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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院请示了一个问题【文号:[2004]辽民四请字第3号】: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则申请解除在仲裁程序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是否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这个问题本身挺难理解的,要看案情才能明白是什么意思。案情是这样的:
A公司与B公司发生合同纠纷,A公司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之后,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结果:A公司的仲裁请求成立,B公司以抵债的方式抵销欠付A公司的货款本息。
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B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A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不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且不同意解除财产保全。
大连中院和辽宁高院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解除财产保全,一种意见是暂时不解除财产保全。辽宁高院倾向于第二种意见。最高院作出民四他字〔2004〕第25号复函:在人民法院审查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阶段,不应解除财产保全。
我认为辽宁高院和最高院的观点不对。对于这个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不应该以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担心国家赔偿等为由,暂时不解除财产保全。
对这个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的处理不涉及“以执代审”的问题,也没有实质的争议,从逻辑上,对于这个问题只有一个答案,就是解除财产保全,因为:
1、仲裁一裁终局,大连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是生效的裁决,在该裁决被撤销之前它都是生效的。仲裁裁决是B公司以抵债的方式抵销欠付A公司的货款本息,根据这个裁决结果,完全没有必要再查封扣押冻结B公司的任何财产或债权等财产性权益。也就是说,从仲裁结果的角度,要解除对B公司的财产保全。
2、A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那么这个申请就有两个可能的结果:
(1)该仲裁裁决被撤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这个仲裁裁决被撤销了,在这个仲裁程序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当然要解除。
(2)该仲裁裁决没有被撤销。如果这个仲裁裁决没有被撤销,就回到上面讲的那个道理,也就是说根据这个仲裁结果,没有需要执行局执行的内容,当然也就没有必要再继续查封扣押冻结B公司的任何财产或债权等财产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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