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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北京策略(广州)律师事务所 何小锐律师
引言
新公司法(2024修正版)被称为是公司债权人的“春天”,原因是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其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备受关注。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于加速到期的具体适用做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而在新公司法之前,2019年最高院出台的《九民纪要》及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中也有“加速到期”的规定,亦广泛存在加速到期的司法实践。
那么,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新加速到期”制度,与原有加速到期的理论及实践有何不同?如何衔接?需要厘清。
一 加速到期源于对股东期限利益的突破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于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即《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为股东对公司的承诺,是股东与公司意思自治的结果,又由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机关公示,应当予以尊重。享有期限利益是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制度的基石,不能随意打破。
故一般情况下,公司与债权人不得要求股东提前缴纳注册资本以清偿债务。但实践中普遍出现设定长达几十年的出资期限的情况,更有甚者,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债务,使得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矛盾较为突出。
为此,2019年最高院出台的“九民纪要”中规定了可以突破期限利益,适用“加速到期”的情况,实践中亦持审慎的态度,适用条件较为严格。
二 传统加速到期的适用场景及延伸
01
适用“初心”:公司“破产”与“解散”
公司进入破产和解散程序后,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公司的债务,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原因在于公司为法律拟制的主体,本质仍是自然人出资设立开展经营活动的载体,在公司终止时,应进行股东责任的穿透。为此,股东出资的期限不应晚于公司存续期限。公司破产和解散后主体资格消灭,股东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否则,若允许破产和解散后股东出资仍不到期,则有违公平清偿的原则,也给股东逃避债务提供机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对此,《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
(二)
适用延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
为解决实践中股东出资期限普遍较长,以至于公司债权无法清偿的突出的现实矛盾,循公司破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路径,《九民纪要》将加速到期制度扩展至“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与公司破产制度衔接。
“已具备破产原因”指《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目前实践中采取通常标准是“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也即执行终本。
但除执行终本之外,债权人亦可主张公司达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进而主张加速到期,但举证难度普遍较大。
(三)
适用的再延伸:“恶意延长出资期限”
《九民纪要》规定的适用加速到期的另一类情形为“股东滥用期限利益”,表现为“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延长出资期限,实质为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此种情况下,股东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故丧失期限利益。此系由实践调研而来的对加速到期制度的修补。
关于“公司债务产生后”的认定,实践中不以“债务经由法院判决确认”作为标志,而是以清偿义务产生的法律事实出现为依据。这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能够印证。“公司作为被告在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公司知道自己肯定败诉。这时,控制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召开股东会延长即将到期的股东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的责任。这种情况显然在法律上要给予否定评价。”
三 传统加速到期的法律效果:“入库规则”与“直接清偿”规则
加速到期后,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产生何种法律效果,理论及实践中分为“入库规则”与“直接清偿”规则。“入库规则”为加速到期的出资先归入公司财产,然后再对债权人分配;“直接清偿”规则为债权人可直接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
破产与解散阶段的加速到期适用“入库规则”
公司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时,向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是核心要旨。为此,破产管理人与清算义务人有权要求股东缴纳未到期的出资,归入公司财产,然后按照法律规定公平清偿,适用“入库规则”。
(二)
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的,适用“直接清偿”规则
公司客观不能履行债务,具备破产原因,但因未申请破产,故不受公平清偿规则的限制,债权人可以向股东主张直接清偿。未破产的情况下,如不允许个别直接清偿,则会打消债权人要求股东加速到期的积极性,这一制度将会落空。
对此,《九民纪要》规定,出现以上“客观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即直接清偿的责任。
司法程序方面,主要有两种方式:
1.执行异议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实践中债权人证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行方式为执行终本,故债权人要求股东直接清偿常存在于执行异议程序中,通过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处理。
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起诉公司的同时一并起诉股东
公司客观不能履行债务达到破产原因,不限于“执行终本”,为此,如债权人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也可直接一并起诉公司和股东,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比执行追加,这一模式程序前置,但举证责任较高。
(三)
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适用“直接清偿”规则
股东滥用权利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本质上对债权人构成侵权,另其适用的条件是“债务产生后”,故并非针对全部债务,具有个别性,故不适用公平清偿原则而适用直接清偿规则,更能鼓励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积极性。
程序上,相关债权人可在起诉公司的同时一并起诉滥用权利的股东,要求加速到期,并在出资期限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由应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
以上在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925号】案件中得以印证,“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2016年9月,案涉火灾发生时,也就是芜湖某公司债务产生时,两申请人是芜湖某公司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出资期限从2020年3月延至2037年4月。据此,两申请人将出资期限进行延长,原判决判令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芜湖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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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加速到期体系图)
四 新加速到期的制度创新
新公司法吸收过往实践经验,正式规定了股东“加速到期”的制度,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此进行了细化,有以下制度创新。
(一)
“客观不能清偿债务”的适用条件降低
新公司法未将《九民纪要》的“具备破产原因”作为适用条件,而仅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为“公司因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采客观不能清偿的原则。
实务中,何谓“客观不能清偿”,证明标准如何,仍有待验证。但原有的执行终本仍可作为标准之一。但可以推断的是,其他“客观不能清偿债务”的证明标准应低于“具备破产原因”。
(二)
增加了“公司未向股东请求出资”作为债权人能够请求加速到期的必要条件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在客观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后,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依法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则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即“公司客观不能清偿债务”+“公司未向股东请求出资”作为债权人请求股东加速到期的双必要条件。
可能得考量可能是,第一,股东承诺出资的对象是公司,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处于危难之时,股东应加速出资,充实公司资本,体现对公司的责任。第二,公司更了解股东的情况,更能有效督促股东实缴出资到位。第三,由公司向股东主张实缴出资,实质采取“入库规则”,更能兼顾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而只有在公司怠于向股东主张时,才赋予债权人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变“入库规则”为“直接清偿”规则。即“直接清偿”规则的适用顺序靠后,门槛更高,更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然而,“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依法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应如何适用?如债权人起诉股东加速到期后,公司遂起诉股东要求出资,股东以此作为抗辩,原诉讼是否应中止审理?
(三)
借鉴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此处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由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定义为“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与上述新加速到期的条件规定如出一辙。即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客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如果怠于向股东主张加速到期,则公司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得以直接向股东提出主张。认定债务人“怠于主张权利”采取的是“行使权利说”,故要求债务人曾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过权利,以防止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虚构通谋。
另代位权是对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救济,本质为债权的保全,如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之前,债务人未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便不能阻止代位诉讼的继续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17号案件中,“芜湖金隆公司与芜湖国土局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后,虽然多次磋商,但自双方确定相关债权至2010年12月交通银行宁波分行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时,芜湖金隆公司未对芜湖国土局到期债权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主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芜湖金隆公司在芜湖国土局提出的仲裁程序中提起反请求,系发生在交通银行宁波分行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之后,不影响该行代位权的行使。”
(四)
明确了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适用“直接清偿”规则
债权人请求未出资股东加速到期,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可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与代位权的法律效果一脉相承。即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债权人以该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该股东在未出资以及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
此外,按照代位权的规定,债权人对公司的债务得以代位清偿后,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债权一并消灭,不赘述。
(五)
明确了数个债权人请求同一股东加速到期的处理规则
债权人请求加速到期为“个别清偿”,又因股东在出资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后即可免责,而非无限责任,故当多个债权人均请求同一股东加速到期承担责任时,需要进行先后利益的平衡。
新加速到期制度平衡的基本原则是,“债权金额及影响较大的债权人优先;如债权相当,依公平按比例清偿;在先审理的案件优先处理”。具体为:如存在不同的级别法院管辖,由高级别法院先行审理(通常债权金额较大或者涉及广泛利益的案件的会提级审理);如属于同一法院,优先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一审开庭在先的案件先行审理。案件先行审理期间,其他案件中止审理,根据在先案件的裁判结果确定本案中股东的责任。
(六)
执行阶段追加未出资股东或不再适用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入库指导案例已明确,“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应另案起诉;但可以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以及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股东。”主要理由是,“由于涉及实体事实判断与责任承担,不能以执行审查程序直接替代审理程序,即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否则将侵害继受股东诉权。”
而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原有的执行终本后追加未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做法不再适用,而是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其中并未区分原股东与继受股东。若按此规定,无论是追加发起人股东还是追加继受股东,在执行异议阶段均无适用空间,而应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另行提起诉讼。
然而,近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杜涛法官表示,新公司法出台后,原有执行异议阶段追加股东的程序仍应继续适用,主要理由是“执行异议之后不服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为实质性审理,不会出现以执行程序替代审判程序,而且可以贯彻民事诉讼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官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促进矛盾纠纷一揽子化解,在债权人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状态下,允许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未超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若不允许追加,加大了债权人的维权成本,亦不利于落实对权利人的诉权保障。”
以上问题存在实务认识与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不一致的情况,究竟会采纳何种观点,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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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速到期规则的变化)
五 结语
新加速到期制度吸取司法实践成果,借鉴了民事代位权的基本理论,厘清了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规则,平衡了债权人的利益,存在制度创新。其具体适用规则还需在司法实践中予以丰富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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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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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小锐律师/
北京策略(广州)律师事务所
股权合伙人、执委会副主任
策略全国企业反舞弊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
广东省律师协会低空经济专业委员会委员
专业方向:合同法、公司法、金融法
研究领域:商事交易;低空经济;基础设施建设(BOT、PPP)
荣誉与学术成果:于《广东律师》《广州律师》发表专业文章多篇;获广东省法学会、全国性征文一等奖、二等奖;市律协业务成果奖、理论成果奖、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优秀公益律师等多项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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