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现代风险社会与金融深化发展的双重背景下,金融诈骗罪的刑法评价面临范式转换的迫切需求。传统上沿袭自普通诈骗罪的治理思路,因其对金融活动特殊性、风险本质及系统法益的忽视,日益显现出“治理过载”与“功能失调”的困境。将金融诈骗行为简单等同于普通诈骗予以严惩,不仅可能在法理上混淆不同的不法本质,更可能在实践中抑制市场活力,背离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宗旨。
因此,系统性地重述金融诈骗罪区别于普通诈骗罪的法理基础,并在此基础上构建精准的司法适用规则与多元的治理体系,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立足于我国金融刑法立法演进与丰富的司法实践,结合金融学基本原理,试图论证对金融诈骗罪予以特别从宽处罚,并非司法者的恣意,而是刑法理性应对金融活动规律的必然选择。
一、金融合作、风险容许与刑法的功能定位
金融诈骗罪的独特性,根植于其发生的场域与行为结构之中。首要特征在于其嵌套于一种金融合作网络之内。与普通诈骗中被害人通常处于信息与权力的绝对弱势不同,金融交易的参与者(如非法集资中的投资方、信用卡业务中的发卡行)常具备一定的风险认知与评估能力,其参与行为本身蕴含着对风险的对价(高收益)或商业性容忍(如银行预设的坏账率)。2020年疫情期间金融机构普遍实施的债务延期政策,即是从“惩罚”转向“关系修复”的治理思维体现。这种合作与共生关系,要求刑法在介入时优先考虑恢复性司法与经济关系的挽回,而非单纯的报应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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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深层地看,对金融诈骗行为的审慎评价,源于金融风险的刑法容许性。金融的核心功能在于通过跨期、跨域的资源调配来实现价值增长,不确定性是其固有属性。追求“零风险”的金融监管幻象,将直接扼杀金融创新与资本流动。数据表明,2008年至2020年间,我国信用卡授信总额从0.98万亿元跃升至17.57万亿元,个人理财投资者规模近亿,这充分证明了适度风险是金融体系扩张与深化的伴生物与催化剂。因此,刑法必须进行关键性区分:一面是市场内生的、为经济发展所必需的系统性风险;另一面是行为人恶意实施的、旨在侵蚀金融体系根基的欺诈行为。对于前者,应主要通过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行政监管等前置法进行疏导;刑法作为“最后手段”,其介入应严格以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失灵,且行为造成了不可修复的实质性系统危害为前提。
二、立法演进与司法实践中的从宽导向
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轨迹,为上述法理提供了坚实的实证支持。在立法层面,自1997年《刑法》将金融诈骗罪独立成节并确立“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原则起,特别法优先的立场已然明确。随后,《刑法修正案(八)》与《刑法修正案(九)》相继废除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及集资诈骗等罪的死刑,显著彰显了立法上的从宽与轻缓化趋势。
司法实践则将这一立法精神转化为更精细的操作规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立案标准的差异化。司法解释为各类金融诈骗罪设定的入罪数额门槛普遍、显著高于普通诈骗罪。
其二,结果导向的司法裁量。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等案件中,裁判重点日益从“是否透支”转向“有无偿还意愿与行为”;对于非法集资案件,司法机关通常给予较长的“软着陆”处置期,优先推动民事清退,刑事程序的启动多以资金链彻底断裂、社会秩序受到现实严重冲击为节点。实证研究显示,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在其资金运作持续超过一年后方才进入刑事程序。
其三,程序上的刑民衔接。对于未达金融诈骗罪追诉标准但涉嫌民事欺诈的行为,实务中通常不予刑事立案,而是引导至民事或行政渠道解决,这符合经济原则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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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准确适用的核心规则:特别法优先与金融属性实质判断
为避免理论争议侵蚀实践共识,确保“特别从宽”原则精准落地,必须确立两条核心的司法适用规则。
第一,必须坚持特别法优先原则,摒弃“重法优先论”。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关系,应明确界定为法条竞合中的特别关系。任何借助想象竞合理论将金融诈骗行为“转处”为普通诈骗罪的做法,在实质上都是对立法者就金融领域所设定的差异化不法评价体系的否定。这与其他法律领域的原则一致,例如,即便渎职犯罪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其刑罚也通常轻于单纯的财产犯罪,因为前者侵害的是更为复杂的法治国信赖利益等超个人法益。
第二,定罪必须以行为具备实质“金融属性”为根本前提。所谓“金融属性”,是指行为是否真正扰动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或是否滥用、冒用了特定金融工具的核心功能。此为区分金融诈骗与普通诈骗的“试金石”。例如,在“冒用他人保险合同诈骗”案中,行为人并非保险关系当事人,其行为未侵入保险金融秩序的核心,故应以普通诈骗罪论处;同理,将伪造的信用卡仅用作物理质押物骗取财物,并未动用其“信用”这一核心金融功能,亦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往往源于对此实质判断标准的把握不一。
四、未来展望:迈向多元共治的金融风险治理新范式
面向未来,特别是在金融创新日新月异的当下(2026年),对金融诈骗罪的治理需超越单一的刑法思维,迈向一个多层次、协同性的多元共治范式。
首先,在立法完善层面,可考虑在总则或金融犯罪章节增设引导性规定,将“交易模式的合作性”、“投资方的过错程度”、“损害的可修复性”等情节明确为法定的量刑或出罪考量因素,为司法提供更细致的规范指引。
其次,在司法统一层面,应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编纂金融犯罪审判年度报告等方式,强化类案裁判标准的统一。同时,亟需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公开、透彻地阐释在具体案件中为何及如何对金融诈骗行为从宽处理,以此凝聚司法共识并引导社会预期。
最后,也是最为基础的,在于构建坚实的前端治理体系。必须大力强化金融监管的预警与实时干预能力,充分利用监管科技提升风险识别的敏锐度。同时,必须健全金融市场自身的风险对冲机制(如存款保险制度)与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如金融仲裁、调解),确保民事与行政措施能够有效地化解大部分金融纠纷。唯此,刑法才能真正稳居整个治理架构的“保障法”地位,避免其因前端失灵而被频繁、过早地推至台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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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论
金融的本质是管理风险、配置资源以创造价值,而非追求绝对的安全与确定。刑法的智慧,则在于以其谦抑与审慎,区分正当的商业冒险与应受惩罚的恶性欺诈。本文通过法理重述与实证分析论证,对金融诈骗罪予以特别从宽处罚,具有充分的理论正当性与实践必然性。它要求我们深刻理解金融活动的合作本质与风险属性,在司法中恪守特别法优先原则并紧扣“金融属性”这一实质标准,在立法与政策层面推动构建一个民事、行政、刑法有机衔接、功能互补的多元治理生态系统。
唯有完成从“惩罚主导”到“规制平衡”的范式转型,中国的金融刑法才能更好地履行其时代使命,在捍卫金融秩序安全的同时,为金融创新与经济发展保有必要的弹性与空间,从而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在金融法治领域的生动体现。
六、关键词:
金融诈骗罪;诈骗罪;特别从宽;金融风险;
刑法谦抑性;特别法优先;金融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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