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家腐败犯罪典型案例解析(五):张文中挪用资金罪、单位行贿罪、诈骗罪再审改判无罪的逻辑及辩护预防启示
本文作者:安鸿鹏
【人民法院报发布21个庆祝改革开放40周年典型案例之二十一】
在全面依法治国与民营经济产权保护深度融合的背景下,张文中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涉产权和企业家冤错案件的重要案件,成为区分企业行政违规与刑事犯罪的标志性样本。民营企业在政策申报、股权收购、资金流转等经营场景中,常因行为边界模糊陷入刑事风险,本案以三项罪名全案改判无罪的裁判结果,既彰显了罪刑法定、主客观相统一的司法原则,也为民营企业家合规经营、法律实务界办理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指引,更印证了我国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坚定立场。
案情简介
原审被告人张文中系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集团)创始人、董事长。案件围绕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申报、企业股权收购利益输送嫌疑、单位间资金流转三类经济行为,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三审程序,核心争议聚焦三项罪名的认定:
一、指控事实与原审裁判
1.诈骗罪指控:2002年初,张文中等人被认定明知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范围,通过申报虚假项目骗取3190万元;
2.单位行贿罪指控:2003-2004年间,物美集团收购泰康人寿股份后,张文中安排向国旅总社赵某支付30万元、向粤财公司梁某支付500万元好处费;
3.挪用资金罪指控:1997年,张文中与他人共谋挪用泰康公司4000万元申购新股,盈利1000余万元。
2008年10月,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文中犯三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5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2009年3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定罪部分,调整诈骗罪量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10月,张文中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8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张文中无罪,已执行罚金及追缴财产依法返还。
二、再审关键事实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核心事实:
1.诈骗罪指控:国家政策未禁止民营企业申报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物美集团申报项目真实存在,虽申报材料有违规之处,但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亦无非法占有资金的主观故意,资金使用虽未专款专用但无侵吞意图;
2.单位行贿罪指控:支付赵某30万元系感谢沟通,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情节不严重;支付梁某的500万元未获其实际帮助,物美集团无行贿主观故意,不符合单位行贿罪构成要件;
3.挪用资金罪指控:4000万元资金流转发生在单位之间,用于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但原审认定“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延伸思考
一、政策未明确禁止民企参与时,民企申报政策性资金出现违规,是否一律认定为虚构事实?
再审判决清晰传递出政策模糊期的司法裁判导向,即对政策条文的解读应倾向于保护市场主体的合理预期。国家出台政策性资金支持政策的核心目的,是引导和鼓励符合产业导向的企业发展,而非设置身份壁垒限制特定类型企业参与。当政策文本未明确限定申报主体范围时,司法机关应推定所有契合政策目的、满足项目核心要求的企业都具备申报资格,民营企业的参与权不应被无端否定。
企业在申报过程中出现的材料瑕疵、资金使用未完全符合规定等情况,本质上属于行政监管层面的问题。这类违规行为通常可以通过补正材料、限期整改、行政处罚等行政手段予以纠正和规制,无需直接动用刑罚这一最严厉的制裁方式。刑法的适用必须坚守谦抑性原则,只有在企业确实实施了虚构完整项目、伪造核心资质等欺骗行为,且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的明确意图,客观上造成资金无法追回等严重后果时,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原审判决恰恰忽视了这一核心逻辑,没有深入探究政策出台的初衷和企业行为的实质,仅以申报材料存在瑕疵、资金使用未严格合规为由,就将行政违规直接升格为刑事犯罪,属于刑法对行政监管领域的过度介入,既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利于营造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政策、大胆创新发展的法治环境。
二、企业在国有股权收购中支付感谢费,是否必然构成谋取不正当利益?
再审判决对商业往来中感谢费的性质认定作出了明确指引,关键在于区分付款行为与不正当利益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关联,厘清正当商业利益与不正当利益的核心边界。在国有股权收购等商业交易中,企业支付感谢费的行为不能孤立看待,必须结合交易的整体背景、流程和结果综合判断。
如果交易本身完全遵循市场规则,交易价格经过合理评估、符合市场公允水平,交易流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要求执行,不存在排除其他竞争方、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情形,那么企业支付的感谢费,若仅为感谢对方在交易过程中提供的正常沟通、协调等辅助性工作,未以获取突破法定条件、改变交易核心条款等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也未实际获得此类额外利益,则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商业往来中的礼节性支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谋取不正当利益”。
只有当付款行为与获取不正当利益形成直接对价关系,比如通过支付款项压低交易价格、缩短审批流程、排除潜在竞争对手,导致交易条件向付款方倾斜,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国有资产保护的正常机制时,才能认定符合行贿犯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原审判决未对交易的合规性、款项支付与利益获取的关联性进行实质审查,仅以存在付款行为就直接认定构成行贿,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片面理解,导致认定标准出现错误。
三、企业间基于经营需要的资金拆借、共同营利,是否认定为挪用资金?
再审判决确立了企业间资金往来的核心裁判规则,即区分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区分企业经营行为与个人犯罪行为的界限。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为优化资金配置、提升资金使用效率,基于生产经营需要开展资金拆借、共同投资营利等行为,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常见现象,其行为性质应首先根据决策主体、资金用途和收益归属进行判断。
如果资金流转是基于相关企业的集体决策,比如经过股东会、董事会讨论通过,形成了明确的书面决议或一致的意思表示,资金实际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项目投资等合法用途,最终产生的收益也归企业所有、纳入企业财务核算,那么即便此类行为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规避监管等行政违规情形,其本质仍属于企业之间的违规经营行为,应由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等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而非直接认定为刑事犯罪。挪用资金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在于资金流转是基于个人意志而非单位意志,资金被用于个人消费、借贷给他人或为个人谋取私利,个人从中获得了非法利益。原审判决未能准确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界限,没有审查资金流转的决策过程、实际用途和收益归属,简单将企业间的违规经营行为等同于个人挪用资金犯罪,混淆了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的法律边界,导致定罪逻辑出现根本性偏差,最终作出了错误的裁判。
刑事风险防控启示
本案的价值不仅在于事后纠错,更在于为民营企业家提供了刑事风险防控的全流程指引。
一、商业往来类行为需规避行贿风险
企业在股权收购、项目合作中涉及款项支付时,需重点留存没有利益输送的证据;
在交易前期留存交易谈判记录、价格评估报告、竞争方信息等,证明交易本身符合市场规则,不存在需要通过行贿获取优势的前提;
在款项支付环节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款项性质,如服务报酬、正常咨询费,避免日后定义为“感谢费”“好处费”等模糊名义支付,同时留存收款方提供服务的沟通记录、工作成果等证据,证明款项与服务对价匹配;
若涉及款项支付被调查,需第一时间收集交易合规材料证明无利益输送,反驳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指控。
二、资金流转类行为需区分企业行为与个人行为
企业间资金往来需重点证明属于单位决策,避免被认定为个人挪用。在决策环节,对于大额资金流转,需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形成书面决议,明确资金用途、合作方、收益分配方式,留存参会人员签字记录,证明资金流转系单位决策;
在资金流转环节,通过单位账户进行资金往来,避免使用个人账户,留存银行流水、转账凭证,明确资金属性;同时,建立资金使用台账,记录盈利情况及分配方案,确保收益归企业所有,留存分红记录、财务报表等,证明无个人侵占盈利的事实。
本案解析思路可参考安鸿鹏律师《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办案策略及心理攻防典型案例解析》一书中“六位一体”分析模式,该书通过“案情-策略-心理-定案关键-定性-误区”全景视角,深度解构金融案件的法律逻辑与实务要点,为企业合规与司法实践提供专业参考。“案情简介”深度还原案件细节,让读者身临其境把握事实脉络;“办案策略”解构司法机关侦查逻辑,揭示证据链构建方式;“心理攻防”剖析审讯中的博弈技巧,展现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突破过程;“定案关键点”聚焦法律争议,如本案中“职务便利”与“正常业务行为”的区分标准、受贿数额的认定规则;“定性结论”明确罪名构成要件,厘清法律适用边界;“认识误区表”提示常见司法认知偏差,避免法律理解误判;“金融背景知识补充”解读债权融资业务规则,帮助理解犯罪行为对企业经营的实质危害。这本书将理论深度与实践价值紧密结合,以通俗语言解析复杂法律关系,为金融从业者、法律工作者、学术研究者提供多维度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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