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如需帮助可关注,私信必复。
![]()
合同签订过程中,当事人为诉讼便利,有时会作出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约定。
那么,约定由原告所在地管辖,合同转让后还能以此确定管辖吗?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诉刘某追偿权纠纷案》中明确:
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合同签订时,“原告”虽无法具体确定,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能够明确的是“原告”应为合同签订主体,“原告住所地”应当限定在原债权人住所地或者债务人住所地。合同转让后,合同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其实质是行使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不能将合同受让人的住所地解释为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
本案焦点问题为,合同转让后,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能否将合同受让人的住所地解释为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受让了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刘某享有的债权,依据《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履行债务。
在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未主张受让案涉权利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情形下,案涉《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对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第八条关于“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其中,《金融信息服务居间协议》签订时,“原告”虽无法具体确定,但能够明确的是,此处的“原告”应为合同签订主体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刘某。南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渝北分公司作为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刘某债权的受让人,起诉的实质是行使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刘某的请求权,因某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
周军律师提醒,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合同转让后,一般情况下以原合同签订主体的住所地确定管辖;若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的应转为法定管辖或按经原相对人同意的新约定确定。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
普及法律常识,帮您维护权益。
点赞关注分享,让亲友都得到法律保护!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