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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场中,“试工”是不少企业招聘时的常见操作,有人觉得这是面试的延伸,有人认为试工就是提供劳动的开始。深圳龙岗一起悲剧,将这个争议推到了台前:一名劳动者试工当日突发疾病猝死,企业坚称未建立劳动关系,家属则主张事实用工,这场纠纷历经诉讼直至高院再审。
2023年1月9日下午,求职者林某联系到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招聘专员,随后被该专员带到公司生产车间试工,工作内容为折纸盒。令人猝不及防的是,试工过程中林某突然晕倒,最终不幸猝死。事后,林某家属(杨某甲)与该公司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激烈分歧,纠纷一路诉至法院,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此案,核心争议焦点直指“2023年1月9日当天,公司与林某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结合多方证据与调查,高院给出了明确的再审结论,相关裁定收录于(2024)粤民申18594号民事裁定书。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诸多细节指向了事实用工的成立。首先,安排林某试工的是公司专职招聘专员,且试工地点位于公司生产车间,工作内容为折纸盒——这一工种属于公司正常业务组成部分,并非单纯的技能测试或面试考察。其次,公司临时普工也证实,事发时林某就在其身旁从事折纸盒工作,进一步佐证了林某已实际提供劳动。
高院审理认为,公司与林某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林某在公司安排下进入工作场所,从事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劳动,公司已对林某实施实际用工,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驳回该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案结论明确了“试工期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判断核心——关键不在于“试工”的名义,而在于是否存在“实际用工”。只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从事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内的劳动,即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入职手续,也可能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那么,这种情形下的工伤认定是否有明确法律依据?
答案是肯定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论工作时间长短,也无论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对于未缴纳工伤保险的企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林某在试工(实际用工)期间突发疾病猝死,若经认定符合工伤情形,其家属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若公司未为林某缴纳工伤保险,则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需由公司自行承担。
小结
对于本案,有网友担忧道:“对企业来说是无妄之灾,直接可以让一个公司垮掉。”因此,有网友建议:“应该规定一个刚入职人员社保缓冲期。不然没来得及交,工人死了,企业负担不起。”
对此,你怎么看?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粤民申18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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