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家公司因旧贷到期无法偿还,用虚构的买卖合同申请新贷款,资金大部分用于还旧债,剩余用于经营。后来企业因市场原因亏损,无法偿还新贷,老板被公安机关以骗取贷款罪抓获,一审被判3年有期徒刑。好在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无罪。改判的核心理由是辩护律师抓住了两点:银行放贷前做了全面风险评估,认为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并非因虚假材料受骗;且企业提供的抵押物真实,价值足以覆盖贷款本息,银行可通过拍卖抵押物收回资金,未造成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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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的认定从不是“只要用了虚假材料就定罪”,需严格满足四个构成要件。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比如个体工商户张某伪造财务报表和购销合同,骗50万贷款用于个人挥霍,构成自然人犯罪;某有限责任公司为扩大规模,用虚假资产负债表骗1000万贷款投资高风险项目,最终无法偿还,构成单位犯罪,公司被判罚金,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也需承担刑事责任。主观上要有骗贷的故意,但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比如将贷款用于挥霍、转移财产,可能构成更严重的贷款诈骗罪;而有的企业只是为解决资金周转,即使材料有假,也不涉及非法占有。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贷款所有权,比如甲公司虚构与乙公司的销售合同骗贷,破坏了银行审批程序,导致贷款无法收回,就侵犯了这一客体。客观上要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比如虚构合同、隐瞒财务问题,还要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根据规定,直接经济损失50万以上才算“重大损失”,比如甲公司将贷款用于还债务和股东个人消费,最终无法偿还,就符合这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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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关键,不能仅凭“用了虚假材料+未还款”片面判断。需结合行为人贷款前的经济状况、贷款后的资金用途、到期还款意愿等综合分析——比如有人贷款前已负债累累,贷款后将资金用于赌博、挥霍,到期拒不还款,可能被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有的企业贷款前经营正常,只是临时资金紧张,贷款后用于生产经营,到期积极与银行沟通还款,即使材料有假,也可能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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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与银行人员串通的情况也需区分处理。比如姚某与银行行长韩某串通,以经营网吧为名申请60万贷款,韩某明知材料虚假仍审批,但一般信贷人员不知情。这种情况下,韩某作为银行决策者,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姚某虽与韩某串通,但一般工作人员因虚假材料被骗,仍构成骗取贷款罪——银行的意思表示通过工作人员实现,一般工作人员的错误认识,等同于银行被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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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所有“造假”行为都要入罪。如果有足额担保覆盖贷款本息,比如用真实房产抵押,即使材料有假,银行未面临实质风险,不算犯罪;如果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归还本息,或与银行重新签订还款协议,贷款风险已排除,也不构成犯罪;要是银行各环节工作人员都明知材料虚假仍放贷,银行需自负风险,贷款人无需担刑责。开头的企业案例正是因为有足额抵押物、未造成损失,才得以改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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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稳妥的做法还是从源头避免风险——遇到资金困难时,通过申请展期、续贷等合法方式与银行沟通,别为了应急伪造材料。毕竟不是所有法院都会像二审那样坚持实质审查,有的地方可能一看材料造假就定罪,不踩红线才是最安全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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