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小单位、小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政办发〔2025〕49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小单位、小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5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小单位、小场所”
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区“小单位、小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压实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小单位、小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小单位、小场所”,主要指小购物场所,小餐饮场所,小住宿场所,小公共娱乐场所,小休闲健身场所,小医养场所,小教学办公场所,小生产加工和仓储物流场所,小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销售、储存场所和新业态新领域等其他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具体界定标准见附件)。
第三条“小单位、小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紧紧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小单位、小场所”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小单位、小场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均应当为消防安全责任人。多产权、多业态建筑的产权方、使用方应当协商确定或委托统一管理单位,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其形式可以是物业服务企业、其中的一个产权方或使用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由产权方、使用方协商成立的消防管理组织。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的具体内容,并督促、配合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小单位、小场所”采取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承包、租赁场所的承租人是其承包、租赁范围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产权人、承租人之间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职责,产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场所,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原有消防设计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确保符合消防安全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小单位、小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熟悉本场所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具备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期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培训教育的能力。
第八条“小单位、小场所”每半年至少对全体员工进行1次消防培训,员工应当熟悉本场所火灾危险性,做到会准确报警、会扑救初期火灾、会组织人员逃生。新上岗员工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小单位、小场所”应当制定防火检查、巡查制度,每月进行1次防火检查,每日班前班后和营业期间进行防火巡查。
第三章 规范场所设置
第十条餐饮、娱乐、购物、休闲、生产加工、仓储物流等性质的“小单位、小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置人员住宿场所,确有需要的,应当在住宿区域与经营区域间建立独立的防火分隔,确保安全通道畅通,并配备必要消防设施。
第十一条 “小单位、小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并应当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小单位、小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营业区域外墙窗户原则上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金属栅栏、防盗网、广告牌等障碍物。场所的外窗应当采用可开启外窗,原则上不得采用固定窗,确需设置防盗网时,防盗网和窗户应当从内部易于开启。
第十三条“小单位、小场所”设置使用明火的厨房应当与其他区域做防火分隔。
第四章 加强风险管理
第十四条“小单位、小场所”营业期间严禁电气焊、切割等动火作业。施工动火作业前应当清理现场可燃物,落实现场监护措施,配备消防器材;动火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和操作流程。
第十五条“小单位、小场所”不得随意乱接电线,靠近可燃物的电器应当保持安全距离,并采取隔热、散热等防护措施,电气线路应当穿管保护。营业结束时,应当切断场所的非必要电源。
第十六条“小单位、小场所”内不得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充电。
第十七条“小单位、小场所”厨房内采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或天然气管道供气时,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当“小单位、小场所”设置在高层建筑时,不得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设置在地下、半地下建筑时,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厨房的烟道应当至少每季度清洗1次。
第五章 消防器材设置
第十八条“小单位、小场所”应当按要求配置消火栓、灭火器,不得擅自挪用、遮挡室内消防设施。鼓励“小单位、小场所”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逐步接入城市火灾智能防控平台。
第十九条“小单位、小场所”应当确保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关闭状态,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完好、有效。
第二十条“小单位、小场所”营业期间应当保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严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严禁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堆放杂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小单位、小场所”界定标准
附件
“小单位、小场所”界定标准
“小单位、小场所”主要是指下列场所:
一、小购物场所: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商场(商店、市场)等。
二、小餐饮场所:额定就餐人数100人以下的饭店、餐馆等。
三、小住宿场所:床位数50张以下的旅馆、民宿、日租房等。
四、小公共娱乐场所:设置在建筑物首层、二层、三层且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歌舞放映、娱乐游艺、网吧、剧本娱乐经营等场所。
五、小休闲健身场所: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洗浴、足疗、美容美发美体、酒吧、茶社、棋牌室、咖啡厅、健身等场所。
六、小医疗(养老、福利)场所:苏木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院以及床位数30张以下的其他小医院(诊所)、疗养院、养老院、福利院。
七、小教学场所:床位数50张以下的寄宿制学校和托儿所、幼儿园;500人以下的非寄宿制学校,100人以下的非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等。
八、小生产加工企业:职工总人数50人以下或者设有30人以下员工集体宿舍的生产加工企业、家庭作坊等。
九、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场所: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储存场所等。
网络直播、互动游戏、桌游密室、月子中心、托育机构等其他新兴行业、领域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分类型参照以上界定标准或结合实际确定相关标准。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编辑:许玉娇 校对:马彦
初审:石政勇
审核:田昌
监审:王剑
终审:韦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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