已到期,人民法院又没有续封,管理人可以自行到深圳市市民中心提交材料(相关申请的材料窗口会提供,管理人加盖公章即可)解除股权冻结申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审核后办理解除冻结。

八、融资租赁债权人享有对设备的所有权,但判决未要求返还设备,而是判决债权人对设备变价款享有优先权,另合同约定设备变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属债务人。鉴于管理人以处置债务人财产为限,如处置他人设备,则存在依据不足的问题,如何明确管理人操作方式?

参考意见:

虽然融资租赁设备所有权不属于债务人,但基于生效判决及合同约定,债务人对设备变价款超出债权的部分享有实体权益,因此由管理人处置融资租赁设备符合法律规定。但为避免争议,建议先与融资租赁方书面确认处置安排,即由融资租赁债权人同意管理人对设备进行处置,并明确处置变现所得超出债权部分归债务人所有,可以用于清偿破产债权。此外,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处置情况,与融资租赁债权人协商收取一定处置费用。

九、债务人设备由第三人保管的情况,因保管而产生的场地费用、安保费用,在认定为共益债务时,其认定标准是按照保管人的租赁合同标准、实际人员工资标准计算,还是按照租金指导价、本地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参考意见:

对于场地费、安保费等保管费用的计算标准,管理人首先应参照原租赁合同或保管协议的约定。因管理人的核心职责在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确保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故若原合同约定的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或者缺乏合理性,管理人应当主动与保管人进行协商,以调整至一个公允、合理的价格。在实务中,对于具体采用合同标准还是政府指导价(如深圳市租赁指导价)并无强制性规定。费用的最终确定,核心在于其合理性与必要性。管理人需基于市场行情、同类服务价格等进行综合判断,并通过与对方沟通协商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金额。此外,管理人享有《企业破产法》赋予的待履行合同选择权。对于破产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合同。在解除原合同后,管理人可以根据破产财产处置的实际需要,以更有利于破产财产的方式重新签订新的保管或租赁协议,从而有效控制成本。

第二部分

NO.2

破产企业财产处置问题

十、对外股权(投资)处置方法及程序?

参考意见:

1.做好前期调查。管理人在对破产企业的对外股权进行处置前,需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应明确对外投资企业的主体信息,通过公开渠道梳理其涉诉情况及工商信息,初步掌握其经营状况。若破产企业为“无财产、无人员、无账册”的三无企业,管理人在未接管到财务资料时,须尽力通过多种途径,如调取工商内档、查询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开信息、查找诉讼文书等,联系被投资企业,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相关材料,并聘请审计机构对股权进行评估。此外,管理人还需调查被投资企业是否存在执行案件、终本案件,以及是否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限制高消费等情况,为后续股权处置提供充分依据。查清具体情况,投资款有无实缴,被投资人企业是否经营、是否配合、是否资不抵债,是否有拍卖以外的处置方式。

2.拍卖股权。在股权拍卖中,确定合理的起拍价至关重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规定,管理人可沿用执行案件中的财产评估报告,或在调查评估后酌情定价或放弃处置。沿用评估报告需满足不超过有效期一年的条件,酌情定价需满足财产价值较低或资料不全无法评估的条件,放弃处置需满足经调查评估后认为财产已无处分价值的条件。对于非执转破的破产清算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网络拍卖财产工作指引》规定了首次网络拍卖起拍价的四种确定方式,其中适用于股权拍卖的定价方式有沿用执行程序中的定价依据、委托评估机构确定、管理人提议后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管理人提议定价时,应通过网络询价系统的询价结果或多个询价系统的平均值为依据;无法进行网络询价的,经调查认为价值较低或资料不全而无法定价的,应酌情确定并提出起拍价建议。上海破产法庭也有类似规定,要求管理人采取资产评估、市场询价、协商议价等方式拟定处置参考价;标的公司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无账册或账册不全的,管理人应充分全面地开展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综合其他合理因素拟定参考价。拍卖程序与其他财产无区别,但应充分披露被投资企业的现状和竞买风险。

相关规定: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及收益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应当通过拍卖或者协议转让股权的方式予以收回。管理人拍卖或者协议转让债务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管理人拍卖或者协议转让债务人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公司。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第八十六条规定:管理人出售、转让债务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该公司及全体股东;管理人出售转让债务人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该公司。股权价值为零或者负值项目无法变价,管理人停止追收的应当报债权人会议表决。子公司符合法定条件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对子公司提出破产申请或者强制清算申请。

十一、拍卖处置股权过户存在难度,能否出具过户裁定或者加强府院联动,降低过户难度?

参考意见:

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一般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基于正常股权交易方式办理变更登记,另一种属于强制变更登记。

第一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需要被投资企业及其股东协助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种则是由人民法院出具相关文书,通过司法强制转移的方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由于相关法律仅规定了在司法拍卖中人民法院应当履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职责,而破产拍卖作为以破产管理人为实施主体的拍卖程序,并不等同于司法拍卖,故并非所有人民法院都同意出具相应文书协助办理过户。

管理人可充分阐明理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裁定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实践中有成功出具的先例。深中法发〔2022〕16号《关于创新推动破产事务高效办理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已规定“管理人处置破产债务人对外投资企业的股权,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不得违反规定要求额外提供证明文件,或者以目标公司不配合、下落不明等为由拒绝办理”,从市场监管部门的角度为办理股权变更提供了便利。

由于当下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思维模式和各人民法院能否出具协助文书的实际情况还存在差异,管理人财产处置工作的推进仍存在一定障碍,需加强府院联动进一步推进解决该事项。

十二、涉港对外投资股权、跨境财产中境外子公司如债权人不愿意放弃该如何处置?是否可以拍卖?买受人主体有无限制?

参考意见:

管理人处置涉港对外股权投资,可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内地破产程序及管理人身份的,并遵循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的相关规定执行。管理人可委托当地清盘机构处理。协会与香港方有合作协议。

境外子公司可视情况进行拍卖处置,但需遵循相关规定。参照上海破产法庭《关于规范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处置工作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处置债务人境外及港澳台地区股权投资时,应遵循境外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必要时可聘请境外专业机构提供相关协助服务,以确保处置过程合法合规,保障各方利益。

十三、对外投资是合伙企业,如债权人不愿意放弃,是否可以拍卖处置?

参考意见:

对于破产企业对外投资的合伙企业份额,通常可以进行拍卖或者转让处置。但需注意,无论新旧合伙人,在合伙权益承担方面责任方式必须相同。合伙企业法规定入伙后的合伙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买受人受让投资后,视为入伙者,同样需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管理人在上拍公告中应向买受人充分释明此责任承担方式,使其知悉相关风险。

若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协议约定不可转让,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42条之规定,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十四、在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清算义务人、债权人均不垫付评估费用时,无法免费询价的财产(比如衣物)如何确定起拍价?车辆评估费过高,是否可以直接用网络询价结果进行处置?机器设备,评估费过高,是否可以直接用网络询价结果进行处置?

参考意见:

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无人垫付评估费用的案件中,管理人可以按照以下路径确定财产处置的起拍价:

1.首选网络询价,充分利用免费的司法网络询价系统,获取财产的市场价值参考区间。

2.联系多家评估机构,说明情况,争取其基于风险共担原则提供前期免费的初步评估意见或者“拍卖成交价和拟定价格孰低原则”确定收费基数。

将通过上述方式确定的起拍价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

在《处置方案》中明确风险提示:“本处置方案涉及的处置财产是在无法进行传统评估的情况下确定的起拍价,可能存在偏离市场价值的风险。但通过公开拍卖程序,最终由市场竞价发现、确定财产真实价值,是符合法律精神的处置方式。”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拟采用网络拍卖债务人财产的,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应当提出处置参考价供债权人会议参考确定起拍价。参考价可通过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管理人估价等方式确定。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类似,明确了财产处置参考价的确定方式及适用情形。

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破产办理机制推进破产案件高效审理的意见》第十六条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网络拍卖财产工作指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变价出售财产的定价依据及首次拍卖起拍价的确定方式进行了详细规定,为实践操作提供了具体指引。

十五、房产流拍多少次,可以协议变价处置?机器设备流拍多少次,可以协议变价处置或当废品处置或直接放弃?

参考意见:

一般情况下,破产财产的处置应当严格按照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执行。在制定变价方案或处理流拍后续事宜时,管理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并结合破产财产的具体情况,设计灵活的处置流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动产流拍3次(不局限于3次,可在变价方案中明确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可以协议变价处置,动产拍卖流拍2次,可以协议变价处置。具体应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规定为准。

十六、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如何处置?

参考意见:

1.价值确认方法。

(1)可沿用执行程序中的定价依据,经债权人会议决定,或委托专业评估机构确定。

(2)通过访问权威专利数据库进行查询,参考专利账面成本、公司其他同类专利及行业其他同类型专利成本(可与债权人沟通获取相关信息)。

(3)在拍卖网中检索同类资产的起拍价或成交价,作为价值参考。

2.处置方式选择。

(1)公开拍卖:若破产企业的注册商标符合拍卖规定,预估市场价值超成本、未过有效期且证书资料齐全,应公开拍卖以实现价值最大化。例如在深圳市,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与人民法院确认后,管理人依评估结果确定拍卖保留价,通过管理人协会在淘宝网或京东网等司法拍卖平台进行网拍。拍卖虽能广寻买家,但能否最大变现取决于商标商业价值与市场机遇。

(2)公开变卖或协议转让:若注册商标已过有效期、预估价值低于成本、拍卖流拍或经其他程序无法变现,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可进行变卖或协议转让,也可直接协议转让给债权人偿债。此方式程序简便、交易成本低。

(3)放弃处置:若注册商标缺乏评估资料、企业停止营业、商标非著名且市场价值低微,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管理人可放弃处置,以避免产生破产费用,维护债权人利益,但无法使债权人积极受益。

3.知识产权过户问题。

商标、专利转移过户,即便未接管到权属凭证,无需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可完成过户,确有必要时建议向法官充分说明相关情况,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申请协执。

相关规定: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网络拍卖财产工作指引》第十六条规定:首次网络拍卖起拍价可沿用执行程序定价依据、依不动产市价查询情况确定、经债权人会议决定或委托评估机构确定;第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提出建议应网络询价或依财产性质处理,如车辆参考同类市场价、知识产权依成本费、其他资产酌情定价。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破产办理机制推进破产案件高效审理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应依工作指引处置债务人财产,对特定情形财产可依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变价方案处置,如权利凭证缺失或失效的无形资产、未实际接管车辆可放弃处置。

十七、未过户至债务人名下的房产如何处置?

参考意见:

1.未过户至债务人名下的房产不是物权,是债务人的合同权利。能过户的先过户,再处置房屋;不能过户的处置合同权利。

2.区分出售人配合与否情况:若出售人不配合,依物权公示登记原则,此时应先将房屋过户至债务人名下再处置;若出售人愿意配合,可在处置后直接将房产过户至买受人名下,但应在《拍卖公告》中明确房屋未登记在债务人名下、债务人已付款、出售人将配合过户及风险提示,即若出售人反悔不配合过户,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债务人和管理人不担责。

3.鉴于房屋未在债务人名下可能引发权属过户或其他纠纷,建议优先将房产过户到债务人名下(必要时进行房产所有权诉讼)。

十八、破产企业实物资产的存储及保管问题,保管费用过高时如何处置?

参考意见:

1.应对具体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形成具体方案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并在财产变价方案中明确。

2.若实物资产保管费过高,应及时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处置。若需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处置,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应及时处理。

3.若拍卖、变卖所得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经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通过,管理人可采用公益赠予、报废、放弃等方式处置实物资产。

相关规定: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破产办理机制推进破产案件高效审理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应依工作指引处置债务人财产,对保管费过高物品应及时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处置,必要时经人民法院同意可在会前处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破产财产变现应以拍卖方式进行,由清算组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依法不得拍卖或拍卖所得不足支付费用的,可实物分配或作价变卖;债权人对清算组估价有异议可请求人民法院审查。

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第八十九条规定对于难以变价或变现费用超价值的资产,经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通过,管理人可通过公益赠予、报废等方式处置,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十九、抵押房产租金(抵押物孳息)归属问题,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还是应归属于破产财产?

参考意见:

1.司法实践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抵押物租金不应纳入抵押物范围,抵押权人对该租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多起案件判决支持此观点,如(2021)浙03民终337号案、(2022)浙03民终5212号案、(2016)浙0903民初3324号案、(2022)粤06民终14103号案、(2020)云执复221号案等。人民法院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抵押物租金应纳入范围,但受理后因保全措施解除不应继续纳入,个别执行应服从集体清偿原则,抵押权人仅有权主张特定时间段的抵押物孳息,否则不符合公平清偿原则。

观点二:若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前,抵押权人已查封抵押物,则租金应纳入抵押物范围,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如(2022)闽09民终1724号案、(2021)苏12民终2614号案、(2019)浙0681民初14239号案等判决支持此观点。人民法院认为抵押权人查封抵押物是行使抵押权的表现,管理人解除查封为便于变价分配非弱化抵押权效力,抵押权具有公信力,其利益应优先保护,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孳息优先清偿抵押债权。

2.鉴于不同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实际处理时需结合抵押物实际情况处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约定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扣押,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孳息。

二十、对于多次拍卖后流拍,价值较低、无法评估或询价成本较高的资产,如何确定管理人建议起拍价的定价方式,以及在拍卖破产财产时如何监督买受人缴纳税款?

参考意见:

1.司法实践中,针对价值较低,无法评估或者询价成本较高的资产,可以根据财产性质依照下列情形处理提出起拍价建议:

(1)已完成实物接管的车辆,参考同期同类车辆市场价值提出起拍价建议;

(2)已接管债务人知识产权凭证等重要资料的知识产权,依申请、登记等成本费用提出起拍价建议;

(3)价值较低或资料不全无法定价的股权、债权或其他资产,酌情确定并提出起拍价建议;

(4)在拍卖网检索同类资产起拍价或成交价,参考确定起拍价,将财产处置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明确起拍价;

(5)考虑拍卖处置成本,包括管理人后续配合办理移交过户的时间精力等成本。

2.买受人交税监督。管理人可在《竞买公告》《竞价须知》中明确买受双方缴税义务,写明标的物过户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由管理人协助,过户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债务人与管理人不承担费用;若买受人未缴税致无法过户,责任自负。拍卖成交后,以邮寄或电子送达等形式督促买受人交税并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履行提醒义务,同时与拍卖平台核对公告内容确保税费由买受人承担。

相关规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网络拍卖财产工作指引》第十六条规定首次网络拍卖起拍价确定方式包括沿用执行程序定价依据、依不动产市价查询、经债权人会议决定或委托评估机构确定;第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出起拍价建议的,应当通过网络询价或依财产性质处理,如车辆参考市场价、知识产权依成本费、其他资产酌情定价;第十九条规定拍卖成交后管理人应协助买受人办理交付及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十一、破产企业应收款如何处置?

参考意见:

1.应收账款的调查。若破产企业有完整或部分财务资料,管理人申请摇号选定审计机构梳理汇总应收款项明细并分类账龄,然后通过外围网站查询债务方工商信息,邮寄询证函核实款项真实性。若企业无财务资料或资料遗失且无法联系相关人员,管理人通过裁判文书网等查询企业作为原告的应收款项诉讼情况。

2.处置路径及优劣势分析。应收款属于债务人财产的,应在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处置方案中明确处理方式。

(1)发函追收:不论应收款有无凭据,管理人应先发函追收,对方认可并还款可避免后续程序;拒绝支付则另寻途径。

(2)诉讼追收:若应收款项权利凭证等齐全且具备诉讼条件,企业现金流充足,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诉讼风险大、追收成本高或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的才需要债权人会议表决),管理人可提起诉讼。优势为司法程序公开透明、判决后收回资产及效率高;劣势为诉讼费用高昂、周期长,不利于资产快速变现,且面临回收价值低或无法回收风险。

(3)提请核销:若应收款项账龄长、资料不全且债务方无履约能力,管理人可向债权人会议提请核销。优势为处置时间短,便于清理财产终结程序;劣势为应收款无变现资产,损害债权人权益。

(4)司法拍卖:若应收款项权利凭证等齐全但企业无持续经营能力和现金流支付诉讼费用,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管理人可在司法拍卖平台拍卖。优势为拍卖流程公开公正,避免诉讼问题;劣势为存在流拍可能,延长资产处置进度,且成交量低。应收账款采取拍卖方式处置应当谨慎且作为例外原则,应当先行采取发函追收、上门追收或诉讼追收等方式追收无果的情况下,方可拍卖,拍卖起拍价可以采取评估定价或者参考账面价值定价,应收账款拍卖方案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5)申请破产:如次债务人符合破产条件的,可考虑申请次债务人破产清算。

(6)申报债权:如次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管理人要及时联系次债务人管理人申报债权。

3.关于限定拍卖次数及一元起拍问题。是否限定拍卖次数及能否一元起拍均需债权人会议通过,但建议综合考虑拍卖处置成本确定起拍价不低于处置成本(如管理人后续要配合办理移交及相关配合工作可能花费的时间和人力成本)。

相关规定: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优化破产办理机制推进破产案件高效审理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应依工作指引处置债务人财产,对特定情形财产可依债权人会议变价方案处置,如权利凭证缺失或失效无形资产、未实际接管车辆可放弃处置,已过诉讼时效或缺乏证据的应收款经追收无果可放弃追收。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网络拍卖财产工作指引》第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出起拍价建议的,应当通过网络询价系统进行询价或依财产性质处理,如车辆参考市场价、知识产权依成本费、其他资产酌情定价。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债务人财产网络拍卖次数、降价幅度不受限制,债权人会议决议可明确拍卖至变现或变卖前流拍次数及处理方案。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财产网络拍卖次数、降价幅度不受限制,债权人会议决议可明确拍卖至变现或变卖前流拍次数。

二十二、车辆过户无法取得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何过户的问题?

参考意见:

破产处置的车辆可直接在西丽车管所办理解封、补办车辆登记证书及过户,无需人民法院出具过户裁定。所需材料: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破产三书复印件加盖管理人公章+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管理人公章。

相关规定:

深中法发〔2022〕16号《关于创新推动破产事务高效办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第四项“优化财产处置机制”第二十条的规定,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向各职能部门申请办理车辆过户的,各职能部门应当依法支持破产财产处置工作。

二十三、竞买人不愿意按照协会的模板签署成交确认书,对此类竞买人有无限制措施?成交确认书能否由协会(监管方)或拍卖平台直接邮寄买受人?

参考意见:

对于破产财产拍卖,为了谨慎起见,设置拍卖规则时,建议在拍卖公告上明确买受人必须亲临或委托代理人前往破产协会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对于未按要求签署成交确认书的竞买人,视为拍卖违约,并可以限制其参与后续拍卖。

相关规定:

1.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根据此条规定,法律并未要求必须以亲临现场形式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可以以信件或电子签名等方式签订的。

第三部分

NO.3

审计相关问题

二十四、接管耗时长且审计过程中债务人配合度不高时,如何推进审计工作?

参考意见:

可要求审计机构就已接管材料先行审计,并提供需补充资料的详细清单。管理人应限期要求相关配合清算义务人提交资料或反馈意见,并告知逾期提供的不利后果。若反馈期限届满仍未收到资料,应加快推进出具审计报告,并根据审计报告及接管资料情况,决定是否追究相关配合清算责任。

二十五、股东(均为债权人)之间对对方提供的审计需要的文件提出质疑,且对审计报告中的事项存疑,提取大额款项以及巨额款项去向不明,应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

管理人应限期要求异议股东或异议债权人提交证据材料,并请审计或相关单位就异议材料发表意见。审计机构可根据证据情况调整审计报告或出具初步补充审计意见。若提取大额款项及巨额款项去向不明的相关证据充分,足以证明侵占债务人财产或涉及无效清偿行为等,确有必要时,应依法提起诉讼。

二十六、财务资料较多,管理人自身存放场地有限,接管存放有无好的处理方案?只接管到凭证没有账册的,是否需要做账?

参考意见:

1.对于存放问题,管理人应及时接管,目前场地由管理人自行安排,管理人做好接管记录,贴好封条。可考虑以协商方式处理,由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股东等自愿承担租金。

2.若管理人仅接管到齐全凭证,没有账册的情况下,可以协商要求审计机构建账。

第四部分

NO.4

债权申报与核查问题

二十七、如何明确已知债权人范围及管理人通知义务?

参考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规定,“已知债权人”通知义务主体虽为人民法院,但实务中管理人通常负责通知,鉴于管理人职责兜底条款,管理人应重视此项工作。已知债权人范围:

1.债务人提交的债权债务清册、相关财务报表明确记载且能查明联系方式。

2.若债务人不配合清算、下落不明,管理人可通过裁判文书网、执行信息网检索债权人信息。

3.管理人还可通过天眼查等第三平台检索债权人信息。

4.破产受理法院通过内部系统查询到的涉诉案件。

应通知其申报债权,对于涉诉涉执债权人,管理人应通过阅卷等方式掌握送达地址,通知方式应以EMS寄件为宜。

相关法律依据:

1.《广东省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试行)(2021)》第三十条【引用法条第几条,建议统一为大写或小写】规定,管理人应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协助人民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在接到指定之日起七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告知相关事项。“已知债权人”指根据债务人提供资料及本案卷宗材料初步判断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且能查明联系方式的债权人,管理人可通过相关网站查询债务人涉诉涉执情况。

2.《中山一法院破产审判单元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2021)》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或委托管理人向债权申请人和已知债权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法官助理应制作公告模板由管理人刊登公告,通知和公告应载明多项事项。已知债权人范围可根据债务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确定,若材料中未载明债权人联系地址等信息,管理人应通知债务人补充提供,无法提供的债务人应书面说明,无法联系的债权人视为未知债权人。

3.《北京高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2013)》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或委托管理人向已知债权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并在人民法院报公告,涉及境外已知债权人可通过适当方式通知,通知和公告应载明相关事项,已知债权人范围根据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或清算责任人提交的相关报告确定,无法联系的债权人视为未知债权人。

二十八、管理人已穷尽各种方式(包括现场走访)通知质押权人申报债权,但质权人一直未申报债权,也未提起诉讼。在此情形下,质物的变价款是否需预留?什么条件下可以将该变价款向其他债权人进行分配?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债权人还能否补充申报债权?

参考意见: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六十四条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在分配方案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前补充申报,因此,管理人在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尚不能将资产分配给普通债权人,仍需预留。人民法院裁定分配方案前申报债权的,应向其进行分配。人民法院裁定分配方案后仍未申报债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提存款项二个月仍未领取的即可向其他债权人进行分配。

二十九、人民法院不向管理人申报诉讼费债权,政府垫付职工工资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或管理人不知道政府已垫付),对于人民法院及政府的上述债权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破产受理申请前的债务人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属于破产债权。该债权应由相关人民法院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通知债权申报后,人民法院未申报债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得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有观点认为诉讼费债权为公法债权,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作为劣后债权。

对于职工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如履行通知后未申报债权的,在无法联系职工又不知第三方垫付时,拟定分配方案时予以提存,提存期满依法处理。

三十、债权异议之诉取得生效判决后,是否还要走债权人会议、债务人核查程序?是否要申请裁定确认?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才判决的,是否也还需要走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程序?

参考意见:

债权确认纠纷诉讼本身是因相关方对债权审查结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在起诉前已经经过核查程序,故取得生效判决后无需再行核查,但需将结果向债权人会议、债务人通报,至于是否申请法院裁定,则需区分取得生效判决的时间是破产程序终结前还是终结后:

破产程序终结前,债权确认之诉取得生效判决的,将判决结果通报债权人之后正常申请法院裁定确认,列入债权表。

破产程序终结后,法院通常不出具债权确认裁定,如果部分债权人有要求,仍然可以申请法院出具确认债权裁定。如果生效判决结果直接为确认债权的,则无必要再行申请法院裁定确认债权。

三十一、共益债务是否需要债权人申报,是否需要核查,是否需要法院裁定确认?

参考意见: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共益债务的清偿需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若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人可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管理人确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可随时支付,但需报人民法院同意支付。

三十二、债权人主张拆迁补偿债权如何认定?

参考意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0年12月29日修改后虽删除了被拆迁人就土地的优先主张(即使房屋被转让),但基于生存权的保障及权利产生的顺序性,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等规定,根据不同情形认定其优先性。例如(2016)渝0118民初8224号、(2020)最高法民终1117号、(2021)最高法民申45号生效法律文书所阐述的情况,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以公平合理地认定拆迁补偿债权的性质与优先顺序,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被拆迁房屋为居住性质的基于生存权应当优先,非居住性质的区分具体情形综合考虑,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拆迁人原本对房屋有所有权,对房屋变价/置换所得应优先于抵押权人;另一种观点认为签署拆迁合同即转让所有权,不应优先。

三十三、对于劣后债权,人民法院什么情况下可以裁定确认?未经裁定确认的劣后债权是否可以列入分配方案参加分配?

参考意见:

目前,深圳中院不予裁定劣后债权,而广州、上海等法院会裁定确认劣后债权。若破产财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债权清偿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可清偿劣后债权。

三十四、第三方将款项支付至债务人指定的个人账户,约定款项用于支付职工债权等其他日常经营,第三方的垫付款能否认定为职工债权?

参考意见:

若第三方与债务人约定款项仅用于支付职工债权,并在收款后及时向职工支付,款项特定且用途明确,可按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认定职工债权。若约定款项不仅用于职工债权,尚有其他用途,导致款项无法特定化,则不宜认定为职工债权。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7.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第五部分

NO.5

财产分配相关问题

三十五、破产程序终结后,还有追加分配的财产,能否接受新的债权申报?

参考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未申报的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可以进行补充申报。

一方面,此规定旨在避免未及时申报的债权人对已进行的分配程序造成冲击;

另一方面,兼顾实质公平,即补充申报后已进行的分配不再进行补充分配。但如仍有财产可供分配,从公平原则考虑,应当允许债权人补充债权,并参与之后的财产分配程序,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破产程序中的全面实现。

2.对于“最终分配”目前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56条所指的最终分配为破产程序终结前的最终分配,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已终止执行职务(除法律明确终结后应继续履行的事项),破产程序终结后追加分配的财产应以已确定的分配方案为原则(即分配对象已经确定,不能增加)。

观点二:56条所指的最终分配不考虑破产程序是否终结,即终结后最终分配前可以补充申报。

三十六、关于未申报债权的预留份额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

依据现行的破产法规,并没有对破产案件办理中出现的未申报债权的预留份额处理的相关规定,但对“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诉讼或仲裁未决的债权”的情形进行了规范,要求管理人应当就这三种情形进行“分配额”的提存。基于现有的可行法规及破产案件办理实践经验,对于:

1.未申报的债权是否该预留份额?

未申报的债权可以分为三种:

(1)可能存在的债权。依债权清册,清册上没有债权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又未申报的债权人;

(2)准债权人。债权清册上有债权信息存在,但在规定时间内又未进行债权申报的债权人;

(3)未结诉讼或仲裁的债权。

对于以上第(1)种情形,依法不得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对于第(2)种情况,遵循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管理人应当就未申报债权进行分配额的预留;对于第(3)种情况,管理人依法应当将未结案件的分配额提存。

注:第(1)(2)种情形,重整、和解案件可以预留,清算案件不能预留;第(3)种情形应当预留。

相关案例: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在该案中,人民法院明确披露了未申报债权,并做了预备处理,确保了债权人的权益。

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该案中,人民法院通过债权人会议授权管理人将未申报债权列入资产处置方案,确保了公平分配。

海航控股重整案:该案中,管理人通过提存方式预留偿债资金,确保了债权人的权益。

2.预留份额后未申报债权如何处理?

依据现行破产法规定,三种符合“分配额”提存的情形,提存后,分配条件未成就的,管理人应当就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由此,依照类推原则及管理人操作实践,未申报债权的预留份额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已经申报了债权的债权人的分配利益,预留份额后未申报债权的,也应当就预留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若有剩余的可交由管理人、债务人、重整投资人处置。

相关案例:

东方时代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该案中,重整计划规定:“待定债权、预计债权,以债权人主张数额或者账面记载数额,按照本重整计划中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方案予以货币预留、抵债股票预留。预留的货币资金、股票将提存至管理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预留货币最终清偿债务后的剩余部分,归东方网络所有,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预留的抵债股票最终偿债后如有剩余的,除重整投资人按照本重整计划的规定认购外,其余股票由东方网络选择注销或者在二级市场变现后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六部分

NO.6

重整与和解相关问题

三十七、和解程序中,税款债权人是否为和解债权人?税款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税款债权人按什么比例清偿债权?

全额清偿,还是按和解协议中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受偿?

参考意见:

1.和解程序中,税款债权人是否为和解债权人?

和解程序中,是否为和解债权人的前提条件为是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可见,不论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不论债权性质,不论债权人是否出席讨论议决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会议,也不论债权人对和解协议草案是否表示赞成,均为和解债权人,受和解协议约束。

2.税款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税款债权人按何比例清偿债权?全额清偿,还是按和解协议中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受偿?

税款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应当承担未申报债权的不利后果,和解协议已经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管理人应优先保障已签署且生效的和解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另行按照和解协议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受和解协议的约束,而非笼统全额清偿。

3.考虑到不同类别债权的清偿顺序和比例可能不同,建议制定和解协议时对各类债权做好分类清偿安排,如当时无税款申报可做原则性安排。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第一百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相关经典案例:

沈阳国际防盗器材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与万方城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辽宁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131号】

三十八、重整计划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时,如何保证原各出资人配合办理股权过户?对于冻结、质押的股权,若质押权人不愿意配合解除,如何完成过户?

参考意见:

如果不依靠破产受理法院出具裁定书与协助执行文书,单纯通过与股东协商,会有一定难度。

质权人亦是同样道理,尽可能与质押权人进行沟通协调,告知其若不予配合解押不配合重整计划,后续将进入清算程序,破产企业资不抵债实际上股权价值亦为零。投资人通过让渡利益的方式促成质押权人配合。若能与破产受理法院事先沟通好,争取破产受理法院出具裁定书与协助执行文书,亦可进行解决。

第七部分

NO.7

衍生诉讼相关问题

三十九、在股东因出资不实被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对于股东操作将公司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行为,如果无法对股东刑事立案,是否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的方式,放弃民事追索?

参考意见:

在股东不构成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若有证据表明股东该行为无法律依据且无正当理由,管理人可依法进行民事追偿。在股东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是否同意不在破产程序内提起相关诉讼,同时应告知不同意的债权人可自行提起诉讼。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十、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申请人提起上诉,且在上诉期限内撤回上诉申请,在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上诉前,管理人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参考意见:

因上一级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准予撤回上诉,上一级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上诉前,驳回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尚未生效,管理人仍应继续履行职务。

【紧急事项及时处理,非紧急事项暂缓处理,有关事项报告人民法院】

四十一、衍生诉讼胜诉以后无法执行到财产执行终本,该类财产如何处置?

参考意见:

1.如果终本发现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回财产的,仍可进行追加分配。

2.对于该胜诉债权,可以征询债权人会议意见后,对该胜诉债权进行拍卖,产生拍卖款的,可以追加分配。

根据个案决定具体处理方式,以上几种方式管理人结合个案分析,形成处置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四十二、已结案件遗留衍生诉讼,胜诉以后无法执行到财产执行终本,工商均未注销。是否可以统一管理人履职标准,是否可以注销工商,是否需要将这项财产权益拍卖或者采取其他处置措施?

参考意见:

1.诉讼需要主体资格,债务人注销的前提是债权债务全部清理完毕,财产处置完毕或者放弃处置、无遗留事项才能注销。

2.注销工商登记与执行终本并无关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并未设置前置条件,因此在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即应当办理破产企业注销工商登记手续。但实践中基于继续诉讼、仲裁或执行的需要,或者由于办理税务注销手续存在障碍,往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工商登记手续,但该不能办理是因为处理遗留事项的需要,或者客观上存在障碍,因此不需要把执行终本视为注销工商登记的障碍。

另一方面,关于执行案件财产权益的拍卖,如果被执行人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将相关财产权益进行拍卖的成交可能性较低,建议通报债权人会议后依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规定放弃处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四十三、对于衍生诉讼过程中追收到的被执行人共有房产,能否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与对方参考当地市场价格协商定价完成房产的处置?

参考意见:

根据相关规定,司法拍卖可以采用议价方式确定处置参考价。议价结果应当取得被告和房屋共有权人的同意,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同时管理人在确定以议价结果作为处置参考价时,应当向债权人及人民法院阐明合理性,即房产价格透明,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价格,以及评估拍卖流程过长、费用较高等因素。

此外,司法拍卖平台能够提供房产价值的网络询价报告,该方式耗时短且无需费用。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第四条:“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除一方当事人拒绝议价或者下落不明外,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或者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议价结果。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规范》第八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的变价原则上采用拍卖方式,拍卖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执行。经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通过,可以变卖或者协议转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70%。”

第八部分

NO.8

强制清算相关问题

四十四、强制清算案件中,债务人资不抵债,无财产可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清算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债权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确定了债务清偿顺序、清偿比例等内容,并确定债务人有财产后将按照该《债务清偿方案》清偿债务。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该《债务清偿方案》并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人民法院对该《债务清偿方案》裁定确认,但表示,因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规定的“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的情形,因此无法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并要求清算组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上述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应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参考意见:

在无财产可清偿债务时,如债务人又不属于无法清算予以终结程序的情形下,清算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清算受理后再提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四十五、强制清算案件中,股东不同意清算方案的情形下,如何处理?

参考意见: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方案报人民法院确认。

四十六、因部分债权人对破产财产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债权,在破产财产处置后,因目前无明文规定除有财产担保债权以外优先债权的管理人报酬,一般如何确定管理人报酬?

参考意见:

1.鉴于尚无明确规定,可计入财产总额计提管理人报酬(职工债权、税款债权等法定优先债权目前也是如此),最终报人民法院认可。

2.工程款债权属于法定担保,抵押权属于约定担保。工程款债权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可参考抵押权债权处理,并报告人民法院。

第九部分

NO.9

涉及税务、工商登记等其他问题

四十七、破产拍卖过程中,买受人主张开发票如何解决?

参考意见:

在破产拍卖程序中,当买受人主张开发票时,应以破产企业的名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

四十八、债务人有子公司或者分公司未注销,影响债务人税务、工商注销的相关问题?

参考意见:

1.对于影响税务注销的问题。若债务人存在子公司或分公司未注销,进而影响债务人税务注销事宜,管理人可向案件审理法官申请出具协助注销通知书。通知书中应明确需注销的分公司或对外投资相关信息,管理人凭借该资料前往相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以消除对债务人税务注销的阻碍,确保税务注销程序的顺利推进。

2.对于影响工商注销的问题。首先,若企业设有分支机构或对外投资设立子企业,管理人或清算组应在破产清算或强制清算程序中将其处理完毕,然后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但是,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或强制清算企业的债权人或股东(出资人)表决同意不再对分支机构或对外投资设立的子企业进行处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并依据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注销企业登记通知书,办理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企业注销登记后,子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不得以该子企业可自行清算为由不予受理。其次,管理人或清算组在申请办理企业的分支机构或对外投资设立的子企业注销或变更登记过程中,应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管理人或清算组的决定书。如因企业公章遗失或未能接管等原因,无法在有关登记申请文书材料中加盖企业公章的,可参照本纪要前述规定,加盖管理人或清算组印章即可,无需再加盖企业公章;相关登记申请材料需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由管理人负责人或清算组负责人签字。

四十九、税务机关告知从2023年起没有人民法院裁定,管理人拍卖处置的房产不纳入司法处置范畴,交易税费按系统评估价和成交价取高值。如此导致管理人在实际处置房产时税费增加较多。该政策的理解是否如此?有没有好的解决方案?

参考意见:

1.政策理解:税务机关的政策表明,若无人民法院裁定,交易税费将按系统评估价和成交价中的较高值计算,这确实可能导致管理人在处置房产时税费增加。具体增加幅度取决于系统评估价与成交价之间的差距,差距越大,税费增加越多。

2.解决建议:管理人应积极争取获取人民法院裁定,使拍卖处置的房产能够纳入司法处置范畴,从而按照司法处置的相关规定计算税费。同时,管理人可加强与人民法院、税务机关等行政机关的沟通与协调,通过合理的解释与说明,争取将拍卖处置的房产纳入司法处置范畴,以降低税费成本。此外,破产程序是综合执行程序,不应区分处理,深圳破产拍卖由市管协监督,可用拍卖成交确认书代替人民法院裁定作为司法处置依据。

五十、其他税务问题

参考意见:

管理人因处置破产财产的需要,代表破产债务人办理以下涉税事项,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一)解除非正常户;

(二)申领、开具发票;

(三)纳税申报;

(四)税收减免优惠;

(五)纳税信用修复;

(六)其他相关事项。

税务部门发现破产债务人存在历史欠税未完税、欠缴滞纳金、罚款、尚未缴纳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等属于破产债权的,应当依法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办理。

相关规定:

1.深圳26部门联合发文深中法发〔2022〕16号《关于创新推动破产事务高效办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2.《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部委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

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印发《关于破产程序中涉税问题的若干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一条之规定。

五十一、管理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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