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3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100万),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贪污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职务侵占罪】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贪污罪】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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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苏义飞:《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本罪以五年为分界线的两个量刑标准调整为三年、十年为分界线的三个量刑幅度,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在2022年改为3万,但数额特别巨大标准还没有明确。可参考(2022)沪0101刑初574号职务侵占2218万元认定数额巨大判决书、(2024)宁05刑再1号804万元职务侵占认定为数额巨大判决书、(2023)豫1122刑初242号职务侵占4423947元认定为数额巨大判决书。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职务上的便利不同于工作上的便利,前者是职位所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而形成的便利;后者是与职位无关,仅因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熟悉本单位的环境状况而带来的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的便利。因此,同是本单位工作人员,若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则构成职务侵占罪。若利用工作上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则构成盗窃罪。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陈兴良《注释刑法全书》2022版第1445页:个体工商户的雇员不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虚开借条骗取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1482页:以共同发起设立公司的方式进行投资的,后投资不成,投资人之一利用职务便利冒领其他投资人垫付的投资款,拒不归还数额较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第1338页:根据本书的观点,只有狭义的侵占行为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是指占为己有或者据为己有的行为本身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是指据为己有的财物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或业务)所占有的本单位财物。
(2024年)股东对个人企业独立经营的经济收入具有支配权,不宜作为新设立合资公司的财产对待:股东对个人企业独立经营的经济收入具有支配权,不宜作为新设立合资公司的财产对待,故不存在职务侵占行为。
(2023年)被侵占财产权属存在争议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涉案财物的权属存在争议,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该财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单位的,不能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307号】利用保管他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证章的便利条件,以他公司名义申领、签发支票并非法占有他公司财物行为的定性:被告人的身份不是新公司的成员,完成委托事项后仅是临时持有公司有关证章,而无权使用这些证章,对公司的财物不享有任何经营、管理权利,不能认定公司财物由其保管。因此,其冒领公司支票非法取得公司财产的行为既不属侵占,也不属职务侵占,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2025年)覃某清、黄某莉、谭某梅职务侵占案-村民小组工作人员非法占有村集体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行为人虚构事实的目的只是为了赚取其中差价,在交易过程中,合同相对方对整体合同自愿认可并积极履行,有别于"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成功骗取他人财物"等情形,不构成诈骗罪。
[第1610号]苟某被诉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职务侵占罪与非罪的界定: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相关租赁合同纠纷能够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可以不纳入刑事调整范围。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主观上要求行为人需要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认定职务侵占罪与非罪的核心,也是区分职务侵占罪与其他犯罪(如挪用资金罪)的关键。而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除了审查被告人的供述外,应当综合行为人是否向单位隐瞒、是否具有实际履约能力、是否存在履约行为、未及时履约的原因等方面进行审查认定。
(2023年)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盗窃罪的实质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愿“打破占有”并“建立非法占有”,即被害人自始不同意财产的转移。
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是行为人基于工作职责能够占用、处分本单位财物。在代表单位处理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交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的,属于职务侵占。
(2025年)李某、宁某群、林某波等盗窃案-利用工作上形成的有利条件窃取本单位财物行为的定性:盗窃罪与秘密窃取型职务侵占罪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占有处分他人财物的特点。二者关键区别在于占有他人财物的方式上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是行为人基于工作职责能够占有、处分本单位财物。
(2023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他人股份继而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股份属于股东的财产性利益,可以称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占他人股份的行为构成财产犯罪。股权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而非公司财产,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股权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侵占股权后进一步侵占公司财产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2024年)谭某浩等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劳务挂靠中利用被挂靠公司任命职务便利私自变卖施工材料的行为认定:以被挂靠公司名义从工程发包方处领取施工所需材料,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将领用的部分施工材料私自变卖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023年)保险代理人作为职务侵占犯罪主体的认定:保险代理人在一定时期内实际履行着单位职责,承担着与保险公司业务员相同的工作任务,具有保险公司日常经营业务过程中的职务便利,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2024年)顾某某职务侵占案-公司销售人员以欺诈方式越权收取客户货款,非法占有行为的定性: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超越职权范围,以欺诈方式从客户处收取货款并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2023年)贺某松职务侵占案-临时搬运工窃取铁路托运物资的,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并没有对单位工作人员种类作出限制,并未将临时工排除在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之外。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理应包括“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基于此,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理解为单位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2024年)聂某某职务侵占案-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本单位财物”的认定: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的资金”,既可以是本单位的原有资金,也可以是应当交付给本单位的客户资金。对于单位的应收款项、可得利益等,虽然尚未进入单位账户或者由单位实际控制,仍属于单位的财物。
(2023年)受国家机关委派收取规费的行为定性:职权性质为该类人员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上有一定的职权,履行相应的职务。其犯罪行为必须是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过程中利用相应的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方能以贪污论。
受国家机关聘任、委派的,只有“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事公务”包括对国有财产的管理和经营。被告人受聘负责收取国家规费、开票并将钱款缴存上门收款的银行工作人员的,其所收取的款项虽为国家规费,但其对该款项不具有管理、经营等职务,不属于受委派、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023年)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签订合同所得之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定职务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的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在职务范围内与相对人签订的上述订购38吨己内酰胺的(口头)合同也已成立,且系有效、合法的买卖合同。38吨己内酰胺的所有权从锦纶厂交货之时起转移给金某公司所有。因而,后来为虞某强所支配并擅自处置的35吨己内酰胺及最后变现的702000元人民币,均是金某公司依法所有的财物,虞某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其中444310元货款,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
(2023年)单位职员虚构公司业务、骗取财物的行为定性: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直接影响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但并不影响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甄别定性。判断行为人占有、处分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性质,必须看该财产是否处于行为人所在单位占有和控制下。如果是,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职务侵占;如果不是,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诈骗。
(2023年)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实际股东仅有法定代表人一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主观上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并未侵犯其他挂名股东的权益,故形成财产混同的相应数额不应计算在职务侵占的数额内,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2024年)拆迁过程中村干部侵吞公共财物行为的定性:若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等工作已经完成时,其便不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犯罪利用的是村干部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此时共同私分村集体财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
(2023年)孙某亮职务侵占案-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掩饰、隐瞒行为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承诺事后将为犯罪分子销赃,这对与其形成共犯关系的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人起到很大的鼓励、帮助作用,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发生具有很强的原因力,因而其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就构成了上游共同犯罪的一部分,不再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行为人实际所起的地位、作用认定。
(2025年)饶某职务侵占案-通过正常商业谈判提高商品售价后,向本公司隐瞒与客户之间的真实价格,并以差额资金套取公司商品行为的定性:销售人员通过正常商业谈判方式向买方提高商品售价后对公司隐瞒真实交易价格,利用价格差侵吞本公司商品,数额较大的,依法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2025年)王某甲职务侵占案-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以公司名义维权并侵占赔偿款行为的定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律事务主管等工作人员,利用负责诉讼维权的职务便利,在任职的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侵犯单位权利的相关主体开展维权活动,并将对方支付的赔偿款、和解款据为己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依法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第246号】如何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一般地讲,有以下三个方面:
1、盗窃罪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即特殊主体;
2、盗窃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经手、管理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工作上的便利;
3、侵犯的对象不同,盗窃罪非法占有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而职务侵占罪侵占的对象只限于本单位的财物并且是本人经手、管理的财物。
明辨职务之便还是一般的工作之便,在把握单位内部人窃取本单位财物行为的准确定性上具有重要意义。
[第716号]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骗取方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己有,是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杨某某在履行其与威士文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威士文公司的财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318号】雇员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体工商户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如何定性:在刑法意义上,个体工商户是实质的个人,而不是企业或单位。所以,个体工商户所聘的雇员、帮工、学徒,无论其称谓如何,均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张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户主朱某1所雇佣的司机,受托负责将户主所有的货物运交他人,这种雇佣委托关系,使双方就所交运的货物已形成一种实质意义上的代为保管关系。很明显,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为个体工商户送货的司机,对车上的货物负有代为保管的义务,但其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而逃匿,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侵犯了个体工商户朱某1的财产所有权,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
【第274号】虽无经营、管理单位财产的权限,但在劳务活动中经手单位财务的,应当认定为具有职务便利: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本单位财物之职的便利条件,这里的职务不限于经营、管理活动,同时还包括劳务活动。但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对环境及人员较为熟悉的有利条件不能视为职务便利。黄某某窃取货物出场单及张某某将门岗室里的货物出场单及货物出区登记表偷出销毁的行为,所利用的是工作中形成的对环境及人员较为熟悉的方便条件,不属于职务便利。但张某某利用门卫之职,与黄某某合谋把货柜偷运出验货场的行为,虽然利用的是从事劳务的便利,但仍属职务便利。
[第1552号]预先核准名称但未正式登记成立的“公司” 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预先核准名称但未正式登记的“公司”虽不属于民法中的“公司、企业”,但可以归入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之列。
【第192号】以非法侵占物进行抵押贷款、逾期不还贷行为的定性:不管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不予归还的目的,因其贷款抵押行为的非法性直接源于职务侵占行为的非法性,也不宜对该种违法性进行二次评价。如果潘某1为非法骗取银行贷款而侵占本单位公爵王轿车用作贷款抵押,则其侵占行为与骗取银行贷款行为之间,也构成牵连关系,只能以一重罪处罚。
【第235号】单位的临时工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即使是临时工,有职务上的便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也应当认定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第247号】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不一致的应当如何判断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只要行为人具有并利用其特定的职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无论其职务是如何获得,均不影响其构成职务侵占罪。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六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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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
(十四)职务侵占罪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罪数额每增加数额巨大与数额较大起点差值的3%,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犯罪数额每增加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与数额巨大起点差值的1.25%,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犯罪数额每增加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数额的10%,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或者影响恶劣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捐助、社会保险等专项款物的,或者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在企业改制、破产、重组过程中进行职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多次侵占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职务侵占的款项用于吸毒、赌博、非法经营、行贿、走私等违法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
6.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起因、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职务侵占的;
②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③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职务侵占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②职务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或者募捐款物的;
③将赃款赃物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④挥霍赃款赃物,致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的;
⑤职务侵占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⑥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五、职务侵占犯罪
1.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职务侵占数额、次数等犯罪事实和情节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
(1)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的;
(2)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3)侵占法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急需要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六、敲诈勒索犯罪
1.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敲诈勒索数额、次数和其他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带有黑社会性质或地方恶势力性质的;
(2)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的;
(3)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十四)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做职务侵占罪的,根据职务侵占的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综合考虑职务侵占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苏义飞备注:数额较大标准为6万元(失效);数额巨大标准为100万元(20万x5)】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201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四、职务侵占案件
(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不承认具有占为己有的目的,但是通过下列手段之一改变单位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可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虚构需要支付的“好处费”、 应付款及业务支出项目将单位资金占为己有的;
2.业务人员、技术人员利用单位系统内部漏洞,篡改数据侵占单位资金的;
3.财务人员侵占单位资金后,作假帐填平账目的;
4.使用占有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导致不能归还的。
(二)相关问题
单位聘用的合同员工、临时员工及用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的原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在单位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可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因代理公司业务或冒用他人名义以虚假身份应聘到公司,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以公司代理人身份,通过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据为己有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行为人因与单位存在劳资或者经济纠纷,公开占有单位财物,并在事前、事中或事后就侵占单位资产的行为告知对方,明确说明侵占单位资产与纠纷的关系等情况,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因单位拖欠行为人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占有明显超出其报酬的公司财物,构成犯罪的,原则上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利用职务便利”主要是指通过主管、管理、经手、保管本单位财物等职务便利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行为人超越其所从事事务的权限,利用工作或熟悉作案环境等便利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职务侵占。
(2005年)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
近年来,许多地方公安机关就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采用非法手段侵占股权,是否涉嫌职务侵占罪问题请示我局。对此问题,我局多次召开座谈会并分别征求了高检、高法及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书面答复我局: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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