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上篇《军品出口管理条例》逐条解析(一),本文将对《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第三章“军品出口管理”部分进行逐条解析,重点围绕军品出口的许可制度、审批流程及出口执行等核心环节展开。
相关观点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如有不足之处,敬请各界指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 第三章 军品出口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对军品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审查批准。军品出口,应当凭军品出口许可证。
【解读】本条确立了我国军品出口管理的核心制度——许可制度,是军品出口合法性的根本前提。
军品出口经营者出口军品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颁发的《军品出口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若未经审查批准并获得军品出口许可证,出口军品则构成违规或违法行为。
因本条例是2002年颁布并实施的,部分规定还需结合《出口管制法》进行理解。例如,本条款及之后条款均仅规定对“军品出口项目、合同”进行审批,并未提及对军品出口立项审批。《出口管制法》第二十四条增设对“军品出口立项”进行审批,形成军品出口“立项审批-项目审批—合同审批”的审批程序,最后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关于军品出口各事项审批的具体办法可见国防科技工业局官方网站“政务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军品出口许可”专栏(如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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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军品出口立项审批为例,军队装备体制外的军贸产品立项,由国防科技工业局商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审批,以国防科技工业局名义批复,同时抄送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及相关军兵种;军队装备体制内的军贸产品立项,由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商国防科技工业局审批,以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名义批复。同时抄送国防科技工业局和相关军兵种。
其中,装备体制内军品包括:列入军队装备体制的武器装备;以列入军队装备体制的武器装备为基础改进、改型、加改装的军品;以及军队单位研制生产的其他军品。装备体制外军品包括:除装备体制内军品以外,根据国际市场需求研制生产的其他军品。
第十四条 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解读】本条明确了军品出口项目的审批主体和审批模式,体现军品出口管理的高度集中性。
实践中“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是主要指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与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二者根据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军品出口项目的受理和决定机构是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
军品出口经营者需要向国防科技工业局提交军品出口项目请示或备案表。其中,重大军品项目出口以及向敏感国家或地区出口武器装备,应当提交书面请示而非备案表。示范文本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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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结合本条例第十六条和《出口管制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本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主要是指重大军品出口立项、重大军品出口项目、重大军品出口合同的审批。
第十五条 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对外签订军品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审查批准;
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军品出口合同获得批准,方可生效。
军品贸易公司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军品出口合同时,应当附送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
【解读】本条规范军品出口合同的签订前提、审批程序和时限、生效条件及随附的申报材料。
从国防科技工业局网站“军品出口许可”专栏可知,军品出口项目和军品出口合同的审批主体是国防科技工业局。从本条可知,军品出口经营者在军品出口项目获批后,可以与境外主体签订军品出口合同,且合同生效的前提是该合同已获得国防科技工业局的批准。即军品出口合同并非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而是自审批通过之日起生效。此举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义务,另一方面是加强国家对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其次,本条要求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注:此处的20日应理解为20个工作日)。旨在提高审批效率,保障企业的合法经营。若审批超期,申请者应书面催告审批部门并留存证据,或向相关部门反映。不得在未获得《军品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出口军品,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出口经营者在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军品出口合同时,需要提交相应的申请文件,该申请文件主要包括以下要素:合同签订时间、签署对象、合同号和出口军品名称、型号、目的国等基本内容和并附上军品出口合同副本、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军品出口项目审批文件或军品出口项目备案表副本及其他有关材料。其中“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通常指由接受国政府出具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最终用户或最终用途证明是指军品接受国(方)政府授权部门或军队签发的对其所接受军品的最终用户或最终用途的承诺性文件。若文件造假,将直接导致审批驳回。对国内出口商而言,与其签订军品采购合同的境外主体可能并非是军方或具有军方背景,就目前而言,实践中我国对于军品出口的最终用户是追查到最后使用者是否是军方,或者该批产品的最终用途是否被用于军事目的。此举旨在履行国际防扩散义务,确保军品不被转让至未经授权的第三方或用于非和平目的,是风险管控的关键环节。详细可见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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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内出口商而言,与其签订军品采购合同的境外主体可能并非是军方或具有军方背景。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对于军品出口的最终用户是追查到最后使用者是否是军方,或者该批产品的最终用途是否被用于军事目的。
第十六条 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解读】不同于一般的军品贸易审批,本条针对“重大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批准主体作出特殊规定。但未明确“重大”的具体标准。
笔者认为,涉及战略性武器系统、敏感军事技术或向敏感地区出口的项目,通常会被认定为“重大”。对于这些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批,在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部门对出口经营者提交的审批材料进行详细审查后,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体现了我国对军品出口事务的重视程度,事关国家安全和利益。此外,此类审批不受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20日审批时限的限制,其办结时限按照《行政许可法》第42、43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符合军品出口合同规定的,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海关凭军品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放。
【解读】本条规定了军品出口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核发时限与海关验放规则。
本条强调申请军品出口许可证的前置性条件是出口经营者向军品出口主管部门提交了有效的军品出口合同批准文件。若无有效的合同审批文件,审批部门对于军品出口经营者提交的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
此外,相较于旧条例,新条例对于许可证签发的时间由原先的5日延长为10日,也可能是因为随着军品出口贸易业务量增多,致使工作量大,延长5日,既可以限定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亦不会对出口经营者产生过大的影响。若申请材料不全或需要补充核查的,应在时限内告知企业补正。
同时,本条款还明确了海关在军品出口监管中的职责。海关需对《军品出口许可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及与申报货物的一致性进行审查。若无证出口或证货不符,海关有权依法扣留货物并移交处理。根据不同的情形,出口经营者将面临不同的法律后果。例如,如实申报但未提交《军品出口许可证》,执法部门可依据《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或《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查批准办法和军品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
【解读】本条授权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对军品出口各事项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及示范文本、审查流程等制定具体办法,旨在让申请者有据可循。
例如,在国防科技工业局网站“军品出口许可”栏目中,对军品出口许可申请中的经营权和经营范围、立项审批、项目审批和合同审批四个板块作出具体规定,涵盖适用范围、事项审批类型、审批依据、受理机构、决定机构、申请条件、申请材料目录、申请接收、办理基本流程、办理方式、办理时限等二十一项,让从事军品出口贸易的申请者能够按照最新的审查批准办法与许可证签发办法提交材料,确保申请操作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 军品出口,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军品出口通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军品出口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军品出口的安全、迅速、准确。
【解读】本条明确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职责,以及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配合义务,确保军品合法安全出口。
总结:本章从军品出口项目审批到军品合同签订再到核发《军品出口许可证》,对军品出口进行全流程审批,各个环节均被置于国家的严格审查与监管之下,可见我国对军品出口的严格管控制度。在此需要提醒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本章之规定,在向海关申报时提交有效的《军品出口许可证》,否则将会被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未完待续……)
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 海关与财税团队 卢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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