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于广西高院,作者罗晖
蒙某某诉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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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晖
南宁中院研究室副主任、一级法官
内容摘要
从我国当前的国情来看,房屋不仅具有居住的显性功能,还有保值增值的价值属性,普遍属于家庭的核心资产。购买房屋,成为很多年轻人成家立业之所需。但子女恋爱结婚之时,往往刚参加工作不久,经济能力有限,无法独立负担购房费用。为了子女安居乐业,不少父母倾尽毕生积蓄为子女出资购置房产,甚至负债累累。由于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责任,更无为成年子女购房的法定义务。因此,当子女婚姻关系破裂时,法院不能理所当然地将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的出资视为对子女的赠与,而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依法运用证明责任规则,并结合生活常理和公序良俗等综合评判,若父母已尽到证明责任,应认定出资是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
关键词
父母 出资购房 子女 赠与 临时性资金出借
裁判要旨
在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若父母一方主张为借贷关系,应由父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在父母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子女一方抗辩是赠与的,法院应当依法运用证明责任规则,并结合生活常理和公序良俗对当事人的借贷合意、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若子女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赠与事实的存在,应认定父母的购房出资是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案件索引
一审: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法院(2021)桂0102民初6654号
二审:广西南宁中院(2021)桂01民终13501号
再审:广西高院(2023)桂民申 2934号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蒙某某诉称:黄某某是蒙某某的儿子。2014年7月1日,黄某某和黄乙登记结婚。婚后,黄某某、黄乙为家庭共同生活居住欲在南宁购买一套房子及装修,即向蒙某某借款。蒙某某同意借款后即于2015年1月8日向黄某某账户汇款50万元。黄某某与黄乙收到借款50万元后,即于2015年2月5日向南宁市某房开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为此产生首付款、契税及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黄某某资金不足又向蒙某某借款,后黄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蒙某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蒙某某现金62万元,用于支付:1.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房首期付款580716元;2.契税29031元;3.房屋维修基金9926元。落款人:黄某某 2015.2.10”。为装修该房屋及购买家具,黄某某又陆续向蒙某某借款,双方经结算,黄某某于2016年6月10日向蒙某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蒙某某现金30万元用于装修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及购买家具。借款人:黄某某2016.6.10”。该房屋装修好后,黄某某、黄乙即入住该房屋至今。经查,黄某某、黄乙于2019年9月12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登记在黄某某、黄乙名下,为黄某某、黄乙共同共有。现黄某某、黄乙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蒙某某向黄某某、黄乙催讨,要求二人偿还借款92万元,但黄某某、黄乙不予理睬,严重损害了蒙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黄某某、黄乙共同偿还蒙某某借款本金9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某某、黄乙承担。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本人确实向蒙某某借款9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但现在暂无钱偿还。
被告(被上诉人)黄乙辩称:1.黄乙并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因为黄乙并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也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此,黄乙在本案中是不适格的被告;2.蒙某某所述的款项并没有直接用于夫妻双方的生活消费,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即使该笔款项真实存在,蒙某某在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其与黄某某之间的资金的交易,应属于赠与的行为,而不属于借款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蒙某某转账50000元,同日南宁市某房开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黄某某、黄乙某小区8号楼1-某号房定金50000元。
2015年1月8日,蒙某某向黄某某汇款50万元。2015年1月17日,蒙某某向南宁市某房开公司支付9926.07元。2015年2月12日,蒙某某向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缴纳29031.48元。
2015年2月10日,黄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蒙某某现金陆拾贰万元正(620000),用于支付:1.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房首期付款伍拾捌万零柒佰壹拴陆元正(580716)。2.契税贰万玖仟零叁拾壹元正(29031)。3.房屋维修基金玖仟玖佰贰拾元正(9926)。
2016年6月10日,黄某某再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蒙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正(30万),用于装修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房以及购买家具。对此,蒙某某提交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3月31日其名下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为73911XXXXXXXXXXX)取现以及POS机刷卡记录,显示POS机刷卡合计103335.97元、银行取现287400元,对此,蒙某某陈述称装修及购买家具花费约40万元,但蒙某某仅要求黄某某出具借条30万元。
另查明,坐落于南宁市兴宁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共有权人为黄某某、黄乙,于2015年2月向南宁市某房开公司购买。
再查明,黄某某、黄乙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21年6月15日,黄某某因离婚纠纷起诉黄乙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还查明,蒙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向黄某某汇款的50万元,系其于同日向巴马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黄某某在收到该笔50万元后,于2015年1月11日从其个人账户将该笔50万元取出,再以现金方式存入黄乙尾号为80332的银行账户。而后,黄乙于2015年1月15日将其中的49万元转存入其另一张尾号为86288的银行账户,再加上其随后现金存入该银行账户的10019.4元、13218.05元、31000元后,向南宁市某房开公司转款530716元,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
裁判结果
兴宁区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桂0102民初6654号民事判决:驳回蒙某某的诉讼请求。
蒙某某提出上诉。南宁中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1)桂01民终1350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兴宁区法院(2021)桂0102民初6654号判决;二、黄某某、黄乙共同向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88957.55元;三、驳回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黄乙申请再审。广西高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2023)桂民申2934号民事裁定:驳回黄乙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蒙某某与黄某某、黄乙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解决的是夫妻双方离婚分割共用财产之时,房屋出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前提是父母购房出资款在性质上能够被认定为赠与。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儿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经济条件有限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款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艰,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临时性的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因此,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如此方能保障父母自身权益,并避免儿女成家而反使父母限于经济困窘之境地。在本案中,首先,虽然黄乙对于黄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蒙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蒙某某现金62万元不予认可,但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系从黄乙账户支付至开发商处,且该笔首付款中的50万元来源系蒙某某转出给黄某某后,再由黄某某取出并存入黄乙账户,由此可见,黄乙对于该笔50万元的资金来源是知情的。而且,该笔50万元系蒙某某向信用社所借,可知蒙某某当时的经济条件有限,缺乏赠与大额资金的能力,加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蒙某某当时有将该笔50万元明确赠与给黄某某、黄乙的意思表示,有鉴于此,该笔50万元出资应视为蒙某某为黄某某、黄乙购买房屋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不仅如此,蒙某某为黄某某、黄乙购房还从其个人账户向房地产开发公司、税局等支付房屋定金50000元、契税29031.48元、房屋维修基金9926.07元等共计88957.55元,亦应视为蒙某某对黄某某、黄乙购买房屋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因此,蒙某某与黄某某、黄乙之间应就上述588957.55元成立借贷关系;其次,对于蒙某某主张的房屋装修款及购买家具支出款30万元,虽然黄某某于2016年6月10日向蒙某某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蒙某某现金30万元,但由于蒙某某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其个人账户中涉及的相关转款明细中并未备注“装修款”,且无所转入的家装公司或建材商铺的名称,亦无相关的装修合同或者建材家具购买合同佐证证明,加之款项亦未直接转入黄某某、黄乙账户,因此,蒙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蒙某某实际向黄某某、黄乙交付了该张《借条》约定的30万元借款本金,故蒙某某与黄某某、黄乙并未成立30万元的借贷关系。
案例注解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蒙某某与黄某某、黄乙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涉及的是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问题。但是,对于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性质,究竟是赠与还是借贷,目前在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判决。为此,笔者将结合相关立法和类案案例,对当前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案件的司法现状和实践困境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建议,为各地法院审理类案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认定的司法现状
(一)立法情况
从立法上看,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中对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的问题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约定优先”的处理原则,即对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明确要依照约定处理;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原则上视为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事实上否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确立的“赠与推定”原则。
在202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父母全额或部分出资但赠与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的情况下,子女离婚后房屋的归属和补偿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父母出资购房款的定性没有做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二)司法现状
为了解类案情况,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判决为例,对该类案件进行梳理分析。以民事案件且“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在全国范围内共检索到2014年—2024年的案例40件,主要分布在江苏省(9件)、浙江省(7件)、四川省(5件)以及上海市(3件)等全国13个省市。从案例裁判结果来看,对父母购房出资款性质认定为“赠与”共计18件,占45%;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有22件,占55%。其中,经审理查明有“借条”的案件共计27件,占67.5%,无“借条”的13件,占32.5%。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签订“借条”的案件均被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而且,案件的上诉率较高,二审和再审共计24件,占60%。详见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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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中国裁判文书网同类案件情况分析
事实上,在各地法院的审理中,对于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案件主流的裁判思路主要有“赠与说”、“借贷说”和“混合说”等三种,特征如下:
1.“赠与说”。该说的支持者认为,父母在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时,在对出资性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父母的出资性质为赠与,并且本质是基于血缘关系的赠与。[ 最高法院民一庭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 年版,第 128 页。]而且,父母自愿为子女出力、出资,子女必须赡养父母,形成了中国家庭牢固的纽带。[ 金眉:《婚姻家庭立法的同一性原理:以婚姻家庭理念、形态与财产法律结构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17 年第 4 期。]在案件审理中,法官认定赠与主要通过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裁判。其中,比较典型的是付某某、姚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生效判决认为“子女离婚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在赠与或借贷存在混淆,且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等重大支出提供部分或全部出资为常态的情况下,无论这种出资有无借条,只要该借条不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均不应将这类出资按照一般借贷关系规则审查认定为借贷。”[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3376号民事裁定书。]
2.“借贷说”。该说的支持者认为,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当推定出资是父母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因为该出资的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夫妻双方度过经济困窘期、尽早自立自强,因此,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在案件审理中,法官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证据证明的角度,二是公序良俗的角度。比如,在陈某与罗某甲、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罗某甲提供了借条和部分交付凭证,罗某乙对借条及交付凭证均予以认可。且陈某未充分提供证据推翻该借条的真实性,故对陈某提出的案涉款项系赠与款,案涉借条系罗某甲与罗某乙父子伪造借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参见江苏省连云港中院(2022)苏07民终372号民事判决书。]
3.“混合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于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的性质认定在实践中有较大争议。鉴于体系的一致,既包括规范的一致无矛盾,又包括价值的一致。[ 王利明:《 民法典的体系化功能及其实现》,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38期。]因此,部分法院在判决时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对父母出资购房款部分认定为借贷,而部分则认定为赠与。比如,在张某某与庞某某、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生效判决认为“对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进行分析进而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的同时,充分关注本案基于婚姻家庭纠纷而产生,兼顾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作出最终判决结论……对庞某才、金某美主张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偿还购房出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于其主张返还购买的3套房产的出资不予全部支持。”[ 参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7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
二、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性质认定的实践困境
(一)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以判断
由于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不仅涉及父母与子女之间以血缘为纽带的亲情关系,而且还涉及到子女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这些错综复杂的关系相互交织导致对父母真实意思表示判断的复杂化。事实上,不少父母在出资购房时并没有很明显的借贷或赠与的意思表示,只是单纯地为了帮助子女早日成家立业。但在父母与子女不和或子女与配偶发生矛盾冲突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后,部分父母为了挽回出资或减少损失,才在事后与子女补签借条,并以此主张出资款系借贷而非赠与。
(二)证明责任分配不合理
从部分法院的裁判结果来看,倾向于父母没有明确证据的不予支持借款关系,即将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若举证不能,则由父母承担不利后果。但是,这种证明责任的分配方式没有充分考虑到父母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文化知识水平以及亲情关系等影响父母举证能力的重要因素,有可能因父母年老体弱、缺乏法律知识而导致举证不能,最终导致败诉的不利结果,甚至可能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为后续抚养、探视等埋下隐患。
(三)对父母作为出资人的权利保障不足
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篇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来看,“赠与”是常态,“借贷”只是特例。但在房价持续走高的今天,父母为子女的购房出资数额巨大,如一味地强调“赠与”,在子女婚姻关系破裂后,有可能导致父母财产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与父母出资时的意愿相悖,甚至引发社会舆论对“婚姻取财”的质疑。
三、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性质认定的对策建议
(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父母碍于情面或出于亲情等原因,在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时不愿意通过明确的方式表达自己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难以认定父母出资的性质。因此,为了避免产生纠纷,法院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加强诉前指引,特别是宣传引导父母在出资之前通过与子女书面约定的方式明确出资款是赠与还是借贷。若为赠与,应明确是赠与自己的子女一方还是夫妻双方;若为借贷,在借条中除了约定出借人和借款人以外,还应对借款的性质、来源、金额、用途、利息和还款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加清晰。
(二)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对于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对于认定父母出资款项性质至关重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笔者建议,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对于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性质的认定,可以按照以下三步分配证明责任:第一步,若父母一方主张为借贷关系,应由父母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证明责任。此时,父母应当提供相应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借贷合意,并提供款项交付证据;第二步,对于父母一方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贷主张后,子女一方抗辩是赠与的。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到子女一方。子女一方应当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赠与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且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第三步,若子女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赠与事实的存在,应由子女承担不利后果。否则,父母需要就借贷事实进行进一步举证。
(三)依法全面审查核实证据
在审理父母为婚后子女购房出资案件中,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若父母主张为借款,笔者认为,应当重点审查核实以下证据:
1.借条的内容和形成时间。借条是考察双方是否达成借贷合意的重要证据,一方面,要严格审核借条上载明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对于仅有父母与自己子女一方签名确认的借条,但父母却主张子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应结合借条形成的时间重点审查,尤其是事后补签借条的补签时间点与实际出资时间的间隔。另一方面,还应当审查借条对借款的性质、来源、金额、利息、用途和还款期限等是否有明确的约定,并且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2.借款资金来源和交付情况。首先,对于父母主张为借款的,应当重点审查父母是否具有出借的经济能力,其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还是外借资金。其次,还应重点审查款项的交付,父母将款项是通过何种方式交付子女的,是通过现金交付还是转账支付,是交付给自己子女一方还是子女夫妻双方。最后,核实子女是否收到了借款,重点审核子女一方的银行流水和收据出具情况。如子女辩称未收到借款的,父母有无其他证据证实借款已经交付。
(四)依法保障父母作为出资人的合法权利
在认定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是借贷还是赠与时,还应依法适用公序良俗、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等对父母子女关系情况以及子女婚姻家庭情况进行综合审查,特别是子女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婚姻破裂的原因、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贡献度、夫妻之间对于离婚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的情况,从而平衡各方利益。不仅如此,与房屋购买有关的房屋契税、维修基金、房屋中介费等费用,是否属于父母的出资范围,现行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适时发布指导案例,促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司法公正,最大程度减少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
来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高院研究室
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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